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激愤杀人的刑法规制与立法路径

2018-04-02 15:3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6期
关键词:杀人外界激情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 200333)

一、问题的提出

生命权益是其他权益的基础,没有生命权便无其他权利存在的可能性,其他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皆依附于生命权而存在。基于此,立法者在设置刑法条文以及司法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对于死刑的存废以及适用与否则是慎之又慎。在立法上,就死刑设置的问题,经过九次刑法修正案,将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降至46个。在司法上,死刑一审地方中院管辖以及死刑复核由最高院作出等具体程序性的规定,也使得司法上的死刑适用大大减少。故意杀人罪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惩罚最为严厉的一种侵犯公民人身的犯罪。从我国刑法的编排上来看,故意杀人罪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一个罪名,另外,从法定刑的设置情况来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故意杀人罪的刑罚设置来看,行为人一旦做出故意杀人的行为,法定刑幅度则从三年到死刑,法定刑幅度极大,而另一方面,故意杀人罪比较其他侵犯公民人身类犯罪来看,如故意伤害罪,其在法定刑设置上体现了从“严厉到和缓”的立法态度:即以死刑为首要选择,从而逐渐过渡到十年以上到无期、三年以上到十年。

激愤杀人(激情杀人)是激情犯罪的一种。在立法上,并无对激愤杀人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以激愤杀人为依据,作出不同的刑罚处罚的情况。实践之中,激愤杀人的适用出现在家庭邻里矛盾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例中,法院认定激愤杀人后,往往将激愤杀人情节解释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情节较轻”中去。然而,以上同样是认定了激愤杀人的案例中,相应判处的法定刑确是千差万别。“何为激情杀人?”以及“为应对司法实践中激情杀人刑罚适用的层次不齐,是否需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化?”这些问题将是本文着力解决的问题。

二、激愤杀人概念的厘正与辨析

(一)基本概念的厘正

在厘清激愤杀人概念之前,我们需要就其上位概念——激愤犯罪——做出一个基本的概念的界定。在学界,大部分学者在论述激愤杀人的上位概念时往往以激情犯罪代替。有学者认为诱发激情犯罪原因认定为是被害人不当言行,如激情犯是指因被害人不当言行产生的短暂、强烈的极度愤做的情感(激情)而失自我控制力,并于不当言行之时或之后合理的时间内实施犯罪,刑事立法对之予以从宽处罚的犯罪人.激于义愤,在失却自制力的状态下犯罪的为激情犯罪。在这层意思下,激情犯罪同激愤犯罪的概念趋同。另外,也有人认为激情犯罪同激愤犯罪的概念不同,具体而言则是前者包含后者的关系,如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是未经预谋,临时产生犯意,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冲动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不同点在于,临时起意中引起犯意的冲动因素可能来自各种可能刺激到行为人的言行、事件或现象,而激愤杀人中引起“冲动”的诱因只能是被害人的不当言行。

纵观我国刑法典,并无任何条文对激情犯罪或者激愤犯罪做出相应规定。事实上,激情犯罪是一个犯罪学上的概念。一般犯罪学上认为,激情是一种持续时间短、表现剧烈、自我控制力减弱的情绪。在激情状态下,从犯罪心理的出现到犯罪行为的完成,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当时立即产生犯罪冲动引起犯罪行为,在刺激与行为之间缺乏冷静时间或间隔时间,这是最常见的情况……二是不良情绪的长期郁积,在一定的线索作用下将长期积累的不良情绪瞬间爆发出来……就犯罪学上来看,诱发激情犯罪的外界刺激可能是道德的亦可能是非道德的,可能是合法的亦可能是非法的,可能是突发的亦可能是非长期郁积的,其更多地强调的是行为人在做出犯罪行为时候的情绪状态。笔者认为,激愤犯罪应当是激情犯罪的一种,激情犯罪强调的是行为人做出犯罪行为时所处的一种心理状态,而激愤犯罪除强调拥有一种“激情”的状态之外,亦同时强调这种激情状态是由于“愤”而引发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激愤杀人是指在被害人不当言行促使下,产生极度郁愤情绪失却自身一定控制力情况下,做出的一种故意杀人行为。

(二)激愤杀人构成要件辨析

激愤杀人是由于一定的外界原因刺激而导致行为人情绪激动而做出的故意杀人行为。由上所述,激愤杀人的做出必须有一个外界的刺激源存在。其次,由于这种刺激源的刺激而导致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自己的控制力,从而当场做出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1.外界刺激源应当在道德和法律上受到否定性评价。历史上关于激愤杀人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公元前18年奥古斯都通过优流斯惩治通奸法》(Lex Iulia de adulteriis coercendis),赋予了家父和丈夫对于奸夫奸妇一定的杀奸权。在英国法上,构成激愤杀人的关键因素是被害人存在挑衅行为,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第3条规定:“如果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存在着陪审团能够查明被告人受到挑衅(无论是用行为或言论或两者兼有)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定,被告人面临的挑衅是否也足以使正常的人实施被告所实施的同样的行为。”激愤杀人的前提必须是具备一定的外在刺激因素的刺激。这种外界刺激因素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视觉上的,可以是实体物,也可以是虚拟物,不管表现形式几何,最为关键的是刺激因素必须是在法律上被评价为是非法的或者在道德被评价为非道德的。因此,对于被害人来说,其作出的行为或者说出的言语需要违背一定的刑法以外的前置法的规定,另外,在最低层次上需要违背一般人的道德价值判断,如被害人对行为人本人或其近亲属进行严重言语侮辱,行为人因该严重的侮辱行为的刺激而愤而杀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构成激愤杀人。另外,随着社会文明的日趋发展,道德观念的不断变化,对于激愤杀人外在刺激源的范围将会逐渐限缩。总而言之,被害人引发的外界刺激源应当是由于被害人在法律上或者道德上存在过错所引起的。

2.外界刺激源不一定必须由被害人做出。可以假定一种场景:A向B进行挑衅侮辱,使得B忍无可忍,情绪受到极大波动,且自身控制力在一定程度上缺失,在这种情况下B顺手拿起桌边的刀砍向A,而意外砍中了坐在A旁边置身事外的C,从而导致了C的死亡。激愤杀人在行为人是否有预谋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的话,则可以归类为是一种非预谋犯罪,在是否具有情绪支配来分类的话,则可以按照情绪犯罪来认定。前述场景中A为外在刺激源的引发者,C则是故意杀人的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刺激源并非由被害人做出,但行为人的杀人行为确实因为一定的外在刺激而引发的,应当将其认定为激愤杀人。

3.外界刺激源可以是突发、偶发的,也可以是长期的、累计的。被害人当场对行为人进行情绪上的严重刺激而导致故意杀人行为的产生,这种情况是激愤杀人最为常见的情况,如当场撞见自己妻子同他人通奸,愤而杀死奸夫。另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这样的情形:由于被害人长期对行为人进行言语或者动作上的刺激,最后因为一定的导火线作用导致行为人做出杀人行为,这种情况的典型是家庭中丈夫一方长期谩骂殴打另一方而导致在最后一次殴打中另一方愤而杀父。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刺激行为并非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由于时间的长期缓慢的演变,从而发生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最后引发杀人行为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导致的故意杀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也应当按照激愤杀人来认定。

4.外界刺激源必须达到相当的强度,并且能够引起行为人激愤情绪。就因刺激而导致行为人做出最后杀人行为的判断,不同文化、不同地域的人的判断往往是不同的。对于如何判断外界刺激使得行为人达到忍无可忍的程度则是构成激愤杀人的最为核心的因素。有人认为,对于引发激愤杀人的程度应当按照犯罪人的主观意志来判断,“激愤情绪是否达到是在引发激情犯罪的程度,归根到底是行为人个人的感受问题,是无法以“普通人”、“一般人”的感受来代替的。”笔者认为,外界刺激源同最后行为人杀人行为的做出需要有一种关联性,那么这种外界刺激源的刺激程度需要与行为人最后做出杀人行为的应激反应相当。这种相当的程度则需要由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进行初步判断,再加上行为人做出应激杀人行为的具体场景作为进一步判断的标准,即所谓形成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的判断层次,而此种判断方式为英国和美国大部分州所采用。

5.行为人的杀人行为必须于外界刺激源刺激时当场作出。众所周知,激愤杀人时一种非预谋的杀人行为,激愤杀人具有短暂性、爆发性、暴力性的特征,即所谓行为人对于外界刺激源所作出的反应是迅猛的、不加深思熟虑的,在这一刻感性认识战胜了行为人理性意识,因此,在这一点上则要求行为人的激愤杀人的行为必须是要求当场作出的。若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长期侮辱、打骂行为忍无可忍,而处心积虑通过投毒的方式将被害人毒死,那么这种行为便不是这里所说的激愤杀人行为,而是一般的杀人行为。

三、激愤杀人设置法律条文的必要性的考量

纵观我国刑法对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除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对故意杀人直接规定外,还有存在着大量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刑法规定,如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定故意杀人罪等等。从以上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刑法条文对于故意杀人罪这个罪名的规定从条文上看似较多,但除转化犯以外,单单就故意杀人作出明确规定的,只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而且该条罪状描述极其简单。自古以来,故意杀人罪是侵犯人身犯罪中打击最为严厉的犯罪,却仅仅只有一个法条有对其直接规定,相比较其他侵犯人身的犯罪,如抢劫罪、绑架罪来讲,看起来是十分不合理的。

再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条文来看,其中“情节较轻”是一个在语义上模糊的成文规定。明确性要求,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之一。我国到目前为止依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对于什么样的情形才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况进行说明,并且在实践中,由于没有统一的判断标准,使得该“情节较轻”的情况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文章上述案例中可见一斑。作为本文论述的“激愤杀人”一样,由于被害人过错导致行为人处于义愤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上来看,已经作为一种情节较轻的情形在使用了,然而,对于“激愤杀人”,能够成为法律依据的,似乎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中规定了“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该条也成为了现有司法实践中得以对激愤杀人酌情从宽处理的法律规范。

四、激愤杀人的立法之提倡

激愤杀人的能从宽处罚的主要法理依据在于被害人有过错且行为人无预谋,而极为简易的故意杀人的罪状的描述也使得故意杀人一罪在司法实践中法定刑适用幅度变化极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纵观其他国家就激愤杀人的法律规定,如《希腊刑法典》第 299 条、《加拿大刑事法典》第 232 条等,都对激愤杀人有一个明确的立法上的表述。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上有明确激愤杀人的概念、适用情形等方面的必要。纵观我国整部刑法典以及相应的司法、立法解释的设立,笔者认为,就激愤杀人的立法路径的选择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单独设置“激愤杀人罪”。这种立法模式是将激愤杀人按照不同于故意杀人罪中的一种来进行判定,而单独构成另外一个罪名。若单独设置激愤杀人罪,则是在我国刑法232条增加“之一”,以明确激愤杀人的概念和法定刑从宽适用。

第二,不单独设立罪名的方式。若不单独设立激愤杀人罪,则又有两种方式:第一、通过刑法修正案等形式修改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罪状。例如在《刑法》第232条中加入“其中,因被害人过错而导致行为人激愤杀人的,不得处以死刑。”第二、通过刑法修正案在刑法上对激愤杀人作出简单罪状描述,并通过立法解释对激愤杀人的概念和构成标准作出规定。例如:1.修改《刑法》第 232 条罪状为: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激愤杀人的,不得处以死刑;2.立法解释规定如:“第 232 条所称“激愤杀人”,激愤杀人是指在被害人不当言行促使下,产生极度郁愤情绪失却自身一定控制力情况下,做出的一种故意杀人行为。

笔者赞同使用“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的方式。若将烦杂的“激愤杀人”的内涵直接规定在刑法条文之中予以彰显,那么一方面这无疑会导致刑法文本的冗长,另一方面,社会变化纷繁复杂,抽象的文字本身必然无法能够全部包含其所意欲指向的事实,因此若是将激愤杀人的定义在刑法文本上明确化,那么刑法条文的弹性也就无从谈起。

法定刑幅度的考量

不管英美法系也好,大陆法系也罢,在立法上,激愤杀人的法定刑幅度相较于一般的故意杀人来说,要轻得多。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对于一般的杀人罪,处以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终身自由刑,对于激愤杀人则处5年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对于一般的故意杀人,处6年以上15年以下的限制自由,而对于激情杀人则处以3年以下的限制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刑。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故意杀人罪的最高刑是死刑,对于“激愤杀人”,建议处以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即它的量刑比故意杀人罪要轻,可处无期徒刑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总之,“激愤杀人”在我国立法上缺失,带来的是司法实践上的混乱执行,以及处刑的不公和民众的不满,而反观世界其他国家,大多数国家对“激愤杀人”进行了规定,无论从自身需要还是世界潮流来说,规定“激愤杀人”都是大势所趋,当然立法上完善“激愤杀人”,还需进行更细致的思考和规划,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周振杰:激情犯的理论基础与立法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3).

[2]曹伊利:“激愤杀人”的概念辨析及司法认定[J].辽宁警专学报,2011(7).

[3]梅传强:犯罪心理学[M],法律出版社,2003.

[4陈航:对激情犯罪的立法的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1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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