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现存问题与厘清完善
——以《学位条例》的相关修订为例

2018-02-27 00:07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18年11期
关键词:学位条例学术

李 川

近年来,我国发生多起学位撤销争议,诸如于艳茹案、陈颖案等典型学位撤销司法案件均引发社会高度关注与热烈讨论。在撤销学位行为的条件、程序等问题上一时聚讼纷纭、出现较大实践适用分歧,总体上呈现出学位撤销制度尚缺乏明确完善的一致性规范,已经引发诸多运行难题。与其他学位争议问题相比,学位撤销是在学位已经授予相对人,甚至已经为相对人带来职业、荣誉、晋升、财产等重大利益的情形下对相对人釜底抽薪式的权益减损,因此会对相对人带来超越单纯受教育权损害的更严重的利益损失、更广泛的权利限制,因此更加迫切需要对学位撤销权的设置与行使标准进一步明确,解决适用争议问题。而在法治时代,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对当前规定学位撤销的法律规范进行分析检视,在明确其规范缺失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完善,方能在适用源头上为学位撤销提供可靠的制度适用依据与定纷止争标准。

一、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基本问题:《学位条例》的规范缺失

深入探究造成学位撤销诸多问题的背后原因可以发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为代表的规制学位撤销制度的相关法律缺陷是造成学位撤销制度严重缺失、争议不断的源头所在:由于我国采行学位授予资格国家许可与法律授权机制[1],因此包括学位撤销制度在内的整体学位制度之完善程度首要取决于相关授权法律规定的明确与完善程度,而当前规制学位撤销制度的法律法规不仅规定过于简单原则、极不完善,而且即便较少的寥寥数条规定也还存在语义模糊与不尽合理的问题。其中最为严重而亟须修正完善的是作为学位制度基本法律的《学位条例》,该条例中涉及学位撤销的条款仅有第十七条的高度概括性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这一规定体现出《学位条例》在学位撤销方面严重的规范缺失。

1.《学位条例》的学位撤销规定过于简单

《学位条例》第十七条仅原则性概括规定了学位撤销的基本标准与行使要求,但对学位撤销的基本条件与程序规定过于简单而欠缺可适用性,尚待体系性补充完善,其中最大的缺失是对学位撤销相对人的参与性程序完全没有规定[2]。撤销学位严重影响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如果在这一过程中无法予以撤销相对人诸如申请听证、申辩等基本的参与性程序保障,不仅无法保证学位撤销结论的公正性,更可能造成对被撤销人权利的重大损害。

2.《学位条例》的学位撤销规定模糊不清且不尽合理

除具体规范欠缺外,即便是《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简单规定本身,也存在过于模糊与不合理之处。条例将学位撤销的标准概括为“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唯一明确列举的情形是“舞弊作伪”,但该语词本身相对抽象,其内涵、对象、范围与程度都不明确,既可能指考试作弊与论文抄袭、也可能指入学资格或评奖舞弊造假等不同程度与范围的多种情形,由此在实践中造成了相同的舞弊作伪行为在不同的学校有的学位撤销、有的不撤销,差异较大[3]。而除了“舞弊作伪”的明确列举之外,“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概括性撤销标准则更加模糊不清,“本条例规定”是仅限于条例中的学位授予规定还是包括一切学位相关规定则无从判断,“严重”的程度也无法明确。《学位条例》规定本身的高度原则性使得这一概括性规定几无定纷止争的适用机能,总体而言无法起到作为学位撤销一般标准的作用。

此外,“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的规定则存在不尽合理的问题。就学位授予程序而言,通常各学位授予单位都有基于专业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专业的学术水平审查、代表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形式审查的双重审查机制,前者是基于专业学术立场而进行的实质审查,后者则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而非专业学术审查,由此实现学术审查与形式审查相结合。就当前学位撤销的现实状况而言,资格论文或学位论文造假抄袭是主要的撤销学位理由,而论文的造假或抄袭恰恰是需要进行专业学术的实质判断方能做出可靠结论。如果按照《学位条例》规定在学位撤销时将决定权交给通常仅有形式审查机能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则专业学术的实质审查就会实际阙如,导致复议结论丧失可靠性。因此单靠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而未以专业学术进行评定则无法保证学位撤销结论的准确有效。

虽然除了《学位条例》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等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学位撤销的局部标准如“舞弊作伪”等都有所规定,但这些文件的规定相对限于局部而缺乏系统性,且作为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尚无法达到法律授权的层次要求[4]。因此,基于法律授权对学位制度的决定性影响,要从根源上解决现有学位撤销的种种争议,首要的是应对《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明确学位撤销的原则、标准与程序,在此基础上再通过相关实施细则与大学学位规定进一步细化,方能保障学位撤销制度的可靠性与稳定性。在这一过程之中,《学位条例》相关规定的修订完善是学位撤销整体完善的核心环节与首要前提。而要完成这一修改完善,就不得不厘清事关学位撤销明确规制的几个关键问题:即首先在规制范围上明确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与授权单位内部规定的具体界分,进而在规制内涵上明确学位撤销规定与学位授予规定的关系、在分类规制意义上明确学术性与非学术性撤销的区别规定的意义,在此基础上科学设置实体性与程序性相结合的完善规定。

二、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范围:基于与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规定的比较界分

当前,学位撤销既通过《学位条例》为代表的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进行简单规定,也在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学位与学术相关规范中有详细规定①如于艳茹案中所示,《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与《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对学位撤销均有相关规定。。这样的二分规定模式体现了我国学位制度所具备的国家授权与办学自主的双重属性,有其设置的合理性。但要明确《学位条例》对学位撤销制度的应然规定范围,还需要进一步在规范原理上明确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与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规定的具体关系,确定二者合适的规定分界。

1.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是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规定的法律渊源

基于学位制度上国家授权的基本原则,学位撤销的基本法律规定是各学位授予单位内部关于学位撤销的具体规定的法律渊源,而各学位授予单位关于学位撤销的内部具体规定则是学位撤销的基本法律规定的展开和细化。这就要求《学位条例》作为规定学位撤销事项的基本法律不需要面面俱到,而应就学位撤销的关键共性事项,如撤销原则、标准与程序作出具备授权属性的基本规定,既要保障学位撤销制度关键事项适用标准的一致性,也要遵循学术自主原则、为各学位授予单位根据其各自学术与学科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细化规定留出足够空间。例如就学位撤销的关键标准,《学位条例》可以规定必修课考试作弊、资格论文与学位论文剽窃、抄袭和作假等关键底线条件,而具体对考试作弊与论文剽窃作假的认定标准可授权各学位授予单位进行细化规定;而就学位撤销的关键程序,《学位条例》可以相对简要规定书面通知、申辩、听证、决定异议、救济等关键程序机制,而这些程序机制的具体要求、时限、材料等可由各授予单位内部进行细化。

2.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保留原则

基于学位撤销对撤销相对人的受教育权、名誉权甚至财产与职业等重要权益都有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确定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范围时应坚持法律保留原则,对可能使得被撤销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事项如撤销标准、救济程序等都只能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各学位授予单位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规定[5]。如前所述,当前《学位条例》对撤销学位的规定仅限一个过于简单的条文,从而导致了法律保留原则难以彰显,留给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内部规定空间过大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概括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对学位撤销的规定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还要简单原则,但却给予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撤销规定的明确授权,这就导致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规定学位撤销的权限过宽,法律保留原则几乎落空。。具体实践中学位撤销的适用规范除了少量来自于法律法规与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外,主要来自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各自规定,因此不仅撤销标准极不一致,也过分强调了授予单位的学位撤销权,授予单位既是学位撤销的规则制定者也是单边决定者,极有可能造成对学位被撤销人权利的不当侵害。当前学位撤销争议频发也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这一问题。

3.学位撤销法律规定适度尊重学位授予单位的规范自主权

基于办学自主原则,各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律授权的限度内保有相对自主规范与决定学位撤销事项的权利,学位撤销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尊重与体现学位授予单位的规范自决权,不能过度侵入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决定领域,特别是基于专业学术的判断决定领域。因此,一方面,相关法律应尊重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撤销问题上适度的规范权能,《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撤销事项不需要过度细化与量化,对需要结合学位授予单位具体情况才能制定的学位撤销运行规范应交由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进行规定。实际上由于各学位授予单位内部情况的千差万别与专业学科的不同特质,统一制定详细的适用规范既不合理也不可行。《学位条例》只需要根据规范授权与法律保留原则规定学位撤销的原则、标准、程序等关键事项即可满足规范一致性的基本要求,具体细化的运行与适用机制应交由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具体规范。另一方面,相关法律应尊重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的学位撤销决定权,即便是出于完善《学位条例》的目的,也无须在学位授予单位的决定之上另行设置由其他机关行使申诉或复议机制。学位撤销资格与学位授予资格一样均来自于国家授权性行政许可,在许可范围内学位授予单位享有充分的学位自主决定权限。特别是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相同,其核心都是以专业水平是否达到相应学术标准为基础的带有强烈学术性评价色彩的活动,因而也是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自主的重要体现。由此如果设置学位授予单位之外的申诉或复议行政机关,不仅破坏了办学自主的基本原则,而且由于行政机关的非学术型特征可能导致申诉复议因缺乏学术评价能力而形同虚设或形成误判。当然,即便没有单位外部的申诉或复议机制,被撤销人仍然可以根据司法终裁原则,提请对学位撤销争议进行司法审查,并不会因此而影响被撤销人获得救济的权利。

三、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独特内涵:基于与学位授予规定的显著差别

1.学位撤销制度以学位授予制度为基础

通过明确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与学位授予单位内部规定的关系界分,可以厘清《学位条例》在学位撤销事项上的规定范围。在此基础上想要进一步完善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还需进一步厘清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规定的相互关系。不可否认,学位撤销制度与学位授予制度有密不可分的逻辑联系:一方面,学位撤销要以学位授予为基本前提。只有合法授予的学位才可能存在学位撤销问题,学位尚未授予的情形下如尚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中等情况产生的学位争议都是属于学位授予争议而非学位撤销问题;而不具有学位授予资格的单位违法授予的学位本身就是虚假学位,更无从产生学位撤销问题。另一方面,学位撤销权是基于学位授予权的自然权利派生。学位授予单位之所以能够享有学位撤销权是基于国家通过法律许可而赋予的学位授予资格。获得学位授予资格的单位享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自主制定学位授予规范标准并依此判断决定学位申请人是否达到标准而授予学位的权力。因此当学位申请人通过作假舞弊等方式伪装达到授予标准而取得不应授予的学位的情形下,自然应该允许学位授予单位恢复原状,撤销授予的学位。

2.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独特内涵

基于学位撤销与学位授权的紧密关系,有观点认为,无需对学位撤销主体、标准与程序进行过多的法律规定,只需将学位撤销视为是学位授予制度的组成部分,把学位授予的主体、标准与程序直接适用于学位撤销制度即可:即学位授予的主体也是学位撤销的主体,学位授予后发现原来未能达到学位授予的标准就可直接视为是学位撤销的条件,学位授予的调查、决定与处理程序可以直接套用在学位撤销制度上[6]。这种观点最大的问题就是将学位撤销制度依附于学位授予制度,而忽略了学位撤销制度的独特之处。

虽然学位授予制度是学位撤销制度的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律制度中学位撤销没有独立规定的必要而只需照搬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基于学位撤销不同于学位授予的三个基本特点,《学位条例》应对学位撤销制度作出不同于学位授予制度的更严格的专门规定。首先,就行为属性而言,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存在显著不同。学位授予是形成、赋予学位的行为,对相对人来说是获取学位利益的受益性行为;而学位撤销是取消、剥夺学位的行为,对相对人来说是学位利益丧失的负担性行为[7]。相对而言,作为负担性行为的撤销学位相比受益性行为的授予学位应受到更严格的法律规定约束,这就要求《学位条例》中学位撤销的标准与程序的规定应该比学位授予的规定更加严格与明确具体。其次,就行为效果而言,与行为属性相适应,学位授予对相对人来说体现为获得学位利益、实现受教育权的效果,而撤销学位对相对人来说恰恰相反,代表着重大的权益损失。特别是当相对人获取学位后,随着通过学位所获取的权益逐渐增多,其所能实现的权利并不限于受教育权,还包括荣誉权、劳动权、财产权等多项权利及其利益。因此撤销学位不仅是对相对人受教育权的限制,还可能使得相对人丧失基于学位而获得的荣誉、职业、财产等多项权能,造成重大权益损失。因此撤销学位应采用比授予学位更严格的标准,并非只要未能满足授予学位的标准之要求,就必然进行学位撤销。《学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标准中,“严重”两个字就表明了学位授予标准与学位撤销标准有所差别,并非一切违反规定的情形包括违反学位授予规定的情形都直接达到撤销学位的标准,相比于学位授予标准,只有部分达到严重违反授予标准程度的情况才适用学位撤销。《学位条例》通过“严重违反”规定的表述明确体现学位撤销标准应更为严格规定的逻辑,但其不足之处在于并未明确这种更加严格的标准是针对学位授予标准而言的,也未对更加严格的撤销标准进行明确列举,仍然存在前述模糊抽象的不足。再次,相比于学位授予而言,学位撤销本身体现了学位授予单位在之前审查决定授予学位时存在一定的过失,未能将学位申请人并不满足学位授予标准的问题予以发现,因此学位撤销时学位授予单位也应自我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学位条例》中在规定学位撤销标准时应设置相对较高的标准,只有严重的未能达到学位标准的情形如严重抄袭剽窃、必修课考试作弊等才能作为撤销标准,而不能采取简单参照学位授权标准规定,无视学位授予单位部分自身过失而造成相对人权益受损的问题,形成办学自主与相对人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比例关系。

四、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内在分类:基于学术性与非学术性撤销的差异

1.学位撤销事由的学术性与非学术性划分

在通过区分学位撤销与学位授予制度而确立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独特内涵之后,就完善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而言,还需进一步明确在学位撤销体系内部不同类型的撤销事由所可能带来的规定差别。按照《学位条例》目前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不管是何种层次还是何种类型的学位,均可以划分为学术与非学术两类标准。其中非学术标准就是指基于《学位条例》第二条衍生的“对学位授予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①2003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学位授予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而学术标准就是指《学位条例》第四至第六条规定的取得学位应达到的考试成绩、论文答辩以及专业知识与能力标准。受到这一学位授予标准分类的决定性影响,对学位撤销的具体标准也可以分为学术性与非学术性两大类,分别指涉严重违反学术标准规定而未达专业知识与能力要求与严重违反道德法律标准规定而未达到规范品纪要求。如就《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列举的舞弊作伪的学位撤销标准而言,既可以指学术性上的学位论文剽窃抄袭与考试舞弊等情形,也可以指非学术意义上的入学资格造假、犯罪等违反法律与道德要求的情形。

2.学术与非学术的分类对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必要意义

在学位撤销标准上进行学术与非学术的划分对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有其类型化的必要机能,这是因为:一方面,按照办学自主与学术自由的原则,是否达到学术标准的问题通常适宜由学位授予单位基于专业性进行审查决定,法律应尊重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专业学术判断。因此《学位条例》在规定学位撤销的学术类标准时,只应进行基本的原则性列举规定而无须进行具体适用规定,给高校学术自主规范与判断留出足够的空间,如《学位条例》可以规定必修课考试、资格论文与学位论文严重剽窃、抄袭或作假作为学位撤销的列举式标准,但无需对认定剽窃、抄袭及作假的适用性标准作进一步规定,而是应留给学位授予单位予以规范与判断。另一方面,基于非学术性的严重违法违纪等道德法律类学位撤销标准具有超越不同类型与不同层次学位标准的一致性,为了充分保障学位撤销相对人的相关权利与落实法律保留原则,则应在《学位条例》中对非学术性的学位撤销标准加以较为详细的列举,以形成较为明确的行为指引与统一的适用标准,防范因规范模糊而对相对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害[8]。当前《学位条例》第二条即便对于学位授予标准而言都相对模糊,更遑论作为更须严格明确的学位撤销的列举标准,因此需要未来修订时对非学术性撤销标准另外加以明确列举规定。

五、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内容完善:实体性与程序性规定相结合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当前《学位条例》关于学位撤销的法律规定不仅过于简单,而且规定模糊不合理,亟须修订完善。而要保证学位撤销法律规定的修订合理性与科学性,就需考虑学位撤销的法定范围、独特内涵与内在分类,在平衡法律保留与办学自主两大原则的基础上,对学位撤销的主体、标准、程序等关键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形成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有机结合的合理规范机制。

1.实体性规定的完善

在实体性规定层面,应明确通过《学位条例》规定作为学位撤销关键事项的基本原则与撤销标准。

(1)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学位撤销遵循法律保留与学术自主两大基本原则。一方面,法律保留原则是基于学位撤销可能造成对相对人重大权益损害加以设置的,这一原则的内容是法律应对学位撤销的关键事项进行具体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对学位授予单位的内部规定有决定性作用,学位授予单位关于学位撤销的内部规定只能在这些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展开。例如《学位条例》规定了必修课考试作弊视为学位撤销的标准之一,则各学位授予单位就不能在内部规定中在必修课之外将选修课考试作弊也规定为学位撤销的标准。另一方面,学术自主原则是基于尊重学位授予单位办学自主权而设立的[9],这一原则的内容是学位撤销中涉及专业学术判断的问题,应充分赋予学位授予单位的自主决定权限,不仅就学位撤销的学术标准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规则交给学位授予单位依学术规律自主规定,而且对学位授予单位基于专业学术标准作出的审查决定予以尊重,不再作进一步的审查干涉。对于基于学术标准引发的学位撤销司法争议,即便司法审查也仅进行正当程序审查,而对学位授予单位作出的相关学术审查决定予以尊重。当前《学位条例》对法律保留与学术自主的原则均没有规定,未来应在修订学位撤销条款时明确规定两大基本适用原则。

(2)应通过法律明确规定学位撤销的基本条件或标准,这是学位撤销的实体性法律规定的核心。当前学位撤销的主要争议就是围绕学位撤销的基本标准产生,而《学位条例》仅列举“舞弊作伪”的高度模糊规定远远无法为学位撤销争议提供定纷止争的判断基准,因此应针对性地对学位撤销的基本标准进行列举式明确。如前所述,基于不同类型学位撤销标准的差异性规定需要,应将学位撤销的标准区分为学术与非学术两大类型。一方面,基于对学术自主的尊重,对学位撤销的学术标准应以必要原则性列举为限,为学位授予单位进行具体学术判断留出必要的空间。结合《学位条例》中规定的学位授予的具体学术标准及学位撤销的“严重违反”的严格要求,可以在《学位条例》中将学位撤销的学术标准规定为必修课考试、资格论文或学位论文的剽窃、抄袭或造假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必修课考试、资格论文与学位论文相较于选修课考核、其他论文对学位授予起到了必要和直接的决定作用,因此只有在这些考试中作弊或论文有剽窃、抄袭与造假才会造成严重违反学位授予标准,从而有撤销的必要性。而具体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可以授权学位授予单位予以规范与判断。另一方面,基于法律保留与对被撤销人的权利保障,对学位撤销的非学术标准应进行相对细化的列举式明确规定,达到法定判断标准可以统一直接适用的程度。在完善《学位条例》中的学位撤销非学术标准时,基于开除学籍与学位撤销的违法违纪程度相当性,可以借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列举的开除学籍的八种具体情形,借鉴相关严重的违法违纪非学术性标准作为学位撤销非学术性标准的列举式规定[10],并适当补充诸如舞弊伪造入学资格在内的严重违法违纪的其他非学术性撤销标准。

2.程序性规定的完善

程序正当作为基本法律原则,是包括学位撤销在内的学位活动应遵循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对保障学位撤销中被撤销人的权利、防范学位授予单位滥用权力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没有正当程序的规定,学位撤销制度就无法实现其运行的正当性与决定的有效性[11]。而当前《学位条例》仅有“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这一简单且不尽合理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为保证程序的正当性,应在明确决定程序机制的前提下设置告知、申辩、听证、通知等完整的正当程序,保障被撤销人充分主张与获得救济的权利[12]。

(1)应将《学位条例》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单议程序机制修正为学位撤销的双重决定程序机制,即学位撤销受到基于专业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与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双重审查。这是因为如前所述,学位授予实践中能够进行专业学术审查决定的通常是基于专业(学院、学系)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而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因为是全单位来自各专业的代表组成的,实际上无法承担专业学术审查的实质职能,通常仅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目前《学位条例》第十七条将学位撤销的审查决定主体仅界定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就可能导致学位撤销无法实现专业学术审查的机能而仅限于形式审查,当面对大量的涉及专业学术的撤销标准审查需求时就无法保障撤销结论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因此应将《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主体决定机制改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的双层机制,以此满足基于实质专业学术审查决定的可靠性。

(2)应全面体系性设置以充分保障学位撤销相对人权利为核心的正当撤销程序,在《学位条例》中规定告知、申辩、听证、决定与撤销的完整程序。首先,在启动学位撤销时,应规定书面告知程序,明确告知相对人学位撤销审查的启动与流程、告知相对人学位撤销标准与原因、告知其提交书面申辩材料与参加后续听证等程序,特别是应当明确告知相对人在撤销程序中可以行使的具体权利。其次,应规定设置相对人申辩程序,给予相对人先行书面申辩的机会,并规定适当的书面申辩准备时限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对申辩材料进行审查的当然义务。再次,在申辩基础上,应规定设置学位撤销的听证程序,这一程序可由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与相对人分别召开,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进行充分对话交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通过前述双重审查决定机制作出撤销学位与否的决定。最后,应规定最终学位撤销的结论书面通知相对人,使得相对人了解最终学位撤销与否的结果。充分的正当程序规定是保证学位撤销正当性与保障相对人权利的基本前提,未来应在《学位条例》中进行统一周全的细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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