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法律问题探究

2018-03-03 01:56王慧
科学与财富 2018年1期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问题

王慧

摘要:目前,互联网金融业务量在我国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也呈现快速上升的趋势。但在当前金融体制下,在互联网金融业务监管及立法方面还存在缺失,导致互联网金融存在安全风险问题。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在当前发展形势下需要解决的问题。下文主要针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的路径,以供参考。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法律;问题;路径

引言

现如今,互联网金融成为了一个热门词汇。互联网金融已不可避免地,以或主动或被动的姿态进入了互联网及移动互联网使用者的日常生活中。但是在中国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制和监管却还处于几乎真空的状态。在这样一个互联网金融大爆发的环境下,有必要展开对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法律问题的研究,希望能由此对中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提出好的建议。

1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

1.1政策不确定性风险

由于互联网金融在中国属于新兴事物,相关的法律政策还未能跟上,行业监管也还属于探索阶段,因此各种可能出现的政策会带来一定的风险。继取缔余额宝的呼声之后,2014年2月26日,一条称“应将‘余额宝等互联网金融货币基金存放银行的存款纳入一般性存款管理,不作为同业存款,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的新闻上引起了业界激烈的讨论。一般性存款亦称自愿存款,是银行信贷资金的来源,按规定的比例向央行交存准备金。同业存款是针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的业务,是对公存款,其利率可以和银行进行协商。这里的非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信用社、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有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所有机构。而天弘基金的资金来自于众多的余额宝用户的投资,该资金属于有金融机构许可证机构的存款,因此只能为同业存款。可见,讨论互联网金融货币基金存放在银行的存款是该纳入一般性存款还是同业存款本就是多余的。正因为法律法规及监管尚不明朗,使得互联网金融在发展过程中会遭遇不确定的风险。

1.2行业风险

互联网金融产品的核心是金融,任何金融产品都是对信用的风险定价,这也是互联网金融的行业风险。以“余额宝为例”,余额宝各参与主体之间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有遭遇违约风险的可能性。余额宝用户和天弘基金之间存在违约的风险。由于余额宝用户和天弘基金之间是信托关系,所以根据合同天弘基金应按余额宝用户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余额宝用户的利益进行资金管理,同时余额宝要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首先是“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财产”方面,虽然余额宝用户目前确实因为天弘基金的投资行为而受益,但无法保证天弘基金可以一直持续为委托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财产。其次是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方面。余额宝用户没有办法获取其将资金投入天弘基金之后的后续具体操作的信息,同时相关监管尚不明朗,也就无从判断其信托财产是否独立。

1.3信息泄露风险

对于任何金融机构而言,用户的个人信息都应该是保密的,但由于人为原因、技术原因等都可能使用户信息遭遇泄露的风险。根据余额宝这一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三个协议,支付宝直接掌握余额宝用户的身份认证要素,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账户、密码、数字证书、手机号码等现代人所需要的身份识别资料。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由于其完全依托于互联网或移动互联网,使得风险就更增加一层。

2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法律问题

2.1法律监管机制不足

互联网金融虽然现阶段的发展速度比较快,但与之配套的监管机制及法律条款尚未完善,导致互联网金融在实际发展中出现诸多不足,无法有效避免监控互联网金融风险。一方面,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重点,同时在网络安全维护体系、金融隐私保护体系及社会征信体系建设方面,也要不断完善;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现存的监管制度通常也只是一些宣示性的条款,不具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同时对违法违规行为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机制。在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方面,出现监管形式化的现象。

2.2缺乏明确的规制机构

现阶段,我国的规制体制仍然是传统的分业经营、分业规制的金融规制体制,即以“一行三会”为规制主体,以金融机构类型确定具体的规制对象的规制形式。互联网金融的开放性特征降低了各类机构进入金融业的门槛,其金融产品往往涉及多种金融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混业经营格局,这对我国当前的金融规制体制提出了挑战。在分业规制的体制下,混业经营的互联网金融缺乏明确的规制機构,极易出现多头规制或无人规制的现象。如第三方支付机构,虽然支付牌照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但其规制主体究竟是中国人民银行还是银监会尚无定论。而诸如余额宝之类的互联网理财产品,涉及到第三方支付与货币基金,单靠“一行三会”中任何一方规制都存在跨界问题。

2.3缺乏规制互联网金融的经验和手段

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规和明确的规制机构,在互联网金融兴起支出,当局对其基本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其风险日益积累,对其的规制日显迫切。作为新兴的金融形态,我国规制当局对互联网金融规制的认识也存在一个不断适应的过程。现阶段,我国规制当局还缺乏足够的规制的经验。另外,互联网金融离不开互联网技术,其运行过程中也体现了互联网的特征。因此,在规制手段上和传统金融规制有明显的不同。规制手段的缺乏也制约着我国互联网金融规制体系的建立。

3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路径

3.1确立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地位

互联网金融是一种新兴的金融模式,在我国现有的法规体系中尚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地位,这也是互联网金融法律风险的原因所在。为了促进互联网金融的规范有序发展,做到有法可依,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应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实际和特征制定出台专门的金融法律,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地位,规范其发展。我国应借鉴国外互联网金融规制相关实践经验,如:美国和英国的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将互联网金融看作现有金融模式的一种有益补充,其可以满足部分被压抑的金融需求。因此,我国应确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法性,将其作为我国金融体系的一员,使互联网金融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上与其他金融机构展开合作与竞争。

3.2改革分业规制的现有规制模式

我国现有的金融规制模式是一行三会领导的分业规制模式,这种模式的基础是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的分业经营。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一方面,以平安集团、光大集团、中信集团为代表的金融集团己经触及到金融业的各个领域,事实上形成了混业经营的格局。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产生与发展的过程中也伴随着混业经营的模式。因此,无论是传统金融的发展趋势,还是互联网金融的新模式,都对我国现有的金融规制模式产生了挑战。为了适应新的金融形势,改革现有的金融规制模式日益紧迫。与金融混业经营模式相对应的金融规制模式是功能规制,即不再限制金融机构从事的业务,不以金融机构为规制对象,而把金融业务作为规制对象。

3.3建立互联网金融规制机构明确规制主体

互联网金融规制的问题之一在于没有明确的专门行使规制的机构。出现这种问题的原因在于,一方面互联网金融是新兴的金融形态,有别于传统金融的运行模式,我国尚未建立专门的规制机构,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规制机构是建立在分业规制的基础上的,互联网金融的混业特征和分业规制之间的矛盾导致规制主体不明确、规制措施不协调等问题。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规制应当建立全新的专门规制机构,统一行使对互联网金融的规制。

3.4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力度

互联网金融主要专注于“长尾市场”,而“长尾市场”的金融消费者往往缺乏互联网金融的知识,甄别风险的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都较低。因此,对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普及金融知识和打击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普及金融知识主要是为了提高金融消费者辨别欺诈和风险的能力,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能力。打击损害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主要是为了救济金融消费者被损害的合法权利。在制定相关互联网金融的法规时,首先,重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对损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制定严格的处罚措施,并制定补偿办法;其次,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对泄露、窃取个人信息的行为给予处罚;最后,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资金保险制度,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3.5严厉打击互联网金融犯罪行为

當前,由于我国互联网金融处于发展初期,对其的规制尚未起步。因此,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状况呈现出良萎不齐、鱼龙混杂的局面,部分所谓的“互联网金融”公司披着互联网的外衣从事非法集资、高利贷等非法金融业务,直接挑战法律底线。这些不遵守规则的公司,不仅会给金融消费者造成损失,还会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整体信誉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对于这些不遵守规则的公司,规制当局要对其进行严厉的处罚,增加互联网金融公司违法的成本,从而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声誉,促进其健康发展。

结束语

总之,在互联网金融大热的中国,需要加快相关的立法和监管以达到规制风险的目的。理性看待互联网金融,积极应对其风险,才能更好地发展互联网金融行业。此外,人们在享受互联网金融带来的便捷生活时,也要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通过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建立与完善监管机构等措施的应用,使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发生率降低,对金融风险有效的进行预防,实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金融秩序的目的,促进我国互联网金融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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