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罪的财产数额认定问题探析

2018-02-26 18:13陈伟强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问题探讨

陈伟强

摘 要:我国《刑法》第五章对侵犯财产罪作了规定,其中大多数罪名涉及财产数额。对涉案财产价值(即犯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结果,关系到行为人的切身利益。

关键词:财产罪;财产数额认定;问题探讨

一、犯罪数额认定的意义

涉案财产数额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它所反映的是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财产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所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大小,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涉案财产数额的多少。

财产犯罪数额,是指“受财产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以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财产犯罪对象所具有的经济价值量”。刑法条文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统一规定财产犯罪数额之量与定罪处罚间的关系,只是将犯罪数额分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3个档次,按这3个档次进行定罪量刑。在司法解释中,各地需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对“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衡量标准进行适当的调整,以体现量刑标准的实质公正。其中的“数额”,不是指财物本身的数量,而是指财物的价值量。明确规定财物价值量的衡量标准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对犯罪数额认定的公平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罪名的确定、犯罪情节的考量,都要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财产类犯罪的特殊之处在于涉及财产,而关键之处又在于对财产数额的认定。对财产数额的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到对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判定。

二、主观认识与犯罪数额的界定

对于涉案财物价值的认定,有些可以直接予以确定数额,有些不可以直接予以认定数额。因此,规制财产犯罪存在对财产价值额度的衡量与评估问题。由于当前犯罪形式上的复杂性、涉案财产种类的多样性,对财产数额的认定面临许多困难。单一的认定标准,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综合考量各种因素,既要考虑涉案财物的具体价值,也要考虑行为人对财物价值的实际认知能力。

概括的故意,指“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不特定,即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场合”。在财产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是概括的故意,那么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实际侵害的财物的数额;反之,则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意欲侵害的财物的价值。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案件来看,对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意图及行为人对于财物价值的主观认知的考量,对于确定犯罪数额和定罪量刑都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由于“财产”概念的模糊性,加之行为人认识能力的局限,实际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对财物价值额度的认识往往存在偏差,即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这种认识错误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实际价值较大,但行为人却误以为价值较小;二是获取的财物实际价值较小,但行为人误以为价值较大。于是,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理论上对于犯罪实质的认识,历来有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辩。按照行为无价值论者的观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还要看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否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以及认识的程度。“行为,只有和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联系起来考虑,才具有作为人的行为的意义。因此,在对行为进行违法评价的时候,应当将人的主观列入判断资料之内。”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问题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过程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犯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

1.客观认定标准

在犯罪实质解析中,结果无价值论者强调的是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具体到财产犯罪中就是主要看认定的涉案财物数额。从客观主义者的角度来讲,财产犯罪数额的认定,即是对财产犯罪的对象进行价值评估。对财物价值的确定,面临着对以下几种情况的考量:一是被害人购买该物的价格;二是该物的实际市场价格;三是行为人销赃而获得的实际利益。由于被害人以及行为人具备的知识和所处的环境方面的原因,财物在购入或出售时,往往大于或小于其实际价值,不能准确的反映其实际价值。例如:被害人花10万元买的一件金镶玉器,被行为人盗走,行为人以为可值2000元。案件审理中,经鉴定,此玉器乃高仿品,仅值600元。那么,对于行为人的盗窃数额究竟应该依照哪个数额进行衡量呢?按照客观认定标准,这里对行为人的盗窃数额的认定,就只能以鉴定的结果为依据。

2.主观因素的考量

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是一定的,财物的价值衡量标准也是一定的,问题的关键便聚焦在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主观故意方面。对行为人主观因素的确定,既要看行为人的供述,还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经历、认识能力以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对犯罪故意的认定过程,追求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的统一,既要看行为人的责任能力,也要考量行為人的认识能力——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和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比如行为人盗窃了一名便衣警察的提包,提包中有一把手枪,而行为人只有盗窃钱财的故意,并无盗窃枪支的故意,则不能对行为人定盗窃枪支罪。因为在这里,行为人存在对象认识错误的可能,他不知道对方为警察。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是一名正在执勤的民警的警用包,然后发现里边有警用枪支,却辩解只想盗窃钱财而非枪支,则其辩解不能成立。因为从一般人的理解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执勤民警的警用包内可能存在枪支。明知存在这种可能的情况下,而放任实施这种行为,则其行为已符合盗窃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而非普通的盗窃罪。由于不同个体的知识水平、生活经历、认识能力存在差异,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就需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如果只是依据客观认定标准,不考虑主观认知因素,其结果往往也会破坏公平原则。

四、结语

目前,财产类犯罪具有普遍性、常发性的特点,其犯罪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因此财产犯罪认定过程也面临许多新的问题。首先,财产的范围在扩大;其次,直接关系到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标准,也需要与快速发展的社会经济水平相适应。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深入开展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刑事司法领域的定罪量刑将愈来愈缜密、细致。对于财产类犯罪而言,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也将更加客观、合理、透明。

参考文献:

[1]杨阳.论财产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J].法律学.南京师范大学,2015(学位年度).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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