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气候正义的平等主义原则辩护
——兼评波斯纳的国际帕累托理论

2018-02-22 02:49
学术交流 2018年1期
关键词:帕累托排放量正义

陈 晓

(中国人民大学 哲学院,北京 100000)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罗尔斯《正义论》的出版,“全球正义”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并迅速成为政治哲学研究的一个新领域。“全球正义”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在近十几年颇为引人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气候正义”。但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往往会赋予其不同的含义,大多没能聚焦于气候正义在当前所要应对的主要问题上,对气候正义的基本原则也众说纷纭。本文旨在对气候正义概念的含义提出一种新理解,为气候正义的平等主义原则提出进一步的辩护,并对反对这一原则的国际帕累托理论进行批判。

一、“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是公平确定各国的碳排放量

气候正义(Climate Justice)概念的出现可以追溯到2000年11月,当时联合国在荷兰海牙召开《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六次缔约方大会,同时一些来自世界各地的民间环保组织举办了“第一次气候正义峰会”,并第一次提出了“气候正义”概念。2002年,在南非约翰内斯堡由一些非政府组织举行的“地球峰会”上通过的“巴厘气候正义原则”(Bali Principles of Climate Justice),进一步明确提出了“气候正义”概念并对它的含义做出了说明。自那时起,“气候正义”逐渐成为一个被人们广泛接受和使用的概念。

然而,由于“巴厘气候正义原则”对气候正义概念本身的含义仍缺乏明确的界定,对它的说明又过于宽泛,因此,人们在使用这一概念时往往会赋予其不同的含义,而且大多没有能聚焦于气候正义在当前所要应对的主要问题上。例如,美国学者史蒂夫·范德海登(Steve Vanderheriden)关于气候正义的论述近几年就经常被人们在文章和著作中所引用,他提出,“首先,我们可能会注意到,气候变化已经是不公正的全球分配,加剧了其不应有的不平等,损害了最不利的人。第二,虽然气候变化确实是由自愿行为和选择造成的,但是人们从前可能认为后果是可以负担的,那些对造成这一问题负最大责任的人预期将遭受与气候有关的最小的伤害,而那些有最少因果责任的人将遭受最大伤害。第三,那些主要导致气候变化的因素,化石燃料燃烧和毁林的行为同时使已经富裕的人受益并损害穷人,实际上将福利从贫困转移到富人并再次加剧了现有的差距”[1]78。范德海登对气候正义的论述虽然比“巴厘气候正义原则”的论述更为明确和集中,但仍然过于笼统,这主要体现在没能聚焦于气候正义在当前所要应对的主要问题上:如何公平确定各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实际上,只要我们认真回顾一下自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签署以来由联合国举办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各种国际会议和在其主持下签订的各种“议定书”,就不难发现,有关气候正义的各种争论大都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公平确定各国的碳排放量是“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

首先,气候正义应对的不是泛指的气候变化,而是特指由人类自身的活动所导致的全球气候变暖。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不难看出,《公约》中讲的气候变化,指的不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气候变化,而是由于直接或间接的人类活动改变了地球大气的组成而造成的气候变化。这种气候变化主要表现为三方面:全球气候变暖(Global Warming)、酸雨(Acid Deposition)、臭氧层破坏(Ozone Depletion),其中全球气候变暖是人类目前面临的最紧迫解决的问题。对于全球气候变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所构成的威胁,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新近发布的《气候变化2014综合报告》(以下简称《综合报告》)有这样的论述:从1880年至2012年全球平均温度上升了0.85摄氏度;海表水的pH值下降了0.1,对应的酸度增加了26%;北冰洋海冰范围以每十年3.5%至4.1%的速度在缩小。[2]4全球气候变暖导致“许多陆生、淡水和海洋物种已经改变了其分布范围、季节性活动、迁徙模式、丰度以及物种间的相互作用”,并且“已经对许多区域小麦和玉米产量及全球总产量产生了不利影响”[2]53。《综合报告》还指出,如果对人类对全球气候变暖置之不理,那到了2100年,全球平均温度升幅将会超过3摄氏度,全球冰川体积将会减少85%,全世界70%的海岸线将发生全球平均海平面变化幅度20%以内的海平面变化,海水酸化程度将达109%;而当全球平均温度上升2摄氏度时,全球粮食产量可能会减少25%。[2]58-73而由全球气候变暖所引发的地球生物多样性的危机、人类社会基础设施的破坏、流行病的大幅度传播等负面影响更是无法估计。更令人担心的是,地球大气系统对于温室气体的自循环容量目前已经饱和,人类即便现在停止排放温室气体,气候变化的很多方面及其影响也会延续多个世纪,升温的程度越高,气候突变和不可逆的风险就会越大。当然,全球气候变暖就当下的情况来看会给不同国家带来不同的后果,一些国家,如一些低海拔国家会因海平面升高而面临灭顶之灾,而一些国家,如高纬度国家则会因耕地面积的扩大而受益,但从长远来看,全球气候变暖无疑将会威胁到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正是基于上述情况,目前世界各国都已清醒地意识到,只有尽快减少温室气体的减排,才能使人类避免因全球气候变暖而带来的灾难性后果。

其次,气候正义虽然涉及多种温室气体的减排,但主要是二氧化碳的减排。导致全球气候变暖的温室气体(GHG,Greenhouse Gas),指的是地球大气中任何会吸收和释放红外线辐射并存在于大气中的气体,主要包括二氧化碳(CO2)、臭氧(O3)、氧化亚氮(N2O)、甲烷(CH4)、氢氟氯碳化物类(CFCs,HFCs,HCFCs)、全氟碳化物(PFCs)及六氟化硫(SF6)等。在这六种温室气体中,二氧化碳的增多不但与人类的活动直接相关,而且对全球气候变暖影响最大。根据《综合报告》,自1750年以来,温室气体二氧化碳、甲烷和氧化亚氮的浓度已分别大幅度增加40%、150%、20%,而1970-2010年期间化石燃料和工业过程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占温室气体总排放量的约78%。[2]44这种情况使得世界各国在探讨如何应对全球气候变暖时,把目光都集中在如何迅速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的问题上。由此不难理解,为什么确定各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会成为近些年来与气候正义最直接相关的问题。

第三,气候正义尽管最终涉及全球贫富差距的消除,但直接涉及的却是如何公平确定各国二氧化碳排放量。应当立即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虽然已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但这一共识至今尚未付诸实际,其原因在于,二氧化碳的排放主要来自化石燃料的燃烧,而化石燃料又是当前世界各国利用的主要能源,减少二氧化碳排放虽然从长远来看是人类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但从当下来看却会降低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速度和人民福利水平,从而对扩大还是缩小全球贫富差距产生重大的影响。就目前世界各国实际的碳排放量而言,富裕的发达国家无论是从人均还是从总量来看,都远远超过相对贫穷的发展中国家,因此,这就引出了如何公平确定各国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的问题。对于各国的减排量,虽然1992年签署《公约》已明确提出,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但由于这一表述过于模糊和笼统,因此,各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对“共同但又区别的责任”给出不同的理解。一些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以发展中国家没承担减排和限制温室气体的义务对美国不公为由,退出在1998年就已通过的规定各国具体承担的减排额度的《京都议定书》,近期又以同样的理由退出2015年在巴黎气候变化大会上通过的《巴黎协议》。一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和印度,则认为发达国家的人均排放量远远超过发展中国家,因而应率先减少碳排放量。还有一些国家,以全球气候变暖是因发达国家自工业革命以来多年碳排放量积累所导致的为由,要求发达国家承担更多的减排责任。

所以,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公平确定各国的碳排放量,只有对气候正义做这种理解,才能真正把握提出气候正义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平等主义是气候正义的根本原则

如果说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是公平确定各国的碳排放量,那么,怎样才是公平的呢?作为公平的原则,即气候正义原则应该是什么呢?

1992年6月4日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地球首脑会议)上通过的《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为全面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以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给人类经济和社会带来不利影响的国际公约,也是世界各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暖问题上进行国际合作的一个基本框架。仔细分析一下《公约》,我们可以发现,它在如何确定各国的二氧化碳减排量这一问题上实际暗含着三个气候正义原则。一是矫正正义原则,《公约》提出,“注意到历史上和目前全球温室气体排放的最大部分源自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的人均排放仍相对较低”,这就意味着发达国家因历史的原因应在碳减排量问题上承担更大的份额。二是平等主义原则,《公约》提出,“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它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3]。三是功利主义原则,《公约》提出,“同时考虑到应付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应当讲求成本效益,确保以尽可能最低的费用获得全球效益”,这就意味着确定各国的碳减排量还要考虑各国现有的经济和福利水平。这三个原则不但含义明显不同,而且相互间存在矛盾。从一定意义上讲,《公约》同时提出这三个正义原则是后来引发各国在确定碳减排量问题上产生诸多分歧的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各国依据不同的气候正义原则提出各自的减排方案当然有其道理,但平等主义原则应是各国共同遵守的气候正义原则。之所以将平等主义原则作为气候正义根本原则,一方面是功利主义原则和矫正正义原则在气候正义问题上的不适用和不正义,另一方面则是平等主义原则本身在气候正义问题上的优越性。

从气候正义理论发展过程来看,最早被应用于气候正义问题的是功利主义原则。而《公约》中隐含的功利主义原则在尼古拉斯·斯特恩(Nicholas Stern)那里得到了最为详细的表述。斯特恩认为对于气候正义理论正确的选择方式应该是:“我们可以通过思考整体福利来对不同战略和行为的后果进行比较。”[4]44这是一个典型的以追求结果最大化为目标的古典功利主义的表述。而对于“整体福利”的解释,斯特恩认为“表达幸福总体衡量的最常见方式就是实际收入”[4]30。因此,我们可以将斯特恩的方法理解为:通过比较各种气候理论和政策对整体实际收入产生的影响来评判不同气候理论和政策的优劣,显然,斯特恩的这种方法也是与上文提到的《公约》中对“成本效益”“最低的费用”的要求相符合的。所以,斯特恩功利主义气候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使整体福利,即实际收入,实现最大化,而如何公平地确认各国碳排放量这个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并不在斯特恩的考量范围之内,至少不是斯特恩认为的主要问题。所以,无论斯特恩功利主义基础的气候理论能给人类整体带来多大的福利,也无法解决如何公平确定各国碳排放量的问题,这是由于其所使用的古典功利主义理论的自身理论缺陷所导致的。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古典功利主义的弱点在于:“它不关心——除了间接——满足的总量怎样在个人之间进行分配。”[5]正是这种理论自身的不足,造成了斯特恩功利主义理论在分配问题上为了满足结果的最大化而看不到可能产生的分配不正义,偏离了气候正义的主要问题,因而不适合也无法解决气候正义问题。

功利主义气候正义理论过于追求整体福利最大化,忽视各国碳排放量确认中正义问题的观点引起了诸多的批评,矫正正义理论就是其中之一。

对于《公约》中隐含的矫正正义原则,马丁·特拉科斯勒(Martion,Traxler)的理解是:“如果过去和现在的排放会伤害后代的人类,那些做出这些排放的人可能会因为造成这种伤害而遭到反对。因此这些责任人对这种损害的未来潜在受害者承担相应的义务。”[6]从这段话可以看出,矫正正义的基本要求是,做错事情的责任方要对自己造成的错误和因此受到损失的受害者提供相应的补偿。这样一来,对于矫正正义而言,气候正义问题就变为,历史和当代排放量大的国家对遭受气候危害大的国家进行补偿的问题。但是,与功利主义相比,这种理解虽然直接涉及了各国间碳排放量分配的正义问题,但是依然与气候正义的主要问题,即与公平确认各国碳排放量,相偏离。因为,从适用范围上来讲,气候正义问题涉及了全球所有的主权国家,而矫正正义只涉及“犯错”的国家和“受害”的国家。而从公平的角度上来讲,气候正义要求全世界各国,无论是否犯错,都要公平地确认各自的碳排放量,而矫正正义理论只要求有过错的国家补偿自身的错误。所以,虽然矫正正义理论有着合理和公平的正义要求,但是由于其正义适用范围以及公平性的问题,犯了和功利主义同样的错误,即偏离了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所以,矫正正义无法解决公平确认各国碳排放量的问题,也不适合于解决气候正义问题。

可见,功利主义和矫正正义由于其自身理论的局限性和偏向性使其均不适合于气候正义的问题,并有可能进一步加剧气候问题中的不正义现象。与此相反,平等主义原则在处理气候正义问题时却具有天然的优越性。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无论何种关于气候问题的平等主义理论,都是聚焦于当代世界各国或全体人类碳排放量或与碳排放相关因素的确认和分配问题上。这就使得平等主义与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即如何公平确定各国的碳排放量,天然相契合。但是,这种天然的高契合度只能保证平等主义原则在处理气候正义问题上不会出现偏离,却并不意味着所有基于平等主义原则的气候正义理论都可以公平正义地解决气候正义问题。目前主流的以平等主义为基础的气候正义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三类:资源平等理论、人权平等理论和机会平等理论。其中,资源平等理论和人权平等理论虽然也准确地针对了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但是由于各自理论的局限性而无法实现公平地确认各国碳排放量,因此也无法成为气候正义的基本原则。而机会平等理论则不仅针对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并且较好地完成了公平确认各国碳排放量的任务。因而机会平等主义原则应该作为平等主义的代表而被视为气候正义的基本原则。

资源平等理论是以平等主义为基础的气候正义理论中出现最早且最为常见的气候正义理论。该理论源于查尔斯·贝兹对全球公共资源的平等主义理解。贝兹说:“有些人碰巧处于自然资源有利的位置,这个事实并未给下面的问题提供一个理由,即为什么他或她就应有资格排除其他人获得也许来自自然资源的好处。”[7]125并指出,对于全球公共资源“基本的原则是每一个人对总体可利用资源的一份都有一种平等的显见要求权”[7]129。保罗·巴尔(Paul Baer)则将贝兹的理解具体转化到气候问题上,他认为,“人均权利的中心论点是:大气是一个全球公共资源,其使用和保存是必不可少的人类福利。因此,所有人都应该平等掌握决策权和使用权,除非有一个引人注目的更高的原则”[8]401。从针对的气候问题来看,资源平等理论确实符合气候正义问题的要求,即着手解决各国碳排放量确认的任务。但是资源平等主义强调“一人一份”的资源分配方式,对于具体的碳排放量而言却过于简单、粗放。因为,将资源“一人一份”的平均分配方式忽略了每个人不同的需求,例如:寒冷地区人因供暖而对碳排放量额外的要求等。所以,资源平等主义虽然契合气候正义的问题,但是并不能做到公平地解决各国碳排放量的确认问题。

在意识到了资源平等理论的局限性后,西蒙·卡尼(Simon Caney)和亨利·苏(Henry Shue)放弃了资源平等的路线,转而讨论以人权平等为基础的气候正义问题。亨利·苏认为,“任何人都有生存权,所以每个国家社会都应该能够获得它所需要的自然资源,以实现自我决定”[9]143。西蒙·卡尼也认为,解决气候问题的基点应该立足于当代人权平等的问题而不是如何运用经济学计算出最佳结果。[10]163-186卡尼和苏对平等原则的理解,是将碳排放量与基本人权相结合,尤其是对生存权的强调,而不再将平等局限于公共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上。对于人权平等理论而言,气候正义意味着在确认各国碳排放量问题上实现全人类平等的生存权。但是过于强调生存权平等的人权平等理论也存在着一个重要缺陷,这就是对满足生存后人类社会发展需要的忽视。因为人类社会除了基本的生存需求还有自身发展的要求,所以基于人权的平等只能解决各国生存性碳排放量确认问题,而无法解决生存性碳排放以外的分配问题,也就是说,只是基于平等的生存权而进行碳排放量的分配是无法做到真正公平的。

在意识到人权平等理论的问题后,部分平等主义学者将人类社会对发展的要求融入到平等主义的气候正义理论中。而这种对平等的发展权的要求也在《公约》中获得了支持。《公约》提出:“应当以统筹兼顾的方式把应付气候变化的行动与社会和经济发展协调起来,以免后者受到不利影响,同时充分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实现持续经济增长和消除贫困的正当的优先需要。”[3]达瑞尔·莫伦多夫(Darrel Moellendorf)将这种对平等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具体化为,温室气体减排责任的大小应该保持各国、各个时期减排的成本与GDP的比值相等,即各国减排负担的平等。这样一来,各国碳排放量的确认就从静态的平等变为随着各国经济发展而变化的动态的平等,从而减少了发展中和贫困国家的减排负担。莫伦多夫的这种照顾各国不同发展水平的分配方式也获得了戴维·米勒(David Miller)的认同。米勒认为,“我们不应该把个人或国家视为具有拥有某种资源的权利,而应该把这个问题看作是一个可以被公平分配的负担,避免危险的气候变化的负担”[11]。从各国不同发展需求的角度来考虑,相比具有平均主义特征的资源平等和具有充足论特征的人权平等,减排负担的平等在碳排放量的问题上具有更明显的合理性和正义性。

玛撒·努斯鲍姆(Martha C. Nussbaum)也认为在气候正义问题上应该采取机会的平等的模式。但不同的是,努斯鲍姆提出了应该将碳排放问题与个人能力相结合的能力的平等,因为“能力才是(气候正义的)目标,再分配是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12]。努斯鲍姆认为,“我们首先规定一种权利门槛,这种权利门槛应该与我们对人类尊严的尊重相等,而这似乎是内在于每个人对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的价值的理解。我长期捍卫的十大中心能力就是这个概念的一个规范”[12]。努斯鲍姆的论证逻辑是将人类尊严视为全人类可以重叠共识的一种概念,而能力则是这种概念的一种规范。这种能力平等的理解虽然仍属于机会平等的范畴,但与莫伦多夫的以减排负担平等为核心的机会平等理论不同的是,努斯鲍姆抛弃了偏重于经济福利方面的社会发展的概念,将机会的平等从国家和社会聚焦于个体的生存和发展。换句话说,对于气候正义问题而言,莫伦多夫要求碳排放量的分配要保证各国发展的平等,而努斯鲍姆则要求要保证个人发展的平等。虽然当前的国际关系中,主权国家仍旧是国际合作的主体,但是努斯鲍姆聚焦于个人的能力平等依然有着很强的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在气候正义问题上相比功利主义和矫正正义,平等主义原则有着天然的优势,这种优势主要体现在,平等主义原则天然地与气候正义所要面对的核心问题相契合。而在目前主流的气候平等主义理论中,以机会平等为主的气候正义理论相比资源平等、人权平等理论更加的公平,也更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和贫困国家的生存和发展。

三、国际帕累托理论的错误

平等主义的气候正义原则也遭到了非平等主义者的猛烈批评,其中尤其以埃里克·波斯纳(Eric Posner)的批评最具有代表性。波斯纳认为虽然平等主义在气候正义问题上具有理论上的优势,但是并不具有实践上的可行性。对此,波斯纳提出了国际帕累托理论试图挑战和替代平等主义气候正义理论。国际帕累托理论的提出在气候正义领域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并影响了美国、欧洲等诸多发达国家气候政策的制定和国际谈判的进程。因而对国际帕累托理论的分析和评判也是当前气候正义领域中无法绕过的命题。

波斯纳对于国际帕累托理论的定义是:“至少一个国家必须从(气候)条约中受益的原则,而任何缔约国都不会因条约而变得更糟。”[13]而对于为什么要使用国际帕累托理论的理由,波斯纳认为 “任何气候变化协议必须是可行的。但令人沮丧和讽刺的是,作为一个原则问题,坚持最好的方案(平等原则)反而可能会使得气候变化问题难以解决,从某种程度上这可能会对最贫穷和最脆弱的国家导致灾害”[14]。从上述引文我们可以看出,波斯纳并没有否认平等原则的正义性,并且承认平等原则是最好的方案。但是,波斯纳认为平等主义理论具有在现实中缺乏可行性的弱点,这个弱点会拖累全球气候合作的进程从而对贫穷国家造成间接的伤害。因此,在波斯纳看来,作为“次优”选的国际帕累托理论,因为其可行性的优势,反而超越了平等主义理论成为气候正义的最佳选择。

波斯纳的这种理解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就是把可行性等同于正义性。对于可行性和正义性两者的区分,马克思就曾指出,“在雇佣劳动制度的基础上要求平等的或仅仅是公平的报酬,就犹如在奴隶制的基础上要求自由一样。你们认为公道和公平的东西,与问题毫无关系。问题就在于:一定的生产制度所必需的和不可避免的东西是什么?”[15]这其中“公道和公平的东西”就是与正义相关的东西,而“一定的生产制度所必需的和不可避免的东西”则是与历史正当性相关的东西,亦即具有可行性的东西。[16]在这里马克思虽然承认了历史正当性的重要性,但是却将历史正当性与正义作了明确的区分。基于马克思对正义与历史正当性的区分,我们可以将波斯纳对气候正义的理解转换为:由于当前国际关系使得(正义的)平等主义要求难以实现,因而在气候问题上世界各国不得不使用更具可行性(历史正当性)的国际帕累托理论。由此可以认为,国际帕累托存在的意义是因为平等主义可行性的缺乏(至少波斯纳是这么认为的),而并非国际帕累托从公平公正的方面超越了平等主义。所以,即使可以认可国际帕累托理论具有历史的正当性、可行性或有效性,但也并不能论证出国际帕累托理论具有正义性。毕竟不正义的奴隶制在人类社会发展的特定时期也是具有“历史的正当性”的,并大力推动了当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波斯纳使用可行性原则对正义性原则进行替代的方式混淆了历史正当性与正义性的区分。所以,即便国际帕累托理论确实具有明显的可行性优势,也只能被称为可行的气候政策,而不能被称之为正义的原则。

从气候正义问题的角度来看,波斯纳试图用可行性代替正义性的推论还存在着第二个严重的错误,这就是对气候正义问题的偏离。正如上文反复强调的,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公平地确认各国的碳排放量,其中的关键词是“公平的确认”。而波斯纳则试图用“可行性”对其进行替换,从而将问题改为“如何可行或有效的确认各国的碳排放量”。显然,“如何公平的确认各国的碳排放量”和“如何可行或有效的确认各国的碳排放量”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前者是一个关于分配正义的问题,而后者则是一个偏向于功利主义的问题。事实上,波斯纳确实是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对气候正义问题进行解读的。波斯纳认为,“我们首选的针对气候变化的方法是广泛的福利主义。我们认为福利主义更加契合,更适合于解决一个令人关切的现象,主要是因为它对人民福利的影响”[17]9。而波斯纳对福利主义的理解则是典型的功利主义理解:“福利主义方法批准增加相关人(可能是动物)福利的行为。例如,增加一个人的福利而不减少任何人的福利的行为是一种好的行为,而增加许多人的福利的行为是一个很好的行为。”[17]8从上述引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波斯纳基于功利主义基础的国际帕累托理论,更多侧重于福利的增加,而并不将公平作为重要方面。所以,如果我们面对的是如何有效地确认碳排放量问题,波斯纳的国际帕累托理论可能会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在面对如何公平地确认碳排放量问题时,国际帕累托理论就会显得捉襟见肘,因为国际帕累托理论的核心概念是“可行性”而非“公平”。可见,国际帕累托理论不仅混淆了历史正当性与正义性之间的区分,而且偏离了气候正义的核心问题,因此,并不适合于气候正义问题。

四、结语

气候正义理论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公平确定各国的碳排放量的分配,因而,所有被称为气候正义的理论,都应该聚焦于如何解决各国碳排放量分配的问题。功利主义的错误,是将其目标定位于如何大幅度在全球范围内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忽略了全球各国间的公平减排问题。矫正正义的错误,则是缩小了全球温室气体减排责任的范围,只涉及历史上对此负有责任的国家和受害的国家。所以,功利主义和矫正正义只能作为气候正义理论的辅助理论或为具体的气候政策,不能被单独称为气候正义理论。波斯纳的国际帕累托理论,虽然聚焦于各国间的碳排放量分配问题,但是其理论核心并不是公平分配,而是追求政策的可行性,这就使得国际帕累托理论具有了功利主义的色彩,并且偏离了气候正义理论的核心问题,因为可行性虽然是政策层面需要考虑的非常重要的因素,但是却并不一定都代表着公平和正义。因而,国际帕累托理论也不符合气候正义的要求。综述所述,目前符合气候正义问题的正义原则只有平等主义原则,而在诸多平等主义原则中,机会的平等相比其他平等理论在气候正义问题中显得更为公平和正义。因此,气候正义应该以机会平等的正义原则为基础,而在具体的政策层面,则可以在追求各国机会平等的目标下,兼顾矫正正义、可行性等诸多由当代特定时代背景造成的历史的正当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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