我国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张力研究

2018-02-10 09:13徐蓉蓉
现代传播-中国传媒大学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审判司法法院

■ 徐蓉蓉

上个世纪末以来,我国媒体和法院各自进行着一场体制内变革,试图在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方面取得一些突破,媒体与法院的关系也成为中国法治进程中的热点话题,表现在:一方面,媒体通过舆论监督的方式介入司法审判的情形司空见惯;另一方面,法院在与媒体的互动中,也试图建立起管理和规范媒体报道的机制。媒体与法院的互动和博弈,引发了研究者和实践者对法院能否公正审判以及媒体能否客观报导的担忧,本文尝试围绕这一问题,从理论和实证两方面展开论证,陈一孔之见。

一、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的关系:理论梳理与相关争议

近二十年来,有关媒体和法院的关系或曰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的关系一直是学术界的热点话题。从研究的理论基础来看,表达自由、司法公开、程序正义以及司法审判独立等是被研究者突出强调的价值;从研究对象来看,近十几年来引发社会轰动的司法大案是引用最多的素材;从立场方法来看,研究者大多基于平衡媒体监督和审判独立的立场,争论主要集中在对媒体报道权是否应该限制以及如何限制上,包括媒体自律说、司法限制说、立法限制说和支持报道权说等。媒体自律说认为,缓解媒体与法院的紧张局面主要在于依靠媒体的自我调节和约束,如要求竭力促进新闻媒体的行业自律和职业伦理约束①;制定媒体报道案件的十大自律规则以规范记者对庭审活动的报道②;以及新闻媒体在案件报道时应遵循国际公认的职业规范③;将媒体的监督模式从以审判结果为中心向以审判行为为中心转变,以规避媒体侵犯审判独立的风险④等。持司法限制说的学者从审判独立和保护被告人公平受审权利的立场出发,主张法院建立对媒体不当干预的抵制和约束机制,如谢锦添主张借鉴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为保护当事人对传媒涉法院言论进行限制的做法⑤,郭卫华、刘园园认为法院对媒体的限制措施必须是最低限度的,且仅以维护公正审判为准则,不得有其他任何目的⑥。立法限制说认为平衡媒体与法院冲突的主导权在于立法,只有立法机关才有权力制定调整媒体与法院之间关系的法律、法规。如著名的新闻法学者魏永征认为新闻也要走向法治,限制媒体报道未决法律诉讼程序和限制媒体对未决案件发表评论或意见⑦;朱健、王人博则认为,为避免媒体报道权的越位和法院限制媒体报道权的越位,必须通过行政立法手段来调整媒体与法院的关系⑧;朱秋卫认为出台《媒体监督法》等法律规范来明确媒体的采访和监督范围,并建立事前预防与事后追责机制是解决媒体监督司法的最重要的方法⑨。除了上述四种主张更多学者对媒体持开放立场,支持媒体对案件的自主报道权。张泽涛、李登杰认为新闻媒体在舆论监督过程中,只要不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不对社会其他利益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就不应该受到任何限制⑩;宋素红、罗斌认为,由于我国的陪审制度不是必须的审判组织形式,新闻舆论左右审判的危险几乎不存在,而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已成为社会毒瘤,因此应加强对媒体采访报道权的保护;王四新也认同媒体监督并不足以构成损害司法权威的观点,因而不主张法院(发布禁令)限制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权;蒋惠岭则明确主张强力推广新闻报道权,认为媒体的信誉应该由自己来保证,同时法院必须更加透明与自信,要依靠正式的法律制度而非策略来规范媒体与法院的关系;还有学者更进一步,高一飞认为没有必要颁布法律以约束媒体对司法的报道,而应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约束法庭避免被媒体影响;针对日益增多的不利于媒体的诽谤性诉讼,徐阳建议以更高位阶司法权的介入,为被刑事追诉的媒体人提供程序保障等等。

上述研究者在如何处理媒体与法院关系的问题上提出了诸多建议,其中一些被媒体和司法界所借鉴,如本世纪以来记者在报道案件时更加谨慎,法院也采纳了开放媒体报道的措施。然而,随着媒体的日益开放尤其是新媒体技术的迅猛发展,我国媒体与法院关系的紧张局面未见缓和,反而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其中的原因是值得反思的。本文认为,过去和当前的研究多从媒体和法院的应然层面出发来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忽略了对社会结构、政治环境的综合考量。“学者们在集中精力论证媒体监督司法合法性以及为平衡媒体与司法关系提供建议的时候,忽视了对现实世界的准确描述;纯粹的理论演绎容易导致结论与现实的脱节,大量的个案归纳则因个案本身的千差万别导致研究者只关心媒体与司法的瞬间关系而产生研究结论的偏颇。”

从当前的社会政治环境看,把关注的聚焦点单方面放在媒体监督权或法院自主审判权都有失偏颇。从媒体来看,我国媒体行业并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能进行自我制约的强大自律组织,因此仅依靠个体媒体报道案件的内部纠错机制(稿件的自我审查和事后纠错)或个体记者的新闻职业伦理道德根本无法满足整个媒体行业的自律要求,因此,试图通过媒体行业的自律来规范媒体报道案件的不当行为不太可能在短期内实现。从法院来看,由法院确立媒体报道规则来主导媒体与法院关系的主张也是值得商榷的。由于我国法院并未实现完全的司法公开和审判独立,由它来制定管理媒体报道权的规定,不仅容易导致对媒体的“合法伤害权”,也无助于法院的自我约束,还可能导致法院缺乏动力推进司法公开。最后,通过立法来规范媒体和法院关系的主张尽管早有呼声,但实践起来却困难重重。新的问题需要新的研究路径,本文尝试跳出既有的二元化或者静态的研究思路,试图将媒体监督与法院独立审判权纳入到我国的社会政治结构背景这一动态、系统的国家制度架构中去考察,在这一制度架构中,媒体与法院的关系张力实质上是各自努力发展自主权——监督自主权和审判自主权——的结果,这或许更有助于我们深入认识和把握媒体监督权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本质。

二、 我国媒体监督和法院审判关系张力的现实背景

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媒体进入了“政府管理,企业化经营”的运作模式,媒体获得了空前发展并迅速商业化,与此同时,为推进法治建设和发展,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利用媒体进行普法宣传,媒体在宣传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越来越热衷于讨论和报道法律问题,尤其是对法院案件的关注和报道,如揭露官员的不法行为、社会的不公正现象、个人或群体争端以及不公平的诉讼等,有关讨论和解决这些问题的期刊、电视节目日益增多(社会影响较大的如专业的法制类期刊《民主与法制周报》,非专业的综合类期刊《南方周末》《中国改革报》等;电视节目则包括焦点访谈、今日说法等其他100多家中央和地方法治类广播电视节目),各类调查性新闻不断涌现。本世纪以来,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使新闻传播的速度和在线讨论对社会问题和案件的影响都超出了传统媒体的范围,网站成了最重要的新闻创造者和提供者。除了政府创办的专门的法制类网站,新浪、搜狐、网易等各大商业门户网站对大案、要案的关注报道尤其敏感,各大微博、论坛成了网民讨论案件,表达观点的自由平台,与案件相关的律师、法官、诉讼当事人,以及关注案件的法学专家、律师和公共人物都会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公众热议的内容也从挖掘案件的重要信息、表达流行的道德观念逐渐扩大到对专业的法律条文、复杂的法律纠纷和更深层次的法律价值的思考。媒体正作为一种社会舆论力量的代表与法院的裁决发生直接的、动态的关系,媒体绕开法院,或利用自身优势提供有关案件的重要信息,或对案件进行大胆愤慨的表达,将一桩桩普通的案件发酵为最大的公共性事件。可见,媒体对法院案件的关注和报道不仅是媒体商业化的结果,也是国家重视利用媒体提高公民法治意识,推进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

与媒体一样,我国法院也处于复杂的政治权力配置关系中。从历史上看,我国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司法职能一直是从属于其作为依附于行政权力的官僚机构的政治职能,司法工作的重心也是随着国家政治形势和任务的变化而变化。直至1982年《宪法》颁布我国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法院在调解疏导社会矛盾,维护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司法职能方逐渐发挥,但由于缺乏专业化的组织体系,独立自主的运行机制和训练有素的职业团体,以及行政—司法不分和行政权独大的法律文化传统,导致其在公民权利救济中发挥的作用仍然有限,法院的建设和发展受到了多种力量的掣肘。尽管我国从上个世纪末开始至今,为推进国家的法治化建设进行了大规模的法院改革,围绕着“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寻求司法自治,试图解决一些长期困扰司法体制运行的宏观问题。但走的仍然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路径——一种依靠强大而有权威的政党和政府来领导人民进行整体性社会改革的政治主张和实践,表现在司法上就是强化党和中央机构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保证法制在全国的统一和权威。同时,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治伦理决定了法院作为一个执行审判权的国家机构,必须接受来自其他国家机关(如各级党的机构、人大、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等)的纵向或横向监督。在我国,“人民法院拥有某些意识形态上的有利条件并且尤其适合于社会主义国家所倡导的大量的相互监督的体制”。法院“经常会在审判中将行政或一般政治权力的行使结合在一起”。

可见,在国家力量的推动下,媒体和法院都获得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媒体在市场化的作用下不断扩大报道议题,具有了反映社会问题和吸引公众支持的巨大能力。然而,媒体对法院案件的报道是有限的:一方面,尽管市场化压力赋予了媒体一定的监督动力,但这种监督动力主要来自于案件所具有的新闻报道价值,与媒体热衷的其他议题(如商界、演艺界、体育界丑闻以及反映社会矛盾和冲突的议题)相比,媒体对法院案件的关注和报道并没有更多,它只是媒体极其广泛的报道内容的一部分;在报道案件性质的选择上,媒体的倾向也是明显的,由于刑事案件激烈的戏剧冲突特点具有很强的传播价值,容易被媒体利用作为报道题材来扩大和吸引受众,因而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多于行政和民事案件,如“邱兴华杀人”案、“李刚门”事件、李某某等人轮奸案等;并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媒体报道案件是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在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每年审理的上千万起案件中,媒体报道的案件范围极其有限,而即便是在媒体监督引发社会轰动的极少数司法大案中,最终也只能使得部分问题得到解决。另一方面,媒体只是国家行政权力中延伸出来的体制内监督者,它不是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法院进行监督,“而是由政府控制,根据当前政策的需要而进行的一种自上而下、有管理的舆论监督,在本质上属于一种行政监督”。在这种行政监督模式下,“不同级别的新闻媒体被赋予了大小不等的监督权限,级别越高,监督的权限越大。中央级媒体如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可监督各地政府,省级媒体可监督地、市级党政机关,以此类推”。此外除了揭露低于自身行政级别的不当行为,媒体还较容易揭露所在管辖区以外的不当行为。如在沈阳刘涌案中,刘涌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后,二审法院“以本案具体情况为由”改判为死缓,引发舆论哗然,作为外地媒体的《外滩画报》《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南方都市报》等发声质疑,认为改判经不起推敲,要求法院完整真实地披露司法信息,保障公民的司法知情权,而当地主流媒体则集体保持沉默。

三、 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的互动与博弈:相关案例的综合分析

在近十几年引发社会轰动的司法案件中,媒体报道将个案变为大众关切的问题并常常表现出过度的影响力——试图通过对法院施压寻求问题的实质性解决,这种代表公众诉求对法院施加影响的做法使得法庭有时难以依靠法律规范来抵御,有时则并未成为法院妥协的理由,有时还加强其他权力主体对法院审判的影响,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的博弈既是各自在体制内寻求自主性的结果,也是我国社会政治权力架构下的产物。

1.媒体影响决定了法院的裁决结果

媒体监督对案件裁决结果可能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有的案件报道有可能推动案件的解决和实质正义的实现,如“躲猫猫”事件、开胸验肺劳动仲裁案、冒名顶替“罗彩霞”案等,经由媒体曝光加快了进入司法程序的进程。许霆案、杭州飙车案、“临时性强奸”改判案、吴英集资诈骗案则是因强烈的媒体和公众意见纠正了司法审判的偏差,为当事人赢得了司法公正。有的案件报道则破坏了法官独立审判的原则,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邱兴华特大杀人案、李某某等人轮奸案等普通刑事案件在全国媒体的曝光下引发了舆论风潮,在邱兴华特大杀人案中,邱兴华因一天内杀死十人,一审被判处死刑,一些法学家和精神病学家主张给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抵不过沸腾的民意,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邱兴华精神正常,维持一审判决。在李某某等人轮奸案中,媒体监督报道权和法院独立审判权展开了紧张的较量,导致媒体和网民在对李某某进行舆论审判的过程中,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权利在审判时被忽略了。在李昌奎故意杀人案中,李昌奎被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后不久,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量刑较重,二审判决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而引发媒体和公众强烈质疑,在一起由知名网站发起的对李昌奎案的民意投票中,97.61%的网民要求判处李昌奎死刑,最终,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之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顶着巨大压力撤销原二审判决,强行再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法院裁决抵御了媒体影响

在有的案件中,媒体的批评性报道并未成为法院妥协的理由,法官极力主张司法机构的利益,以维护审判独立。如在夏俊峰案中,尽管夏俊峰因刺死和重伤城管队员,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被判处死刑。但媒体铺天盖地的报道引发了全社会对城管野蛮执法的讨论和对夏俊峰作为弱势群体的同情,多数网友认为,夏俊峰并非罪大恶极,罪不至死,尽管微博等社交媒体上出现强烈的“刀下留人”呼声,但并未改变终审判决的死刑决定,2013年,夏俊峰被执行死刑。在贾敬龙案中,贾敬龙因自己精心营造的婚房被强拆,持射钉枪将其所在村党支书何建华杀害。2015年11月,贾敬龙被河北省石家庄中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并被判处死刑。2016年10月,中国学界和法律界人士起草《贾敬龙故意杀人案死刑停止执行申请书》,呼吁刀下留人。《中国日报》发表社论,呼吁贾敬龙应暂缓执行死刑。大批网民也对贾敬龙极力声援,在一项网络投票中,97%的人支持“刀下留人”。但汹涌的舆论并未改变法院的判决,2016年5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采纳任何辩护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媒体监督加强了其他权力主体对案件裁决的影响

在某些案件中,媒体对法院案件的关注和报道加强了其他国家权力主体对法院的监督。如上级党政机关或上级法院的控制和影响,人大要求行使调查和监督个别法院裁决的权力,以及检察院对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等。在沈阳刘涌案中,面对媒体和公众的质疑,尽管二审法官坚持判决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领导的批示决定介入提审该案,并在同年以二审判决不当为由对刘涌案做出再审,判处刘涌死刑。刘涌的辩护律师承认为了救刘涌,曾多次给中央、最高法院、辽宁省委、辽宁省高级法院有关领导写信反映有关问题,寄希望于行政干预解决;在刘涌案一审结束后迟迟不见终审判决时,辽宁省人大代表多次对辽宁省省高院进行质询,而辽宁省高院曾就判处刘涌死刑一事,先后三次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因为这个案子最高人民法院曾多次过问,并且还做出过指示。在“临时性强奸”改判案中,浙江南浔两位协警在宾馆趁女性醉酒不省人事之时实施强奸,被一审法院湖州中院以“临时性的即意犯罪”为由酌情从轻处罚(入狱三年),随后该案被媒体在网络上进行了报道,立即引发网友对法院的“临时性”一词的戏谑和判决公平性的质疑,面对汹涌的舆情,浙江省高院院长作出批示,要求省高院协同省检察院、省公安厅指导监督,如有错判,责成湖州中院依法纠正,查明原因和事实,严肃处理;湖州市委也决定由市委政法委、市纪委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案件原处理过程重新调查并要求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最终,案件在重审时两犯被以轮奸罪论处并获重判(十年以上)。在“钓鱼”执法案中,上海白领张军遭遇当地运管部门的“钓鱼执法”经《中国青年报》等媒体报道后,当地政府部门并未表态;但之后另一司机孙中界被“钓鱼”执法后,用菜刀切断小指以示清白的激烈行为引发了媒体更大的关注和报道,上海市政府方首度正式在媒体上回应,要求浦东新区政府迅速查明事实,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公布于众。并透露,浦东新区将终结孙中界“钓鱼”式执法案并向公众公开道歉;闵行区张军事件执法取证不正当,区政府将依法撤销原处罚决定。

上述案件表明,媒体的压力不是影响法院判决的唯一因素,法院判决有时是在更高级法院和更高级党政机构的批示下,对法院施加压力的结果。与媒体压力一样,这种压力可能对审判产生有利影响,促进案件的最终解决,也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削弱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媒体压力不一样,媒体的监督压力是透明的,法院能够确定谁在对其施加影响并能够拒之门外,而其他权力主体带来的影响可能是不透明的,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无法预测谁会对其施加影响,且没有制度上的保护措施来抗拒这种力量的影响。

四、 媒体监督对法院自主性审判的双重影响

上述案例分析表明,媒体的作用如果说是媒体监督损害了司法权威,毋宁说是媒体监督暴露了司法体制本身的特点。面对媒体监督及其带来的其他权力主体的干预,法院一方面在个案审判中努力排除干扰,也在工作机制、组织建设和制度上做出了寻求审判自主性的努力。

1.借此推进司法公开和制度化建设

媒体监督在提高法院透明度和追求司法公正方面发挥了正面作用。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多次下发了推动司法公开的各项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法发[2006]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法发[2009]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法发[2009]5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规定》(法发[2010]38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法发[2013]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016]19号)等。同时,媒体,尤其是专业法律媒体的法律信息和知识的传播,在提高法官职业素养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媒体报道带来的公众对案件的热议和关注迫使法官更倾向于遵循法律标准裁决案件,法院在审判中会越来越愿意接受法律规则和程序,法院工作的透明度将进一步增强。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大规模的司法体制改革,包括逐渐推进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检察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改革等,这将进一步推动法院的制度化发展。

2.借此建立控制、管理和与媒体合作的机制

随着法院工作透明度和制度化的提升,法院主张审判独立的自主性进一步增强,面对媒体监督,法院也在试图建立控制和管理媒体的机制。

一方面,法院从诉讼程序上限制媒体的报道,如要求报道法庭案件的记者必须获得审理案件的法院的许可,媒体不得报道法庭未决的案件,不得作出与裁判内容相反的评论等。同时,对媒体的侵权(诽谤)诉讼逐渐增加,法庭、个别法官和行政机构会起诉媒体的报道。1999年以来,媒体被诉名誉侵权的数量急剧上升,赔偿金额也逐年增长,在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力量驱使下,媒体对政府机构(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侵权败诉的概率高达75.86%。这表明,法院在对媒体的侵权(诽谤)诉讼中,更偏重保护行政人员和其他行使国家权力者。200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媒体司法报道发布“五条禁令”,对媒体对公正审判的有害性报道追究法律责任,但其对“何谓有害性报道”和“如何追究责任”的界定是模糊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法官与记者对报道侵权在认知态度上的较大差异决定了较高的媒体败诉率。

另一方面,法院也乐于与媒体进行合作。司法公开既是司法公正的本质要求,也是媒体监督压力下的结果,与其让媒体自己寻求信息,不如法院主动向媒体提供信息。本世纪初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级法院相继建立了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主动的信息发布来掌控司法话语权,营造有利于法院公正审判的舆论环境。除了对媒体报道的管理,媒体和公众对法院的看法的影响也加剧了法院对自身的宣传力度。各级法院都出版了自身的宣传刊物,旨在改善和维护法院的形象,提高法院的声誉。

3.借此化解其他因素不当干预

媒体并不是影响法院裁决的唯一或主要因素,但可以成为法院寻求审判独立的外部催化剂,正是由于媒体的监督和公开报道,法院可以借此作为抵御其他因素不当干预的理由,从而为增加司法权威做努力。一项针对媒体与法院关系的调查发现:当前司法工作人员对媒体的法治新闻报道是基本满意的,尽管监督可能妨碍司法公正,仍有69%的受访司法工作人员认为在自身的执法过程中,舆论压力遏制了权力干预和司法腐败,60.7%的受访司法工作人员赞成扩大媒体在法治领域的司法监督权限。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要求各级法院依托信息技术,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立外部人员过问信息专库,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以各种明暗形式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进行记录和报告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纪律处分),以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尽管这种依靠体制内自我监督和纠错机制来实现审判独立的效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但这说明法院正在逐渐强调自身的司法属性,努力将自己与其他党和国家官僚机构区分开来,而媒体报道带来的舆论压力和法院透明度的提升,也将使得其他机构或人员干预个案的频率进一步下降,有助于促进相关机构或个人因越来越难以介入案件,从而越来越愿意尊重法院和法律程序的惯例形成。

五、结论与反思:媒体监督与法院审判的良性关系建构

从我国媒体与法院在我国权力架构中的角色定位和所发挥的功能来看,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延伸,媒体对法院案件的关注和报道是其商业化和寻求体制内自主性的结果。而法院的性质和职能是以它在公共治理中的定位以及与其他权力部门的对照和平衡为基础的,包括媒体的非官方权力。因此,在我国,媒体和法院都不具备解决争端的最高权威,那种认为媒体挑战了法院权威的说法是值得怀疑的,保护法院免受媒体影响的做法也是没有必要的,当前法院对媒体采取的某些应对策略,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一方面,法院的独立审判与媒体监督并不是二元对立的关系,而是可以相互促进,相得益彰。在我国的现行制度架构下,法院从诉讼程序上限制媒体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媒体的有害性报道,阻止媒体对法院工作的批评,但不一定有助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司法权威,因为其他权力因素仍可能影响法院的裁决,尤其是在缺乏媒体监督的情况下,这种影响可能更大。

另一方面,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发言人制度开展与媒体的良性合作。法院设立的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初衷并非争夺或垄断对舆论的话语权,或者要求媒体与法院的立场和观点完全一致,而是让二者在动态平衡中寻找到结合点,“媒体与法院是现代民主的两个重要机制:媒体中蕴藏着现代文明的最大智慧和力量,而法庭则通过管理、抚慰和保守的作用,使现代文明得以维持”。为了既尊重媒体的监督权又确保法院能受到公正的监督,可以改进现有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借鉴欧美国家在法院设立负责向公众解释审判过程的法庭新闻官、新闻法官或新闻联络官的制度经验,如明确新闻发言人信息提供的义务内容,包括与法庭工作人员的内部沟通和与媒体、公众的外部沟通,在保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得到公平审判的前提下,确保案件信息内容的真实和信息渠道的畅通,营造开放的、耐心的、友好的交流氛围。同时,制定媒体法庭采访准则,规范媒体在法庭中的采访/录像/拍照/录音等行为,包括对采访/拍摄时间、采访/拍摄地点、采访/拍摄对象、拍摄内容、拍摄位置、拍摄角度等进行明确的规定。还可举办培训班对记者进行定期培训,帮助记者了解法官的工作情况和庭审程序,建立媒体与法官的共同语言,使记者更加尊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而这比掌控司法话语权更能赢得媒体的主动沟通与配合。

由是观之,要审视和平衡媒体与法院的关系,必须基于二者所处的社会政治结构背景:对于媒体来说,国家的媒体工具观并未改变,一方面,媒体作为一个体制内的横向监督机构服务于国家的整体利益的功能将长期存在。另一方面,媒体作为党和国家喉舌,其商业化带来的自主性的扩大是有限的,对法院发展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对于法院来说,法院只有通过自身改革促进司法公开,增进更大的透明度,并赢得体制中其他权力主体的支持,才是维护审判独立,树立司法权威的根本,而这比控制和管理媒体更能赢得公众的信任。

(本文系重庆大学人文社科跨学科专项课题“中国网络文化安全的指标体系建构及治理策略”〔项目编号:106112016CDJSK07XK12〕的研究成果)

注释:

①孙旭培、刘洁:《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国际新闻界》,2003年第2期。

②徐迅:《中国媒体与司法关系现状评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徐迅:《媒体盘点 2003年度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冲突和平衡》,新华网,2003年12月17日,来源《新闻周刊》。

③陈力丹、刘宁洁:《规范传媒的庭审报道》,《当代传播》,2007年第2期。

④Qu Yunying.MediaTrialSupervision:Re-CalibratingtheModelinaTransitionalSociety.Social sciences in China,No.2(May,2016),pp.180-195.

⑤谢锦添:《论传媒涉法院言论限制——以大陆法系国家为视角》,《新闻界》,2013年第10期。

⑥郭卫华、刘园园:《论媒体与法院的良性互动》,《法学评论》,2008年第1期。

⑦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⑧朱健、王人博:《“媒体审判”负面效应批判——兼论构建传媒与司法间的和谐关系》,《政法论丛》,2006年第6期。

⑨朱秋卫:《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现代传播》,2010年第9期。

⑩张泽涛、李登杰:《冲突与平衡:在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之间》,《刑事司法论坛》,2000年第2期。

(作者系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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