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性贿赂入罪的理性思考

2018-02-26 19:24徐俊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2期
关键词:行贿人危害性本质

徐俊

一、梳理“性贿赂”入罪的理论争议

所谓“性贿赂”往往是指意图谋取特定利益的一方非法提供性服务的行为。“性贿赂”的行贿人既可能是提供性服务的当事人,也可能是第三人。

在理论上有学者极力主张应当将贿赂行为的对象由现有的“物质利益”扩展至包括“性贿赂”在内的“非财产性利益”。[1]理由在于:“性贿赂”与普通贿赂行为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只不过犯罪对象转换了一种新的利益形式;“性贿赂”因为缺乏有效监管渠道和惩治措施,已呈愈演愈烈之势;扩展贿赂的外延符合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即与将“贿赂”明确为“不正当好处”的做法相符合。[2]

然而,也有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学者们的理由大致呈现四类:其一,无论如何解释,“贿赂”的文义都应当限定于财物。其二,对人类私领域“性”的处置应通过道德力量予以非难。其三,所谓的“性贿赂”往往与复杂的感情相联系,这导致诸多的“性贿赂”案件事实在实际刑事侦查中难以辨别。最后,“性贿赂”入刑会造成定罪与量刑上障碍,遂在实践当中不易操作。

二、厘清“性贿赂”入罪否定说的逻辑缺陷

1.否定说混淆了实体与应然的概念

持否定说的部分学者指出贿赂概念涵盖的最大射程须在财物范围之内。诚然,贿赂的传统概念确乃针对财物而言,但贿赂本身的概念就在不断变化之中。退一步讲,倘若贸然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确立“性贿赂”系贿赂犯罪一类略有不当,大可将“性贿赂”独立成罪,与普通财产贿赂犯罪作区分,或者另定一款,参照普通贿定罪处罚,如此方无司法适用的困境。[3]

2.否定说忽视了“性贿赂”的社会意义

反对“性贿赂”入罪者往往提出,“性自由”不能任由法律乃至于刑法横加干涉。诚然,如果仅仅将“性”视作自然行为,那么“性”的伦理与社会意义便很难实现独立。但当人类慢慢步入文明,“性”便逐渐被赋予了社会意义,就如同当代男性强迫剥夺女性的性自由就构成强奸罪等。其次,在非基于正常情感交往上的“性贿赂”与普通的带有情感因素的婚外性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也就必然不能将“性贿赂”的行为与一般性过错行为等量齐观。[4]最后,“性贿赂”入罪不是否认道德对它的调整作用,而是突出综合运用道德、党纪、行政、刑法等多重规制手段实现腐败防治。

3.否定说倒置了犯罪追诉的价值取向

“性贿赂”难以认定、追诉成本极高是“性贿赂”入罪否定者提出的一个最为关键的理由。但这一理由没有分清对实体犯罪的打击和在刑事程序上的侦查二者的主次优先序列。在某种程度上,用刑法手段遏制“性贿赂”确实会增加一定的刑事侦查难度,但是某一行为入罪化的决定性因素就在于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其实在另一个层面,持“性贿赂”入罪否定说的学者过高预估了“性贿赂”的认定难度。对于“性贿赂”中的感情,明显具有谋利意图的“性交易”行为是能够结合事前的双方关系和事后的牟利行为加以认定的,当然这需要审判人员基于社会认知的价值选择和“排除合理怀疑”的逻辑思维。

三、探析“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1.“性贿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婚姻法》修改期间曾统计:“在被查处的贪官中有95%的人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有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5]“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为权力的运行机制遭到侵害,侵蚀了社会的机会公平原则,其次是政府的公信力也大加受损,更严重侵害了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奉公形象,情妇、二奶等层出不穷,嚴重挑战着国人的道德底线。因而,“性贿赂”较之于普通贿赂其社会危害程度是有过之而无不及,甚至严重阻遏社会文明的进步与发展。中国社会调查所(SSIC)的一项专项调查显示,84.7%的公众认为应该增加“性贿赂罪”。[6]

2.“性贿赂”行为的与贿赂犯罪本质相同

贿赂犯罪本质上便是一场实实在在“交易”:行贿人有可以对受贿方加以利诱的物质利益或其他利益,而受贿人则利用手中掌握的有助于满足行贿人某种需求的“权力”作为筹码,最终实现贿赂双方之间秘密的“利益交换”,影响了公权力健康运行的轨道。一旦“交易”达成,可能会对其他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即使受贿方尚未实施谋利行为或仅仅表面上只是单纯接受贿赂,也可能因为受贿方主观上的“利益偏向性”而对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侵害。可以说“性贿赂”所表现出的“权色交易”与一般的“权钱交易”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与区分。[7]

参考文献:

[1]姜涛.性贿赂探微[J].当代法学,2003,(07):98-100.

[2]卢建平,郭建.中国贿赂犯罪立法之缺陷与完善——以适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视角[J].河北法学,2006,(12):38.

[3]刘岩.性贿赂入罪问题探析[D].河南大学,2014.

[4]阮雪梅.“性贿赂”应纳入贿赂罪[J].惠州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2):32-35.

[5]周新萍.贿赂犯罪的立法预防机制构想[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01):65.

[6]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理》[M].法律出版社,2007:76-78.

[7]张普定.“性贿赂”的刑法规制——以女性贿赂为角度[J].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05):49-53.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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