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之规制

2018-04-22 07:41杨静盛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陈述当事人证据

杨静盛

摘 要:当事人陈述,是指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就他们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和认识向法院所作的叙述。在民商事审判中,法官了解案件的事实通常需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由于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当事人陈述显得尤其重要。但是,当事人进入诉讼最直接的目的就是利益驱动,强烈的胜诉欲望能使当事人在陈述案件事实时避重就轻,编造、夸大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刻意隐瞒或歪曲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利用诉讼技巧来达到胜诉的目的。

关键词:虚假陈述;民事诉讼;虚假陈述

一、当事人虚假陈述在民事审判中的表现形式

民间借贷案件在基层法院的案件数中所占的比例非常高,是基层法院民商事审判中最常见、最普遍的案件类型。相比于其他类型的民商事案件,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往往手续非常简便,款项交付归还等程序也不规范以及很多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很多案件的证据非常单薄,这就使得当事人陈述对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双方当事人在案件中处于对立地位,他们与案件存在着利害关系,可能会夸大、缩小甚至歪曲案件事实。因此,如何認定当事人陈述,有效规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显得尤为重要。下文以最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为视角,分析当事人虚假陈述在民事审判中的表现形式。

一是故意虚假陈述案件事实。一些当事人利用证据不充分等情形故意做出与案件事实不符的陈述,从而达到于己有利的目的。例如债务人对明明是自己签字的借条进行否认,使得法院不得不启动鉴定程序,达到故意拖延案件审理时间的目的。

二是虚假自认。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真实性的意思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在诉讼中进行虚假自认,骗取法院裁判,致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如果法院对这种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正。

三是矛盾陈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前后矛盾的陈述。例如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陈述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但是由于找不出转账凭证又改变原先的陈述为现金交付。又或者一方当事人在法庭答辩中陈述约定了利息并支付了多少利息,另外发现借条上没有写明利息马上又反悔说没有约定利息。当事人这种前后矛盾的庭审陈述,一方面严重影响了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另一方面扰乱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二、当事人虚假陈述泛滥的原因分析

1.对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简单粗陋且矛盾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八种证据种类中第一项就是当事人的陈述。可见,当事人的陈述是民事法中一项独立的证据类型。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对当事人的陈述做出了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法条的规定看,当事人陈述只有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而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的陈述往往很难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因为具体的案件都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每个人都具有趋利避害的心理,所以当事人在陈述事实总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尽量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隐瞒对己不利的事实,故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通常较低,很难作为独立的证据被法院采纳。从本质上而言,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该是法官自由心证的结果,而不应取决于是否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当事人陈述作为一种证据,却要取决于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上述两个条文对当事人陈述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

2.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界定比较困难

对于界定当事人虚假陈述,其实比较困难的。当事人虚假陈述应该从主观上的故意出发,如果当事人主观上是认为真实,即使当事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也不应认定为虚假陈述。但是,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无法直接认定,需要从客观事实出发去推断,而有些当事人陈述虽然与事实不符,可能只是当事人自身在认识上存在偏差,或者由于当事人的疏忽造成的,也很难认定为故意。另外,当事人陈述与当事人主张、诉讼请求有时候难以区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是否都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以及当事人在诉状或者答辩状上的陈述是否也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这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哪些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是否虚假的认定标准都是模糊的概念,导致司法实践中很难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认定并作出适当的规制。

3.证据规则不完善及当事人法制观念不强

可以这么说,证据规则的不完善以及收集证据困难的现状,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一方面在规制和打击虚假陈述,另一方面却又在纵容虚假陈述,这是一个我们不得不正视的恶性循环。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这是基本原则,而法院调查取证则限于特殊的几项例外情形,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直接关系到其诉讼利益的得失。但是,很多当事人对这样的举证规则却很不理解,导致他们很少会主动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另外,当事人收集证据也往往受现实所限制。因此,在当事人很难拿出实质性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身的陈述就显得非常重要。以最常见的民间借贷案件为例,原告起诉被告的证据往往就是一张借条,记录借款双方、金额及落款日期,特别在数额较小的案件中,仅凭一张借条的情形是比较普遍的,没有任何的转账凭证。借款人还清借款后往往是收回借条,很少出具收条之类的,而且在借款的交付及偿还的过程中,往往是以现金交付,这就导致一方当事人在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查清案件的事实就需要依赖当事人的陈述。而当事人自然也会根据证据规则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对利息的支付或借款偿还,根据举证规则,应当由借款人进行举证,但现实中由于都是现金交付最常见,所以借款人即使偿还过也很难提供实质性的证据,而出借人在得知对方没有还款证据时往往会对还款情况予以否认,而法院根据举证规则也无法认定当事人的相关陈述,这导致很多案件的矛盾反而进一步激化,社会效果较差,使得有些当事人甚至把矛头对准法院。

三、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进行规制的意义

1.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

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主体,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具有亲历性,是最了解案件真相的人。现实中,当其他证据不足时,当事人陈述往往是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通过对虚假陈述的规制,法官能够快捷、及时地掌握当事人的陈述真实情况,把握事实的真相,做出公正的裁判。

2.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通过确立真实义务,可以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效地保障司法秩序,能更有效率地解决案件纠纷。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基于真实义务进行陈述,那么双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基本上相差不大,最多可能是对一些细节的解读出现不同意见或者在法律适用上理解不同,这样使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晰,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做出裁判。另外,对于一些法律关系较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法官可以及时在庭前做好调解工作,让当事人的矛盾及时化解,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提高司法的效率。相反,由于一方当事人作虚假陈述,往往会激化对方当事人的情绪,导致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进行调解,而需要经历繁琐的司法程序,而当事人虚假陈述同时导致案件变得复杂,事实难以认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不必要的诉讼负担。因此,当事人虚假陈述一方面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另一方面也会误导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最终结果将有损于法律的权威和法官的尊严。

3.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必然要求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是一个道德较为沦陷的社会,人们不太在乎道德观念,更在乎是利益,所以只有法律才能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而诚实信用原则其实是道德观念的法律化,要求人民保持诚实信用的品格。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民社会的基本要求和规范,不仅适用于民事实体法,同样也适用于民事程序法。而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体现。如果法律一味地纵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就会导致当事人觉得诉讼行为有利可图,将民事诉讼当作获取自身利益的手段,损坏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四、当事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的完善

1.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制度

可以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及学说,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法》上的真实义务。当事人真实义务可以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被告應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书面答辩。在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中,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很少见,当事人对案件有异议一般都是在法庭调查中提出,有些甚至在法庭调查中不提出,反而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如果在当事人还未掌握了对方陈述及证据的情况下后,要求当事人做出书面答辩意见,可以防止当事人根据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二是禁止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进行随意变更。诉讼过程中,经常碰到当事人在庭审中做出了陈述又反悔的现象。因此,从当事人真实义务出发,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的变更进行限制,原则上应该禁止当事人对自己的陈述进行变更,除非当事人提供了实质性的证据推翻自己之前的陈述。三是对不知情陈述的限制。对当事人不知情、不清楚的陈述,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一定的限制。如果是当事人亲历的事实,当事人含糊其辞,不做否定也不做肯定,在法官作明确告知以后,应当以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准,并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于并不是当事人亲历的事实,当事人做出不知情的陈述也是合情合理的。

2.完善当事人陈述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陈述程序规则的规定十分简略,未就当事人陈述的提出、审查、当事人陈述场景、程序设置作出任何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也没有形成任何相关的规范性做法。为获取和检验当事人陈述真伪,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当事人陈述制度。首先,在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询问当事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如实陈述的义务及虚假陈述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在必要的时候应签署保证书。其次,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应针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和争议焦点听取到场当事人的陈述,并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使法官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发现案件事实。再次,必要时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交叉询问和对质。在我国《民诉法》中,当事人询问的主体仅限定于人民法院,而不包括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自身对案件的一些细节问题可能更为关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交叉询问和对质可能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实务中,如何询问当事人,何时询问当事人以及询问当事人的一些规则应当作进一步的规定。

关于当事人拒绝或模糊陈述的效力,原来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但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中没有体现。对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拒绝作陈述,或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或陈述,不作正面回应或提出反对意见,建议应据此认定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承认。

3.完善对虚假陈述的惩戒措施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就会被证明无力限制非合作的、反社会的和犯罪等因素,从而就不能实现其在社会中维持秩序和正义的基本职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当事人前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但是,即使签署了保证书也无法保证当事人如实陈述,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受利益驱使,往往会对案件事实进行夸张叙述或者歪曲案件事实,有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对违反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陈述,势必要规定一些惩戒措施,如宣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无效,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被作为证据采纳,赋予对方无过错当事人要求侵权赔偿的权利;情节恶劣的,可以作为妨碍法庭秩序进行处罚。法律应针对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严重程度及造成的危害进行约束和处罚。

以上分析了当事人虚假陈述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并探讨了当事人虚假陈述在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原因以及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意义。当事人虚假陈述,是对《民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背离,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似乎是很常见的现象,但是存在并不一定合理,不管是从诚实信用的角度还是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当事人虚假陈述都是需要我们改变的现状。

参考文献:

[1]程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08-4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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