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财物当遗忘物非法占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以邮局柜台等半公开场所为例

2018-09-11 06:28郑海霞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4期
关键词:侵占罪人财物控制者

郑海霞

(834000 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 克拉玛依)

一、 案情简介

2018年3月26 日16时许,王二甲来到邮局领取包裹。因领取包裹需要等待工作人员进入库房取货,在工作人员取货过程中,王二甲看到邮局柜台上放置着一个手机,该手机大概处于柜台中间稍微偏工作人员一点,屏幕操作按钮朝向顾客。四下观察无人后,王二甲用手按了按钮,发现手机可用,便将其放在自己口袋内带离邮局。5分钟后,邮局工作人员发现自己手机不见了,遂报警,通过现场监控,联系到王二甲。30分钟后,王二甲在送回邮局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00元。后来,王二甲取得邮局工作人员的谅解。2018年4月24日,公安机关以王二甲涉嫌盗窃罪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内部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二、 分歧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二甲构成盗窃罪,应当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理由:该手机实际所有人为邮局工作人员,且柜台和手机一直处于邮局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王二甲趁人不备,秘密窃取、非法占有手机,具有盗窃的客观行为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其已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可以做相对不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二甲无罪,应当做绝对不起诉处理。

理由: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从王二甲到达邮局后,涉案手机一直处于无人使用状态,故而,王二甲无法推断出该手机所有人为邮局工作人员。且根据其本人供述和辩解,他认为该手机是之前顾客留下的,该辩解也符合常理。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角度考虑,可将该手机认定为遗忘物。王二甲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占为己有,系侵占行为;经过他人催要之后及时归还,且该手机的价值尚没有达到侵占的数额标准,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该不起诉。虽然其行为不值得提倡,且应当谴责,但尚不构成犯罪,应当做绝对不起诉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公安机关。

三、 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王二甲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应当作绝对不起诉处理。

刑法对于在邮局等特定公开场合内擅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用盗窃罪和侵占罪两个罪名来规制。盗窃罪和侵占罪,两者都是侵犯财产类犯罪,都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二者的不同在于,盗窃使用的是秘密窃取的方式,而侵占是拒不退还;另外,盗窃的是属于明确的有主物,而侵占的对象则是遗忘物等。因而,被侵占的财物在被非法占有之前,是属于他人实际控制的财物还是属于遗忘物,是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的主要区别。具体到本案中,就是确定涉案手机属于他人实际控制的财物还是遗忘物。这便涉及到了遗忘物的定义,以及在邮局柜台等特定场合之下如何确定财物是否在他人控制之下。

按照之前学界主流观点,遗忘物是指基于物主的意思暂放某一处后忘记带走,而物主随即能够准确回忆起财物遗置的时间、地点,尚未完全丧失控制的动产。侵占遗忘物,是指行为人将遗忘在其有权控制场所范围内的财物据为已有,拒不交出的。如果对该场所没有支配控制权而非法占有的,构成盗窃罪。也就是学界广为流传的“双重控制学说”。笔者认为,这一学说是有失偏颇的,比如东西遗忘在马路上,是否只有政府或者路政等马路的控制者捡拾才行,而过路的行人捡到之后就算是盗窃呢?这明显是不合常理的。另外,针对邮局、银行柜台等这种半公开场所之下也是难以适用的。对于邮局柜台这种半公开场合,谁又能算是实际控制者,是银行的工作人员还是主管人员,还是清洁人员?控制者都难以确定,根据控制者来确定是盗窃或者侵占也是难以实现的。本案中,手机放置于柜台之上,从犯罪嫌疑人角度来看,对于邮局柜台这一流动性较强的场合来说,无人关注,也无人明确表示对其所有,可认定为遗忘物,王二甲擅自占有遗忘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侵占遗忘物,之后又及时退还,因而,王二甲也不构成侵占罪。

综上,王二甲不构成犯罪,应当做绝对不起诉处理。

四、结语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法律不能以道德模范来要求每一个人。现实中,经常有一些贪图小便宜的人,其实如果物品有明确的归属时,他们没有拿走的胆量,但当一件物品从表面看或者从暂时看处于失去管控的状态时,他们便偷偷据为己有。如果一旦追索,这些人中大部分也会退还。这种行为虽然不值得提倡,但拿走遗忘物不构成盗窃罪,而拿走之后没有拒不退还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这种行为在目前环境下,不宜认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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