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看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

2018-07-23 04:06龚梦莉
世界家苑 2018年6期

摘 要:刑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颇受争议,通过分析典型案例,本文将其界定为刑事司法行为。

关键词:刑事悬赏;性质争议;刑事司法行为

一、刑事悬赏的定义

刑事悬赏是指侦查机关为惩治犯罪,抓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向有关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员获取侦破案件的关键证据和线索,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计算机网络等渠道在一定的范围内公开发布的,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举报、控告、扭送、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人,或为侦查关打击犯罪提供其他帮助的人,给予一定的报酬或经济利益奖励的悬赏行为。【1】本文赞同以上这种对于刑事悬赏的概念界定。第一,刑事悬赏的发布主体,必须是国家法律明确授权的拥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第二,悬赏相对人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公民个人,任何能够按照刑事悬赏要求提供相关破案线索或者帮助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均可以成为刑事悬赏的相对人;第三,刑事悬赏的悬赏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任何非法的内容不得成为刑事悬赏要求的对象。【2】

二、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学说

有关刑事悬赏的学说大体有“民事行为说”、“刑事司法行为说”和“行政奖励说”。

(一)民事行为说

民事行为说认为,如果从法理学的角度分析刑事悬赏,刑事悬赏究其本质是侦查机关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为的私法行为,刑事悬赏是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到案件侦破的过程中,鼓励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相对人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相应线索,协助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从这个角度出发来看,发布刑事悬赏的侦查机关与刑事悬赏的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刑事悬赏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刑事悬赏相关法律问题时,要秉承诚实守信、平等自愿的原则,在这一点上刑事悬赏与民事悬赏并无明显区别,一旦发生纠纷,相对方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起诉。【3】

(二)刑事司法行为说

刑事司法行为说认为,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与民事悬赏的法律性质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认同刑事悬赏属于刑事司法行为的学者是这样解释的,刑事悬赏追究其本源性质,当是拥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侦查机关为更好的行使侦查权而采取的相关侦查措施,侦查行为只能通过特定的侦查机关行使,例如公安机关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证据的收集、查明、证实,这种侦查权的行使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其他没有侦查权的行为主体都无权采取相关的专门调查行为和相关强制措施,这就从本质上有别于民事悬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的原则,悬赏公告制作、发布、兑现赏金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一部分,故刑事悬赏应当视为一种刑事司法行为,而非单纯的民事行为。【4】

(三)行政奖励说

行政奖励说认为,刑事悬赏在法律性质上应当解释为一种行政指导行为。该学说认为,刑事悬赏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所为的一种行政指导行为,在目前我国现行的行政体制中,公安机关既身负行政机关的职能,同时也具有侦查机关的职能,为了弥补侦查部门在侦查手段上的不足,而求助于行政部门的悬赏通告,作为行政公文的一种来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协助案件侦破,刑事悬赏的悬赏金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对刑事悬赏相对人完成相应行为的行政奖赏,因此有些学者就认为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而为发布的刑事悬赏是一种行政奖励行为,刑事悬赏作为行政行为,同样给予举报人相应诉权,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司法实践

中遇到的纠纷。【5】

(四)复合行为说

有的学者认为不能单一的把刑事悬赏定为民事行为或是行政行为,其兼有这两种性质。首先,刑事悬赏是行政机关也即公安机关作出的行为,此行为本身具有行政属性。其次,刑事悬赏的内容具有民事属性,如果只从其内容本身考虑的话可以认定为契约行为。所以学界就提出了复合行为说这一概念。【6】

三、刑事悬赏性质界定

(一)以案说法

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纠纷案中,一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的判决中将刑事悬赏的性质定为了合同行为。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鲁瑞庚所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中的第二条的规定,并且公安机关实施抓捕前已经将10万元作为奖励给了原告鲁瑞庚,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鲁瑞庚的诉讼请求。之后鲁瑞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悬赏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发布者以悬赏的方式发布通告,对将通告中事项完成的人给予报酬。

笔者认为刑事悬赏的性质认定还有待商议,三个案例中法院对刑事悬赏行为的定性也有区别,而且学界对刑事悬赏的性质认定也存在争议。首先,刑事悬赏是公安机关作为发布主体,依据其职权进行的行为,悬赏通告中的第一条被害人家属提供的 50 万元人民币奖励不能想当然认为被害人的家属也是此悬赏的发布主体,应视为被害人家属委托东港市公安局发布此通告,被害人家属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东港市公安局只是在征得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以公安机关的名义发布悬赏,而悬赏中的悬赏金由被害人家属支付。当然,不是每一个刑事悬赏中都有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赏金,这不是其必要条件,只有在被害人家属自愿出资悬赏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此也是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纠纷案的特别之处。

(二)刑事悬赏法律性质之我见

通过对刑事悬赏不同学说的深入论证,本文认为刑事悬赏应当属于一种刑事司法行为。因为国家侦查机关发布刑事悬赏公告,征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线索,是行使国家公权力中的侦查权的表现,因其对公民人身权具有极强的侵犯性,因而受到公法制约。虽然刑事悬赏和民间的普通悬赏广告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它从本质上讲,具有民间的普通悬赏广告所不具有的公法性质,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民法上的悬赏广告。【7】刑事悬赏领域采取刑事司法行为说,是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我国侦查机关的政府权威,能够更好的树立政府公信力,明确刑事悬赏是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侦查行为。虽然发布刑事悬赏的主体——公安机关,同时兼具行政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双重职能,公安机关采取的刑事悬赏也类似于行政指导行为,但是,刑事悬赏根到底是公安机关侦查部门为侦破案件而采取的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表现,侦查部门仅仅是为了弥补侦查手段的局限而采取刑事悬赏,而不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发布的行政指导奖励,因此,刑事悬赏应当视为一种刑事司法行为,从根本上区别于行政指导行为。

四、小结

从法理学的相关角度,刑事悬赏虽然涉及部分私法上的法律性质,但是究其本質而言,刑事悬赏应该视为一种刑事侦查行为,是一种应当由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拥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才有权行使的侦查行为。经过上文的综合论证,本文认为对于刑事悬赏的具体法律性质,应当认定为刑事司法行为,更为符合现阶段我国司法现状。

参考文献

[1]卢艳君:《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刑事悬赏制度研究》[硕士论文],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

[2]陈宇驾:《我国刑事悬赏启动制度研究》[硕士论文]兰州:兰州大学,2016年。

[3]董妍:《刑事悬赏中犯罪嫌疑人、罪犯的赏金给付》,《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9期。

[4]卢艳君:《刑事一体化视野下的刑事悬赏制度研究》[硕士论文],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

[5]同上。

[6]转载于郭梦妮:《我国刑事悬赏制度研究》[硕士论文],贵州:贵州民族大学,2016年。

[7]王瑞山:《悬赏在侦查实践中的运用》载于《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05期。

作者简介

龚梦莉,女,河南商丘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证据学。

(作者单位:四川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