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探讨

2018-06-04 09:18许恒达
商情 2018年15期
关键词:刑事和解模式意义

许恒达

【摘要】刑事和解不仅可以满足冲突双方的矛盾,加强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收益,并有助于构建和谐的社会关系。近年来,我国刑事和解的产生与发展提出了与传统对抗性司法有别的私力合作模式,本文基于分析刑事和解产生的原因,进而探讨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希望能为业界工作者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刑事和解 私力合作 意义 模式

近年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兴起与发展,这就对传统的理论提出了挑战。起初在轻伤害事件中常会出现刑事和解,但随着部分检察机关对“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学习与深入理解,这种新型的刑事诉讼程序逐渐被扩散到未成年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案件中,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类型也不断地扩展。各类的形式何解制度的出现与发展取得了具体效果,获得了司法界与法学界的认同。笔者结合对相关理论知识的掌握,从刑事和解一、刑事和解产生的原因出发,探讨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旨在为业内相关人员提供理论参考。

一、刑事和解产生的原因

刑事和解产生并能正常运作的基本条件一是冲突双方具有达成和解协议的意愿,也就是通过和解能够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利益:二是刑事主导者具有寻找新制度的动力。本文将从三个角度分析刑事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

(一)满足加害者与被害者的利益

司法实践表明,在一些因民间纠纷而发生的轻伤害案件中,法院对加害者作出有罪判决常常会导致加害者与被害者两败俱伤情况的出现,甚至使得双方结下更深的“仇恨”。另一方面在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下,被害人并不一定能够从法院的有罪判决中获得有效的经济赔偿。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可以使相关司法机关与检查机关对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案件,不再追究其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是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在被害人已经做出了不起诉的情况下,加害人不必再担心被贴上“罪犯”的标签,不再对未来的生活产生绝望的情绪,从而激发他们表现出强烈的悔过愿望。因此,通过刑事和解可以让被害人及其亲属获得相关的经济利益,并且还能促进加害人改正自我。正是由于这种双赢的原因,加害方与被害方愿意进行和解,这成为了刑事和解制度出现与迅速发展的现实基础。

(二)有利于司法机关的收益

当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时,如果司法机关没有放弃刑事追诉权,那么刑事和解制度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可見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司法机关逐渐认识到刑事和解能够带来的诸多益处:如提高诉讼的效率、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疑难案件。基于此,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可以使得双方冲突进行有效的和解,使其满足刑事和解的成果,同时也不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那么司法机关就有可能推行刑事和解制度。

(三)有利于社会和谐

传统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重视的是有罪必罚,强调对有罪者进行有效的刑事责任追究。在由于纠纷而产生的刑事事件中,司法机关在进行判决中可能存在的任何问题都会造成加害人心理负担,使其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感,他们往往不满于法院的裁决。加害人会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或越级上访,而这种申诉或者越级上访会对社会和谐产生负面影响。刑事和解程序可以使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面对面有效地交流,让加害人切实感受到对被害人造成的影响外还能让被害人能够感受到加害人真诚的道歉和谢罪,并获得较高的经济赔偿。基础这样的有利因素下,如果双方愿意进行刑事和解,并且能够真心的接受最后的和解协议,加害人能够顺利地履行协议内容。那么被害人常常会消除对加害人的“怨恨”,同样也会降低加害人的心理负担,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

二、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

(一)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白行和解

加害人与被害人白行和解模式的前提是加害人能够认罪悔过,双方经过协商就经济赔偿等问题达成书面的协议,同时被害人不能继续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解决方式。一般的在检察机关在认真审核双方和解协议,确定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后如果接受双方白行和解的协议,那么就将对加害人不进行起诉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种模式常常是司法机关对那些因为民事冲突风而引起的较伤害案件所采取的一种处理尝试。从各地对这种案件的处理来看,和解达成只是刑事和解程序的第一步,这种和解形式是否能够免除被害人刑事责任,取决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最终决定。

(二)司法调解模式

所谓司法调解模式主要运用在加害方与被害方与就经济赔偿方面存在较大的分歧,无法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时。具体来说,司法调解模式主要指的是司法人员通过与双方的交流、教育、劝导T作,说服双方能够达成一定的经济赔偿标准与赔礼道歉,促进双方有效地解决纠纷。从各地的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出是,加害方与被害方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尤其是被害方还会存在着一些复仇的心理,因此司法人员进行必要的劝导教育工作,可以说服被害人放弃一些无理的要求。另外司法调节模式中司法人员不是消极地进行调节工作,而是要在基于对案件了解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进行各种调解工作。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

当加害方与被害方愿意进行调解,但又缺乏相关调解能力时,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这种模式中,尽管引入了中立机构,但进行调解的并不是公安司法人员而是作为社会中介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这个模式中,公安司法人员主要负责甄选适当的案件,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节,并能够经过成功的调解使案件进行非刑事化的处理,以消除由于绝对刑事化而造成的弊端。

结束语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的私立合作可以起到良好的作用,广大司法、公安、检查机关在处理案件时要进行有效的分析,采用合理的模式进行刑事和解,促进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15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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