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审理执行困境分析及司法应对

2018-09-08 11:02刘帆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3期
关键词:强制措施

摘 要 新时期,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大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持续提升,家家户户拥有一辆汽车甚至是两辆汽车似乎早已司空见惯。汽车逐步变成人们出行的一项重要交通工具。虽然,汽车为人们出行提供了较多便利,然而由于汽车保有量的不断攀升,也导致上道行驶车辆违规行为的大范围增加。各类交通事故中,醉驾导致的重大事故更是时有发生,对大众生命、财产安全形成了严重的危害影响,社会各界更是对其广泛关注。本文试从 “醉驾入刑”以来醉驾案件情况进行说明分析,以阐述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醉驾案件审理执行变化的发展趋势和特征。

关键词 醉驾 自首 强制措施

作者简介:刘帆,金华市婺城区政法委,研究方向:绩效考核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169

为全面遏制醉酒驾驶等机动车违规行为,确保公共交通事业的安全、平稳发展以及大众的财产生命安全,我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进行了进一步修订,加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也就是危险驾驶罪,指明机动车驾驶员行驶途中如出现追逐行为且情节较为恶劣、影响严重,或是醉驾行驶,则处拘役同时处罚金。通过将醉酒驾驶量刑定论,可较好的预防驾驶员违反交通法的相关行为,确保大众生命以及财产安全。安全驾驶、喝酒不开车等理念渐渐变成当前社会各界人群全面认可并接受的标准。当然,从另一层面来讲,我国当前醉酒驾驶犯罪行为的发展形势仍旧较为严峻,在各类交通事故中始终频繁出现并呈现出多发的态势。为此,相关部门仍旧需要持续提升执法管理力度,通过有效的舆论宣传真正控制醉驾犯罪的发生比率。实践工作中,为进一步使醉驾行驶案件有法可依,提升法律适用性、规范性与统一性,确保各项制度的有效实施,对醉驾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惩处, 2013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发布了有关醉驾行驶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相关意见,依照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相关标准,通过多年的侦查办案、结合审判流程、起诉工作经验,对醉驾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梳理与规范。但由于“醉驾入刑”的规定在实践中有其特殊性,《意见》仍无法彻底化解实践中出现的种种疑难问题。

一、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自首认定难,量刑未予区分

案例一:2015年1月18日17时至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申华酒店附近的小饭店吃晚饭,期间喝了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65G15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开往金华市火车站,18时55分许,行驶至金华市双龙南街同济医院路段处时,与前方车牌号为浙GT3088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金华交警一大队二中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王某带回调查,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醉驾上道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其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仍留在现场,有主动投案的倾向,而后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裁判: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自首及如果构成自首量刑是否恰当。

(二)判决宣告后生效执行前,被告人脱逃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不能逮捕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害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可见,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必要条件之一。然而,危险驾驶行为由于法定量刑是拘役,与逮捕规定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并不相符,不仅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不能逮捕,甚至在法院审理阶段亦不能逮捕,需等判决生效后才能收押罪犯 。浙江省即便给出了非常态状况的处理意見,即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传讯或是开庭期间被告人不到案的,可以决定逮捕。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实践中,危险驾驶案被告人在宣判生效后逃避刑罚执行的情况已有发生。如案例二,被告人李某被控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对起诉书指控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后被告人李某经传讯拒不到案,判决书未能送达,遂于2013年9月30日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后被告人李某于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并于同年10月23日押解回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予以羁押。宁波市北仑区法院于次日裁定该案恢复审理,并送达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

二、实践分析与应对

(一)关于自首问题

案例一,有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事故后,驾驶员不逃逸,第一时间联系警方进行处理与善后则是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也就是说,即便主动报警、不逃逸,接受警方处理也不会因此而从轻处罚或是在量刑上给予缓冲余地;倘若犯罪人逃逸,则根据刑法将进行从重判处。由逻辑层面来说,刑罚将肇事后报警、未逃逸、主动接受处理的行为看做是自首可进行从轻判处。相反,则应从重处罚,那么既不从轻处理也不加重处罚的一般状态无从探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由于“醉驾入刑”后提高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且被定罪,被告人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将会受到各种影响,由此也加重了违法者逃避处罚的心理。在实践中,行为人逃避处罚的方式种类繁多,如一些醉驾者为了逃避刑事处罚,在造成事故后离开现场,等酒精完全挥发后再投案或者指使他人代为投案,而此时执法机关已经无法确定其驾车时的血液酒精浓度或者根本无法查明是否存在醉驾问题。更有一些醉驾者为逃避检查驾车冲闯执勤卡点,甚至不惜伤害正在执行任务的民警。此外,从醉驾案件案发情况来看,有大部分是醉驾者与他人发生碰撞事故而案发或是醉驾者自行撞倒所引发。笔者认为,自首是一项总则规定的量刑情节,是否构成自首须结合构成要件分析。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程度不应被过分强调,倘若将主动自首限定为醉驾后专门积极归案,那么势必限定了自首情节的范围。不论犯罪嫌疑人报警或留在现场是怎样的动机,针对警察出警后驾驶员对自身醉驾行为也合并进行处理的结果并不反对,而主犯实际上便是行为人承认自身酒后驾车便可,无需强求主犯对自身喝酒、醉酒的状态做如何清晰的描述,也不需强求驾驶员意识到自身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因而,案例一中被告人王某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当民警询问其有无饮酒时,行为人予以供述即应认定为交代事实,满足自首标准,应判定是自首。同时,自首情节的判定对被告人有利。在明确自首行为后,就具体的犯罪事实、案件情节以及各个行为人,在减轻的范围上应体现出差别,并不是各类自首成立的案件均要进行从轻处罚,是否减轻罪行以及减轻的标准应针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二)脱保收押执行难影响司法公信力

对醉驾案件,待判决生效后才能收监执行的规定导致了罪犯逃避刑罚执行的现象发生。且不说此种情况下,能否对罪犯采取追逃措施,各地认识不一,即使采取追逃措施,也会浪费巨大的司法资源。案例二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在口头宣判书面判决送达之前违反取保义务,经传讯拒不到案并潜逃,导致刑事判决书无法送达,案件亦无法审结。此种情形在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审理时容易出现,由于在一段时间内要进行数个庭审,而不能立即向被告人送达刑事判决书,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为逃避惩罚则可能脱保潜逃。此类案件诉讼程序上适用普通脱逃案件的处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了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首先,本案虽已当庭宣判,但仍处于审理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并不终止于宣判,因此具备使用裁定中止审理的前提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三)项关于被告人取保候审义务的规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且在传讯的时候应及时到案。案例二中被告人李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系脱逃,且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可以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人归案后再恢复审理。实体方面体现在判决书内容。在刑事实践中,一般而言,對当庭宣判的案件,承办法官对判决书的基本内容已形成拟稿,但是拟稿并非最终确定的判决书,仍须根据实际情况来最终确定。案例二中,被告人归案后,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定恢复审理后,判决书涉及的部分情况发生变化,那么就存在判决书中相关内容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判决书首部关于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情况部分。之前对被告人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通过公安机关追逃并抓获被告人后,于2013年10月19日对其依法逮捕,这一内容应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判决主文方面,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严重违反取保候审义务,从程序方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没收保证金并根据情形责令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直至变更强制措施;实体方面,被告人妨害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反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一般而言,在量刑时可予以从重考虑。然而,针对案例二的情况,由于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在当庭宣判时已经予以宣告,且取保候审期间不构成新的犯罪,从审判公开原则、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刑事审判权威性等角度出发,已宣判的内容不能直接进行变更。换言之,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只能对其从进行程序性制裁,而难以从刑事实体层面对其制裁。因此,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行为定性、量刑情节的评判、适用法律以及定罪量刑部分应当与宣判内容一致,被告人脱逃的情节并不应当纳入其中,更不能直接在判决书中改变已经宣告的刑罚。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二款:罪犯需要收押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并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执行手续。

参考文献:

[1]赵秉志.香港刑事诉讼程序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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