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适用

2018-05-09 10:55闻渊
卷宗 2018年6期
关键词:处分权审判权诉权

闻渊

1.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内涵分析

处分权主义是大陆法系理论对于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表述,根据德国法学家舒瓦伯的解释,处分权的含义为:“只有当事人才能把争议的事实导入程序并判断法院是否有必要对此作出决定,同时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决定;程序上,法院自身不得考虑当事人双方未提出的事实,且不得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审查和收集任何证据。”日本学者兼之一认为:“处分权主义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对象和诉讼终了的诉讼原则。”英美法系虽然没有类似的术语,但在英美法程序中的对抗主义机制以及“竞技理论”,使法官保持消极态度,表现了对当事人支配自身权利的充分尊重。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必须贯彻自愿平等这一“公理性原则”。而实体法领域中的“公理性原则”也必然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落实和体现。这就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同样应该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即同样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才将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

2.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2.1在具体如何适用处分原则问题上,存在着国家干预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偏颇的观点。

2.1.1持国家干预主义论的学者认为,法院代表国家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国家干预,是社会主义民事诉讼区别于资产阶级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之一。国家干预主义论的理论依据来源于前苏联的国家干预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这一理论由革命导师列宁所倡导,并为前苏联的立法所肯定。由于深受传统诉讼观念的影响,我国仍然没有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给予足够的尊重,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法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发动再审程序的规定即是例证。

2.1.2针对我国传统民事诉讼对适用处分原则的浓厚国家干预主义色彩,有人提出对处分原则的适用应当采用当事人主义,并予“绝对化”。作为这种观点的代表性反映,就是倾向于取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31条和第156条有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撤诉或撤回上诉行为的审查规定。

2.2处分权与诉权、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需要理顺

民事诉讼处分权与诉权及诉讼权利关系简析我国传统理论一般认为处分权是一项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也是處分权在诉讼中的表现。从这个意义上看,处分权似乎是诉权的子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从理念、制度到诉讼程序,基本上移植了前苏联职权主义,体现出强烈的法院主导和审判权干预特性。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后,民事诉讼法的国家干预色彩有所减弱,但在法院调查取证、再审程序启动等制度上(即使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审判权仍在主导地位。

3.加强处分权保障的建议

3.1加强对于处分权保障的意义

3.1.1作为人性要求的法的主体性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就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主体地位,能自主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自由权是人权构成要素之一,处分权最能体现自由。民事诉讼中,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决定如何处分争议的实体权利,从而保护自己的权益;另一方面,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民事纠纷的途径、方式。从这种意义上说,当事人处分权并非仅仅基于传统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根源于宪法中关于财产权及自由权的保障规定.

3.1.2处分权是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孟德斯鸠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不告不理”等早已成为司法准则,意味着法院不能主动处理纠纷,也不能超出请求范围判决。应当将通过保护处分权来抑制法官权力的过度膨胀。

3.1.3处分权保证诉权的实现。当事人正是通过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从而实现民事诉权并保护诉权的。“设置处分权对诉权施以保护,体现在处分权对诉权及各项具体程序权利的取舍和运用,均由当事人自由主动为主,以制约中立者的裁判权,从而保证诉权的实现。”

3.2坚持审判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相协调的理念适用处分原则。

审判行为和当事人诉讼行为在民事诉讼领域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只有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从根本上保障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当事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其处分行为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处分原则在这一方面的要求,本质就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和集体的利益,也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当事人不合法的处分行为,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其无效,或者不允许其予以实施。

3.3理顺诉权、审判权和处分权之间的关系

3.3.1处分权和诉权都来源于人权,看似相互独立又并列,但不仅仅是平等并列的;甚至处分权应在诉权之上,至少是诉权受处分权的原则性指导,处分权使诉权和胜诉权利的概念成为现实。

3.3.2 我国的现实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并未真正地制约到法院的审判权。应增加当事人控制程序启动、终止方面的法律规范,确立当事人主导的原则,避免法院不顾当事人意义而启动或终止诉讼程序的作法。

3.4赋予并规范法院的释明权。

法官的释明权就可以使处分权与民事诉讼之制度目的达成一致。释明权就是指为明了诉讼关系,由法官向当事人就有关法律上、事实上问题发问,并给予当事人就这些问题充分陈述机会的一项权能。不少当事人因经济原因无力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自己的法律知识又十分缺乏。他们根本不知道自己享有处分权,或者即使知道,也不知道处分权到底包含些什么内容,应当怎样行使。对此,人民法院就有义务进行适当的说明或引导,并通过告知或提醒的方式,促使当事人恰当和正确地行使处分权,实施处分行为,或提高他们对自己处分行为所将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这就是人民法院对处分原则的适用进行释明的义务。

3.5增加处分权的救济制度。

新民诉法在原处分原则至上增加诚实信用原则,看似强调了处分原则的适用,实际还是对处分权的限制。当然这样的限制必不可少,但仍缺少对于处分权的救济制度的规定。权利的救济制度的缺失使权利形同虚设。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实现无疑需要救济制度作为保障,以防止审判权或其他权利的非法限制。

民事诉讼程序的调整和改革,不能被简单地认为是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过程,在处分权和国家干预(或审判权)之间寻找平衡,特别是容易被忽视的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合理整合,才是加强处分权保障的关键措施。而且,在司法体制整体上都未实现独立公正时,在人事上、经济上、法官待遇上等诸多问题没有合理解决的前提下,光谈某一制度的完善是不现实的。

注释

卡尔·海因兹·舒瓦伯.民事诉讼教程.王亚新.刘荣军译,转引自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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