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研究

2018-05-14 12:36王克修徐娅婕
湖南行政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补偿湖南省

王克修 徐娅婕

摘要:近些年来,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都是学界研究的热点,多涉及在国家层面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范围和标准等方面的研究,但针对湖南省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研究较少,在理论和实践层面有待充实和提高。立足湖南省省情,以征收补偿制度规范体系为基础,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为重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研究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关键词: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是深化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环节,涉及失地农民的重大利益和长远生计。在城镇化率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城市建设用地的数量日益攀升。虽然我国在2015年已确定了33个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城市,但农村土地征收仍是现阶段大部分地区城市建设用地的关键来源,并没有减慢农村土地征收的速度。切实保护农民权益,深化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改革,是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举措。

一、概念界定及理论基础

(一)概念界定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念,相关领域的学者已有了较多的研究。本文借鉴理论界相关研究成果将其定义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取得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给予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研究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内容包括土地征收补偿的目的、土地征收补偿的原则、土地征收补偿的标准和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体现在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和执行层面,征收补偿制度规范体系是基础,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重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是核心。

(二)理论基础

1.正义理论

正义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內容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在促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从更广泛或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正义关注的是被称为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应其实现最基本的目标。一般认为,正义的核心内涵是平等,但平等显然不是正义的全部内涵。平等,简而言之即同等事情同等对待、不同事情区别处理。对所有的人平等的分配利益和负担即为公平。通过制度性安排达成的安定性,在于满足人的心理预期,而制度性安排必须确保自身安定,即可认知性、可操作性和可实践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制度从外在形式到实质内容,必须彰显正义,既要满足人民群众的内心期待,也要符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而以补偿标准为核心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设计及完善,直接关系正义理念的实现。鉴于此,要求运用正义理论对湖南省现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进行检视,分析其内在瑕疵和改进空间,进而提出完善建议。

2.产权理论

产权理论的不断完善取决于制度的推进和经济的发展两方面。制度演化针对于社会制度的演化,经济运行针对于经济发展。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明确各个权利主体的权利和职责。产权理论的代表性人物包括:科斯、康芒斯和马克思等。土地政策与制度层面的研究离不开土地的产权研究,产权研究的前提条件是健全的法律规范,土地产权具体包括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地上权等。根据马克思产权理论,土地产权是地租的来源,土地权益是土地补偿标准的前提。如我国以市场价格确定被征收的国有土地补偿标准,以年产值倍数法和区片综合地价法确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国家因公共利益征收集体土地,从产权理论出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同时失地农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以及失地农民拥有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失地农民应享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

3.土地价格评估理论

土地价格评估理论是研究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基础理论。具体而言,是指运用市场价值理论来评估土地价格。根据现阶段对土地价格评估的研究文献,可以将土地征收补偿价格的评估归纳为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剩余法三种方法。

第一,市场比较法。综合考虑土地交易时间、交易区位、政策等因素,搜集整理征地案例,以最近市场上成交的土地作为衡量该块征地的土地价值的依据,并对实际情况加以修正,来计算土地市场价格。

第二,收益还原法。在计算当前土地收入时,根据对未来收益的预测,使用土地还原利率,将土地的未来净收入转换为当前收入,并获得土地的净收入,得到被征地的价格。

二、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概况

1.湖南省土地供应和利用的情况

作为中部省份之一的湖南省,辖有13个市、1个自治州,122个县(市、区),土地总面积为21.18万平方千米,占中国国土面积的2.2%,在全国各省市区面积中居第lo位。近年来,湖南省在国家战略发展布局如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的辐射带动下,综合实力显著提升,经济建设、社会事业都得到了较快发展。

根据2015年的统计年鉴数据(下同),我们可以看到:2014年湖南省城市化率49.28%,同比增长1.32%;固定资产投资21950.77亿元,同比增长19.4%;地区生产总值27037.32亿元,同比增长9.5%;人均地区生产总值40271元,同比增长8.7%;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增长速度快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速分别是11.4%和9.1%;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增长速度也快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分别较2013年增长15.2%和8.7%。

湖南省的耕地形势不容乐观。2014年湖南省的耕地总面积是415.32万公顷,但人均耕地仅为0.06公顷,不及全国平均水平的五分之三。耕地质量不高,缺乏足够的后备资源补给。同时,湖南省的城镇化率预计将在2020年达到58%,快速增长的城镇化率,给城市带来更大的供地压力。因此,必须合理规划土地供应格局,盘活存量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严格落实湖南省耕地保护制度。2016年湖南省土地资源发展的“十三五”规划中提到:到2020年,将建设用地的增加数与实际存量土地的盘活数量紧密结合,规定湖南省建设用地数量的上限为171万公顷,新增的建设用地数量不超过150万亩,年均增长量为30万亩。

2.湖南省土地征收补偿的发展阶段

湖南省的土地征收补偿在经济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呈现出不同的特征,总体而言,从土地征收补偿的目的,即“公共利益”出发,归纳为四个不同的发展阶段:

(1)第一阶段(1953-1981年)

以优先国家建设需要为特征。此时国家实行土地私有、公有和国有共存的土地制度,实施国家建设需要为主导,适当补偿相结合的土地征用制度。1953年国家施行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明确提出土地征用的前提条件是满足国家建设的需要。此阶段征地补偿采取的是不完全补偿的原则,适当照顾群众切身利益,仅对影响生产和生活的群众发给补偿费和补助费;标准制定的主体包括政府、用地者和失地者三方,补偿标准是土地的年产值,时间是两到四年;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农作物补偿费;补偿对象是土地的实际所有权拥有者,即私有土地的所有者和农业合作社。到了人民公社时期,

“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土地所有制确定后,生产大队的成员经济利益得到确认。

(2)第二阶段(1982-1997年)

以宽泛公共利益主导为特征。国家实行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相结合的土地制度,对土地征用进行限制,即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依照法律规定与公共利益需要相结合,实行公共利益为主、保障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1982年的《宪法》和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是征地公共利益目的的法律依据,两者明确了坚持公共利益原则;补偿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补偿标准采取年产值倍数法,为被征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区分补偿土地的类型,耕地由國家决定,赋予省级政府制定其他类型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设定补偿标准的上限倍数值,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补偿对象的补偿情况概括为“农民占小头,单位占大头”,失地农民除了获得上述补偿范围的补偿外,还可以获得由单位根据实际征收情况提供的生活补助。

(3)第三阶段(1998-2009年)

以严格公共利益优先为特征。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土地征收的概念,改变原来对土地征收和征用不做区分、统称为“征用”的状况。同年的《土地管理法》也对土地征收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补偿原则是坚持以土地原用途为依据的不完全补偿原则;征收补偿范围细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四类;征收补偿的标准较之前有所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仍然采取年产值倍数法,以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单位,设定补偿标准的上限倍数值,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总额不能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确保失地者的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保障农民的知情权,让其知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的款项分配、安置方式等情况,并听取其意见。

(4)第四阶段(2010年至今)

以严格界定公共利益征地范围为特征。前期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阶段发展离不开我国快速增长的城镇化率和日益增大的城市建设用地需求量,但由于公共利益没有得到明确界定、征收标准的定性分析多定量分析少、某些重要概念在法律意义上根本不存在、相关政策缺少法律政策支持,土地征收加大了社会风险,因征地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日益增多,且抗争方式愈发极端化。2010年以来,国家实行新一轮的征地制度改革,此轮征地改革是以缩小征地范围为目标,要求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征地的范围,缩小土地划拨范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改革现有的土地供应格局,以货币补偿与就业、安置、养老保障相结合的多元化的征收补偿方式,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

3.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政策文件

近十余年来,湖南省加快推动各区域的经济发展,先后制定了长株潭、大湘西、湘南、洞庭湖区的发展战略规划,不断扩大了各规划区的城市用地面积,也相应地带动了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面的政策调整。总体而言,根据国家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政策,结合湖南省的省情,就湖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出台了一系列综合性政策文件,主要集中于对失地农民的征收保障方式。虽未上升到立法层次,但在实践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本文梳理并简要解读以下政策文件内容,主要有:

湖南省除了不断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健全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外,还积极贯彻执行国家在土地征收补偿的新方针,并创新工作方法,先行先试。如在制定土地征收目录方面,湖南省浏阳市于2016年11月份就举行《土地征收试点目录》听证会,征求民众对公共利益项目的认定、目录范围的确定、以及目录外项目用地操作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浏阳市土地征收试点目录》,界定公益用地范围。

4.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确定方法

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方法包括年产值倍数法和区片综合地价法两种。土地原用途以及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是年产值倍数法的确定依据;区片综合地价法的确定依据将土地本身的因素与外部经济发展因素相结合,其中土地自身的因素包括被征地的地类、质量和农用地等级等。外部因素则包括当地农产品价格、土地市场的供求关系、人均耕地数、土地区位、基准地价和固定资产投资等。

补偿标准确定方法之一:统一年产值倍数法

湖南省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征收补偿的年产值倍数法的补偿标准,于2000年3月制定了湖南省的征地补偿标准的年产值倍数法。补偿范围中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补偿标准上限与国家标准一致,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湖南省可以参照前两者的情况自行决定。计算方法是以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基准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倍数分别是六到十倍和四到六倍。湖南省可以对安置补助费适当调整提高,但最高上限是十五倍,并规定了两者总和的上限倍数是三十倍。湖南省关于年产值倍数法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也制定了相应的文件,制定14个市州除耕地外其他类型如旱地、鱼池、专业菜地等土地的征地标准,另宅基地、荒山的公益事业用地等参照执行。

补偿标准确定方法之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法

区片综合地价法最早是由浙江省于2002年先行先试。鉴于其取得的实效,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出台了相关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2005年文件),明确了区片综合地价法的补偿标准,并在全国推广施行。此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确定的依据包括年产值倍数法和区片综合地价法两种。

2009年湖南省出台了区片综合地价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并于2010年3月1日施行。将湖南省14个市州的各区县划分为6个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的总和,另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由市州报省政府批准确定。为适应当地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保障失地农民的收入水平不降低,湖南省出台了调整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其中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较2009年的政策没有改变,但具体调高了湖南省各个市州区的综合地价标准,划分了5个区片综合区,该标准于2013年1月1日施行,也是湖南省现阶段的征地综合地价补偿标准。

(二)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存在的问题

1.征收补偿制度规范不健全

如前述政策文件梳理,2005年以来湖南省人民政府先后印发了湘政办发[2005]53号、湘政办发[2007]35号、湘政办发[2014]31号等文件,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整体上看征收补偿制度规范体系不健全。具体表现为:从发文数量上看,近十多年来制定出台相关文件僅3件,数量较少;从文件内容上看,缺乏系统性、统筹性,仅从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分别进行规定,欠缺顶层设计制度内容;从法律形式看,诸多文件均体现为政策文件,而不是省政府部门规章甚至一般法律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及效力不够;从制定程序看,行政主导特征明显、政务治理理念不高,体现为政府自发的单方面的制定下发文件,缺乏民意沟通,未注重吸纳民智,影响了文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从实质效果看,政府更多从推进工作角度出发,本质上对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尊重不够、人本关怀欠缺。

2.征收补偿增值利益分配不平衡

土地征收补偿,主要涉及国家、集体和农民三方利益主体,直观来看,国家和集体在土地征收关系中获利最大,而被征地农民得到的补偿有限且利益容易受到侵害。国家对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失地农民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被征地的所有权流转,国家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金额巨大的土地出让金为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但失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中未涉及土地出让金,土地征收补偿款甚至不及土地出让金的十分之一。从土地发展权的角度,失地农民应成为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者之一,保障失地农民的长远生计。

3.征收补偿标准金额不合理

湖南省执行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法和区片综合地价法。以土地原用途为依据的年产值倍数法,鉴于耕地利用方式的多样和产值计算方法的差异,导致补偿差异非常大,征收补偿标准偏低。区片综合地价法的补偿标准虽然较年产值倍数法的补偿价格高,也将区位、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等因素纳入其中,但前三年年产值平均数仍是以征地区片价制定的主要依据,未能真正体现被征土地的市场价值。

4.征收补偿标准测算方法不科学

湖南省土地征收补偿的测算方法包括年产值倍数法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两种。年产值倍数法体现土地原用途,不能体现区位条件,否定了其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征地区片价虽将区位等因素纳入其中,但以原用途为依据的年产值倍数法仍是征地区片价执行的实际基础,实质上并没有彻底改变。两者皆未能体现土地的真正价值,如包含土地的社会价值、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等方面,没有反映土地市场的真正规律,未能遵循“等价交换”的市场原则。

5.征收补偿标准调整不规范

湖南省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确定和调整未能最大限度以提升被征地农民满意度为目标,具体执行过程中也未考虑区分不同群体的满意度影响因素,导致整体上征收补偿群众的满意度不高。土地征收补偿的最低利益保护机制运行不畅,对因省内经济发展差异性而制定不同补偿标准的指导性不够。土地征收标准动态调控机制不完善,补偿标准不能及时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调整周期、调整幅度等因素有待进一步科学化、规范化。

6.征收补偿执行过程不透明

湖南省的土地征收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当地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实际发放土地征收款,但失地农民并未参与土地征收补偿调整的全过程,实际补偿款的设定缺乏透明性,容易出现征收补偿款分配不合理、部分补偿款被挪用等情况,因征收补偿款不合理分配导致的不和谐因素,增加上访数量。

三、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完善的原则和对策

完善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既要把握好宏观层面的原则指导,也要考察微观层面的制度构建;不仅须考虑影响补偿标准的相关因素,还要以增强征地农民的满意度为最终依据,不断完善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

(一)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完善原则

1.正当程序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蕴含两大主要准则,一是任何人不能成为关系自身权益事件的裁断者;二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于自己的对待和处理时,应当获得公正的听证或自主发表意见的机会。农村土地征收关系,一方为公权、另一方为私权,其实质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农民个体权益的博弈和平衡,征收补偿标准的设定和落实是征收双方最本质、最攸关的利益问题。在这个过程中,代表公共利益的公权力处于绝对优势和主导地位,处于弱势的农民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因此土地征收补偿的方式和标准的制定出台、调整完善、落实执行均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公权机关不能搞一言堂、一刀切,完全忽视民众的呼声和意愿。

2.最低保护

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既关系农民个体的权益和长远利益,也影响国家战略的短期目标和长远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是保障公权和私权的双重内在要求。一要区分农村土地类型,实施最低保护。按照农村土地规划和实际发布,区分耕地、林地等土地类型,综合确定各征收地类最低控制标准,对耕地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确定征收耕地的最低级区片价的整体上调幅度。二是区分农民个体类型,给予最低保护。按照征收土地所处地域的经济发展程度、土地市场发育程度、失地农民的年龄结构、家庭成员组成、性别以及对土地的依赖程度,制定类型化的补偿标准,实施弱势农民最低权益保护机制。

3.实事求是

农民权益无小事,征收补偿关系社会稳定和谐、国家长治久安,必须贯彻实事求是原则。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一要坚持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保障相协调。要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其他省份的先进模式和经验,结合湖南省实际,建立完善有利于促进湖南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农民权益的征收补偿方式和标准。二要坚持定性分析和定量方法相结合。完善补偿标准,既要作宏观考察、理论整理、模型建构,进行理论的定性分析,也要坚持实证调研、数据采集、当面沟通,采取可操作性的定量方法。三要坚持普遍原则与具体情况相统一。综合考虑湖南省经济发展现状、未来规划和农民真实意愿和生存发展能力,不断完善农村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

(二)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完善对策

1.重构征收补偿制度规范体系

进一步规范和约束政府的征地行为,防止征地公权滥用、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完善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配套规范制庞跟进《土地管理法》修订和国家征地制度改革进度,重构湖南省征地拆迁补偿的制度体系,以省政府规章(至少以一般规范性文件)形式出台框架性的制度文件;明确农村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入市流转,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是前提和目的,减少以强制手段、带有经济性目的的土地征收数量;鉴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农村土地征收之间的联动关系,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范围,逆向制定土地征收试点目录;严格规范征地程序,强化征地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规范管理,如征地前的审批程序,征地过程中的实施、补偿和安置程序,征地后的争议调处裁决程序,切实保障和维护失地农民的知情、表达、参与、申诉和监督等各项权益;涉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原则上实行“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对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安置未落实、社会保障费用未到位的,征地拆迁工作不予批准。

2.完善征收补偿利益分享机制

土地征收开发导致地价倍增、产生经济利益,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其他农民的利益分享机制。首先,优先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征地损失和利益分享。依法确认农民集体土地的财产权利,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制定足额的、科学的征地补偿标准;贯彻地方政府补偿“公私兼顾”的理念,因农转非用途转变带来的土地增值收益,被征地农民直接享有其收益分配的主体资格,探索建立被征地农民与政府分享土地出让收益机制,区分经营性商住项目和福利性住宅、医疗、教育、机关团体项目,合理设定分享比例。其次,建立土地征收收益的农民受益延伸机制。因为土地增值收益离不开区位因素、政府投入、土地市场等因素,失地农民并不能直接创造土地增值收益,因此,要发挥税收对于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将一部分土地增值收益投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并给予主粮产区等征收“禁区”适度补贴,促进全省农村协调发展、农业健康持续、农民脱贫致富。

3.提高补偿标准确定方法的科学性

不断提升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确定方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在现有方法的基础上引入农用地价格因素修正法、案例对比估算法和征收区片价系数修正法等多种方法,形成具有湖南特色的征收补偿基准模型。一是采用农用地价格因素修正法。明确区分与城市不同远近距离的农用地的情况,按照土地用途,重点强调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方法和补偿方式中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二是征地案例对比估算法。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具体补偿项目和金额。三是适用征收区片价系数修正法确定农用地征地价格时,应合理扩充补偿范围,并适当考虑被征农村土地的原用途。

4.建立补偿标准动态调控机制

完善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监测的相关制度,实施全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监测报告制度,分月、季度、年度监测土地征收补偿情况,依法完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健全以区片价为导向、利益相关主体意愿为参考的周期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湖南省经济增长情况、城镇化程度、物价指数和被征收农民预期,比较省内外现行农村土地的最低标准及全国其他省市最新调整幅度,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将全省征地补偿标准提高25%左右;同时规定动态调整周期不得超过3年,建立动态指数体系和基础数据库,在补偿标准调整的间歇期内,根据动态指数和大数据分析结果及时调整土地征收价格,并为下一个补偿标准调整提供决策依据;严格落实征地补偿不低于周边农村土地征收价和区片价,坚持补偿标准的调整周期和调整幅度循序渐进和逐步提高,由不完全补偿向弹性补偿过渡,最终实现完全补偿原则。

5.建立征收补偿多元保障机制

完善湖南省被征地農民多元化的保障机制,在丰富土地征收补偿方式的基础上,提供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多方面的综合保障措施,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维护其权益,保证被征地农民目前的生活水平不降低、未来的生存发展有保障、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用足用好用活各种征地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为主,多元保障方式结合,包括土地使用权股份合作与入股分红、公寓式安置、留地安置、调产安置、择业安排、移民异地等新型方式;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2020年前在全国率先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对农村适龄居民全覆盖;区分征地补偿方式在省内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适用,留地安置优先在土地市场发展成熟、农民拥有较强自主选择权的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对经济欠发达、农民思想观念相对保守的地区则选择适用调产安置或入股分红等模式。还要考虑全省经济发展阶段与被征地农民的真实需求,不断丰富征地补偿方式,尊重被征地农民的自主选择,选择适用单独或灵活组合的补偿方式,在维持原有生活水准不变的基础上对被征地农民直接发放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而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费用进行集体运作,集体出资建设基础设施、厂房等获取租金收入;或运用金融手段购买基金、保险、信托等金融产品取得预期收益;还可以探索将被征收农村土地纳入市政配套建设整体规划,预留一定比例土地由被征地农民进行非农建设和开发利用。

6.探索征收补偿协商定价制度

创新湖南省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理念,充分尊重被征地农民意愿并以提升其满意度为目标,在农村土地规划改变、制定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等方面引入协商定价等民主治理机制;变更农村土地规划,应通过听证会、座谈等多种方式听取相关主体意见,了解农民的真实意愿,维护大多数农民的合法权益;政府确定最低保护的补偿标准时,应充分尊重农民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意愿,完善征收方案和补偿事项的事前告知程序,对具体征地补偿数额应由征地单位与村集体反复协商确定;相关补偿问题谈判和签订用地协议时,政府应主动作为、积极服务,维护好双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矛盾纠纷,提高被征地农民的满意度。

7.健全农民权益法律救济机制

要畅通被征地农民关于征收补偿的法律救济渠道,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的纠纷化解主渠道作用和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我管理作用,建立行政处理、裁决、信访、复议和诉讼的协调对接机制,提供可接近、最优质的法律救济服务;完善类型化的补偿纠纷处置应对机制,明确纠纷处置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主动加强对补偿标准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协调指导,征地批准政府及时裁决协调不成的相关纠纷;村民自治组织应对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中出现的纠纷,发挥自我服务、管理和协调的作用,必要时政府介入协调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基层政府应督促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建立完善补偿费用的发放、领取、收支和监督等相关制度,积极维护农民个体权益,避免村干部因为一己之私而损害农民的利益,鼓励农民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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