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冲突与解决

2018-02-20 23:57董培锞刘志蒙
现代交际 2018年21期

董培锞 刘志蒙

摘要:正常经济生活中,对在先姓名权的保护与对姓名商标权的行使时常出现冲突。这种冲突在名人姓名商标的使用中更为突出。本文通过梳理姓名与姓名权、商标与姓名商标权的概念、渊源、主体内容,明确了在先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原因与主要表现方式,并以最高法院对“Jordan(乔丹)商标案”的判决为例,对在先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解决之道进行了思考,尝试为其冲突提供更完美的处理思路。

关键词:在先姓名权 姓名商标权 乔丹商标案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21-0053-02

美国著名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起訴中国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一案,历时四年,终于在2016年1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宣判。“Jordan(乔丹)商标案”之所以历时颇久,其讨论的焦点就是乔丹体育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损害及如何损害了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判决,既在经济方面补偿了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被侵犯的姓名权,也最小化了乔丹体育公司的处理成本,为在先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冲突提供了一种良好的争端处理范式,对今后的姓名权侵权案件有着重要影响。

一、姓名与姓名权及姓名权的利益内容

姓名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特定的文字标志或者符号,是人类可以正常有序交往的重要保证。就多数中国人而言,姓名由姓和名组成,亦称名字,是显示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护照等证件上的文字符号。在实际生活中,笔名、艺名、别名、译名等,只要有完整的表述能明确指向特定的个体,都属于姓名。显然,姓名有着显著的识别功能,个人可以凭借姓名将自己与他人区分出来。

姓名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其姓名的权利。一般来说,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姓名决定权,即决定采用某个姓氏和某个名字作为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变更权,即依法变动自己的姓氏和名字的权利;姓名使用权,即依法标示或拒绝透露自己姓名的权利。

在民法理论中,姓名权一般被归属于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它不是独占权,没有排他力,法律容许同名同姓现象的存在。因此,理论上的侵犯姓名权亦主要有三种形式:以某种积极的行为去妨碍他人姓名权的正当行使;未经权利人许可或授权,擅自使用其姓名进行活动;冒用他人姓名持续进行活动。

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擅自使用他人电话号码发布广告、冒名顶替他人入学、冒名(盗名)申领信用卡等除姓名以外的其他个人信息的使用,也常常被认定为姓名权侵权。对姓名权所蕴含的利益内容,有必要明晰化。

由姓名的产生及定义可知,姓名有区分个人的识别功能和代表人格的表征功能,当我们提及某个姓名,实质上所指是姓名背后鲜活的个人。姓名的识别功能,使得享有姓名权的自然人在社会中可以独立进行社会活动,任何损害姓名与姓名权人对应关系的活动,都损害了姓名权人的“身份一致性利益”,这是姓名权中的人格利益。姓名的表征功能,使得享有姓名权的自然人尤其是名人,可以将其自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确定的联系,从而通过自身影响力而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这是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

姓名和姓名权人中间存在着稳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中存在多重利益关系,不容第三方肆意破坏或混淆。

二、商标与姓名商标及姓名商标权的保护

商标与姓名在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的一致性和天然关联,使得二者在客观实践中常有发生权利冲突的可能。再者,名人姓名所蕴含的巨大商业利用价值,又使得经济活动中“拱便车、傍名人”现象更为突出。名人姓名商标在商标权和姓名权的冲突中最容易受到的损害是该姓名所有权人的自由决定和个性化这两个人格权益以及巨大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精神活动,主要通过保护权利主体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等权利来实现。财产利益保护的是权利主体在各种社会活动中的物质利益,主要通过保护权利主体的商业机会与商业利益来实现。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防止混淆是我国商标保护的出发点,是否发生权利之间的混淆是判定知识产权之间或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之间是否发生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则和标准。这种混淆,主要是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及有关方面的误认。对名人姓名商标而言,如果没有产生影响名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就不至于产生权利冲突。因而,名人姓名商标使用的具体环境、利用的实现状况和商标中文字与该名人的关联程度,是判断名人姓名权与商标权是否产生冲突的重要标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重点关注四种情况。(1)名人姓名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到该名人的人格利益;(2)名人姓名商标使用的领域是否与该名人的主要社会活动领域相关;(3)该名人是否已将其姓名进行商业化利用;(4)该名人姓名商标注册时是否结合该名人的肖像。我们一方面是将名人姓名商标所潜在具有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作为在先权进行保护,一方面是将名人姓名商标中的特定名称作为该项利益的关联人的姓名权进行保护。如最高法院在“Jordan(乔丹)商标案”的判决书中,就用了大量篇幅来明确“乔丹”与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确实存在对应关系。

三、由“Jordan(乔丹)商标案”看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的解决之道

最高人民法院对“Jordan(乔丹)商标案”的判决认定:乔丹体育股份公司对争议商标‘乔丹的注册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因此撤销此前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商标重新裁定;拼音商标“QIAODAN”及“qiaodan”等,因迈克尔·乔丹对其不享有姓名权,在先姓名权未受损害,且该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其他不当情形,故维持二审判决。

但毋庸讳言,“Jordan(乔丹)商标案”仍有不少争议点需要我们探讨和研究。

首先,姓名权尤其是名人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是否应该单独抽离并“商品化权”。以Michael Jordan(迈克尔·乔丹)为例,其作为曾经的美国职业篮球巨星,在职业和商业上取得的成功与巨大财富举世瞩目。与乔丹体育公司的冲突方面,主要是迈克尔·乔丹与美国Nike(耐克)公司合作推广的air Jordan品牌,其姓名权的财产利益来源集中于篮球领域。乔丹体育的发展损害的是其姓名权中的人格利益,确属投机,但补偿迈克尔·乔丹的经济利益确与民法体系化的思维方式相违背了。

第二,强调名人的姓名利益独占性保护打破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经济与文化的飞速发展使得社会上的名人更新速度不断加快,以“乔丹”为例,还有美国歌星Jordan Hill(乔丹·希尔)与英国影星Jordan Katie Price(乔丹·凯蒂·普莱斯)。对于名人,还应当在法律上设置不同于生活中名人的概念,对其独占的姓名利益的范围有所界定,才可以均衡社会利益结构。

第三,对同姓名者姓名商标权的保护。依据目前法律体系,姓名商标并不标上相同姓名的使用,对名人姓名商标的过分保护将影响到同姓名者的姓名商标权。因此,在姓名商标权的使用方面还应当明确权利冲突的协调机制,才能有效保证实质正义。

四、结语

姓名权的识别功能与表征功能使其蕴含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姓名与商标的关联性与一致性使姓名商标成为商标的重要表现形式。姓名商标尤其是名人姓名商标中的巨大财产利益,令在先姓名权与姓名商标权的冲突日益明显。对这种冲突的解决,并非一味照顾在先姓名权,考量姓名权所有人利益即可,还应注意社会利益结构的均衡,应在保证实质正义的前提下建立清晰的冲突协调机制。

参考文献:

[1]马丽.姓名商标的语义构成——修辞及文化内涵[J],湛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2013(4).

[3]陈威仪.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探析[J].法制博览,2018(8).                       责任编辑: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