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总则》关于申请宣告死亡顺序的规定

2018-04-01 14:31李自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武汉430073
丝路艺术 2018年8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关系人民法总则

李自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其影响涉及民众生活的方方面面,落实到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领域,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的统领作用。《民法总则》若干制度的变革,反映出人民群众的心声以及理论界对《民法通则》一些不合理规范变革的呼唤。例如,《民法总则》第51条①规定了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状态,以及若是被申请人实际上没有死亡并且被撤销宣告死亡,其配偶基于其自由意志可以选择恢复或不恢复婚姻关系的法律途径。虽然《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简称《民通意见》)第37条②就撤销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确立了原则恢复、例外不恢复的规则,但《民法通则》对宣告死亡被撤销后婚姻关系如何处理未作具体规定。《民法总则》基本上延续了《民通意见》被撤销宣告死亡后婚姻关系自行恢复的原则,但若是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申请不愿意恢复的,则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这是一个全新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选择是否恢复婚姻关系的权利。

宣告死亡制度不仅需要解决财产问题,还需要解决因自然人下落不明带来的身份关系不确定问题,因宣告死亡几乎带来的法律效果几乎等同于自然死亡,其更侧重于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宣告死亡的申请人顺序对利害关系人而言是极其重要的。[1]宣告死亡带来的身份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不同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存在着利益冲突,因此,对于宣告死亡是否应有顺序限制这一问题,理论界持不同观点,分为:“有顺序说”与“无顺序说”。

二、宣告死亡制度概述

宣告死亡制度是民法规范中重要的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性加强,自然人离开其经常居住地就消失不见或是因意外事件,如自然灾害,飞行、海滩事故等导致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自然人下落不明,不知所踪的情形,自然人的失踪会使有关的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2](P88),而且还对失踪人的财产利益以及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有所影响,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有效应对这些问题并解决因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引起的相关利害关系人民事法律权利无法得到救济的状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所谓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3](P112)。

(一)宣告死亡制度的中外发展和历史沿革

调整自然人失踪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制度肇始于罗马法,但囿于社会历史等客观因素,其理论体系并不完备。现代第一次在法律上明文确定的宣告死亡制度于1990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中诞生,该民法典在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死亡宣告制,即自然人失踪达到一定期限就推定其为死亡,根据此推定,继承开始,婚姻关系消灭,日后失踪人生还,也不能取回财产、撤销再婚。[4]而在当代大陆法系的立法中,宣告死亡制度的典型代表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宣告死亡制度中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其在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同时,还同时设置了“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制度”,以此来解决失踪人在失踪期间的财产管理与保护问题。[5]对此,我国大陆地区立法通过分别设置“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来平衡失踪人的利益与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之间的不平衡。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个制度的区别体现在多方面,前者侧重于解决自然人失踪后其财产管理问题。通过设置一个财产代管人,以保障失踪人的利益为目的,对失踪人的财产予以管理,从而消除失踪人财产无人看管的状态并解决与之相关的利益冲突,因此,宣告失踪制度更多的是关注失踪人的利益。而后者侧重于解决自然人失踪后与其相关的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宣告死亡制度更多的是关注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二)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缺陷及完善

宣告死亡制度不仅对失踪者,而且对失踪者的配偶、近亲属、债权人、合伙人等利害关系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利益影响,因此,必须对申请条件加以严格的限制。关于申请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是否应有顺序限制这一问题,涉及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较量,但实际上并非所有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都应包含在“利害关系人”这一范围内,因为自然人下落不明对于其配偶、近亲属而言,不仅意味着财产关系的不确定,跟意味着人身关系的不确定,而于债权人或者合伙人而言,其对于失踪人仅有财产利益。因此,笔者认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作限定解释,仅限于失踪人的近亲属。王利民教授认为,如果允许债权人作为申请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但由于申请宣告死亡导致了身份关系的变化,这已经超出了债权效力的范畴,所以,债权人原则上不应当作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6](P246)申言之,申请顺位有无限制仅在失踪人的配偶与近亲属之间产生利益冲突,因为对于第三顺位或第四顺位的仅享有财产利益的利害关系人而言,其与失踪人间的利益表现为财产利益的不确定,其完全可以通过宣告失踪来实现其财产利益,而不必采用宣告死亡制度。因此,在讨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顺位这一问题之前,应把“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限定为配偶与近亲属之间。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身申请顺位问题,我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根据《民通意见》第25条,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有顺序说”为准则,申请宣告死亡须按《民法通则》规定的顺序严格执行,而《民法总则》中没有明确的条文指出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应有顺序限制或不应有顺序限制,但根据《民法总则》第47条,通说认为《民法总则》废除了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限制,但仍有不同学者对此持“有顺序说”与“无顺序说”两种不同主张,对此,笔者认为“无顺序说”更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未来的民法规范对此问题应予以正面回应。

三、“有顺序说”与“无顺序说”之争

根据《民通意见》相关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有明确的顺序限制,换言之,当存在在先顺位人时,在后顺位人即无权申请他人宣告死亡。由此看来,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坚持“有顺序说”,即若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则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得申请宣告死亡。对此,《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该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申请人不再受先后顺序限制,但细查该条文,不难发现,若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该条文的含义为:假设自然人下落不明同时达到申请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除申请顺序之外的其他法定条件,若第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仅申请宣告失踪,第二顺位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那么法院应当判决宣告死亡,这样便突破了宣告死亡申请顺位限制。笔者以为,该条文实则默认了申请宣告死亡无需受顺序限制。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实施后,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应持“无顺序说”。

(一)“有顺序说”之立论依据

有学者认为,《民法总则》没有明文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无顺序限制,单从第47条的规定便推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无顺序限制的论断太过单薄,缺乏说服力。此外,《民通意见》第25条③明确规定了申请宣告死亡有申请人先后顺序的限制,况且,《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民法通则》就因此失效,与之相应的《明通意见》也并没有失效,只是《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冲突的,应适用《民法总则》,没有冲突的,分别各自适用。因此,申请宣告死亡有申请人先后顺序的限制的规定在当下依然适用。坚持“有顺序说”的学理依据在于《民法通则》将配偶列为申请宣告死亡第一顺位人,是基于因婚姻缔结而形成的特别关系来考量的,根据我国的传统家庭伦理道德观念,配偶间的关系在各种社会人际关系中出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必须给予配偶特别的保护[7]。如果配偶不提出申请宣告死亡申请,则其他人无权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如果近亲属不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则顺序在后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宣告死亡申请,顺序在先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宣告死亡申请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8]若非此规定,任何一利害关系人均可无顺序限制提出死亡宣告,那必将导致现实生活中被申请人的父母、子女、债权人在配偶不同意的情况下“决定”被申请人与其配偶的婚姻效力,这不仅与婚姻自由原则相悖,也侵害了被申请人的配偶的身份权益。这种情况下,宣告死亡将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终结,若配偶虔诚地相信被申请人没有死亡,而此时却被被法院判决其与被申请人婚姻失效,这无疑是对配偶造成的沉重一击。因此,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须有顺序限制。[9]

(二)“无顺序说”的立论依据

“无顺序说”反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按一定顺序依次行使权利,配偶的身份利益固然值得保护,但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亦不容忽视。《民法总则》实施以前,司法实践中出了不少案例,配偶滥用其第一顺序申请认的地位,在自然人达到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下,故意不行使其申请权利以此来霸占着被申请人的财产,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使得遗产不能依法继承,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终结,这严重扰乱着社会经济秩序[10]。因此,有学者主张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不应该有顺序限制。笔者认为,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论证,这种主张似乎更具合理性。

首先,从平等原则来论证,《民法总则》第4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梁慧星教授指出,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保护长期下落不明的自然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并消除因自然人下落不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11](P112)既是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就应该从利害关系人的角度出发来确定申请死亡宣告是否应有顺序限制。依据平等原则,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不论配偶、父母、子女或债权人均被在“利害关系人”这一范围内,不应有先后之分,虽然配偶、父母、子女与被申请人有身份利益,但若其身份利益受损,他们可通过其他规范来救济。例如《民法总则》第51条对被撤销宣告死亡后配偶婚姻关系的救济,在配偶不同意的情况下,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了婚姻一方宣告死亡,被宣告死亡人而后又归来,未再婚的配偶即可自动恢复其与被申请人的婚姻关系,其身份利益便可得到有效救济,即使配偶此时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也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明不愿意恢复的意愿。[12]由此看来,《民法总则》更好的规定了配偶身份权的救济方式,那么宣告死亡制度便可不必把配偶定为具有排他性的第一顺位申请人,相反,应平等地对待每一利害关系人。

其次,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来论证,对比《民法通则》,《民法总则》首次明文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是一个进步。该原则规定在民事权利的第五章,即第132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所谓禁止权利滥用,是指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行使权利超过其正当界限,则构成权利滥用,应承担侵权责任或其他法律后果[13]。显然,《明通意见》第25条对宣告死亡申请人顺序的限制可能间接违背此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于达到宣告死亡条件但由于配偶不行使其在先申请的权利,导致后顺位的利害关系人无法申请他人死亡,从而影响其利益诉求的案例比比皆是。若夫妻一方下落不明达到两年甚至四年,其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此时配偶若坚持不申请夫妻另一方死亡,往往是期于对失踪人财产的不法占有[14],对于这种“不法占有”,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基于“有顺序说”便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有顺序说”实则为顺序在先的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滥用权力的方便之门,以此违背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相比较而言,“无顺序说”便无权利滥用之可能,任何一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宣告他人死亡,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

四、坚持“无顺序说’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宣告死亡申请顺序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影响

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④,受益人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15]然而,保险受益人的范围并不可能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申请人的顺位规定分布,如自然人在失踪前曾给自己投保死亡险,并指定受益人为其配偶以外的人,失踪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后下落不明,经有关单位证明不可能生存。此时,如果失踪人的配偶拒绝申请宣告死亡,则受益人则无法领取保险金。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有些受益人的权利形同虚设,“无顺序说”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16]

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或寿险后,被保险人因意外下落不明,最终被法院宣告死亡,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意外身故进行理赔。此外,根据我国立法规定,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是对被宣告死亡人死亡事实的拟制,其法律效果如同自然人真实死亡,受益人主观地对被死亡人的生存状态的看法不影响宣告死亡的效力,因此,只要法院作出宣告死亡判决,即视为自然人死亡,受益人产生了申请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同时,受益人的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不受其是否同意宣告死亡的影响。若人身保险中投保人约定受益人为宣告死亡制度中的第二顺位利害关系人,当出现根据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保单载明的意外事故、灾难及年老等原因而发生死亡等情形时,受益人有权获得保险金请求权,但若根据“有顺序说”,此时若宣告死亡第一顺位申请人不拒绝申请被投保人宣告死亡,那么顺序在后的收益人将无法申请被投保人宣告死亡,从而无法实现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若根据“无顺序说”则无此限制,受益人即使顺位在后也可主张被保险人宣告死亡,从而获得保险金。若保险合同中约定收益人为数人时,则需要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若除第一顺位的其他顺位的收益人有数人,其中有的受益人主张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有的收益人反对被保险人宣告死亡,此时法院应当判决被保险人宣告死亡,同时,对于反对被申请人宣告死亡的受益人来说,法院并不应其否定主张而剥夺其收益权,即在判决保险金赔偿给付时仍按其所占份额给付,这时对于非第一顺位的受益人来说,部分或全部主张被申请人宣告死亡与否并无区别。

第二种情况,若数个受益人居于不同顺位,按照“有顺序说”的观点来看,若第一顺位的受益人不主张被申请人宣告死亡,那么后一顺位的受益人不得主张被申请人宣告死亡,此时存在不确定的利益,后一顺位的受益人无法请求保险金给付。按照“无顺序说”的观点来看,无论受益人处于哪一顺位,只要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每一个受益人均可主张被申请人宣告死亡,从而实现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获得保险金。

实践中,保险公司针对宣告死亡的案例大都有特殊规定,但针对的只是意外事件被宣告死亡的案例,规定可以先理赔,但被宣告死亡人若生还的,应当退回保险金。[17]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普通的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则不能理赔。这显然对有些受益人的利益存在保护不到位之嫌。若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和保险理赔的受益人不是同一人或者受益人顺序靠后,那么有权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受益人也得不到保险金。受益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护。所以“有顺序说” 可能侵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与死亡宣告制度设置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从宣告死亡的目的出发,为了保护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险相关实务中应当坚持“无顺序说”公平地保障受益人的利益。

(二)宣告死亡申请顺序对法定继承的影响

按照有“顺序说”的观点,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受先后顺序限制的,在先申请人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基于这种优先性和排他性,前一顺位的利害关系人往往间接控制了被宣告死亡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举例说明:甲与乙系夫妻,无子女,丙与丁分别系甲的父、母,甲已满足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若乙此时申请宣告甲死亡,丙、丁都在世,甲的法定继承人为乙、丙、丁三人,甲的所有遗产由乙、丙、丁三人平分;若乙一直未申请甲宣告死亡直至丙、丁过世,那么此时甲的法定继承人便只有乙,甲的所有财产均有乙继承[18]。上述第二种情况,乙基于自己的私利霸占了甲的全部财产并侵犯了丙、丁的继承权,这无疑是滥用权力的的表现,为法律所禁止。

在实践中,因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限制而发生的矛盾不止上述一种,如有虽然已经成年但因残疾或其他原因,子女生活难以为继需要帮助,而失踪人的配偶却基于不法种目的拒绝申请宣告死亡,因此使得失踪人的子女无法获得遗产,这也即配偶滥用权力侵犯他人权力的一种表现。

顺位在先的申请人拒不申请宣告死亡,那么顺位在后申请人的权利将受到侵犯,这是“有顺序说”所不可避免的现实困境,相反,“无顺序说”则无此弊端。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任何一顺位的继承人均可主张被申请人宣告死亡,从而产生法定继承的效果,不存在任何人企图独吞财产的空间,很好的维护了各继承人的利益及社会秩序。

结语

法律设置的意义在于保护公民合法的权益不受侵犯及维持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一个具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时候,法律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并且维持整体的社会秩序,必须通过某种方式来确定当事人不确定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宣告死亡制度因此产生。通过法律宣告自然人死亡不是随意的,宣告一个人死亡,关系到终止他的民事主体资格,须慎重从事。[19]对于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应有一定顺序限制,纵然《民法总则》为对此未作明文规定,但“无顺序说”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无顺序说”。同时,完善我国民法规范任重而道远,我国立法应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以期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注释

[1]《民法总则》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2]《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3]《民通意见》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4]《保险法》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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