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

2018-06-30 06:18毛宝伦
卷宗 2018年15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章程公司法

毛宝伦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一种重要的形式,因其组织结构相对简单,受法律规制较小,并且人合性和自治性较强,在实践中广受人们喜爱。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和稳定性,公司章程中一般存在大量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本文具体分析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进而简述笔者的观点即章程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绝对无效,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原则有效。

关键字: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自治性;利益平衡

一、公司章程性质的争议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股东以公司法的要求为依据制定的规范,其完全地体现了股东的自由意思,是股东们共同意志的表现,而章程中的不同条款则是每个公司个体化特征的体现。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目前学界存在两个大不相同的观点。

(一)契约说

从法系的划分上讲,契约说一般是英美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认识。这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之所以对公司的发起人、公司存续过程中通过股权受让进入公司的股东有约束力,是因为后来进入公司的股东在与前任股权持有者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时做出了愿意接受公司章程拘束的意思表示。所以,公司章程应为契约性。

(二)自治说

宽泛地说,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一般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章程性质的定义。他们认为公司章程的效力除了拘束创立公司的原始股东之外,通过股权转让加入公司的股东和公司为了科学发展而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受公司章程管制的原因在于章程的自治性。只有内在拘束力才是更为有效和持久的拘束,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所以章程的法律属性应该是自治性。

我们认为公司章程的性质应该是自治性,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公司章程和契约的效力范围不同。公司章程的效力不光约束其制定者,并且还会约束后加入公司的股东,除此之外,通过一定的程序社会公示后还会约束第三人;而契约则只可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除此之外对任何人都无效;其次,法律对公司章程做出了许多特别规定,而这些规定都不属于契约的范畴,如公司章程必须通过注册登记的方式予以公开的规定。

综上所述,股权转让是公司经营中的内部管理纠纷,其应当属于公司法中任意性规范所调控的范围,即公司股东可以自行制定涉及股权转让条件的条款。再加上出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需要,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制定有关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

二、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

从目前我国的司法实务来看,章程强制股权转让一般可以分成三种情形,即初始章程强制股权转让、修改章程强制股权转让、公司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对后续加入股东是否适用的情形。

(一)初始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必须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并且《公司法》第25条要求股东应当在章程上签名盖章。所以说公司章程中的每一条款都是原始股东意思表示的体现,如果有股东不同意公司章程条款,则其在公司成立之时就应该提出明确的反对意思表示。所以公司章程只要被通过,则其对全体原始股东而言都是公平、公正和平等的,即初始公司章程对全体原始股东都应有效。具体来说,如果初始章程中存在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那么该条款则必然是被原始股东通过并认可的,所以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对原始股东也就具有当然的效力。

(二)公司存续过程中修改章程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分析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修改公司章程并使其通过不需要所有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在存续过程中修改的强制股权转让条款能否对股东适用,就应该一分为二,具体分析。

首先,股东在对章程修改中的有关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表决中,投赞成票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股东而言,其已明确表示同意强制股权转让条款的通过,也就是说,其已经明确表示将要受到新章程的约束,因此基于公司法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的传统,则该股东就必然适用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其次,股东在章程修改的表决中投反对票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要求该股东同等地适用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话,就可能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同时鉴于此种决议的通过要求的是享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也就是说如果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对所有的股东都一致适用,这可能严重有损中小股东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股东合法权利的保护。

(三)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对后续加入公司股东的效力

在章程中强制股权转让条款对后续加入公司股东效力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法理上而言,第三人在股权转让前應该仔细阅读公司章程的规定,换而言之,其对公司章程是否有强制股权转让的条款应该处于明知状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性质而言,我们认为第三人再加入公司时如若没有直接、明确、相反的意思表示,则默认其同意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即强制转让条款对其生效。相反,如果第三人在加入公司时明确表示自己不适用股权强制转让条款,则此时该公司要么拒绝该第三人的加入,要么同意其加入并同意其不受强制股权转让的约束。

三、完善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建议

(一)充分尊重公司自治

公司法是私法自治不断发展的产物。因此,对基于意思自治而建立起的公司章程,我们必须予以尊重。目前,我国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是公司的自治性程度日益发达,同时公司法的高度自治性也为公司章程填补一些制度和体系的空白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只有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才能更好地体现限制股权转让的效力模式。

(二)在自治边界内设定公司章程

充分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的公司法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自由,不是国家的放任,适当的干预也十分必要。我们认为公司的自治应该是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以外的自治。具体而言,公司章程应该在如下的范围内制定。第一,不能禁止股权的转让。股权具有财产权的属性,股东对其持有的合法股权享有当然的处分权。第二,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的条件进行限制,但同时必须给股东退出公司留下一定的途径。第三,可以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股东的股权实行强制转让,但是此时公司给被强制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合理的对价,以避免不当损害股东的财产权。

(三)鼓励股东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在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中,极易出现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而这种情形出现的原因在于公司表决中一般采用的是资本多数决而非人数多数决。为了避免上述情形的再次出现,我们应该鼓励在股东人数较多的有限公司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机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但不能禁止股权转让,而且此种限制必须建立在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具体而言,对于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强制股权转让的章程应认定为有效,而未能达成意思一致的章程则无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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