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证人出庭机制

2018-04-02 15:3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6期
关键词:刑诉法出庭作证出庭

(江西师范大学 江西 南昌 330200)

新刑诉法出台有关规定虽然推动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往前迈进了一大步,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并没有得到多大改善,究其原因是配套保障机制不健全;系统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现实操作性不强。

一、证人出庭现状分析

(一)案件适用范围和证人保护对象有限。法律只是明确规定了四类案件属于保护范围,使得其他案件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这种选择性保护范围过于局限。在司法实践中,其他刑事案件也可能会面临较大的遭受伤害的可能性;证人保护对象的客体范围狭窄,因为作证面临的损失可能会包括人身和财产多个方面,但法条仅规定保护证人人身方面的安全,没有包括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这明显是不合乎常理的。另外一个就是仅对证人及近亲属进行保护,而忽略了与证人关系密切的人,事实上证人身边的亲朋好友,甚至同学等都有可能会受到打击报复。

(二)对证人保护措施不强。对证人的保护存在滞后性,缺乏完整有效的事前保护措施,然而在事前进行保护的预防措施却很重要,往往是等到证人受到报复后才采取惩罚措施,那么我们保护证人的目的就没有现实意义了,所以保护证人要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跟踪保护双管齐下。

(三)追责机制不完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采取训诫或拘留的处罚措施,该规定实践操作效果不大,法官过于自由,具体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何种处罚尚不明确与规范,这是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明确规定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又是否真的能得到执行呢?实践显示,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到庭却拒绝作证受惩罚的,法院都是予以训诫而不会予以拘留。可见,责任追究并不严重,所以也就难以产生足够的威慑力。除此之外,对于司法机关失职失责,也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追责机制。

二、证人出庭作证机制的完善

(一)建立证人保护机制。我们国家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机构、辅之以民间组织这是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向。证人把他遇到的危险及时通知证人保护机构,该机构就根据证人的申请,迅速成立指挥中心,评估证人面临危险程度,依据危险系数来制定证人保护计划,采取对应的保护措施,消除证人面临的危险。证人保护机构还有一个任务就是要分别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协调公检法三机关的证人保护工作,负责制定证人保护详细措施,负责对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证人保护的培训考核、绩效考核,从而促进公检法三机关保护证人工作的顺畅衔接。也就是说当证人在检察机关作证时由检察机关保证其安全,当证人在法院作证时就由法院保证其安全,其他阶段包括作证前的保护以及事后保护都就由公安机关来保护。因为公安机关的分布广、力量大,基本上每个地方都有其分支机构,这样既方便证人及时寻求援助,也有利于公安机关随时伸出援助之手。倘若有关单位失责致使证人受伤害,那么该机关就要承担后果、进行赔偿。既建立主要负责人制度,改进问责程序,确保证人保护工作能够落实到各部门,防止出现相互推脱的状况,但其他机关也仍应积极主动配合。总而言之,证人保护期间三机关和证人保护机构要加强彼此之间的工作衔接,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二)我国要设立真正的免证权,即在整个诉讼阶段都不负有作证义务。一种是与被告方关系密切的人,包括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姻亲关系,可以对其强制作证义务予以豁免;第二种是与被害人关系密切的人,如果不愿作证,也应免除其作证义务,因为被害人本身已经在刑事案件中受到了伤害,我们更应该保障被害方的权利,而且诉讼程序里的每一个人都应该是平等的,我们要赋予被害人和被告人同样的权利,这样才有利于维护每个公民的人权和每个家庭的和谐,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第三种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特殊群体,如对有职业道德要求的神父(教父)、医生、律师、公职人员等专业人士也应该赋予免证权。证人基于自己特定的身份与职业性质,享有免证权或者是拒绝作证但不承担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又能使司法机关不老纠结证言的真实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完善证人出庭的条件、程序、主体。既不能一味追求证人出庭率,也不能忽视证人出庭,要达到效率与公正最均衡的点,就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进行筛选,审前程序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主要包括申请提交、做出决定、通知和强制措施等程序。通知强调的是有效通知,这一点是对拒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采取强制手段的前提,也就是要让证人完整的接收到了通知,然后对其不出庭作证原因进行调查、审查若无正当理由就通过法院内部行政审批手续对证人采取惩罚措施,同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庭前会议来对证据进行开示,只要是该证人证言控辩双方持有不同的意见且对定罪量刑影响大,或者法官单方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就应该出庭,既重要证人作证法。既便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又能打破法官的主导权。

我国法律规定通知证人出庭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尚未赋予控辩双方自行通知权,这肯定不利于诉讼程序的推进。法院案件多、法官少,特别是基层法院,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往往是能不通知就不通知,但如果控辩双方享有证人通知权,为了实现胜诉的这个目标,他们就会想方设法动员和保证证人出庭作证。法院只是负责审查核实证人的身份信息,特殊情况下才由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主体适当扩大既有利于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又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

结语:新刑诉法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保护制度,虽然有其进步之处,但规定大多原则性,不利于实务操作。当然立法也不可能一次性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况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本身就是一项庞杂的工程,还需要针对在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来予以修正。希望能够逐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倘若有一日我国法治建设较完善,量身定做《证人保护法》也未尝不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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