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时效制度与诉权的行使

2018-02-26 18:14雷海亮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诉权诉讼时效时效

雷海亮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首次从基本民事立法上统一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时效制度是仅仅围绕诉权的行驶及时与否而确定于此相对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

关键词:时效;诉讼时效;诉权

一、时效制度的概念及其价值

时效,也称民事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的期间,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民事法律制度。时效包含“时”和“效”两个方面,“时”即法定事实状态的持续和法定时间的经过;“效”即因“时”这一民事法律构成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时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主要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取得时效是指持续占有他人的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消灭时效是指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这一事实状态达到法定期间而依法产生权利消灭或者权利效果受影响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首次从基本民事立法上统一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但中国在立法上至今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我们研究时效制度与诉权的行使问题,必须先理解时效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存在的价值是什么?我仅从公平、秩序、效率、自由四个角度阐述时效制度存在的基本价值。公平,简而言之即平衡各方利益。时效制度的公平价值即体现在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就取得时效而言,持续占有他人的财产达到法定期间即承认其享有该财产的所有权,在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的同时兼顾了占有人的利益。就消灭时效而言,其主旨不在于消灭权利人的权利而在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秩序:无论是取得时效还是消灭时效,其立法目的都在于在旧秩序不足以维持的前提下尊重新秩序。旧秩序因时间久远,法律关系几经变化,难以弄清,而事实状态存续一定期间后即产生了信任效果并建立起新的秩序,根据因时制宜的原则,理应保护现有新秩序。效率:时效制度以法定期间确定物的归属,法定期间的长短决定能否实现物的最大化利用。自由:民法作为私法,貫彻私法自治的理念。时效制度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的理念,例如:各国立法都规定了法院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制度。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消灭时效中,权利人有自己主张权利的自由,但如果其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诉权的概念

诉权概念在诉讼法理论上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一元论者所称诉权,是指当事人可以基于民事纠纷的事实,要求法院进行裁判的权利,它是诉讼程序得以启动的要素之一,为一种程序权利。二元论者认为诉权有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两层含义,前者包括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答辩权;后者包括原告通过诉讼主张实体权利和被告反驳与反诉的权利。在我国理论上还存在起诉权和胜诉权相区分的诉说。胜诉权是指请求法院判决其胜诉的权利。对此,我认为,将诉权理解为一种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程序性权利更为合适,它既包含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又包含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内容和目的,诉权的程序性反映了诉权实现的现实性,诉权的实体型体现了诉权实现的可能性。

三、时效制度与诉权的行使

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时效制度是紧紧围绕诉权的行使及时与否而确定与此相对应的法律后果的一种法律制度,体现为两方面:一是,权利人自法定期间内起诉,则诉讼时效中断;二是,权利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即时效期间经过,影响到权利人和义务人的诉权。

1.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诉讼时效中断

在消灭时效,也称诉讼时效中,如果权利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则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此可以看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诉权,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发生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当然,此处的诉权仅仅理解为提起诉讼,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2.时效期间经过,影响诉权的行使

对于时效期间经过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实体权消灭主义、诉权消灭主义与抗辩权发生主义之别。个人觉得,时效期间经过,影响的是义务人的抗辩权,而非权利人的实体权、胜诉权。

实体权消灭主义认为,时效期间的经过产生权利人实体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债务是事实存在的,法律无权否定债务的客观存在性。如果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仍然履行债务,难道债权人不应该受领么?债务人不知时效期间届满而未提出时效抗辩,难道还可以实体权利已消灭而抗辩?既然实体权利已消灭,那么法官为何不能主动援引?这一系列问题,实体权消灭主义都无法自圆其说。胜诉权消灭主义,即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只是丧失胜诉权,这种理论的缺陷在于:首先,胜诉和败诉都只是诉讼活动结果,对当事人而言,这是一种或然而非必然。如胜诉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作为被消灭的权利,那是否意味着在届满前提起诉讼就一定可胜诉呢?其次,胜诉权消灭实质是一个不彻底的诉权消灭,它表面上赋予了原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实际上后设定了一个必然的败诉结果,这像一个陷阱。

无论是实体权消灭主义还是胜诉权消灭主义,都是从原告的角度考问题的。既然从原告的立场考虑时效经过对诉权的影响有众多难移解释的问题,何不换个角度,即从被告的角度来考虑时效制度对于诉权的影响。上文已经提到,诉权即可以是原告享有,也可以是被告,被告的诉权体现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抗辩权主义认为,时效经过发生的法律效果需借助的抗辩权主张才能生效。即如果被告人没有主张,即不发生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被告人不知时效经过而履行的,也不发生履行返还的问题。这就将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影响降至最低程度,并且使义务人的履行效果更加确定,兼顾了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的利益,体现了时效制度的公平价值。时效期间的经过只能产生义务人的拒绝履行权。拒绝履行权的反面,既可以是法律权利的消灭,也可以只是强制执行力的丧失,也可以是权利本身不变,但因抗辩权的提出而被阻止强制实现。这种拒绝履行权由于法律规定法官不得直接援用诉讼时效的效果,而必须由义务人主张方可发生效果,这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理念。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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