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2018-04-02 15:38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6期
关键词:婚姻关系特殊性损害赔偿

 

(哈尔滨商业大学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00)

一、婚内侵权行为的概念

目前对婚内侵权的概念我国学术界并没有做出统一的学理解释,不同学者对其有着不同的认识,但综合各方学者意见,婚内侵权行为大抵可以总结为以不请求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配偶中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由夫妻关系成立产生的专属于配偶双方的权益而导致严重损害并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严重过错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婚内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法律特征主要体现如下:

1.主体的特定性。婚内侵权发生在夫妻之间,夫妻关系的存在是婚内侵权的前提,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夫妻之间的一方。单纯的第三者不应包括其中。但若是作为共同侵权人,与夫妻一方共同侵犯另一方的婚姻权利时,则不应被排除。

2.客体的特殊性。婚内侵权侵犯的客体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表现为夫妻其中一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特定的权利义务包含夫妻双方作为一般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和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人身权包含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权和基于配偶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两大类。财产权则主要分为夫妻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

3.主观态度方面的特殊性。在我国一般侵权行为绝大多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种,而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质,决定了不应将过失纳入其中。也就是意味着在婚内侵权中,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

4.时间的特殊性[1]。婚内侵权行为必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严格的时间限定。时间上的特殊性使得婚内侵权的范围被限定,婚前和离婚后的侵权行为都不在该范围内。但若是某侵权行为开始发生在婚前且一直持续发生到婚后,则针对该侵权行为的定性,应另当他论。除了时间上的严格限制,部分婚内侵权行为在时间上还表现出持续性的特征。这类婚内侵权行为并不是简单的单独出现一次,由于夫妻之间共同生活,这类侵权行为往往出现数次,是一个持续性的过程,如家庭暴力、侵犯夫妻共有财产等。

5.侵权方式的特殊性。婚内侵权具有侵权形式多样和侵权方式隐蔽的特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迁,婚内侵权的形式也变得多种多样。除了传统的家庭暴力、出轨之外还出现了诸如强迫生育或不生育、剥夺社交自由等众多新型侵权方式。一般来讲婚内侵权只有夫妻之间才知晓,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很难察觉,而且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受害者通常会选择沉默和隐忍。在双重作用下,婚内侵权显得更加隐蔽,同时也导致维权更加困难。

基于婚内侵权行为的五种特殊性,可以看出一般侵权的内容很难全面覆盖婚内侵权。因此,将婚内侵权作为一般侵权中的一种“特殊”侵权来加以探讨是完全有必要的。

有一个病人在某甲等医院诊断为肠息肉,经医生初步诊断要住院进行手术治疗,预交住院费6万元(等于本人一年半的工资)。经手术治疗花费7万多元,后因医生的治疗失误,导致病人手术感染,经抢救无效死亡。患者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给家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痛苦,医院却不承担任何责任。病人家属无可奈何,求助无门,因此有可能导致发生暴力事件。

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于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中最早涉及了婚内侵权责任问题。在此之前,“夫权主义”在我国婚姻领域中盛行,妻子丧失法律独立的人格,在民国时期到新中国成立前的时间段内,虽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了调整,但并没有涉及婚内侵权的相关内容。

2001年,我国《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其46条规定了适用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暴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情形适用的前提是提出离婚诉求的无过错配偶一方。”

《婚姻法》第47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5条分别规定了适用离婚请求重新财产分割和婚内关系存续期间采取保全措施或对夫妻共同财产行分割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16条规定,法院应该受理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受害方提出有关损害赔偿请求的适用情形。

2016年3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该法规定了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该法主要通过各级单位组织对家庭暴力进行防治干预、以及制止等方式处理家庭暴力行为。针对家庭暴力实施者主要是实行包括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严重情节接受刑事责罚等在内的三种惩罚形式,主要通过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救济被害者。该法并未涉及对家庭暴力的被害者给予经济补偿。

由于缺失相关法律以及法官的法律素养不尽相同,使得在面对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

三、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性

(一)弥补法律制度上的空白

现阶段我国并没有明确救济婚内侵权损害的机制。当婚内侵权发生时,大多数夫妻之间调解不好,往往以离婚收场。更为严重的是,立法上的缺失使得侵权配偶的无法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产生正确的认知——法无禁止即可为。基于该认知,侵权配偶认为自己的侵权行为只要在不离婚的前提下,都是合法的,是不被法律所约束的。长期以往,侵权配偶会放任自己的婚内侵权行为,加重受害配偶的损害,以至于最终促成婚姻解体。因此,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目前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存在空白,与其相关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存在如适用情形过于狭窄、适用范围中界定不清、排除了对混合过错的适用等诸多缺陷。这使得受害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得到救济的局面产生。

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与婚内侵权相关的案件判决结果各不相同。我国大部分法院对该类诉讼的判决是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但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婚内侵权纠纷的日益增多,也有法院持赞成态度,做出了支持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诉求的判决,而对于此类判决,在追溯根源时会发现其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而造成司法尴尬的局面,同时也不符合法律的逻辑性和严谨性。

因而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迫切需要,不仅可以弥补法律制度上的空白,而且有利于有关法律法规的统一,在法律层面给予受害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保障,进一步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二)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社会构成的基本细胞就是家庭,家庭是社会体系中的重中之重,它的作用不言而喻。近年以来,我国离婚率连续呈递增状态。虽然离婚率的高涨是受众多因素的综合影响,但不能否定婚内侵权行为的影响不容小觑。

婚内侵权行为的受害方配偶,尤其是受到家庭暴力侵权的受害者,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有效救济[2],物质和精神上也不能得到补偿和安慰,只能选择忍气吞声或者离婚;而大部分受害人由于考虑到孩子、感情等其他因素,会努力维持家庭稳定,但是这种情形又往往会助长侵权配偶一方肆无忌惮,继续侵权。任何事情都存在一个限度,超出临界点,势必会使得婚姻关系解体,更严重的则可能会引发刑事案件,酿成悲剧,该类案件在社会中并不鲜见。

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会使得侵权配偶有所忌惮,使得受害配偶能够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同时也能够给予侵权配偶改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婚内侵权的发生不仅对夫妻双方的感情有影响,还会影响到他们的日常生活、工作,甚至还会影响到子女与他人。人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日积月累,必然会发生蝴蝶效应,直接影响到家庭甚至社会的稳定。日久激化的矛盾还可能会导致婚姻关系的解体。而离婚并不是简单的夫妻双方感情结束,其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抚养和赡养子女老人、单亲家庭子女的心理问题以及单亲家庭子女的犯罪,这些负面影响必将会成为社会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公民利益,保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最终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尊重人格独立及尊严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奉行所谓的“夫妻一体主义”,将已婚妇女视为丈夫的附属物,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尊严。随着妇女保护运动和女权主义的兴起,“夫妻一体主义”逐步被瓦解。现代民法精神尊重人格独立、强调人人平等,我国宪法也赋予公民“男女平等”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人格独立是与生俱来即享有的权利,不应该因为性别不同而存在差别。在实际婚姻关系中,男性往往占据强势地位,婚内纠纷发生时,女性的权益总是很难得到切实保障,不平等的两性关系体现着人格独立及尊严的缺失。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在“夫妻别体主义”为理论依据的基础之上构建的,切实保障受害配偶一方在婚内侵权中能够得到法律范围内的有效救济,不被性别因素所阻碍。

实践中出于种种因素的考虑,处于经济地位弱势的一方在受到婚内侵权时,往往不敢离婚,但是婚内侵权给他们造成了实际损害,却无法得到救济。长此以往,受害配偶容易在婚姻家庭里丧失独立人格和尊严。所以说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尊重人格独立及人格尊严的体现。

(四)与国际相关制度接轨

早在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各国就已经着手于对夫妻个人权利的保护。纵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建立并在日益完善夫妻婚内侵权赔偿制度。美国废除“婚内侵权豁免原则”、英国修正《已婚妇女保护法》、法国全面确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日本创新规定涉及第三人的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同样也有相关规定:“配偶一方未履行婚姻共同生活的义务或其行为对他方有危险、污辱或损害时,他方可据此向法官提出诉讼请求[3]。”

从全球化的角度出发,如今,跨国婚姻日益增多,若产生跨国婚姻侵权纠纷,受害配偶很难得到救济,也容易使得侵权者逃脱法律的制裁。种种可见,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建立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国际相关制度相接轨,符合国际形势发展。

【参考文献】

[1]吴林昊.浅析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建立[J].经济研究导论,2014,26:289-290.

[2]程海兵.家事法庭制度比较研究——以家庭暴力为视角[J]中国人权评论,2013,2:66-86.

[3]殷生根.瑞士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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