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犯罪嫌疑人侦查讯问中的司法公正问题

2018-03-28 04:49李祉瑶
商情 2018年6期
关键词:沉默权权益保护司法公正

李祉瑶

【摘要】近几年我国对犯罪赚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与拥有巨大的权力和资源的司法机关相比,犯罪嫌疑人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权利很容易受到侵犯。传统上重惩罚犯罪、轻权利保障的思想价值观念仍然影响着司法公正,刑事诉讼中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现象仍然存在。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 权益保护 沉默权 司法公正

一、犯罪嫌疑人侦查过程存在的公正问题

(一)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师的有效帮助

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的帮助权存在一定缺陷,代表国家的控诉方力量强大,他们拥有强制侦查权,被追诉方却处于弱势,不仅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收集自己无罪证据的后盾,在经济上也无法与享有充分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相抗衡。如果得不到律师的有力帮助,侦查程序将会被变成行政追诉程序。第一,律师的会见权受到拘束。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律师與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时间、次数甚至谈话的内容予以严格限制。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监督,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讲出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致使律师不能从犯罪嫌疑人那里了解到案件的真实情况,使其会见失去意义,律师的辩护能力将受到极大削弱。第二,律师的阅卷权不够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有时会出现各部门对“诉讼文书”与“技术性鉴定材料”的理解有分歧的现象,致使律师的阅卷权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保障。

(二)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

2013年新法中,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条是对原”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旧的刑诉法观念的修正。但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国家公权力有义务用证据去证明一个人是不是犯了罪,而不能寄希望于被告自己承认自已有罪,这是进步,但中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仍无”沉默权”却又要”如实回答”,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不得自证其罪”。

(三)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法律对司法机关办案期限的规定是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项重要措施。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在看守所内无期限的等待侦查的结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保护做的远远不够,司法机关出于证实犯罪的需要,常常无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羁押。而且对诉讼期限的延长并无严格的审批制度,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上追诉机关滥用法律规定的例外条款任意延长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

二、侦查过程中侵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原因

(一)受到传统诉讼观念影响

我国传统文化历史悠久,许多传统思想仍在人民心中根深蒂固。我国法律文化受古代封建制度影响,主要是以统治阶级为主的社会利益和集体利益为最高地位。当个人利益与社会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往往要以个人的利益作为牺牲。中国历代阶级划分明显,这几千年的等级思想不可能再短时期内完全剔除。在这种影响下,如今的社会权益的保障仍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在司法行为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仍处于落后的阶段,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象仍存在于各个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在这些传统观念的支配下,必定导致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产生。

(二)缺乏有效监督机制

使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难上加难的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第一,我国现有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主要是在侦查机关的内部拘留场所进行的监督。这样的行为让各个方面的关于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难以及时发现。其次,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进行案件调查的一部分工作,由检察机关调查案件,检察机关有调查和监督的权力,监督难以有效。第三,在工作中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联系密切,有许多相互配合的环节,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严格要求,大大降低了监管力度。因为有效、完善的监督机制的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才得不到保障。

(三)”有罪推定”思想的长期影响

所谓的有罪推定,即”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并被确定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法律规定我国关于无罪推定的原则,虽然只有简单的宣言,同时与其他国家相比是不完美的,但是这标记着我国已经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无罪推定原则已经确立。但在大多数审讯者的眼睛,仍然坚持的是“有罪推定,在审讯中强调“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导致了他们的偏见,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他们的想法一样的时候才会满意了,着就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是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侵犯,这就是为什么许多冤假错案会发生的原因。“有罪推定”也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应该享有权利,否则就是放纵犯罪。

三、我国犯罪嫌疑人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一)充分保障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

我国目前立法上尚无关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对于保障程序正义,减少和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确立和构建律师在场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前,应当告知其享有聘请律师在场的权利,律师有权在场听取讯问过程,并作必要的记录,在讯问过程中,律师有权针对侦查人员的不法行为提出抗辩,并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讯问完毕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必须在律师认可签字的情况下,才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全面转变传统的侦查理念和侦查模式

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必须重证据,重程序,都要尊重和保护人权,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处理更多的案件。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牢固树立“以证据为中心、以审判为目的”的理念,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全面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及时调取有关原始物证、书证,完善案件证据体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训练侦查人员用证据说话能力。调查机关应转换调查模式,实施“由证到供”的新模式,把取得除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作为调查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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