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的法律地位研究

2018-04-02 10:10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期
关键词:宠物主体动物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宠物的法律地位研究

涂晓月杨宝华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生态理念的逐渐完善,以及宠物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角色和地位,人们越来越认为宠物与一般物的不同,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宠物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术界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本文以宠物的法律地位为切入点,借助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思维方式对其进行论证,得出应当将宠物作为特殊客体加以保护的结论,从而达到切实保护它们利益的目的,也对维护生态秩序平衡,促进人与自然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

宠物;法律地位;保护;特殊;客体

杜鲁门总统曾经说过:“在美国,如果你想要拥有一位好朋友,养只狗吧。”这句话听起来好像开玩笑,但是事实证明,宠物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同样的,在中国,宠物已经成为很多人生活的一部分。马路上、公园里、甚至工作室,随处可见人们带着宠物,而且有的宠物甚至穿着“衣服”,嘴里还叼着玩具,彰显着它与其他同类动物之间截然不同的角色和地位。

国内首例遗产赠与动物的事件以及近几年发生的虐待宠物案引起人们,引起了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学者积极的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建议,其中就宠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学术界各执己见。

一、宠物的相关概念

(一)动物的概述

在我国的传统概念上,动物是生物的一大类,这一类生物多以有机物为食料,有神经,有感觉,能运动。而在法律上,对“动物”的范围要比实际生活中窄得多。根据对“动物”范围的规定不同,目前的法律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宽泛派:几乎将动物种类全部包括。

第二,脊椎派:包括鱼类、两栖类、爬行类、鸟类、哺乳类的脊椎动物。

第三,温血派:法律上的“动物”仅限于温血动物,在温血动物中还可能再加以限制。

(二)宠物的含义界定

在西方的词典中,宠物被称为“companion animal”,也可以翻译为伴侣动物,具体指一些跟人们共同生活在一起,与人们有着亲密关系的动物。1987年的《保护宠物动物的欧洲公约》规定,“宠物是指为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被人类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在家庭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动物”。

我国台湾地区《动物保护法》规定“宠物:指犬、猫及其它供玩赏、伴侣之目的而饲养或管领之动物。”

我国学界于2010年3月20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稿),在该建议稿中第3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宠物也称伴侶动物,是指出于个人娱乐或者陪伴目的而在某类场所特别是家庭被人们拥有或者意图被拥有的任何驯化动物。”

对此种概念的界定,笔者也是赞同的。伴侣本来就有陪伴、伴随之意,这个称呼突出了宠物与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突出了宠物对人们的重要性,显示了宠物与其他动物的不同之处,以及宠物在人们生活中所扮演的特殊角色与地位。

二、宠物的法律地位学理之争

(一)主体说

1.完全主体说

完全法律主体地位的学者主张宠物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应当是享有完全等同于人类的权利,并且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

加里·弗兰西恩(Gary.L.Francione)在《动物权利导论》写到:动物权利之所以得不到实质性的保障,就是因为动物被当作“物”,是人类的财产,动物的价值完全取决于其主人的价值,因此“动物跻身于道德共同体的底线”是不被当作一般意义上的物的根本保障。”因此弗兰西恩强烈主张彻底使动物摆脱“物”的范畴,成为与人类平等的法律主体,尽可能的从根本上使动物的处境得到改善,使得对动物的保护不再只是一句空话。

在我国,以刘文燕、刘滨等为代表,这些学者认为,一切生命体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不仅可以是权利的主体,还能成为权利客体。王紫零教授还指出对动物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比照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

2.有限主体说

美国律师史蒂芬·怀斯(Steven Wise)认为,人与动物在法律地位上显然不平等,但是他指出至少有些动物可以合乎逻辑地跳脱他们法定物品的地位。

在国内,江山教授指出要赋予他们“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是他们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徐昕教授指出,“法律主体”是一个开放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动物作为法律主体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在动物享有主体地位的同时,对其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承担进行合理的约束。

《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徐国栋教授在对“物”的“定义”中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物是作为人的活动对象的无机物、植物和畜养的食用动物”。而在关于动物的继承权方面,徐国栋教授直接承认了动物作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

(二)客体说

笛卡尔(Rene Descartes)认为,宠物和人类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宠物只限于机械的重复动作,人类对宠物的训练也是不断的重复来加强他们的记忆。而人类是具有明显的主观能动性的,通过自己的思想意识来支配自己的行动。所以宠物不能像人一样享有法律主体地位。

主流观点认为,宠物仍是客体,只是作为特殊客体加以保护,予以合理的区别对待保护。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将它们作为物对待,适用民法上关于物的规定。常纪文教授指出,宠物虽然不可能成为法律主体,但是介于他们有自己的心理需求,能感知喜怒哀乐,所以有必要给予特殊的关怀。此外杨立新、梁慧星、孙宪忠等教授也支持此种立场。

三、宠物法律地位之我见

(一)将宠物定位为法律主体地位的不恰当性

1.理论支撑

(1)回归理性,摆正态度

第一,区分理性和感性。宠物之所以得到人们的热爱,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宠物可以作为人们的一种精神寄托,但是感性终究是感性,而法律是理性的。所以千万不能把对宠物的感性色彩转移到法律的理性思维中来,影响自己对法律认知的价值判断。笔者在前期的定位中就犯了这个错误,一味的把自己对宠物的仁爱慈善之心与现实的法律思维相互杂糅,影响自己的理论判断。

第二,端正态度,摆正心态。扪心自问,我们对宠物世界的认知有多少呢?对于说宠物是“不会说话的伴侣”,说宠物是人类最好的朋友,又或者说宠物有多懂事、爱撒娇等,不过是人们主观赋予它们的感情。就我国目前的科技水平来说,我们并不能知晓宠物的语言,更不懂它们的心思。

(2)明白宠物作为主体的不现实性

第一,要明白制定法律的目的所在。法律制定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持社会的稳定。介于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属于民法的范畴,所以笔者将着重分析民法的立法目的。

王利明教授在《民商法研究》中指出,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民法的目标在于保护人们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也就是维护和促进人民的福祉。笔者认为,民法是有人制定的,其制定的目的也是为了规范人们之间的行为,宠物非制定法律的参与者,也并不能理解法律制定的目的和存在的价值,更读不懂法律的条款,将它们定位在主体地位有何意义呢?

第二,准确理解民事法律主体的概念。民事主体,全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在我国,民事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合伙组织,国家在一定场合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任何个人和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由法律赋予其主体资格。

有学者指出,法律主体的范围超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范围,从自然人扩展到法人,那么也有可能从法人再扩展到宠物。笔者认为,法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还是由自然人去行使的,所以这是为了方便民商事活动而进行的拟制。这种行为归根到底还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

第三,破坏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在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中,各部门法律之间的协调是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如果把宠物作为主体加以保护,那么我国以主客体二元论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会受到巨大冲击,比如宠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能力怎么去体现,宠物的权利义务是什么、如何去规范,由宠物负担的义务,它本身能否履行、如何履行,宠物该如何继承财产,宠物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又是什么,宠物的诉讼请求有哪些,宠物受到侵害,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买卖宠物如何定罪量刑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势必会直接冲击现有的民法、刑法等法律规范,必然会导致立法、司法和执法的混乱。

笔者认为,从上述的学理之争以及对现有资料的查阅,能清晰的了解到学者的真正目的还是在于加强对宠物的保护力度。如果在不变更大背景的情况下,对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关于宠物的内容加以补充完善同样能达到保护宠物、维持可持续发展的目的,那么我们何乐而不为呢?所以在把宠物作为法律特殊物的背景下,完善对宠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最好的规制办法。

2.以司法实践为视角

(1)国外典型案例

第一,美国有一个案例就是马萨诸塞州的一只猫将死去的84岁的西达·戴顿老人的尸体吃掉后,法官判定猫死刑。有学者指出这就是把宠物作为诉讼主体并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典型示范。笔者认为,这一点并不能说明宠物就是司法上的主体,比如婴儿、植物人或者具有某些缺陷的精神病人,法律不会对他们本身实施惩罚,这难道就说明他们不是民法上的法律主体吗?显然不能,所以不能仅仅以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来断定是否为法律主体,这种判断方式也不符合一位法律者应有的逻辑思维。

第二,意大利一只四岁的黑色小猫在“托马西诺”继承了主人1566万美元的遗产后,一跃登上“动物界富豪排行榜”第三位。位列排行榜第一的是一只名为“冈特”的德国牧羊犬,它拥有主人留下的约1.4亿美元遗产,动物界第二大富豪是一只名叫“卡卢”的大猩猩,主人留给它6263万美元遗产。笔者认为,这种行为与其说是一种“继承行为”,不如说是一种委托代管的民事合同行为。这些遗嘱人还是需要把遗产交给一位管理者,由他来负责宠物的日常生活。

(2)国内典型案例

我国首例遗产赠与动物的事件:成都市的年过九旬的老人申庭美在临终前,把他的财产以遗嘱的方式全部赠与了一直与他为伴的狗狗“申培欢”,作为它的生活费。当时申学发老师想去给狗狗办理专门的银行卡的时候是被工作人员拒绝的,所以他随即把钱存入自己名下,并表示会专款专用。在笔者看来,这就是一个明显的合同行为,而非是一个简单的“继承行为”。

(二)宠物自身特征决定它不同于人类,也不同于一般动物

1.宠物不同于人类

宠物在本质上属于动物的范畴,具有生物性,从根本上来说,宠物缺乏自我意识,只能是被动的适应自然。而与此恰恰相反,人类的本质特性在于社会性,在于积极的适应社会,具有主观能动性,并且积极的去改造社会,不断提高自己的适应能力和生存技巧。宠物与人类的这种本质区别,决定了宠物无法成为法律主体,具有法律人格。

有学者指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关于主体的概念也应该不断扩充。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对于一些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如婴儿、精神病人,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而且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是拟制的。那些人就可以作为法律主体,宠物为什么就不可以呢?

对此种说法,笔者不敢苟同。法律在于规制大多数一般人的法律行为,虽然对婴儿以及具有某些缺陷的精神病人做特殊规定来加以维护他们的权益,但是不能拿这类特殊个体来辩驳宠物这类一般生物,这是荒谬的,也是很不恰当的。另外,即使是多么聪明的宠物,也是不能理解人所设立的法律,当然不能赋予宠物主体资格。

2.宠物不同于一般动物

常纪文教授认为,动物不能理解人类道德,也不能成为法律主体。但是动物有心理需求,能感知痛苦,是一种特殊的物,应当兼顾利益和平衡,给予动物特殊的关怀。

笔者认为,从最初宠物的概念也能明显看出来二者的异同。宠物又称伴侣动物,比一般的动物更受到人们的青睐,与人们的关系也更为密切,甚至有的宠物被主人当做“孩子”一样。而一般的动物要么供人们食用,要么游走在树林里,与人们关系存在明显的主次之分,这类动物明显是法律客体,加以一般保护即可。正是由于宠物自身的特殊性,所以很有必要对宠物进行特殊保护。

四、结语

目前,我国学术界对于宠物的法律地位问题基本达成共识,即宠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不成立的,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1笔者认为这种学术之争都是产生于人类无节制的攫取动植物资源,导致生态失衡的背景下,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法律的手段改善这种生态的失衡状态,从而维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介于把宠物作为主体加以保护的不现实性,我们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增加人类的义务,来达到保护宠物,进而保护动物的目的,促进人与宠物的和谐相处。

著作类:

[1]莽萍,徐雪莉.为动物立法—东亚动物福利法律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新华字典》,商务印书馆,2011.

[3](美)G·L·弗兰西恩著,张守东译.动物权利导论:孩子与狗之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4]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5]常纪文.动物福利法——中国与欧盟之比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6.

[6]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1辑).法律出版社,2014.

[7]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

[8]高利红.动物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9]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论文类:

[1]曹明德,刘明明.对动物福利立法的思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

[2]Gil Michaels,常纪文.动物保护法与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与各界争锋.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

[3]刘文燕,刘滨.生态法学的基本结构.现代法学,1998,6.

[4]王紫零.非人类存在物法律主体资格初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5.

[5](美)史蒂芬·怀斯.动物的法律物格.私法研究,2003,1.

[6]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比较法研究,2000,1.

[7]徐昕.论动物法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2,1.

[8]高冉.论动物的法律地位.政法精英,2013,8.

[9]段凡.动物法律主体地位的思考——兼论“动物不是物”的法理学基础.华中科技大学,2005,4.

[10]张静怡.浅议伴侣动物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保护.新学术,2007,2.

[11]张栋琦.民法总则(草案)中的动物条款.法制与社会,2016,25.

电子文献类:

[1]盘点全球跨越物种的诡异婚姻[EB/OL].http://www.thzer.com/plus/view.php?aid=11638.2017年5月10日引.

[2]猫千万遗产宠物也继承遗产看看动物富豪排行榜[EB/OL].http://news.cntv.cn/20111214/113401.shtml.2017年5月10日引.

项目名称:宠物法律地位及其保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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