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隐私权及其立法保护

2018-03-22 11:43宁卓名
中文信息 2018年1期
关键词:隐私权公民

宁卓名

摘 要:在当今信息社会,个人隐私的保护对人们的影响越来越大,由此引起社会各界对隐私权保护的广泛关注。本文就个人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具体侵害表现、立法现状及建议做了一些探究,希望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有所帮助。

关键词:公民 隐私权 立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82(2018)01-0-01

2017年8月21日,高中毕业生徐玉玉因被诈骗电话骗走上大学的费用9900元伤心欲绝,最后不幸离世,在媒体的推动下成为一个公共事件,倍受社会各界关注。人们关注的焦点的根源是我们的个人隐私信息被泄露。个人信息的泄露为犯罪分子大开方便之门。每天接的10个电话中,至少有3个是陌生人的推销,从婴儿奶粉、早教、英语培训、人身保险直到殡葬服务,各种各样的骚扰接踵而至。由此,我们有必要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进行一些法律探讨,以杜绝此类不幸事件的再度发生。

一、隐私权的基本内涵

隐私,顾名思义,隐蔽、不公开的私事。在汉语中,“隐”字的主要含义是隐避、隐藏,《荀子·王制》:“故近者不隐其能,远者不疾其劳。”引申为不公开之意。“私”字的主要含义是个人的、自己的,秘密、不公开,《诗·小雅·大田》:“雨我公田,遂及我私。”可见,隐私即指个人的不愿公开的私事或秘密。

在英语中,隐私一词是“privacy”,含义是独处、秘密,与汉语的意思基本相同。但似乎汉语的“隐私”一词强调了隐私的主观色彩,而英文的“privacy”一词更注重隐私的客观性,这一点体现了感性的东方文明与理性的西方文明的差异。从法理意义上讲,隐私应当这样定义:已经发生了的符合道德规范和正当的而又不能或不愿示人的事或物、情感活动等。

二、隐私权的具体侵害行为

从传统上看,我国一向缺乏隐私文化,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建设的推进,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隐私无法“隐”而私,个人隐私权保护的诉求已相当普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更是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推到了风口浪尖。个人隐私权的侵害行为具体表现为:

1.对个人资料的过度揭露

中国互联网络中心(CNNIC)2017年8月4日发布了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手机网民达7.24亿。越来越普及的智能手机,名目繁多的应用软件,让我们在尽情享受乐趣的同时,不知不觉间就暴露了自己的地理位置、通讯录、短信甚至手机使用习惯。每一天都有更多的摄像头出现在街道、商店,甚至在我们的头顶上空盘旋。[1]一般人能够很轻易地通过各种资料拼凑出某人的隐私情况,这是对隐私权利的重大挑战。

2.网络空间的隐私侵权

数以亿计的计算机和高速信息公路构成的网络,以及呈几何级数增长的网民,组成彻头彻尾的“网络信息社会”。人们在网络信息社会中进行的经济活动、生产活动以及政治活动,不得不交出隐私,在几乎没有隐私的境遇中,人们意识到必须重新思考隐私权力的保护主张。

3.大数据时代的“数据脚印”

大数据是指在大规模数据的基础上人们可以做到的事情,而这些事情在原来小规模数据的基础上根本无法完成。大数据成为了人们创造新价值、获得新认知的源泉。大数据时代,最重要的资源是信息和数据。数据开放、信息自由意味着每一个公民和信息之间距离相等,且中间不存在层级过滤。

在信息时代,“数据脚印”无处不在,小到个人日常消费,大到健康、教育等重大决策,这些保存在不同系统中的“数据脚印”,可能构不成伤害。但是一旦建立起集中的数据库,经过数据整合和信息加总,通过数据之间的印证和互相解释,就几乎能把一个人的生活轨迹全部再现,从而导致个人隐私无所遁形。这种信息加总和数据整合其實就是一种监控,即“数据监控”,就像《一九八四》中的电幕一样可以随意侵害个人隐私权。

三、我国公民隐私权的现有立法保护

1.隐私权宪法保护

我国《宪法》间接地对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确认。《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通信秘密不受侵犯”,[2]其中最明显的也仅仅是第38条人格尊严包括了名誉、姓名、肖像和隐私等内容。

2.隐私权行政法保护

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行政法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6项、《储蓄管理条例》第34条第8项、《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32条第5、7项等。

3.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无论1986年的《民法通则》、还是之后的释法,包括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在隐私权立法保护方面都存在缺陷。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四、进一步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建议

1.隐私权价值取向

无论立法机构、政府还是公民个人,都应该牢固树立“隐私权”的思想,使之深入人心,此为隐私权保护之思想基础。

2.隐私权入宪保护

应该适时进行隐私权入宪,明确界定隐私权内涵,直接对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确认。

3.隐私权民法保护实效

一种无法诉诸法律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权利。无论宪法和民法、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如何详尽和完美,一旦不予保障,就会失去实效意义。“违宪审查是宪法发挥实效的重要制度,也是保护宪法基本权利的核心制度安排”。[3]

总之,“徐玉玉事件”使我们认识到法律在保护个人隐私上的重要性,它告诉我们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并且违法必究。当所有人都能条件反射地产生不能侵犯隐私权的思想,那保护个人隐私也就成了公民基本意识。想必在不久的将来,此类诈骗事件必将销声匿迹。

参考文献

[1][美]特蕾莎·M·佩顿,西奥多·克莱普尔.大数据时代的隐私(郑淑红译)[M].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17年1月第1版,第123页.

[2]吴亮.网络时代的个人隐私权及其行政法保护[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12月第一版,第106页.

[3]王秀哲.信息社会个人隐私权的公法保护研究[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版,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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