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

2018-04-02 12:35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6期
关键词:争点判力抵销

(广东财经大学 广东 广州 510000)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概述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可称为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明确的是前诉既判力作用的具体诉求的界限,其实就是对后诉的一种阻断力。判断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标准要求必须明确判决中哪部分内容具有既判力,一般认为,“诉讼标的制约的既判力的作用领域即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具体体现于判决主文部分的判断。也就是说,并非终局判决的判决书的全部内容都具有既判力,只有判决书的主文才具有既判力。

由于诉讼标的理论本身的抽象性,学者间对此理论争议颇多,因此学说流派林立、观点繁芜,出现了旧实体法说、诉讼法学说之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新实体法说等学说。采纳的诉讼标的理论不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一般来说,采用旧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较小;采用新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则较大。

旧实体法学说,该学说创新之处在于首次从程序法的视角对民事杜松标的的含义进行解释,意图赋予诉讼标的以独立的诉讼法品格,然而,由于该理论仍然立足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并以实体法上规定的具体权利义务作为判断的基础和标准,所以其独立性品格未能完全具备。由此产生的弊端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增加法院的各种负担;减损民事诉讼的功能;甚至同一诉讼目的可能产生几个判决。为克服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缺陷,诉讼法学说的二分支说和一分支说随之产生。一分支说将诉讼标的界定为一种裁判请求,认为诉讼标的的识别,不必借助事实关系而只需单独依据诉的声明决定即可。二分支说从诉讼法视角看待诉讼标的,将诉讼标的视为一种权利主张,强调诉的声明和基础事实二者相加构成诉讼标的。由于诉讼法学说在解决诉讼标的识别问题上仍然存在着很多难题,所以理论界新实体法学说力求在实体法内部解决请求权竞合问题,构筑自己独立的体系,以“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而非“请求权竞合”来判断诉讼标的。

按照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一般原则,只有法院判决主文判断的事项具有既判力,而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但在这个原则之外,传统理论也例外地承认一种判决理由中的判断具有既判力,即关于抵销抗辩的判断。抵消抗辩是指被告以对原告享有的,与诉讼请求及其原因毫无关系的债权主动债权,主张以对等数额消灭原告请求债权被动债权的一种特殊抗辩。各国和地区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为进行抵消而主张的请求成立或者不成立,关于成立与否的判断,只对用以抵消对抗的金额有既判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条规定:“被告向原告主张抵消反对债券,法院裁判反对债券不存在,此时在主张的抵消额度内,作出的判决有确定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0条第二款“主张抵消之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消之额为限,有既判力。”当事人就本可以单独提起诉讼的抗辩权提出以自己的债券抵消对方债权的主张,其目的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的请求部分或者全部不成立,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对于赋予抵消抗辩以既判力的依据有二,首先,因抵消抗辩具有防御性质的特征,其防御特性体现在当事人为了对方的诉讼主张,在同一对方所主张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又附加地提出与对方主张事实有关的新事实主张。抵销抗辩不仅具有防御功能,提出抵销抗辩的当事人还能主动行使反对债权,可以在其他诉讼中就反对债权独立提起诉讼,为了对抗原告主张而在诉讼中作为抗辩提出来,正是基于当事人的这种意愿,才使得两个诉求在一个诉讼中解决,从而使反对债权成为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事由。由于被告在诉讼中以抵销抗辩的形式提出了反对债权,法院对此债权是否存在也进行了判断,如果法院认可此抵销抗辩,并判决抵销了原告的诉讼主张,那么反对债权就此消灭。在法院判决确定以后,如果允许被告对已经消灭的反对债权再次起诉,那么原告就有可能发生双重给付的情形,有违抵销制度的公平原则。所以应该赋予抵销抗辩具有既判力,阻断被告以抵销抗辩无效为由再次起诉,要求原告偿还反对债权。其次,抵销抗辩不仅具有抗辩性质,而且是被告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具有诉讼标的的反对债权,抵销抗辩可以看作是针对原告的主张提起的反诉,而法院对反诉事项所作的判断是判决主文中的判断。如果反对债权不以抵销抗辩的形式提出,而另外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给付,既然被告本着一次解决纠纷的原则,在前这一诉讼中行使反对债权,可以看作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反诉,法院对此反对债权也做了判断,表明法院对反对债权的诉讼标的做了裁判。所以抵销抗辩的判断应当是判决主文向判决理由的扩张,只有抵销抗辩有既判力,才能防止被告以反对债权重复起诉或者再次用于抗辩。由于法理上规定抵销抗辩属于判决理由的事项,所以要例外的承认抵销抗辩的既判力,来遮断当事人的重复争执。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理论

(一)德、日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展理论

随着学者们的研究深入,发现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存在一定的缺陷:传统的观点认为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不产生既判力,那么在判决确定以后,当事人可对法院已经进行判断的判决理由中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这样后诉法院的确定判决就有可能与前诉法院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违背,这种情况下两个判决都是合法的,但是在实际上和逻辑上是相冲突的。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把既判力只限于判决主文中的判断,这种学说存在着不足,大陆法国家的学者开始寻求各种解决的办法。德国学者试图通过扩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来解决这个问题,而日本学者提出了争点效理论,我们把这些理论称为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理论。

德国学者认为:应当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加以扩张,当判决理由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作为后诉诉讼标的的前提的法律关系时,该判决的既判力就应当及于作为前提的法律关系。然而有些学者对该理论提出质疑:(1)该前提法律关系是否经过言辞辩论?(2)如果当事人之间在前诉的诉讼中对该法律关系未出现争执,法院对此是否要进行职权性审查?(3)如果当事人在前诉的诉讼中已出现争议,是否通过中间确认之诉制度已经可以救济?

日本的争点效理论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对于该争点作出的判断产生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根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能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能作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对于判断争点效的基本要件有三:(1)产生争点效的争点属于在“前后两个请求妥当与否的判断过程中”的主要争点;(2)当事人在前诉中已经对该主要争点穷尽了主张及证据及当事人已经对此争点进行了认真且严格的争执;(3)法院对该争点效已作出实质性的判断。著名学者张卫平教授认为争点效理论的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最大的优点是既可以保持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又能够避免重复诉讼和产生相矛盾的判决。另外,对于该理论不得不提出的两个问题是:(1)对于争点效到底遮断的是什么?是当事人不能再次起诉还是法院对后诉不能作出与前诉相冲突的判断,笔者认为这两种皆有;(2)争点效及于的范围是多大?当事人之间争点的内容可能是事实、法律还是证据,笔者对此的观点是都可能产生。

(二)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制度的构建

因传统既判力容观范围现论理论存在局限性,进而对既判力容观范围进行了修正和扩张,反观我国,是否应赋予判决理由以既判力或类似既判力的拘束力,进而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就成为了目前摆在我国立法和法实践屮的一大难题。我国立法应如何确定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必须立足于我国目前立法、司法的客观实际状况,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既判力范围的界定,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选择,也就意味着对公正及效率两价值的舍取至关重要。公正价值要求诉讼的程序性和当事人的主体性得到保障,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定在判决主文之中,正是基于此价值的考虑。而效率价值则要体现诉讼的经济性和纠纷解决的彻底性,因此如果像诸多学者所提将客观范围向判决理由扩张,就我国的司法状况而言,显然更需要向公正价值的天平一侧倾斜。

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界限在于诉讼标的,因此,在构建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的过程中,对于选择哪一种学说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就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而言,采用新实体法学说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较为妥当。因为新实体法学说基于“请求权基础竞合”来判断诉讼标的,而诉讼标的是实体法上最小单位的请求权,此种最小请求权是依照实体法能够单独行使的请求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界定在判决主文,而不及于判决理由,当事人对作为判决理由的事实另行起诉,这样前诉判决主文的判断可能会被推翻,出现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当事人间的纷争再次被提起,因此也违反了民事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之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即设立中间确认之诉,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本案发生的实体性争议,如果需要法院作出先行确认所提出的确认之诉。这样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在对法律后果有所认知的维础上,来选择是否将某个判决理由赋予既判力。选择权在于当事人,这样可以防止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盲目扩大,有效避免裁判突袭,因此当事人也应受到该确认之诉之拘束。

总的来说,既判力客观范扩张说,是在原有既判力制度框架下,寻求对传统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的修正。无须引入新的概念,来阐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内涵,维护了既判力客观范围理论本身的稳定性和统一性,这在追求制度和理论统一的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很强的适用性。然而,其突破了既判力客观范围原则上限于判决主文,即诉讼标的的一般原则,将原、被告间的诉讼标的,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强制性的加以扩张,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测范围,特别是在我国法律制度对事人的程序保障还很不充分的情况下,很容易造成突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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