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时代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

2018-03-07 00:08曾奎秀
文化学刊 2018年7期
关键词:人格权公共场所隐私权

曾奎秀

(华侨大学,福建 泉州 362021)

一、新媒体时代与个人隐私

(一)新媒体的界定

信息的传播离不开媒介,网络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促进了新媒体时代的形成。新媒体是指以网络信息技术为支撑,以电子计算机、手机、数字电视机等为终端,为用户提供字、音、图等多种形式服务的媒体形态,如数字杂志、数字电视、数字电影、移动电视、网络等。相对于报刊、户外、广播、电视这四大传统媒体[1],新媒体具有沟通的交互性、信息的海量性、传播的即时性、信息的个性化等特点。新媒体实现了信息交流双方的平等互动,同时,通过网络每个人都可以将自己的所见、所思、所感以视频、文字、声音等方式在网络上进行传播,打破了传统媒体在时间、空间上的限制。多媒体技术的发展降低了信息生产者的门槛,其可以实现个性化生产,信息的需求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选择信息。在新媒体时代,信息由多数人生产与传播已经成了不可阻挡的趋势。

(二)新媒体对隐私权保护的影响

随着新媒体技术的不断发展,媒体终端形式逐渐多样化,人们的生活被各种媒体信息侵入,这对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产生了重要影响,同时也使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成了无法回避的问题之一。新媒体对隐私权制度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其一,隐私侵权方式趋于多样化。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为隐私侵权提供了技术支持,如个人数据库在网络上的建立、服务机构对隐私信息的滥用、公共场所的偷拍跟踪和直播等方式,侵权方式日趋多样化。其二,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传统的隐私权是针对私人领域的尊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隐私权的范围扩大到公共场所,促进了公共场所隐私权思想的发展。

二、公共场所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的界定

隐私权的概念在学界尚无统一定论,国外对隐私权的定义有多种学说,在我国也是百家争鸣。佟柔教授认为:“隐私权,也称为私生活的秘密权,是指公民以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2]王利明教授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3]张新宝教授则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4]虽然学者对隐私权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但精神实质基本相同,即对人的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的保护,是公民私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人格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新媒体技术的进步,隐私权也不断发展,其存在范围逐渐扩展到公共场所。

(二)公共场所的界定

从法律角度来说,对于公共场所的界定有着不同的观点。宋占生教授将公共场所定义为公众可以任意逗留、集会、游览或利用的场所,并将公共场所分为九大类[5];张新宝教授认为:“公共场所是根据场所的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意愿,将公共场所用于公众进行活动的空间。”[6]尽管有多种不同的观点,但归结起来看,公共场所这一概念的核心是经所有者授权给公众使用和进行活动的、室内或者室外的整个空间。其实可以根据场所的用途来判断,公共场所就是能由公众来使用的公共空间。同时,根据公共场所的开放程度不同可分为:封闭的公共场所,如私人会所,在特定时间具有较高的私密性;半封闭的公共场所,如教室、学生宿舍等,仅向特定的人群开放;还有开放的公共场所,如公园、公共道路等,向不特定的人开放。不论是何种类型的公共场所,都具有公共场所开放性、共享性、对象的不特定性、秩序性等特点。

(三)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界定

公共场所隐私权概念的产生到认可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随着传媒技术和信息化进程的不断发展,隐私被传播后造成的侵害也逐渐增大,诸多涉及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侵权案件不断产生,公共场所隐私权思想也在讨论与争议中逐步发展。我们可以理解“公共场所隐私权”是突破了传统隐私权对空间的限制,其是对传统隐私权的新发展。公共场所隐私权这一概念,学界尚未给出明确的定义,借助于对隐私权概念的理解,公共场所隐私权其实可以理解为公民的隐私利益在公共场所也受到保护的权利。同时,公共场所隐私权是从传统隐私权发展而来的,因而具有传统隐私权的一般特征,但与传统隐私权相比,公共场所隐私权也有其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其一,地点具有特殊性。传统隐私权侧重保护私密场所的隐私利益,公共场所隐私权则注重保护人们在公共场所之下的隐私权利益。其二,保护的侧重点不同。传统隐私权注重保护隐私信息不被公开,而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诉求是以合法的目的在公共场所利用公民的图像采集等隐私信息,以保护公民的公共场所隐私权。

三、新媒体时代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

(一)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合理性

对公共场所隐私利益进行保护有一定的合理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公共场所存在需要保护的隐私利益。随着新媒体技术的进步,传统隐私权存在的社会背景已经变化,在公共场所中隐私信息也更易传播,存在大量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因而公共场所也存在隐私保护的利益诉求。其二,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满足公民的合理隐私期待。1967年“合理隐私期望”在美国被提出,这一原理成为判断隐私权保护界限的重要标准。[7]基于公共场所隐私侵权行为的多发,这种公共场所隐私期待也被社会普遍认为是一种合理的期待。其三,人格尊严的价值不因场所而改变。隐私权最本质的价值是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是一种人权,其价值不因存在的场所而改变,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个公民的生活尊严。

(二)“公共”与“隐私”的冲突问题

1.“公共”与“隐私”的冲突分析

对于公共场所隐私权这一概念,“公共”与“隐私”似存冲突。“公共”具备显现性、公开性,“隐私”意味着隐蔽和非公开,“公共”与“隐私”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其一,在隐私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表现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知情权是指个人有权利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8],知情权要求的是将信息公开,而隐私权则要求隐秘、非公开。以新闻报道来说,公众有权知晓社会上一些有影响力的事件,而同时在报道中也可能侵犯到个人隐私,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在所难免。其二,在公共管理者与隐私权利人之间表现为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公共管理者为改善治安、提高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场所的秩序,在公共场安装监控设施对公众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而拍摄到的信息在一定情况下亦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

2.公共场所隐私权的必要限制

在根据一定原则协调公共场所隐私权涉及的冲突过程中,一定程度上也会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产生限制,但这些限制是必要的。一方面是考虑公共利益以维护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则可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其一,公众知情权对隐私权的限制,以及国家公权力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限制。基于利益衡量的对比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其他利益的合理性大于个人隐私利益时,对公共场所隐私权进行限制是必要的。其二,公众人物身份对隐私权的限制。公众人物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与公共利益联系紧密,同时其职业本身就是通过吸引公众关注而获得物质与精神上的利益,在获利的同时也应对其产生的消极后果具有容忍义务,因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受到的限制较普通人高。

(三)我国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主要侵权形态

我国公共场所隐私权侵权的主要表现形态有:在公共场所不当拍摄、录音、监控、检查及不适当的跟踪等行为。新兴产生的侵权形态主要是公共场所的网络直播行为。近年来,网络直播成为一种新型的交流娱乐方式,但一些直播平台以公共场所直播来谋取利益。如直播校园、健身馆、连锁餐厅、游乐园等公共场所视频监控的画面,监控设施是出于公共利益或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而设置,而将这些监控图像上传直播平台进行娱乐获利,违背了原本公共场所设置监控的初衷,会给公民的隐私带来安全隐患。

四、新媒体时代我国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路径

(一)新媒体时代我国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就各部门法来看,行政法在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中肩负着重要使命,各地也有出台关于公共场所安检及监控管理的规章制度,但各规章制度之间往往存在重叠甚至冲突的问题,缺乏协调性,也存在不严谨性。刑法是保护隐私权的有力武器之一,我国刑法中对于隐私权保护有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等,但事实上并不能满足新媒体时代隐私权保护的需求,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则更加没有体现。在我国颁布的《民法总则》中虽确立了隐私权,同时在侵权责任法中隐私权也被确立为一项独立人格权利,但我国在人格权的立法方面存在历史的先天不足、尚未明确具体的人格权体系及制度容量等问题。

总而言之,我国对公民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尚存诸多不足,而对于公共场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则更加稀缺。首先,我国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具有分散性、不全面的特点。虽然对隐私权保护的精神在我国各部门法中都有体现,但各法律法规间的规定是分散的,在内容上没有进行衔接,没有形成体系。其次,法律规定趋于原则化,缺乏实践性。我国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关于隐私权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的规定也趋于笼统,缺乏实践性,无法让公民进行实际的维权操作。最后,对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法规层次偏低,适用范围有限。对于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一些层次较低的地方性法规中,往往适用的领域较为狭窄,且各区域规定各有不同,难以实现统一的约束。因此,我国对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研究还不太成熟,对应时而生的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研究也较为滞后,需要做出进一步的努力。

(二)新媒体时代公共场所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建议

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和现实意义,在立法时要根据其特殊性加以保护。一方面,要完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可以出台专门的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构建一个以民法、专门保护法保护为重点,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为子法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第一,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确隐私权侵权责任。我国的《民法总则》将隐私权确认为公民的一项独立人格权,明确其与其他人格权的并存状态,有利于增强我国的隐私观念。第二,有限度地在刑法中明确对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保护。在当事人隐私利益受到损害,无法在私法领域或者行政法的范围内实现救济时,就需要刑法来进行保护。第三,完善行政法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防止公权力对隐私权的过度限制。行政法规具有对公权力的制约功能,行政法律法规是防止各种公共场所监视器无限制监视的第一道防线。第四,制定关于隐私权的特别保护法,其是保护公共场所隐私权的一种可行方式,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需要注意的是,在专门立法中既要完成对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隐私权保护条款的梳理,也要针对侵犯公共场所隐私权的重点领域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规定。第五,司法解释对司法实务具有快速指导的功能,针对一些新型而又普遍的公共场所隐私权保护问题,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存在争议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规定,但必须认识到司法解释并不是解决该问题的最佳手段,要理性地看待司法解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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