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研究

2018-03-01 00:07张思远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2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运用制度

张思远

摘 要:实现认罪认罚制度,运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集中审判与个案审理相结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因此,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探索认罪认罚审理工作机制。

关键词:认罪认罚;制度;运用

一、“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及意义

认罪认罚制度,全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而言,是司法者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一种司法回报,是对自首、坦白、当庭认罪、退赃退赔等犯罪行为的交待与承认的整合与统一,其功能是更好地提高司法效率。此项制度对公、检、法机关职权的调整,以及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运行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伏法、接受改造有着鼓励作用。这种作法,使得原本冷漠、无情的刑罚制度变得更加人性化。同时,对预防再次犯罪、促使成犯罪人痛改前非,早日回归社会有着积极推进作用。我国刑法设置了“自首从宽、坦白从宽”等制度,在以往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中,就已经采用。“轻刑快审”的内涵包括着此类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有自首、坦白等法定情节的,则可以减轻处罚。但所有这些只是体现在审判阶段,相对于公、检机关,基于侦查、起诉方面,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都应采取相应的诉讼措施,并依法提起公诉,把认罪认罚制度交由法院来执行。

二、“认罪认罚”制度在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

认罪认罚制度、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都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内容,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来源于“轻刑快审”,早在2014年6月就已开始试行,也取得了好的成果。认罪认罚制度才刚刚起步,运用起来比速裁程序还要广泛、复杂。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评估,对可能存在的缺陷、风险与争议,都要一一地筛选,以防范为未然。

三、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设想和完善

认罪认罚制度是我国刑事审判的一项人性化的制度。这项制度的实施,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发展趋势。一方面解决解决庭审虚化问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一)正确解决“宽严相济”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认识上的误差

对于“从宽”问题,可以说,是源于以往的“宽严相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但它又与其有所不同,而是对“坦白从宽”的一种发展观念。因为“认罪认罚”除了包括“坦白”之外,还应包括:自首、当庭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刑事和解等。那么,认罪认罚从宽,是不是不认罪认罚就从严呢?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反对“被迫自证其罪”,同时保留了被告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如果被告人不坦白,能不能作为“抗拒行为”从严处罚,占在国际角度来看这一问题,认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二)正确确立“认罪认罚”具体制度的体系

“认罪认罚”实际上是被告人在犯罪后的一种表现,而“从宽”则是在定罪、量刑、行刑上的一种宽缓处置。尽管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对认罪认罚相关问题,已经作了不少规定,但还未形成一个体系。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刑事法治中的重要指南,在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中的体现,并广泛获得社会各界的认同。因此,需要加以整合,形成体系化,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1)认罪认罚从宽,要在刑法总则中加以体现。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的自首和坦白,均是认罪从宽制度。而认罚从宽的则体现在《刑法》383条和第386条,包括:犯贪污、受贿罪,明确了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1项规定情形的,既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2项、第3项规定情形的,既使有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也可以从轻处罚。而对于“积极退赃”只作为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把“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也作为从宽处理的依据。因此,有待于在今后刑法修改中,将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在总则中具体化。

(2)认罪认罚从宽要在“司法不同阶段”予以统筹。自首,要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而坦白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前的如实陈述。《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宽。也就是在司法的不同阶段的认罪,都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法不能将“如实陈述”拒之门外。要根据不同阶段的认罪,从宽的幅度要有所不同。比如: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在特定情况下,就可以免除处罚。而对于坦白,更应如此。特别是对当庭的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正确确立“认罪认罚”案件上诉范围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案件。被告人对一审不服是可以上诉的。但如果,一味允许被告人上诉,则设置认罪认罚制度就没有了意义。因此,要通过修改法律,解决这个问题。也许有要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范围,是不是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了侵犯?其实。并非如此。合理限制上诉的范围,对认罪认罚案件处理有着极其重要意义。

(1)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是针对认罪认罚有意见,而是,对司法机关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有异议,则应当允许上诉。这样,被告人自愿认罪供述的合法性就有可能产生动摇,对此所谓“认罪”的非法证据,则必须予以排除。

(2)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的理由,只对“量刑”有异议,就不应得到允许。因为,此时被告人由于认罪认罚,其已获得了“优惠”,得到了相应的从宽,如果继续上诉,则违背了自己的承诺,是对人民法院“认罪认罚”制度的否认。从而无法达到息诉服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客观上,再次浪费司法资源。法院为此,也不能达到审判的节止点。

参考文献:

[1]孔令勇.論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种针对内在逻辑与完善进路的探讨[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40(2):145-156.

[2]王晓莹.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探讨[J].法制与社会, 2016(19).

[3]黄燕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讨[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17,29 (3):4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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