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治理与侵权法的转型

2018-02-20 13:15何国强
学术研究 2018年6期
关键词:正义矫正分配

何国强

一、风险社会成型及其治理策略

自现代以来,科技革命和全球化给社会生产及生活方式带来巨大的变化,人们所处的社会环境及扮演的角色都发生翻天覆地的改变。随着科学技术革命的推进,西方社会率先进入一种“后工业社会”,这个时期的社会以科技化、信息化、城市化为显著特征,同时社会风险呈现多发性、复杂性和潜在性的特征,如何进行风险社会治理成为社会发展中新的重要议题。

(一)风险社会成型及其治理需求

现代社会科技高度发达,机遇与挑战同在,风险概念伴随而生,并且在科技大发展中风险随之增大。有学者断言,科学技术的好处不言而喻,但风险是最大的问题。a刘水林:《风险社会大规模损害责任法的范式重构——从侵权赔偿到成本分担》,《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例如化学合成方法产生了许多新的物质,但存在的危险或副作用也随之急剧增多。又如人们目所能及的高速机车、高层建筑、大型娱乐场等,以及普通人难以认知的电子通信技术,在为人们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其带来的风险也在威胁着人类的安全。b马新彦、邓冰宁:《现代化通信工具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求是学刊》2013年第1期。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后工业社会社会形态的变化是法律革新变化的根本原因,后工业社会中全球化、信息化发展催生了大规模远程交易,雇佣关系、产品责任(尤其虚拟产品的产生)、信息交流方式、维权途径及成本较工业社会中前期都已变化,这些情况对侵权责任法产生重大影响。加上人口数量的增长,资源紧缺情况的恶化,同时空间利用技术的发展,全新的社会生活方式出现,并导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等权利的确立,也促使了地役权、排污权和相邻关系等权利内容的变化,随之也引发了特定社会形态才会出现的隐私侵犯、高空抛物、特殊物件致损、生活环境破坏等问题。c于敏、李昊等:《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规则》,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第2-4页。侵权法进一步转向实质公平,任何单一化的立法及方法都远远不够,社会科学在既定社会条件下需要发挥作用,同时面对不断增多的事故和过失问题,需要文明的第二次创造。a[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年,第190页。利好的是,科技虽然带来诸多问题,但也可以解决问题。b[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第191页。科技进步可针对技术发展不足进行改进,让产品的性能更加完善,降低原本存在的较大概率的危险,乃至采取替代性方案。例如在交通领域,技术变革能使交通事故发生概率降低。因此,在后现代社会条件下科技发展带来风险,同时也带来风险防范技术的进步和风险降低的可能性。如何激励、引导这些科技的发展是法律尤其是侵权法需要直面的问题。

从工业革命到“后工业社会”,风险日益成为时代符号,其多发性、复杂性和潜在性特征深刻改变了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人类社会整体进入“风险社会”。风险社会并非工业发展过程中的某个社会阶段,其独立于工业社会及阶级社会,是超越前者的一种新社会形态,c[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第16-40页。虽然工业社会与风险社会都与风险密切相关,但科技与社会的发展导致风险在表现形态上、范围上及程度上都不尽相同。工业革命及其带来的科技发展和社会生产、生活方式革命使人类社会逐步进入了风险社会。有学者在描述这一社会形态时精辟的指出:风险社会的实质在于社会结构变化的负面结果,d[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第3页。数量和程度上风险都大大加剧。e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这种客观变化在认识论上对人类社会是全新的启示。与之相伴的,在风险社会成型的同时,应对风险社会的社会治理需求被明确提出,围绕这一精神,政策、法律及分配制度应当随之变革。

(二)风险社会治理的策略指向

基于对风险的认知,美国学者斯蒂文·萨维尔认为法律应对手段包括侵权责任、处罚(包括刑事处罚)、税收、禁令等对策。f[美]斯蒂文·萨维尔:《事故法的经济分析》,翟继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20页。总体而言,法律应对风险的策略可分为直接风险控制和风险分担两种。风险控制是指通过各种策略对风险提前预防和控制,如行为的禁止,将风险控制于未发生,具体表现为风险预防与控制策略两方面;风险分担是指风险控制后剩余风险要寻求再分配,要么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要么分散到社会共同承担。戴维·莫斯将风险治理的对策归为“直接控制方案”,又将社会保障及责任制度看成“风险再分配”,该方式又包括转移风险和分散风险。其中转移风险通过设置法律责任,以法律确认的方式,将部分风险责任直接转化成侵权责任。在侵权法领域,有国外学者指出归责原则,其很大程度要正确对待侵权法的主要目标,即到底是个人视角还是社会风险或损失分担之争。gGuido Calabresi, Some Thoughts on Risk Distribution and the Law of Torts, Yale Law Journal, vo1.70, no.4, 1961.法经济学对风险分配更多的是从方法论角度进行论证,其将风险分配当作对侵权法的一种研究方法,主张构建损失分担或成本分散的方法。大体来说,风险社会治理主要有风险控制与剩余风险社会分担两种方案。

1.风险控制。风险社会下,风险预防成为国家社会治理的新任务,h何国强:《“风险侵权法”的理念及制度逻辑——从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制度正当性的论证展开》,《湖北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其具体实现措施问题就浮出水面。上世纪80年代,基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著名的Kalkar案,国家预防义务的三阶模式得以构建,即危险制止、风险预防和可忍受之剩余风险。对该义务承担的主要方式是危险制止和风险预防,经过长期的适用,其已形成相应的原则,共同作用构成了风险社会治理的风险控制方案。

首先是风险预防。风险预防是前瞻性的认识方案,关注点在于未来是否发生的层面。风险产生与现代科技文明有着密切关系,如果在没有安全保障的情况下,科学技术运用可能对人类及其生产环境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一旦出现则是无法弥补的问题。i[日]出云谕明:《毁灭的繁衍:论现代高科技与遗传工程的阴影》,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98页。虽然对某种行为或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依然存在不确定性,但无论如何应该将关注延伸到遥远的未来,即一种针对未来的建构必须进入考虑范围。a[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第2页。风险预防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基于对关注点前移的认识,在国际上首先是从环境法开始,主要由对德国国内法吸收而来。其发展历程大致经历三个阶段:其一是产生阶段,这个阶段大致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 1970年德国的《空气清洁法案》开始采纳风险预防理念。在风险预防原则产生阶段,其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后这一原则发展成为德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二是初步发展阶段。这一阶段大致是20世纪80年代,全方位进入国际环境法的领域。从保护北海国际会议开始,到后来的《伦敦宣言》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全面系统的论述;其三是迅速发展阶段。这一阶段大致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从这个阶段来看,风险预防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成为风险预防原则的集中反应。同时,除国际环境保护领域迅速发展外,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也开始采取这种原则。如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美国、比利时、加拿大、巴西等国在国内环境法中均适用这一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对人类可持续发展极其重要,在较短的时间内便迅速扩展,进入科技制造、交通运输、电信网络、生物医疗等领域。从本质上讲,风险社会形态进一步暴露了市民社会的弱点,风险的多元化、复杂化及无边界性等特点要求社会形成团结与统一的整体进行应对,而习惯于个体自由与意志自治的市民社会很难形成社会团结与社会本位思想。正因如此,超越市民社会的国家通过公法规制与私法治理成为必然。但是,在国家通过法律或公共政策应对处于风险状态的社会时,社会成员需要一定程度上容忍国家治理的方案。同时,在现代民主、法治的社会背景下,对国家介入风险社会治理的需求使得风险预防成为国家义务,换言之对国家而言一种风险预防义务由此产生。这种变化意味着法律制度在价值取向及功能方面发生重大变化,预防、保护开始成为社会重要的价值,风险预防也随之正式成为法律的重要价值。

其次是危险制止。风险与危险存在一定差别,但都属于广义上的风险概念。危险比风险离危害更近,并且如若危害行为已经产生,就应称之为危险,而不再叫做风险。虽然风险处于未发生的状态,但一旦形成直接危险便随时可能转化为危害。当风险行为转化为危险状态,必须要确立一种制止危险的原则。如果说风险社会治理在于承认这种社会形态的存在并用以预防和制止的政策实施,那么危险制止原则的本质就在于终止或切断这种危险。b[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第329页。一般认为,危险制止是国家在公共管理领域通过立法来形成一种危险的“消除模式”,但主要是用于防止第三人侵害。如果说风险行为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那么就需要建立一种危险制止机制,从而避免危险行为转化为危害后果。因此,在以风险为特征的社会形态下,危险制止就是要求人们对导致危害后果的行为采取一切终止危险发生的手段。危险制止原则局限在风险即将爆发和危害行为之后的控制,只有持续存在的危险状态才能实施这种原则。对于短时间内的、瞬间的危害行为我们只能强调预防与风险分担原则。由于风险的多样态或复杂性导致危险行为经常是一个长时间持续的状态,例如存在刹车潜在故障的汽车,消费者驾驶时,虽然短时间内没有出现交通事故,但危险状态持续存在,此时汽车厂商的召回行为便是危险制止。又如,食品添加剂的危害是一个累积的过程,如果长时间食用会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那么食品生产商在法律允许某种添加剂存在的情况下,就应该注明其在累积量上的潜在危害,该行为也可视为危险制止。

2.剩余风险社会分担。基于风险已从抽象走向具体,成为一个环绕四周的现实存在,人们对风险的认知不再限于特定的概念值,而是转向对自身权益的关心。虽然风险控制方案能减少风险,但剩余风险的存在意味着社会负担与利益损害,意味着风险作为潜在的客观事物随时可能凸显,其必须分摊给社会的相关人来承担。这种分担属于剩余风险的承受模式,有别于以往消除风险的逻辑与结构。这样,风险分配就类似于财富分配,人们像财富获取一样负担风险。区别在于风险不以货币形式出现,其社会分担通常呈现隐形的表现形式,导致容易被忽略,但其客观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承前所述,风险危害的潜在性通常导致规制与治理无法完全控制损害后果的发生,其结果就是必须容忍剩余风险的存在,进而采纳风险社会分担的机制,例如环境法律规定允许一定量的污染物排放,食品安全法律允许添加剂的适用,即使符合相应的法律标准仍然会对人身或财产造成风险和伤害。风险社会分担不能局限在方法论范畴而应该通过法律进入实质分配层面。风险社会分担本身是针对分配后的损害后果是否可以要求赔偿的问题,而现代法律不仅不能否认风险自身可以要求赔偿,更进一步的,应当将风险分担给予“最有利”的承担。风险社会分担的方式适用和发展,形成了剩余风险社会分担的风险社会治理方案。

二、风险社会与侵权法正义理念的革新

传统侵权法是一种矫正正义。“矫正”即“调整”或“平衡”,矫正正义即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调整以维持固有的平衡关系。这种正义是在特定侵权主体之间的发生机制,属个人损益维持的正义基础,也属于侵权损害后的调节机制。但风险社会下,侵权损害的个体特征向社会特征转变,导致单纯体现矫正正义的侵权法无法应对多样化、普遍化及复杂化的风险侵权现象,因而应考虑站在社会角度来致力于风险预防与风险分配。据此,侵权法应在正义理念方面发生转变,注入更多的分配正义。

(一)社会发展及正义理念变迁

公正是亚里士多德伦理学最重要的议题之一。亚里士多德认为城邦最优良的生活在于追求公正的德性,公正的目的在于实现幸福和福利,从而达到个人与城邦最高的善。同时,亚里士多德视合法为公正,公正是法治的基础,而城邦将最优良的生活区分为普通与特殊的正义。其中特殊正义可分为分配、交换及矫正正义。分配正义实际上是通过法律进行权利与义务分配的基础,核心在于分配公平。亚里士多德认为的分配正义是“荣誉、物质以及合法的公民人人有份。”另外,“所有的人都同意应该按照各自的所值分配才是公正的。”a[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苗力田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第95页。分配正义是将权利、义务、权力及责任,按照人的地位和价值分配给城邦成员。在这种模式中,财富分配与社会地位密切相关。每个社会的分配模式与政治体制的特性具备一致性,如民主政体的分配正义是偏好平均分配,贵族政体则倾向于德才和功绩。而矫正正义主要在于矫正不公正的事物,目的在于恢复价值平等的初始公正。这种矫正正义存在于交往之中,它不按照几何比例,而是遵循算术比例的逻辑。当不公正出现,裁判者就应加以矫正,尽量保持平等。b[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第95页。因此,“矫正正义具有可能恢复或纠正某些不正义行为的作用。”c[美] 阿拉斯代尔·麦金泰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第148页。如果说矫正正义的目的在于修复权利,那么单纯的矫正正义并没有建立在宏观分配秩序上,它是个体间的调整方式。作为调整分配正义的一种机制,分配正义是基础。只有分配正义的平衡被打破,矫正正义才具备适用和实现的可能。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司法必须以立法为基础,也就是按分配正义利益分配格局来进行,只有这种格局遭遇破坏,才由司法介入来维持分配利益的格局;其二,司法上适用矫正正义必须依照公平,司法的能动性在于协调分配正义基础,当分配正义遭遇破坏,就可以按公平的效能来实现矫正正义。d王福友、刘雪松:《论作为侵权行为法价值基础的矫正正义》,《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矫正的正义通常由法院或类似司法裁判的机关适用法律来实现,主要适用在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方面,其往往通过损害赔偿机制来使违约或致损行为得以纠正。在侵权行为方面,使他人遭受的损害获得一定赔偿是法官或陪审团的义务。e[德] G·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29页。近代私法形成的矫正正义主要集中在侵权法上,过错责任标准本身是一种对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矫正,这种权利逻辑的归责原则使侵权法具备独立结构,矫正正义通过创制客观过错理论,从而再定性主观归责理论。

矫正正义作为侵权法调整功能的基础,在发展过程中受到社会公平的影响,导致矫正正义本身受到冲击。近代各国虽然大多都形成了独立的侵权法,并均将过错责任置于核心位置。但历史发展至19世纪,由于分配正义的公平基础发生变化,过错责任标准的保留便成为争议,主要体现在主观与客观过错责任标准之间的区别及其影响,由此出发展开的两种不同解释客观上促使矫正正义发生变化。主观性过错理论认为过错的本质是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道德责难是其主要的价值基础,被称为“善良人”标准。法律之所以将行为人意志看成过错,源于传统法学对过错责任的可责难性与惩罚性理论。a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250-253页。客观过错则采取理性人标准,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技术性手段,并非立法所设定的行为规范。在这种标准之下,侵权法的功能并不在于对行为人行为进行引导,其出发点在于对追求经济利益的约束,而非涉他性的存在,其以一种“不应该”而不是“应该”的方式存在。基于此,可以认为客观过错标准属于主要涉及经济性的标准,关于道德维度的讨论有所缺失。当然,无论“善良人”还是“理性人”标准,其意图均为维持社会存在的最低标准,并不需要强调行为人付出特别注意。按这种标准创造一种侵权模型并不是要求人们做圣贤,而只是一种行为参照,如果前后一致就没有问题,但如果存在不一致则代表有瑕疵。b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94页。因此,客观过错责任的行为标准代表着一种完全个人自由式的生活态度,其关心的只是自己而不是别人,这有利于个体独立但不利于合作共治。只要行为人在个人权利发挥中不出现过错,那么就不应该负责任。这种理论蕴含着“个人权利正当性”的逻辑前提。但是,对个体权利的倡导并不是完美无暇的,其会因为权利泛化而带来风险。事实上,过错责任无法调节工业社会出现的风险社会现象。

(二)矫正正义的偏颇与分配正义的适用

随着社会发展,侵权法上的矫正正义不断被修正,一方面扩充过错推定原则的使用范围,另一方面又以危险为标准建立一种矫正正义理论。这种突破过错理论的矫正正义凸显权利救济的功能。在风险社会形态下,侵权法要保持矫正正义的价值基础,即保持一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平衡的正义基础。同时,基于“风险——分配”逻辑,侵权法作为风险社会治理的重要私法手段,社会公平分配的需求使侵权法迎来深层次变革,开始突破个人权利救济法进入社会法范畴。于是,如何公平的分配社会风险便成为侵权法考虑的重要内容,因而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平都成为侵权法需要考虑的价值基础。如此,侵权法就不能一味专注于过错,而应通过行为与结果两方面来进行责任分配。否则,那种建立在可预测风险之上的责任机制将无法适应风险社会模式下频繁发生的风险,并导致出现类似于“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等现象。总的来说,风险社会侵权法的正义基础不仅要呈现个人权利救济的矫正正义,还需要充分表现出维护社会安全的矫正正义。这样,传统侵权法的矫正正义才能与社会发展形成逻辑自洽。基于以上分析,传统的矫正正义理念有失偏颇,不能满足风险社会下侵权法正义基础的理论需求。

按照风险社会治理的策略,风险控制与剩余风险社会分担是两种基本方案,后者主要就是风险损害谁来承担的问题。这样的“分配”首先意味着社会承受风险的能力要加强,因为人们对风险的认知和处理能力受特定历史条件的制约,整个社会都需要参与分担风险,这也成为现代社会允许风险存在的合法性基础。其次,面对每一具体风险损害时,责任承担者究竟是谁,法律该如何应对,成为新的问题,而这就涉及风险分配的公平问题。在风险导致的损害后果中,通过侵权责任的建构来进行社会分担是可选的手段。“通过责任法的转移方式大致相当于风险的二次分配,如通过价格机制。”c[美]戴维·莫斯:《别无他法:作为终极风险管理者的政府》,何平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第252页。在承认和遵循侵权法注重损害救济本质的前提下,如何承接风险社会治理便成为侵权法转型的重大问题。侵权法不仅要考虑损害后果的分担,更要关注风险分配机制的建立。从资本逻辑出发,对损害的补偿和对风险的承担可以通过货币交换实现,但是当潜在的风险者不愿承担某些风险,这种货币交换式的强行分配将导致其合法性受到质疑。但是,剩余风险的存在又使得风险分配不可避免。由此,分配正义的价值更加彰显。如何顺应风险社会治理的需求,将分配正义纳入侵权法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三)风险社会治理与混合正义观

作为社会事物,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需要直接或间接地受观念所影响。d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41页。而在风险社会下侵权法正义理念应涵盖为个人行为自由与安全价值。人类社会步入后工业化时期,不仅是一个时间概念,更是一个以信息社会、消费社会、知识社会为标识的全新社会形态。但事物总存在正负两面,风险社会通过其引以为荣的现代行为方式制造出了风险。侵权法面对风险社会治理,必须为人们产生善的观念而创造条件,而不是放任风险的蔓延及其负面效果。因此,社会进步带来社会整体利益增长的同时也必须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也是侵权法参与风险社会治理的核心因素。但是,侵权法在个人与社会的利益衡量中,其原本蕴含的矫正正义必然发生修正。一方面,侵权法要从解决侵权行为纠纷的角度来保障公平的损害分配机制;另一方面,需要调整收益行为所附带的危险。核心问题在于,此危险是“富有价值”的,它带来威胁,也带来收益。面对这样的价值冲突,侵权法可以协调,通过侵权责任的多重路径建构来实现风险控制与风险分配。纵观历史可知,直至近代,“损害填补”才替代“报复”成为侵权法矫正正义的核心。而随着工业革命及社会风险的爆发,过错推定与无过错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得以确立。此时,侵权法的矫正正义实际上已经开始吸收分配正义,并关注结果公平。有学者指出,现代侵权法是通过更新矫正方式来重新建构正义基础,其中强加了一种风险再分配,注重结果分配与公平。a龙卫球:《〈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构建与主要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风险社会下,侵权法参与风险社会治理的正义理念将进一步变化,其不以单一的矫正正义为基础,而是发展出“行为自由、受害人保护与社会正义兼顾的混合正义。”b龙卫球:《〈侵权责任法〉的基础构建与主要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12期。综上所述,现代侵权法的正义基础是矫正正义,其混合了行为治理及分配正义,c何国强:《风险社会、风险分配与侵权责任法的变革》,《广东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由此,背负时代责任的侵权法,在风险社会下形成了混合正义观。

三、面向风险社会治理的侵权法整体转型

风险社会引发了侵权法的内在变化,侵权法正义理念革新。同时,社会成员不仅仅只期待侵权法实现权利救济,还期待其能够致力于社会安全和和谐的构造,即通过侵权责任来架构多功能维度的侵权法。在外部内部结构变化和需求推动的作用之下,侵权法不可避免的面向风险社会发生整体转型。

(一)立场的转变

按传统侵权法的认识,侵权法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关系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与制度建构,这种博弈的结果往往是个人的胜利,从而导致个人立场的凸显。自近代开始至现代侵权法二元归责体系的建立,总体上侵权法的改变,目的都在于让个案救济得到更好的实现。例如过错推定原则及无过错原则的目的都在于通过改变技术规则以及过错标准来实现损害填补,其设计的立场都在于个人,而没有考虑社会整体的因素。因为社会布满风险,社会成员不仅期待侵权法能使个人致损获得全面救济,而且还期待社会整体安全与和谐的实现。因此,随着侵权法参与风险社会治理,必然伴随着以社会立场角度开展的制度设计。由此,侵权法关注的立场将不再限于个人权利的救济,而拓展至关注风险社会本身。进而言之,侵权法结构不仅要面向个人权利救济进行设计,还需要面向风险控制与风险分配。

基于社会连带理论,除关注个人致损之外,侵权法还需考虑整个社会环境和形态。而根据矫正正义理论,关注社会因素所建构的机制是一种从个案出发来形成的长效机制。侵权法对风险社会的治理功能主要通过风险控制与风险分配的具体制度来实现。从社会立场出发,侵权法须进行三大方面的机制构建。一是为实现风险社会的安全秩序,必须着力进行风险控制制度建设以确立风险控制功能。即通过预防与危险制止制度建设来减少风险行为,通过对社会成员施加义务来加强社会集体风险意识。二是必须着力进行风险分配制度的建设以形成风险分配功能。即通过公平的社会风险分配来消解剩余风险,避免社会成员间因风险承担不合理导致的关系不和谐。三是在个案救济中,因“有组织的不负责任”、致害因素复杂化等难以确定加害人的,可通过损害赔偿社会化或“国家化”的方式来应对,突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救济结构的局限。总之,风险社会下侵权法应着力于个人与社会并重的立场进行制度构造。

(二)视角的转变

在传统法学理论的认知中,侵权法向来是被动的,属于“事后法”,只有当损害结果产生,损害赔偿提起时侵权法才出现,其机制运行和评价都属于事后视角。然而,个体成员往往更关注当下和自身,而对过去和他人漠不关心,更遑论案件裁决的社会影响。也即是,要求一个社会成员关心别人的过去对自己会带来何种影响,基本是不切实际的,但是在风险遍布的社会中,任何潜在的、可能的风险都必须纳入视野中,成为法律应当考虑的问题。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在风险社会治理中,就是其所要完成的事前机制。侵权法通常被认为是救济法,其研究视角局限于传统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二元结构,针对的是个体权利修复。但作为风险社会治理的一般手段,侵权法也可以被看作事故发生之前的规范法,即是一种未来约束与激励,这属于向前看的视角,向前看是一种正确的司法态度。a桑本谦、李秀霞:《“向前看”:一种真正负责任的司法态度》,《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3期。尽管侵权法表现为对损害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但其目的实际为创建一种减少损害发生的运行方式。b[美]德沃·法恩斯沃思:《高手:解决法律难题的31种思维技巧》,丁芝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4页。通俗说法就是为了让以后变得更好,今天就要避免不必要的损耗或浪费。在社会本位立场下,侵权法立法要关心社会成本因素,创造意在激励社会成员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并抑制潜在加害方行为动机的机制。当然,在社会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前后视角的难题,但人们会逐渐认识到:当一个案件(事件)存在诸多诱发因素,就应对机制而言,人们更多会倾向考虑事前的方法。

(三)目的的转变

传统侵权法二元归则体系虽然也产生预防效果,但其主要目的在于实现损害填补。而风险社会之下,作为风险治理的一般手段,侵权法的目的扩展为实现风险社会治理。侵权法成为风险社会治理基本法的原因是多重的:一是就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可能形成的赔付关系而言,这种事后救济机制相比事前控制方法更具直接效果;二是其对加害人风险意识和控制能力的“建设”优于其它形式,即当侵害发生后由侵权法建构的威慑机制(注意义务机制)可以解决社会治理问题,因此可节约社会成本;三是受害人对侵害信息掌握比较全面,可以解决国家在信息获取方面的缺陷;四是侵权责任机制可以对社会剩余风险形成一种分配机制,危险责任、责任保险等制度可以解决谁最终承担风险的问题。但是,侵权法作为风险治理的一般手段而存在,就不能仅站在个人权利的视角,而需要兼顾社会本位的立场,将社会风险控制和风险分配切实纳入到体系中来。由于现实生活中适用侵权归责的案件结果差异巨大,决定了其只是笼统的规则,这也意味着寻求侵权法体系完整、结构精致和深层次和谐的重要性。同时,基于风险社会侵害类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难以通过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付关系厘清,因而,将损害填平的目标寄希望于侵权法的固有结构显然是不切实际的,需要寻求侵权法传统范式外的革新。

当侵权法通过社会机制对接风险社会治理路径时,其视野就变得更为宽广,而不再局限于个体救济。在充满风险的社会中,侵权法立足社会,在整体上需要推动公民风险防范意识的增强,因而鼓励社会成员进行风险预防,推动形成风险分担机制。就实际效能来看,最有效的分担机制莫过于某种形式的“风险转化”,即是站在社会的角度来构建机制,以使风险在整个社会范围内转移和分担。由此,风险社会下侵权法的目的融合了个人和社会两个方面。虽然在风险社会成型之前侵权法内部结构中就存在过错与无过错归责体系,但彼时乃是基于个人而非社会本位的视角,侵权法的救济功能仍“一枝独大”,预防社会风险的功能依附其下。与之相对的,风险社会下的侵权法承担着风险社会治理的任务,在实现个体权利救济的目的基础之上,还要满足风险控制和风险分配的功能,致力于风险的减少和消解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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