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市场规制法体系

2018-02-24 20:37潘映宇李秋月
法制博览 2018年1期
关键词:范围

潘映宇+李秋月

摘要:本文通过对市场规制法现存主流观点的简要阐述,分析了市场规制法体系构建的基础,针对国家经济干预的合理性和国家经济干预的合法性的重要性,概括了我国市场规制法体系的范围。

关键词:市场规制;国家干预;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2.29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2-0204-01

作者简介:潘映宇,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指导老师:李秋月。

一、市场规制法体系的学说

市场规制法的体系一直都是经济法学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学界有很多的观点,至今也没有统一的看法。

有部分学者把市场规制法理解为“市场障碍排除法”或者“市场竞争法”,也就是由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法组成的。有学者认为,应当把市场规制法分为一般法和市场规制特别法以及市场规制相关法三个部分组成。徐孟州教授认为的“三部分构成说”是指生产经营规制法和市场监管法和市场竞争法组成的,这是观点根据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范围和基本内容划分的。[1]也有学者认为市场规制法由四个部分构成,认为其由市场竞争法、要素市场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组成。还有学者认为市场规制法并不由几部分构成而是由多种制度构成的,但是更多的并没有分类,而只是进行了简单的罗列。

二、市场规制法体系的基础

市场规制法指维护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对市场的秩序和市场不妥当的行为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国家干预经济的合理性

国家干预的合理性理论上最初体现在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也就是最经典的“看不见的手”,即政府当起了“守夜人”的角色,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对以私人为主体的市场不能过多的进行干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二十世纪前普遍推行和信奉,这个时候更多体现在市场无限自由上。但随着时间的发展,由于竞争过度而没有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的垄断渐渐出现,阻碍了市场的正常发展,也使得市场竞争变得异化,也就是市场失灵。这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的利益、社会的利益以及公民自身的权益,凭借试产规制本身的效力已经不足以抵抗垄断造成的损失,已经不能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不能保障相应的效益。因此,顺势而出的美国的《谢尔曼法》更多的诠释了国家干预层面上,使市场规制法来调节当市场失灵时的状况,也就是国家这只强有力的手来干预市场。

(二)国家干预经济的合法性

基于使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具有合法性的依据,各个国家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来加以解释,这主要体现在两种方式即委任性的立法权和具有弹性的法律条款。

就我国来说,我国宪法第11条第2款的概括性规定了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监督和管理非公有制经济。由此可以看出,我们国家和大多数的国家一样,用宪法的一个弹性条款来规制,使得赋予最高行政机构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有一个足够的空间和权利来应对一直发展不断向前的社会经济情况,在宪法第15条的相对明确的规定,第89条也有关于国务院的具体规定。

这几年徒增的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甚至是行政垄断问题都在体现着我们国家亟待有一个完善的市场规制立法,来构建完整的市场规制立法的体系。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权力行使是适当的有针对性的干预经济而并不是完整全面的干预经济,也就突出了宪法对于国家权力的行使做出了合法性的保障,为了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社会的稳定,国家利益得到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

三、市场规制法体系的范围

我国的市场规制法主要调整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关系、产品质量关系和消费者权益等,调整的范围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的。

(一)市场准入与退出关系

市场准入与退出关系各种界定梳理大致分为三类,具体内容就是怎么样才能获得市场规制法中经营者的资格以及退出市场所需要的條件和程序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是市场规制法中的市场准入与退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竞争关系

公平自由的市场环境需要一定的竞争秩序来维持,但是经营者进入市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难免会通过非正当竞争来破坏了市场的环境,通常表现为: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2]。而市场环境本身的缺陷,将造成市场失灵,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市场规制法通过一般手段和特殊手段规制竞争。

(三)产品质量关系

产品质量关系包括产品质量监管关系和产品质量的责任关系。这是因为如今,有关产品质量的问题层出不穷,主要原因是经营者进入市场后因为利益而生产不合格或者劣质产品造成的。显然,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形成的劣质产品,无益于市场的正常运行,更无益于消费者。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法律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此进行规制和监管,使相关人员承担责任和义务。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

经营者进入市场后存在为利益驱使而是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达到合理的程度,在具体的市场交易过程中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由于双方的信息不对等,这也破坏了市场交易过程中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从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主导以来,消费者维权的观念越来越强烈,从无权到消费者手握主权,这个过程,就是消费者主体性的体现,更好的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徐孟洲.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王晓晔.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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