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典当利率的法律规制

2018-03-07 18:48杨鹏程
皖西学院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月利率官府利率

杨鹏程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000)

所谓“典当”,一般说,是指以财物为抵押品的限期、有息借贷银钱的社会经济行为;作为一种商业行业形态,通称典当业[1](P3)。两宋时期典当业已经颇为发达,并且成为一个独立的行业。无论是官府还是民间都经营典当业,从事典当放贷活动,通过收取借贷利息获利。对于这样一个关乎民生的行业,宋代从法律层面上对其进行了规制,而最为重要的便是对典当利率进行规范。由于典当从实质上来说就是一种有抵押的借贷行为,因此有关借贷立法同时也是典当法的法律渊源。

一、规制典当利率的三大原则

典当利率直接关系到典当行所能获取收益的多少,同时又与当户的赎当负担密切相关。利率过低,典当行所能得到的利润就低,不利于典当业的整体发展,进而会影响市场上的资金融通;利率太高,当户则会承担沉重的赎当压力,往往无力取赎当物。于这二者之间取得一个平衡,则是法律对其进行规制所要达成的目标。在这一问题上,两宋法律与唐律相承继,尤其是《宋刑统》几乎全盘继承了唐律,其立法原则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项。

(一)规定利率上限

针对典当利率的限制,《宋刑统》所引唐代勑文规定:“应有举放又将产业等上契取钱,并勒依官法,不得五分以上生利。如未辩计会,其利止于一倍。”[2](P414)由此可知,唐代典当月利率不得超过5%,并且所生利息累计不能超过当金。宋法所引用的另一唐令对此规定的更加宽松:“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2](P412)虽然累计利息仍不能超过当金,但只要月利率不超过6%,该项交易即为合法,官府不加干涉,这赋予了典当业更大的自主权限。相较于民营典当业,法律给予了官营典当业特殊照顾,使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超出利不过本的限制。“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2](P412)向官营典当机构进行质押借贷的,赎当期亦即还贷期届至后五十天内,当户未能足额还本付息的,未还本金按照原利率继续生息。这部分新生利息可以看作是违约的罚息,罚息总额仍不得超过二次本金。民营典当业则无此罚息的规定,对于计利过本不赎的当物,其只能通知有关政府机构在物主在场的情况下将当物售卖,所得货款超出本利的部分仍需还给物主。

这种对于官营典当业与民营典当业区别对待的做法在一道户部格勑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天下私举质,宜四分收利,官本五分生利。”[2](P413)同样是从事典当放贷活动,民营典当业最高只能按4%的月利率收取利息,而官营典当业却可以收取5%的月息。值得注意的是,与此前6%的月利率相比,法律在朝着更加惠民的方向发展。到了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则不再区分官营还是民营,统一规定:“诸以财物出举者,每月取利不得过四厘,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即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每岁取利不得过五分(谓每斗不得过五升之类),仍不得准折价钱。”[3](P903)法律对典当业一视同仁,典当月利率均不得超过4%,折合年利率48%,同时累计利息不能超过当金。而对于借贷粮食的,考虑到其与借贷现钱有所不同,允许放贷者按照年利率50%收取利息,略高于现钱放贷利率。

(二)禁止回利为本

所谓“回利为本”,又叫作“复利”或者“利滚利”,是高利贷一大典型特征,指的是把上一期利息计入下一期本金一并计算利息。如此累计下去,回赎期届至时所需要还付的本息将远远大于按照单利计息的结果。唐勑明文规定:“不得虚立倍契,及计会未足,抑另翻契,回利为本。”[2](P414)另一道令文则规定:“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2](P412-413)本条法律在明确了人力可以作为还本付息的一种方式的同时,强调了不得回利为本,并特别说明放贷粮食的情况下,一样不能回利为本。《宋刑统》对于粮食放贷问题更是加以重申:“诸以粟麦出举,还为粟麦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仍以一年为断,不得因旧本更令生利,又不得回利为本。”[2](P413)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不但严禁回利为本,而且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

(三)止还本色

止还本色是针对取赎时的支付方式而言的,其内涵是借什么就还什么。典当所得为粮食的,赎当时就需还付粮食来取赎当物。《宋刑统》规定以粟麦出借的,当户仍以粟麦取赎。《庆元条法事类》明确规定“元借米谷者止还本色”,不能将米谷折算成现钱来赎当。南宋孝宗在乾道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明发诏令:“诸路州县约束人户,应今年生放借贷米谷,只备本色交还,取利不过五分,不得作米钱算息。”[4](P6286)亦即借的是粮食,就只能用粮食来还,不能直接还钱。

止还本色原则在当金为货币的时候表现为要求以与当金同种类货币取赎当物,同时要考虑通货膨胀因素,力求兼顾钱主与当户双方利益。这一原则在南宋李边与唐仲照赎田一案中表现最为突出。主审官吏胡石壁作判词曰:“民户典买田宅,解库收执物色,所在官司则与之参酌人情,使其初交易元是见钱者,以见钱赎,元是官会者,以官会赎,元是钱、会中半者,以中半赎。自畿甸以至于远方,莫不守之,以为成说。如今日提举司所判颜时升赎李升田之类是也。”[5](P311-312)这其中涉及一个货币贬值的问题。宋代官方货币有铜钱与会子。会子是南宋发行的一种纸币,币值不断贬损,其货币信用不可与铜钱相较。原初典当交易货币是什么,取赎时就用相应的货币取赎,不可以在钱主用铜钱典买田宅的情况下,而当户却只以官会取赎。同时,取赎时要考虑到货币贬值问题,比如本案中李边原初典得官会六十五贯到取赎时就应还付四百五十贯。这并未超出法定利息限制,而是因为官会大幅度贬值,以至于回赎时官会四百五十贯与当初典当时官会六十五贯的购买力大致相当。

二、违法惩罚规定

《宋刑统》针对种种虽然违反了法律但又没有相应惩罚措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了一条总括性的处罚规定。“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笞四十;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2](P447)如果典当双方违反了以上规制典当利率的相关法律,而又没有对应的惩罚条款,则官府可以引用本条法律作出处罚。违法情节较轻的,笞打犯人四十下;违法情节较重的,则杖击犯人八十下。而根据宋真宗景德二年九月甲寅发布的诏令:“举放息钱,以利为本,伪立借贷文约者,从不应为重科罪。”[6](P1365)回利为本被视为轻罪,处以笞四十的刑罚。

《宋刑统》对于超出月利率上限、积利过本、回利为本等违法行为作出明确处罚的规定是:“一任取钱人经府县陈诉,追勘得实,其放钱人请决脊杖二十,枷项令众一月日。如属诸军、诸使,亦准百姓例科处。”[2](P414)即当户可就钱主违反有关典当禁令的行为向官府告诉,只要经查验属实,无论钱主是官吏还是平民百姓,一律处以杖二十,枷项示众一月的刑罚。在本条勑文之外,《宋刑统》并未针对这些违法行为给出其它具体惩罚,只是表明官府会进行追究。“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2](P413)所谓“违法积利”,即包括利率过限、积利过本、回利为本等违法行为。而《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官为理索,欠者逃亡,保人代偿,各不得留禁。即欠在五年外或违法取利及高抬卖价,若元借谷米而令准折价钱者各不得受理,其收质者过限不赎听从私约。”[3](P903)官府保护钱主的合法利益,但如果钱主违法取利的话,即便钱主向官府告诉请求保护其债权得以实现,官府也不会受理。在典当双方都不告诉的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就其违法取利行为向官府告诉。“诸出举两情合同,私契取利过正条者,任人纠告,本及利物并入纠人。”[2](P413)只要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即使典当双方是自愿达成合意的,也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官府对于这种第三人告诉持鼓励态度,并且以当金及钱主所获利息作为奖励。这一奖励纠告的规定有助于促进典当行业的守法经营。

在一般情况下,南宋《庆元条法事类》只针对回利为本这一违法取利行为作出了明确处罚,即“诸以财物出举而回利为本者杖六十。”[3](P902)但在当户是孤遗宗室的情况下,法律却作出了特别规定,对于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行为规定了刑罚。“诸以孤遗宗室钱米历质当者,徒一年;孤遗宗室自质当,减一等,钱主各与同罪,钱不追。即因放债及预借财物买所请钱米而每月取利过四厘者,钱主杖八十,放借财物不追,已请钱米还主,并许人告。”[3](P903)钱主若对孤遗宗室收取4%以上的月息,则要被处以杖八十的刑罚,并且孤遗宗室所取得的财物不需要归还。在第三人告诉的情况下,给予告诉人赏钱三十贯,赏钱来源于钱主的财产。在封建社会,宗室作为皇权的延伸,在同等条件下法律对其保护相较于一般的百姓而言要更加严密。

三、典当业实际利率

(一)官典利率

两宋的官营典当业发展规模宏大,主要有检校库、市易务和抵当库三类经营机构。抵当出息是政府财政来源的重要途径之一,例如熙宁年间武学、国子监、律学、都水监、军器监各自向检校库投资以放贷取利,供给公用。另一方面,官营典当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职能,不同于完全以营利为目的的民营典当,检校库抵当出息以赡养孤幼、市易抵当济民缓急即是这种社会职能的体现。官营典当属于国有资产,采取的是行政管理方式,其典当利率均依朝廷的行政命令而确定,在法定利率上限之下,无权自主按照市场规律确定利率。

检校库最初只是官府代为保管孤幼财产的机构,以防止其财产被亲族或他人违法侵夺,并没有经营典当业务。而为了孤幼财产的保值增值,熙宁四年宋神宗根据同勾当开封府司录检校库吴安持的上书,才下令孤幼之家寄存财产在1000缗以下的,按照常平法抵当出息。此时的利率是半年息20%。绍圣三年二月十日,提举梓州路常平等事王雍言:“元丰令,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使亲戚抚养之,季给所需,资蓄不满五百万者,召人户供质当举钱,岁取息二分,为抚养费。”[4](P5904)可见在元丰年间官府又专门颁布了命令,可以用来放贷的资金限度放宽到5000缗,同时利率降低到年息20%。元祐年间,因为监察御史孙升的上奏,检校放贷一度中止,但又随着绍圣三年王雍的上书而得以恢复。政和元年十二月十八日,前知汝州慕容彦逢奏:“孤幼财产,官为检校,不满五千贯,召人供抵当,量数借请,岁收二分之息,资以赡养,俟其长立而还之。”[4](P5904)由此可知在宋徽宗时期,有关检校库抵当放贷的规定与元丰年间并无区别。

市易务则是王安石变法的产物,其设立初衷是平准物价及增加政府收入,典当只是其经营业务之一。熙宁五年,根据中书上奏,在开封设立了市易务,“以地产为抵,官贷之钱……以抵当物力多少许令均分赊请,相度立一限或两限送纳价钱。若半年纳出息一分,一年纳即出息二分。”[4](P5455)按照这一规定,市易抵当的当期至少为半年,利率10%,折合年息20%。另外,根据《宋会要辑稿》食货五五之四一的记载,超过回赎期回赎的话,每月要加收2%的罚息。熙宁七年九月十九日,都提举在京市易司言:“民愿以抵保赊请折博,岁出息二分计月理息者听。”[4](P5459)虽然年息仍是20%,但是允许按月息1.67%计月回赎,不必等到半年或一年期满,抵当周期更加灵活,有利于当户的短期资金周转。等到元丰二年,官府在极短时间内两次降息。宋神宗在正月九日下诏:“其用产业抵当,留契书,岁收息一分半。”[4](P5461)也就是说,当物为田宅等不动产时,只需要质押产权凭证就能借贷,年息降到了15%。当年二月十九日,神宗又发布了一条诏令:“应置市易务处,赊请钱并依在京市易务法,听以金银物帛抵当,收息毋过一分二厘。”[4](P5461)动产典当的利率降到了年息12%。市易抵当后来归入了抵当所。元丰八年以后,市易务几度兴废,但基本不再涉足典当业务了。宋哲宗在绍圣四年重新设立市易务的同时就明确规定其不得贷请。元符三年五月,市易务更是被改名为平准务。

抵挡所又称抵当库,隶属于太府寺,其职责为“掌以官钱听民质取而济其缓急”[7](P3908),是两宋的专门放贷机构。抵当所渊源于熙宁五年的检校库抵当和市易抵当,但在之后的发展过程中逐渐摆脱了二者的桎梏。“元丰四年十二月八日,都提举市易司贾青乞于新旧城内外置四抵当所,委官专主管,罢市易上界等处抵当,以便内外民户。从之。”[4](P2956)在此之后,市易抵当业务转由抵当所经营。但直到此时,抵当所仍只在开封设立有。随着元丰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湖州知州闾丘孝直的上书:“伏见在京置四抵当所,计以金帛质当见钱,月息一分。欲望推行于诸路州县。其无市易官处,就委场务官兼监,以岁终得息多寡为赏格。”[4](P2943)抵当所得以向全国其他地方推行,考虑到对其进行监管的成本问题,规定有市易务的地方由市易官监管,没有市易官的由场务官监管。抵当所收取典当利率为月息1%,折合年息12%,与元丰二年规定的利率相同。到宋徽宗崇宁年间,各府路州县乃至重要的市镇均设置有抵当库。南宋时,出于筹措军费等考虑,抵当库的利率相较北宋时期有了大幅度的上涨。“去岁,以调兵始令诸路依旧质当金银匹帛等,每贯月收息钱三分。”[8](P1432)月息涨至3%,但仍低于法律所规定的上限。

(二)民营典当利率

宋代民营典当机构称作质库、解库等,名称不一,实质相同。“江北人谓以物质钱为解库,江南人谓为质库。”[9](P28)不同于官营典当要严格遵守官府所规定的利率标准,民间典当只要不超过法定利率上限,则可以自主确定典当利率,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名公书判清明集》中记载:“湖湘乡例,成贯三分,成百四分,极少亦不下二分”[5](P338)。据此可知,宋代已经出现根据当金额度大小,给予不同程度的利率优惠的做法,当金越多,所享受的优惠幅度也就越大。湖南地区质库月息从2%到4%不等,折合年息24%到48%,而4%的月息已经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利率上限。南宋袁采在《袁氏世范》中记载:“今若以中制论之,质库月息自二分至四分,贷钱月息自三分至五分,贷谷以一熟论,自三分至五分,取之亦不为虐,还者亦无可词。而典质之家至有月息十而取一者。江西有借钱约一年偿还而作合子立约者,谓借一贯文约还两贯文,衢之开化借一秤禾而取两秤,浙西上户借一石米而收一石八斗,皆不仁之甚。”[10](P62-63)在一般情况下,民间典当月息在2%到4%之间,但由于资本逐利的天性,违反法律规定牟取高额利息的现象也不为少见,甚至达到月息10%的程度。

两宋在立法层面对于典当利率的规制具体明确,不断降低利率的上限,其目的就是为了抑制高利贷的发展。而在实践中,宋政府将抵当所月利率降到了1%,充分发挥了官营典当业济民缓急的作用,并且压缩了高利贷的生存空间,有利于缓解社会矛盾。而民间典当为了在与官营典当的低息竞争中取得发展,不得不自我克制,降低利率,最终使得百姓受惠。两宋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典当业运行的经验,对于完善当代有关典当法律如《典当管理办法》,并进而促进整个典当业的繁荣发展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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