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冲突与协调

2018-02-26 18:08陈冰如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处分权协调冲突

摘 要: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贯彻司法自治的重要体现。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权的过程中往往会与当事人处分权在具体运用层面存在冲突。协调民事检察监督与处分原则,需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法律地位、保持诉讼结构的平衡,以及准确把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和职能定位。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权;处分权;冲突;协调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概述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概述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作為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势头异常强劲,在实践中产生了多方面的积极效果,并日益显示出该项制度与中国国情的相适应性以及由此产生出的独特司法优势,在组织机构、人员队伍、工作制度、监督范围、监督方式、办案规模、指导思想、理论研究等各个方面,经历了由无到有,由起步到确立,由确立到巩固,由巩固到提高的发展历程[1],其优越性由此得到进一步确证。

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依据和必要条件,其权力性质依托于检察权的性质。当前,理论界对检察权的性质争议主要有司法权、行政权、行政兼司法双重属性、法律监督四种观点,并多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基于检察机关实定法上的法律监督地位,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应无异议。民事检察监督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律监督权,是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法律监督,既包括对审判人员审理民事案件的监督,又包括对执行人员执行民事案件的监督,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虽然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在客观上为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私权救济渠道,但该权力设置的基本价值目标还是公权力之间的制约与平衡。这种监督应该是一种居中监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立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

(二)处分权概述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规定被视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立法依据。处分原则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民事实体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家权力行使的诉讼活动中的要求和延伸。处分原则体现了国家对“私权”的尊重,这种尊重一方面体现在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以后对解决方式的选择;另一方面体现在选择诉讼救济方式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选择。处分权主要包括:其一,处分权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诉讼代理人一般不享有处分权,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代理当事人实施处分行为。其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客体包括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三,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能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其一,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着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其二,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于诉讼程序的发展和终结有着重要的影响。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双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提请调解。上诉程序和执行程序是否发生,取决当事人行使或者放弃上诉权和执行申请权。其三,审判保护的范围和方法,一般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二、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冲突

(一)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冲突表现

在民事检察工作中,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相互关联和作用,推动着民事检察工作向前发展。如绝大多数民事检察监督案件都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从而启动再审程序。

但同时,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会存在矛盾,主要表现为:其一,在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审查方面。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民事裁判主动审查,发现原审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不妥或错误之处,即进行监督,实施审查。这一依职权主动审查方式与当事人自由行使其上诉权、申请抗诉权的处分原则相左。其二,在当事人滥用处分权,怠于行使申诉权,不用申诉权的情况下。由于有些当事人不懂申诉、迫于压力不敢申诉或者因错误裁判损害公益自己得到了好处而不愿申诉等,导致检察机关错失有价值的监督线索,影响检察监督权的有效实现。

(二)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冲突缘由

民事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存在冲突,究其原因,主要有:

其一,权力属性存在差异。首先是权力性质不同。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权能是一项公权力,是职权也是义务,不能随意放弃;当事人的处分权是私权力,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也可以先行使并在中途放弃。其次是权力目标不同。民事检察监督的目标是为了实现权力制衡,修复司法公正,对案件的评价较客观。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进行申诉的目标更多地在于追求其自身权益的最大化。

其二,由我国的诉讼模式所决定。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与我国的国情以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2]。因此,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公私权冲突问题。

其三,受权力运行现状影响。目前,我国特有的司法状况造成了个别民事检察干警法律素养不高,权责不明,为了完成办案指标,在办案过程中不恰当的介入私权范畴,干涉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同时,我国长期民刑不分,民众的权利意识虽已逐渐觉醒,但出问题找政府这一观念仍在社会意识中占据主导地位。由于民众的权利义务观念尚未正确树立,对于法院确立的权责常常会产生不认同感,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往往会求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于是监督权又会被动的介入了私法范畴。

三、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协调

(一)协调的必要性

1.法理基础及价值平衡

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之所以能够且有必要协调,权力运行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平衡是其中原因之一。首先,权利的行使和自由意志的表达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处分权虽意味着在民事诉讼中应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处分权不是绝对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界限,如果超出这一界限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有违法律的公正与尊严,国家就应当进行干预。个人权利的行使要体现内容的正当性和形式的可接受性,并受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正是民事检察监督权得以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理论依据之一。其次,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价值目标是公平和秩序,具体而言包括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保证国家民事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检察机关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目标,在当事人的私权领域内进行法律监督,是职责所在,权力所系。endprint

2.诉讼模式改革的需要

审判方式改革主要是将民事诉讼模式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乃至超职权主义向现代的当事人主义或者相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此改革主要是为了强化当事人的诉权,弱化法院的审判权,由此便会产生这样一种结果:当事人的诉权日益成为超越于审判权的程序主导因素。而与此相适应,诉权的平衡保障以及诉权的善意行使便成为诉讼中日益突出的关键问题,这直接关乎程序本身的正义性和诉讼结果的正义性。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诉权实施法律监督便成为必需。检察院将主要针对法院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权,转变为主要针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监督权,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在诉讼模式调整的情势下,有助于法院保持其中立和相对消极的特征。在法院的能动性受到弱化的同时,强化检察院的能动性理所必然。另一方面,有利于改变检察院对当事人诉权仅能进行间接监督而不能行使直接监督权的被动状态,增强了实施有效监督的意识和权能。这样,检察监督权一方面监督和保障法院审判权的依法行使,另一方面又监督和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平等行使,一个是公权力,一个是私权利,二者均被纳入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之中,便可以达到对审判权和诉权这两个诉讼中关键因素的动态平衡监督效果。

(二)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协调

1.坚持“被动为主,主动为辅”的启动原则

多数情况,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审查应是被动审查,需要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检察机主动监督。在私人权益领域,检察机关审查程序应以当事人的申请来启动,且赋予申诉人撤销申诉权。只有受损的权益涉及两公利益,无需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方可依职权主动审查监督。此时,私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受到适当限制。如果检察人员在审查某案件时发现法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检察机关也可以对其立案侦查,引入职务犯罪的检察监督方式予以监督,体现宪政架构下的权力制约及对两公利益的保护。但总体而言,一定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除涉及两公利益外,要充分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使,对案件的审查启动应坚持“被动为主,主动为辅”的原则。

2.注重保持诉讼结构的平衡

民事诉讼结构平衡理论认为:民事诉讼运行模式为“等腰三角形”结构,法官位于三角形顶端,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当事人平等进攻或者防御,三者的互动、制约推动着诉讼进程的发展。有的學者以此理论为依据反对民事法律监督制度,认为检察院的介入打破了当事人之间平等法律地位,破坏了等腰三角形结构。其实,诉讼监督权从设立之初就一直是一种独立运行的公权力,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附庸。首先,检察机关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意思的左右;其次,监督的客体是法院的错误裁判,而不是申诉人或是答辩人的主张;再次,诉讼监督维护的是两公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3]。因此,只要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法律地位,坚持遵循当事人平等原则,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权利,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就不会加大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力量,反而是对等腰三角形失衡状态的一种纠偏,使其回归本位,这也正好与当事人在诉讼中追求的公平正义殊途同归。

3.准确把握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法律监督属性和职能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基本职责是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在改革发展中必须立足并坚持法律监督属性。要做到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协调,需把握民事检察权以下三个法律属性和职能定位:其一,民事检察监督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性质上是对公权力的监督,监督对象是民事诉讼活动;其二,民事检察监督是居中监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中立、公正立场,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三,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目标是通过依法监督纠正诉讼违法和裁判不公问题,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4]。民事检察监督主要是对诉讼活动的监督,要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诉讼原理。在开展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还承担着维护人民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责任。要坚持反对把裁判的既判力绝对化的认识,又要充分考虑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需要,准确行使抗诉、再审检察建议等方式,努力寻求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平衡。只要能够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的监督属性、职能定位及工作规律,民事检察监督权与处分权的协调便能水到渠成,应运而生。

参考文献:

[1]王鸿翼.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历程及展望[J]《人民检察》,2011(12):87.

[2]张文志.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66.

[3]徐汉明,蔡虹.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107.

[4]曹建明.坚持法律监督属性准确把握工作规律努力实现民事行政监察工作跨越式发展[J]·《人民检察》,2010(15):7.

作者简介:

陈冰如(1972~ ),女,甘肃金昌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处处长,甘肃省检察业务专家,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检察学,民事诉讼法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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