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制度的完善

2018-02-26 18:46胡振源周华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司法公正

胡振源+周华辰

摘 要:“疑罪从无”原则作为一项举世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是国际公约确认和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在法律中也确立此制度。但受制于种种因素,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落实情况不够理想,亟待我们从多方面入手,完善自罪从无制度。

关键词:疑罪从无;保障人权;司法公正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和适用

疑罪从无,就是对刑事司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发现现有的证据既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不能完全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嫌疑,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从而终结诉讼行为。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是对过去“疑罪从轻”、“疑罪从缓”的否定,是现代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的思想的体现。

疑罪从无原则,在具体法律适用中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法律法规中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

我国最早规定疑罪从无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该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我国规定疑罪从无原则的法律依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和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重申了原来的法律规定,继续规定疑罪从无原则。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台了《关于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做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的压力,做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疑罪从无原则是有法可依的,这就为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提供了法律基础。

2.刑事案件不同阶段的具体适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行使,批捕、公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审判权由法院行使。一个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每个阶段都有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该撤案的撤案,该放人的放人;检察机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不批捕、不起诉;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坚决按无罪判处,不能按“疑罪从轻”、“疑罪从缓”处理。每一个诉讼阶段,都有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可能性。当然,在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是刑事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疑罪从无原则在审判阶段运用最为明显和深入。

二、疑罪从无原则确立的必要意义

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客观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既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灵魂、判断法律善恶的尺度和标准,又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价值理念与政治道德观念。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是防止刑事领域冤假错案发生的必要条件,有效遏制了“有罪推定”的陈腐理念。在“有罪推定”理念支配下,不少办案人员视“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为最高司法准则,即使相关事实和证据疑窦丛生,依然作出有罪推论。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能够有效改观办案人员办案理念,从而为遏制冤假错案,提供必要条件。

三、疑罪从无原则之完善

1.依法保障司法办案人员的权利

对公安、检察、法院依法履行职权的行为进行保护,是法治文明的标志。公安、检察、法院办案人员在办理“存疑”、“疑罪”案件时,担心在适用“疑罪从无”办理案件会带来责任风险,即错案追究制。顾名思义,它是针对办理错案的组织和个人追究责任的一种制度。在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中,自发出现的一种旨在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确保办案质量以维护司法公正的措施。在这种制度的约束下,如果办案人员所办理的案件被认为错案,那么办案人员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奖励方面就会受到损失,就会直接影响到办案人员个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办案人员在遇到认定“疑罪”证据各家意见不统一时,往往导致缩手缩脚、如履薄冰。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进行相应立法,赋予各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有相应的司法豁免权,受法律保护;以便让办案人员依“疑罪从无”原则大胆办案、提高办案效率。

2.让疑罪从无理念深入人心

首先,是改变办案人传统的有罪推定理念,刑事案件办案人在办案中贯彻疑罪从无理念,这样才能针对昔日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流水作业、偏重打击、刑讯逼供等刑事司法的“旧常态”有一个全新的改观。同时,对于打破传统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形成的一种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接力赛”和“流水作业”的陈旧体制,扭转陈旧体制对法院对审前阶段缺乏控制能力、对侦查机关缺乏约束能力这一局面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为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其次,疑罪从无的理念,不仅仅需要警官、检察官、法官司法理念的更新,更需要有一个能够容纳“疑罪从无”原则的司法和社会舆论环境。让社会接受疑罪从无的理念,不仅仅是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判决,更要能够让社会更好的接纳无罪的人。只有这样,才能够为疑罪从无提供社会土壤,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为更好的树立司法公信力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3.完善疑罪从无原则制度衔接

法律层面,疑罪从无原则贯彻还存在着不全面的问题。虽然,在个别法律条文中体现疑罪从无原则,但对于不同阶段的法律规定还不够细致、不够详尽。从刑事案件办理流程来看,历经公安、检察、法院,现行法律来看,主要集中在法院环节,虽说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但公安、检察机关若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一方面能够防止“带病”案件继续办下去,有效防止“一错再错”,另一方面也能够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法律层面得以确立之后,还需要具体的制度予以衔接,才能够让原则“落地生根”。在司法实践中,以案件评估考核指标为例,受制于各种限制性条件,有些案件客观上就是破不了、抓不到、诉不了、判不了。对于这种情况,如果不顾现实,盲目要求“命案必破”、“限期破案”、“诉必有罪”,不切实际地下达破案率、有罪率等不科学、不合理的考评指标,必定会使办案人员承受诸多有形或无形的压力,容易滋生刑讯逼供、办假案、办错案等问题。具体制度的衔接不仅仅在于案件评估考核指标一项,还有很多环节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制度予以衔接,这样才能够让疑罪从无原则“落地生根”。

參考文献:

[1]董玉庭.疑罪从无与冤假错案关系论[J].人民检察,2015(03).

[2]沈德咏.论疑罪从无[J].中国法学,2013(0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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