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今中外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辩护权

2018-07-12 10:06童云霞
法制博览 2018年5期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律师权利

摘 要:律师在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辩护权作为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古今中外,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律师的辩护权利也随之变化,它们之间存在差异,亦有不少联系,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精彩辩论使整个诉讼程序充满活力与生命力。

关键词:辩护权;辩护律师;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5.2;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50-02

作者简介:童云霞(1995-),女,汉族,四川峨眉人,西南科技大学,本科,研究方向:法学。

所谓辩护,“辩”指的是说明是非或争论真假,“护”指的是使不受侵犯和损害,从这些字面意思可以看出,辩护是据理力争、维护权益的的一种形式。一名刑事律师要维护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使其辩护权是非常重要的。从古代到现代,从外国到本国,律师的权利有许多差异,但他们的共同点亦很突出,那群人在法庭之上唇枪舌剑、口若悬河,为他们的当事人进行辩护,可以说,辩论已经成为社会上最期待、法庭上最精彩的一部分。

一、中外古代律师的辩护权

(一)中国古代“律师”辩护权的探索

中国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时期,没有刑事辩护制度,没有关于律师的记载,也没有律师称谓之说,中国古代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但是我国古代曾出现过一些类似于今天律师的人,比如一些民间的讼师,或称“刀笔先生”,他们受聘代写诉状,在法庭外帮助刑事案件当事人进行诉讼,他们为“讼”奔波、为“讼”辩论,但始终没有一个正当的地位。

中国大陆的律师制度的起源,一直是个争议颇大的问题。大约在西周时期或春秋时期,中国的律师制度已经开始萌芽。春秋战国时期郑国的政治家邓析,其被视为古代讼师的鼻祖,此人擅长诉讼,其辩论之术无人能敌,史书记载其往往“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并能“持之有故,言之成理”,当时跟他“学讼者,不可胜数”,他广泛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帮助别人进行诉讼,对后世颇有影响。

讼师为当事人的辩护在中国古代并不具备法律程序上的正当性,所以讼师在中国古代的为政者或法律的视野中一般都不具备“良好”的形象,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讼师存在价值的基本定位。讼师的地位与其权利是相对应的,在中国古代一个人的地位与权利的相关度非常高,所以讼师极不受重视的地位决定了其能行使的权利也是非常有限的,讼师的作用仅限于为参加诉讼的人代写诉状和出谋划策,不能出庭做辩护或者代理诉讼,对于讼师参加的活动,封建统治者也做了严格限制。

(二)外国早期律师辩护权的探索

中国古代与西方源远流长的律师现象相比,有相当大的区别。律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在罗马的共和国时期,就产生了律师制度的雏形,古罗马的辩护人,从法庭的演讲家逐渐发展成辩护士,法庭允许监护人、保护人代理他人进行诉讼。能言善辩的发言,常常对法官的判决产生影响。当事人自行聘请法学家担任辩护人,在法庭上进行辩论,随着社会的日趋复杂,复杂案件也越来越多,诉讼日益增多,当事人需要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协助,辩护人逐渐成为一个行业,律师制度实现了产生——发展的历程。在外国尤其是西欧商品经济的发展及其地域关系等的原因,人们具有开放的观念与思想,平等的思想深入人心,他们选择了一种较中国更为温和的方式,使社会矛盾有一个缓冲的机会。国家的法律赋予了辩护人拥有辩护权的这样一个地位,他们能够在法庭上自由进行辩论。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学家的地位越来越高,越來越受到重视,对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英国、法国等国家都产生了辩护律师,律师享有辩护的权利那是无可非议的。

二、中外几个国家现代律师辩护权的比较

(一)中国与英国辩护律师比较

在19世纪司法改革之后,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最终定型,英国的律师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律师的类型不同,同种性质的案件律师也是有所专攻。英国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人是政府律师,为被告人辩护的人是开业律师;而我国律师没有专门的分类说法,而是就案件的性质律师对其适合的专业方向选择代理适合的案件。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英国律师分为“小律师”(事务律师)和“大律师”(出庭律师),有辩护权的律师是大律师,有权专在具有制定判例职权的高等法院、终审法院、法官面前进行言辞辩论活动的人进行辩护活动的律师,这些辩论律师在法庭上的地位具有垄断性和专权性;而中国的辩护律师地位平等,专权时代早已过去,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辩护律师享有平等辩护的权利,律师之间没有平等贵贱之分。

(二)中国与俄罗斯联邦辩护律师比较

俄罗斯联邦法典第53条规定了辩护律师的权限,辩护律师有会见权,可以聘请专家,在侦查阶段有类似中国的调查取证权,其中赋予辩护律师最大的权利就是在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和监督审法院出庭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以及参与解决与执行判决有关的问题。这与中国的辩护律师权利上有极大的不同,俄罗斯的辩护律师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监督关系,从另一个方面制约了法院判案的权力,而我国对法院的监督主要是检察院、人大等,并未形成个人对抗机关的法律制度。

(三)中国与德国辩护律师的比较

在德国,被告人有权选择任何有执业资格得律师作辩护人。德国强调有效辩护,在一些情况下,法典认为辩护人参与审判是司法利益所必需的,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款规定,如果案件事实或法律相当复杂,或者被告人显然无法自行进行辩护,需要为其指定辩护人,这里的辩护是律师提供的一种专业辩护,而欧洲人权公约也规定为了保护嫌疑人获得有效辩护而指定辩护人;而我国被告人的辩护人范围很广,辩护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都可以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德国强调辩护人的独立地位,辩护人既不是被告人的纯粹的代言人,也不是中立的司法官员,这样的法学理论是为了防止其听命于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辩护律师没有义务甚至不被允许将当事人的利益同客观的“公正利益”或团体利益进行权衡,而是必须偏袒他的当事人,德国被告人允许同其辩护人进行书面和口头交流,甚至在其被羁押期间,唯一正当的限制就是对于涉嫌恐怖组织的人,限制其与辩护律师的交流在口头交流的范围;我国对于辩护律师的限制会见不止于此程度,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总的来说对于辩护律师的限制,我国比德国更多,德国的辩护律师在于犯罪嫌疑人交流方面相对自由一些。德国法律规定的尽力争取案件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结果这一点与我国大同小异。德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严格的沉默义务,即使是被告人无伤大雅的信息也不能泄露,这与我国规定不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辩护律师沉默权的规定,有相类似的保守秘密义务,规定辩护律师不得限制当事人的隐私,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意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有例外,对于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我国与德国对于隐私的保密规定不同,我国是将其作为一种义务,德国却是一种权利。

三、结论

根据对中国古代及一些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律师辩护权的探索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不同国家律师的辩护权既有差别又有联系,每个国家存在的不同是这个国家的一种特色,当然也是历史、文化等差异的体现,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各国的相互借鉴与交流,辩护律师行使的辩护权得到更多的支持和认可并不断完善。

[ 参 考 文 献 ]

[1]牛烨.论我国律师的社会公信力[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10-01.

[2]魏化鹏.强制辩护制度研究[J].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1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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