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发起人限售期内股份转让效力

2018-07-12 10:06胡宗保张倩倩
法制博览 2018年5期
关键词:股权转让效力

胡宗保 张倩倩

摘 要:《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转让做出了时间限制,但没有对违反该限制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做出明确说明,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双方在限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在协议中约定待限售期满后再进行股权的实际转让的一种交易方式,这种转让协议的协议效力以及股权变动的效力如何,本文对此区分成转让协议和股权变动两个行为,结合其背后的法理、立法目的进行了相应分析。

关键词:股权转让;限售期;发起人;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8)14-0144-02

作者简介:胡宗保(1980-),男,汉族,安徽六安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张倩倩(1993-),女,汉族,安徽六安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张某与另外七名股东发起设立H股份有限公司,张某出资400万元占10%股份,2012年张某与何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将H公司10%股份转让给何某,在H公司成立满二年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2013年张某将从公司领取的分红款约150万元转给何某,2014年以后H公司经营不善未产生利润分红,双方此后没有办理股份变更手续,2017年何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例值得思考的是,本案所涉及在限售期内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对此需要从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法理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分析。

一、现行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这一条是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明确时间限制。按《公司法》的精神,股份有限公司的重要特征是股份的自由转让,但考虑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避免发起人损害公司权益,并防止因发起人抛售股票影响公司的融资能力和经营能力,《公司法》对董监高等管理人员在特定时期内的股份转让做出了一定限制,对发起人的限制便是其中一种。

二、效力分析

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内发起人不得实际交付转让股份这一点是不存在争议的,但若是在公司成立一年之內签订协议约定待满一年之后再实际交付转让,发生转让效果,那么约定转让的协议是否生效?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释明,导致实践中产生争议。对此笔者认为应该从多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值得思考的是公司法设立该条款背后的法理是什么,这是我们理解该条文的基础。应当知道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身份因设立公司而存在,公司设立的结果无论是成功亦或是失败均归属于发起人,由发起人承受,若是在公司前期规划设立的整个过程中由于发起人个人原因导致公司遭受了损失,发起人是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等到设立完成公司成立,发起人也就成为了股东,在这一阶段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和非发起人股东是相同的。考虑到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相对滞后性,如果发起人在不利后果实际发生前就因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如果发起人在公司初创时间就转让股权的话必然会引起他人对公司运营能力、资金状况等方面的无端揣测,影响公司整体发展。因此禁止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初期就转让股权是保护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需要。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便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设立公司的行为谋取一些不当利益,也降低了事后对其法律责任追究的难度,保证公司成立后一段时间能稳定运营。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到底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规范。笔者认为该条款是管理性强制规范。其一,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仅规定了“不得转让”,但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存在许多对“不得”的规定,且这些规定是作为管理性强制规范存在,且这些规定对“不得”的用法是基本相同的。此外,《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等条文也直接将法律行为明确规定为“无效”而非“不得”。因此,综合多方因素考虑《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系管理性强制规范。其二,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比较法上一般不将在禁售期内转让股权的行为评定为无效,从这一角度来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内容也系管理性强制规范。且制定《公司法》最本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公司这一主体相关的纠纷,但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纠纷,相反会导致不公平或管理成本的增加,与最初的立法目的相悖,所以并不能直接就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范更合理。其三,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制的方式有很多种,相比于防止发起人逃避法律责任这一立法目的,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放在今天更多的是为了保证企业能顺利运营,稳定市场秩序。当股权转让这一纠纷实际产生时,对企业不利影响也已经实际发生,此时即便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也无法挽回企业的损失。所以在适用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这一规定时,不需要将认定行为无效摆在一个特别重要的位置上,因为单单认定行为无效根本无法彻底解决纠纷。换言之,如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高管出售其自身所持有的股票超过一定比例便自动解职,该规定是否有效?对此结合比较法的规定和法律规范的现行效果综合来看,非上市公司中高管的管理与激励类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环境的问题,所以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行相应规定,是有效的。但该规定是与现行法律规范冲突的,若是可以认可该章程条款的效力,那么就意味着与之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也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不是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是管理性强制规范。即使当事人违反该规定,但合同依然是有效的。若一方遭受损失,可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股权变动的全过程主要是股东通过股票背书或交付的方式与受让人先达成变动股权的合意,再进行实际转让或交付,在这一程度上股权变动更类似于一个法律行为。如果双方在限售期内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待限售期满之后再进行股权的实际变动,该转让协议效力如何?可以看到的是在签订协议时双方之间并未有任何关于股权变动的实际的给付行为,也就是没有出现法律禁止的交付情形,没有法律禁止的交付情形出现,约定待禁售期满再进行变动给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见《公司法》所要规制的主要是现时的股权变动行为。若是约定在限制期满后再进行实际的股权转让的话,该约定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进一步思考上述问题,如果当事人签订的是一种先实际交付了股票,但此时并没有转让股票的所有权,约定待限制期满后所有权自动发生转让,此时也不需要出让人再次实际交付的协议。那么这样的转让合意是否有效?对此需要先了解这类所有权保留的交易关系。在这类交易关系中对交付标的物这一行为的定性应定性为物权合意附延缓条件而不是债权转移附条件。给付行为在交付时就已经全部完成了,在之后的过程中不存在另一个拟制交付了。在受让人完成支付后,因延缓条件的达成而取得所有权,延缓条件也不是对该交易的一种担保。所以,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带有所有权保留性质的股权转让协议,因附有保留所有权至限制期满后的延缓条件,故出让人在背书或交付时已经有了实际交付股票的行为,即背书或交付时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所有权保留的合意也已生效,只是股权变动需待延缓条件生效后再生效。所有权保留的合意虽然没有使股权产生立即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是受让人此时已实际占有该股权,其对该股权也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和期待。另外,从保护公司运营能力这一立法目的来看,在所有权保留的股权交易中,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该股票,他人亦可看见该占有,便会实际影响到公司运营,与给股权转让设置限售期的立法目的相符合,应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制范围。此时有关所有权保留的合意就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发生不了原本的效力,已经达成的股权转让合意也相应不生效。但是,在法定的限制期满后,出让人若没有明确要求受让人返还股权,此时受让人是否因合意无效而无权继续占有该股权,是否要将股权返还出让人?笔者认为此时无需返还,此前双方达成的有关股权变动的合意因诚实信用与生效条件满足而生效。因为在双方在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所有权保留的合意时,同时产生了有关股权转让协议的债权,也系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即便认定所有权保留的合意无效,但债权协议效力是一种合同效力,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且使受让人对出让人转让股权产生合理期待。所以出让人如果在法定的限制解除后未明确向受让人表示要解除转让,那么双方间原已成立的股权变动协议依诚实信用原则而自动生效,股权所有权转移至受让人。

综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限制的是股权变动中股票的实际交付这一行为,即限制了关于双方间关于股权变动的物权合意的达成,但并未限制股权的最终取得。但在限制解除后,出让人若未明确要求受让人返还,则受让人可依诚实信用自动取得股权。

三、综述

故《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实际上仅对实际的股权交付、股权变动做出了限制,而对股权转让协议留下了有效的空间,只要协议或合同不违反强行法,就可认定其有效。公司的发起人由转让股权的自由,包括转让的对象以及转让的方式均可以自由选择,且转让的决定既可以在法定的限制期满后做出,也可以在法定的限制期内做出,待法定限制期满后再实际履行过户手续,协议并不因在限售期内签订而无效。实踐中有关股权转让的问题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时,也需要注意区分协议的签订与股权的实际交付变动两个不同的行为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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