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立法价值

2018-03-08 03:06周悦
法制博览 2018年12期
关键词:死刑

周悦

摘要: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中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进行修改,对贪污受贿罪的惩处增设终身监禁之刑的规制。终身监禁不是一种新的刑种,更不是一种全新的刑罚制度,不是依附于无期徒刑而存在,而是从属于死刑缓期执行的一种新的执行方式。它往往被作为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中间过渡桥梁”。目前理论学界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价值产生肯定说与否定说两派观点,总体而言,笔者赞成终身监禁制度的存在是利大于弊,终身监禁制度肩负限制死刑与替代死刑的双重功能,其有利于为未来死刑改革奠定良好的基础。

关键词:终身监禁;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立法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016-02

一、引言

终身监禁,是一种通过终身剥夺人身自由的手段而实现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刑罚方式。作为一种在西方国家广泛应用的刑罚制度,在已废除死刑的国家中,终身监禁往往被当做死刑的替代措施而成为最严厉的刑罚;而在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中,终身监禁作为严厉性仅次于死刑的一种刑罚,成为严格限制死刑使用的一种刑罚。

终身监禁往往被赋予限制与替代死刑的双重功能,2015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刑(九)》第四十四条对贪污罪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引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之规定。此条规定的出台引发了刑法学界对终身监禁制度激烈的讨论。

二、法律性质

只有明确辨析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性质及其处于当前刑罚体系之中之地位,才能对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法律意义产生更清晰的认识。

(一)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

首先,我国《刑法》在总则中有关于刑种的规定,主要囊括于总则第三章刑罚中第一节之中,共包括主刑与附加刑两种。法律规定并没有将终身监禁作为单独刑种之规定,终身监禁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

其次,终身监禁是专为贪污贿赂犯罪所专门设置的一种刑罚,其适用并不具有普遍性,不符合刑种的一般特征,其适用具有个别性。

(二)终身监禁是一种依附于死刑缓期执行而存在的执行方式

首先,从以上对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条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如果罪犯因犯罪各方面情节过于恶劣而直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者又因为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起到惩罚教育作用的,则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无从谈起,因此,适用终身监禁的首要前提即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其次,终身监禁是一种新的死缓执行方式,其与传统的死缓执行方式有较大的差别。传统的死缓执行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2)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中关于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终身监禁作为死缓的第三种执行方式,是对死缓执行上最为严重的一种死缓执行方式,其决定同死缓判决一同作出,且不得减刑、假释,有真正意义上的终身刑之义。①

再者,其不与我国现有《刑法》规定以及刑罚体系相冲突,在整体上有利于弥补现有刑罚体系之不足,客观上符合我国现有刑罚体系之架构。

(三)终身监禁并不是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

首先,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虽然都在死刑缓期执行结束转为无期徒刑后的期间不得减刑、假释,但倘若不存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则也不存在终身监禁存在的法律基础,其转化为无期徒刑只是依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所依法产生的后果。

其次,此终身监禁和无期徒刑时间决定顺序先后上的差别之分。终身监禁作出于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裁判作出之时,决定一旦做出,便不得更改;而无期徒刑其依据服刑人员在死缓执行期间表现,终身监禁的决定要先于无期徒刑决定。

(四)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中间刑罚

首先,终身监禁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纯粹死刑缓期执行之间,严厉程度居中的刑罚措施,是典型的中间刑罚。

其次,终身监禁是针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略显偏重,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则又略显偏轻”的适用对象而设置的一种刑罚。②

三、立法价值

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实际上彰显了我国对于贪污受贿犯罪严厉惩治的决心,但是对于其立法价值的探讨,对进一步明确终身监禁的适用仍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对于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价值的争论大致有两派观点,一派主张肯定终身监禁制度存在的意义,另一派则持相反的观点。

首先,对终身监禁制度采取肯定观点的学者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1.有利于严厉惩治贪污腐败犯罪,改善“生刑过重、死刑过轻”的局面③

在我国原有的法律制度的框架内,结合修改前的关于贪污受贿罪的法条我们可以看出:实际上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很少,大部分情节严重者虽然被判死缓,但又依据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等规定,最后却只被判了十几年,与其贪污受贿的巨大金额相比,罪刑并不相称。

2.有利于在实践中减少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首先,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其发布的《关于〈刑(九)(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明确了终身监禁将成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

其次,根据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本意即适用于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因此,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置将有效减少对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符合现代刑法发展之趋势。

3.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彰显报应与预防的双重功能

终身监禁制度的出台,符合刑法期待实现的报应与预防的双重功能。刑法针对未然之罪,既要实現个别预防,也要兼顾一般预防,终身监禁能体现对于贪污受贿严重犯罪之预防功能;而对于已然之罪,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即能让这些罪行恶劣的犯罪分子得到与其所犯罪行相符合之应有的报应和惩罚。

其次,对终身监禁制度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终身监禁违背了刑罚对人教育改造的功能

终身监禁作为一种终身刑,其与死刑一样具有残酷性,其严重地侵害了人的尊严。④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所述,刑罚的持续性其实比刑罚的严厉性更能对人产生影响。终身监禁制度所体现出的单纯的报应功能,已经与刑法对人的教育改造功能相违背。

2.终身监禁制度无法体现特殊预防功能

特殊预防着眼于已然之罪,即已经实施犯罪行为者。终身监禁制度针对贪污受贿罪而设,其犯罪行为的构成具有特殊的身份主体条件,其被处罚后很难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终身监禁制度虽然使这些罪犯完全没有再犯之可能,终身监禁并不符合特殊预防之功能要求。

3.终身监禁制度所针对之犯罪相对而言并不极其恶劣

我国刑法终身监禁制度为贪污受贿犯罪而增设,而贪污受贿犯罪从罪质之角度而言,其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属于最危险、最严重的犯罪。⑤因此,我国刑法选择对社会危害性并不那么严重之贪污受贿犯罪而增设终身监禁这一制度,其立法上并不具有说服力,因此不宜规定终身监禁制度。

4.终身监禁带来的司法成本太高

终身监禁作为一种终身刑,这无疑给监狱管理成本造成了巨大的负担,有浪费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之嫌。

筆者认为,以上两派观点各有其道理,但是笔者更偏向于支持终身监禁制度的看法,认为终身监禁制度的实行总体上利大于弊:

在笔者看来,终身监禁制度还有以下价值值得我们探讨:

1.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之负面影响有限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其适用对象仅针对于贪污受贿犯罪,且从我国相关司法实践来看,贪污受贿案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例极少,终身监禁即使存在负面影响,其负面影响也被限制在相当小的范围之内,并不能将其负面影响过度夸大。⑥

2.终身监禁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广大民众要求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强烈愿望,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民众的报应心理

单纯的死缓制度已经不能满足大众对某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心理预期。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能因终身刑自身具有的严厉性和延续性的特点,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罚当其罪,又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之要求。

3.终身监禁有利于为过渡到完全不适用死刑奠定必要的基础和条件

废除死刑无疑是人类历史发展的必然。由于终身监禁制度被限制在贪污受贿犯罪内,其能够有效地应对因终身监禁制度设置所带来的社会震荡和民意反馈,同时也为进一步推行终身监禁制度进入其他犯罪、甚至进一步以终身监禁制度代替死刑奠定良好的基础。这无疑为未来我国死刑改革在无形中减少了推行的阻力,起到限制死刑与替代死刑的双重功能。

四、结语

终身监禁制度的设立既彰显了我国对于惩治贪污腐败犯罪的决心,符合我国目前短期难以完全废除死刑以及单纯的死缓又不能完全符合大众心理预期的客观现实。

由于目前终身监禁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其适用必须按照严格审慎的标准进行,决不能过于随意,但也不能过于保守;每一项立法改革都需要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广大民众的协同配合,这不仅需要立法者在立法层面上切实推动立法的改进,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审慎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民众对于司法改革的民意支持也是推动法制改革的重要因素。在这三者的协同配合之下,未来我国死刑改革将迎来更长远的进步与发展。

[注释]

①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J].法商研究,2016(03):24.

②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学论坛,2016(03):37.

③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学论坛,2016(03):35.

④张明楷.终身监禁的性质与适用[J].现代法学,2017,39(3):78.

⑤郑赫南.增设“终身监禁”,封堵贪官”越狱”之路[N].检察日报,2015-8-31(005).

⑥商浩文,赵秉志.终身监禁新规法理争议问题论要[J].现代法学,2017,39(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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