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审分离原则

2018-10-11 06:14吴沛泽
时代经贸 2018年21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

【摘 要】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原则。本文重在阐述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和形成的原因,结合了我国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具体操作,也指出了我国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并给出了相关的完善方法。同时,也为其他学科的理论构建提供依据,并为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的发展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控审分离;权力制衡;司法独立

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普遍的遵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平公正的精神,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控审分离原则可以使该机关更好更合理的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该原则保护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意在追求程序正义,树立司法的威信,建设法治的国家。

一、概述

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被遵守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的原则。控诉职能由控诉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的一种司法活动方式。控审分离原则的确立可以明确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是因为这项原则割裂了控诉权和审判权的集中行使,从而使被追诉人所享有辩护职能存在行使的空间与土壤,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也能形成良好的关系。

二、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

从我国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历史情况来看,我国实行控审分离原则的时间较短。一方面,我们国家权力制衡的基础较弱,另一方面,我认为我们国家强调实体正义多于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严厉打击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与落实。纵观一个案件的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从侦查,到控诉再到最后的审判,公检法三机关更注重的是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这样就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限制。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分工细化的过程,同时更多人也认识并了解到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与其不可替代的价值。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的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不仅为了优化刑事司法及结构,调整各权力之间的关系与权限,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国家,为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对权力的制衡与限制

实行控审分离原则,最重要的就是权力的制衡。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往往都体现在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的身上。国家机关通过手中的權力掌握了大量的资源,其权力的行使也有稳定的保障,相比之下,我们公民个人的权利就会显得更加弱小,更加脆弱。如果不对这种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能保证我们公民的个人的权利就很能得到良好有效的行使。一些西方国家对于权力的限制与制衡实行的是三权分立原则,我们国家不实行三权分立原则,但是我们国家对于权力的制衡从国家权力的配置也可以看出良好的体现。首先,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这三大权力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避免了为了追求自我利益而违背程序的情况。其次,在司法权力机构的内部,权力也开始进行了划分与分离。检察院依法独立的行使控诉权,法院依法独立的行使审判权,控审分离原则得到了逐渐的完善。

(二)对于诉讼结果的需要

我们国家的刑事司法活动如果为了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就可以不择手段的话,我想我们每一位公民生活在这样的国家下都会觉得毫无安全感。一个诉讼是否公正,一个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能够让社会认可要取决于很多个方面。但我认为尊重多元化的声音是至关重要的。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倘若被追诉人有不同的声音要说,有不同的诉求要提,我们应该满足被追诉人的需求。但是他的辩护的权利可以得到良好的行使吗?试想:如果你是被追诉人,站在你面前的那位法官亲手把你送上了法庭,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即使你发出了自己声音,提出了自己不同的主张,也很难对最终实质的审判结果产生影响。我想,这也是我们需要实行控审分离原则的意义,法官消极中立,控诉权由检察院独立行使,这样就形成了被追诉人与控诉机关相互对抗的局面,各方的声音与诉求可以平等的伸张,最后由法官作出审判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也许不是最完美的,但在一定程度上是公平的。

四、我国关于控审分离原则的体现

(一)立法体现

我国在立法上,为控审分离原则的落实提供了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证。首先,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同的规定。依据法律,控审分离原则在我国基本确立了下来。

五、司法实践的体现

(一)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未经控诉一方提起控诉,法院不得自行主动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不告不理”意在防止权力的专横与滥用,限制国家权力的肆意使用,从而保护公民的个人权益。“不告不理”是控审分离原则的体现,它将控诉权完全的与人民法院分离开来,如果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对被追诉人提出控告,然后径行审判,势必会有一些先入为主的判决对当事人造成不利的影响,不利于实现程序上的正义。同时,我们也可以发现,在我国司法权力机关的设置和司法权力的分配上,也在遵循着这一原则。同行政区域设置了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一一对应,相互制约。

(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的消极中立的地位

法官,作为司法审判中裁判者,首先要做到两个方面,一是消极,二是中立。消极和中立这两个方面也是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和体现。我们都知道证据是诉讼的灵魂,一切的审判活动必须围绕着证据进行,那么证据的调查方式就成了重中之重。在控诉权和审判权尚未发生分离的时候,证据的调查往往都是法官来承办的,这样一来,就会限制了被追诉人对于证据的质疑与反驳,哪怕即使对证据展开了讨论与辩论,也很难对最后的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控审分离原则的普遍应用将对证据的侦查和举证等活动分配给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避免了当事人与裁判者激烈的冲突,从而确立了法官消极的地位。同时,控审分离原则也必须要求法官处于一种中立的位置,不偏不倚,被追诉人、辩护人与控诉机关是平等的双方,双方必须提供能够合法合理的证据,从而达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三)对诉讼各方地位的确立与尊重

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往往都是公民个人与国家的对抗,由于国家的权力过于强大,所以公民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我國也正是通过控审分离原则给被追诉人的地位予以一定的保障。由于控诉权和审判权相分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并制约了国家权力的行使,被追诉人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中寻找到一定的立足点,面对强大的控诉方,被追诉人可以通过寻求辩护来进行防御,实现控辩的平衡。同时,我们进行建设法治国家的道路,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就必须要对诉讼的每一方予以足够的尊重,一方面可以这种尊重可以树立司法的威信,另一方面,对减少争议,消除舆论的杂音起着良好的作用。

六、我国控审分离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独立的问题

控审的分离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也是司法独立的问题。我们国家之所以一直强调司法独立,这不仅保障司法活动可以有序有效的进行,同时也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提供了保障。我认为司法独立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司法活动作为一个完整的活动,应该保持它的独立性,不应该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司法活动所包含的每一个环节也应该保持其独立性,例如检察院独立的去起诉刑事案件,法官独立的去审判案件。每一个具体环节的独立进行保障了整个司法系统的独立性,这也是我们强调控审分离的重要意义之一。如果控诉权和审判权有不分或混淆的现象就会背离了控审分离这一原则,也会阻碍司法独立的进程。司法独立一直是我们所追求的司法环境,虽然我们国家在这一方面上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需要继续改进的地方也确实存在。

(二)法院拥有庭外的证据调查权

前文说到,证据是诉讼的灵魂,案件的认定和最后裁判的必须是依据证据所进行。而法庭上关于证据最重要的几项活动就是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人以及辩护律师和控诉机关应该就证据进行调查,证明等活动,对有疑问的证据应该进行讨论和辩驳,这样下来才会形成双方激烈对抗,法官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诉讼结构。但是我国法律却明确的规定了法官享有庭外的证据调查权,法官可以在审前进行证据的调查,也可以在审判过程中宣布休庭调查证据,在法官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同时,试问,这会不会对已经形成的诉讼结构有所冲击?因为对抗的双方是被追诉人以及辩护律师和控诉机关,一旦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入了法庭,对该证据的质疑和讨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针对法官这个居中的裁判者做出的。这样是否能够对法官的原本居中的立场以及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从而影响最后的裁判呢?所以法院所享有的庭外的证据调查权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诉讼的结构。

(三)司法机关位置分布

控审分离原则最重要的理论依据便是权力的制衡。通过强调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来限制公权力的过高的运作,从而保护私权利的行使。但是很多的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过于强调了配合,却忽略了制约。检查院和法院的办公地址分布是一个很明显的体现。我发现,在我国,同一级别的法院与检察院的办公地址距离很近,往往步行就可以到达。承担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的两大司法机关是隔墙相望的邻居。之所以这么分布,是因为这两大机关工作上多有往来,这样分布可以节约很多成本和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的效率。这看起来并无不妥,毕竟每天有大量的案件需要审判,工作量大,行政地域广阔,案件的棘手等等原因确实是很重要的因素。但是这样“隔墙相望”的邻居,一来二去频繁的来往与沟通在无形之间必然会加强司法机关内部的联系与紧密程度。我们还可以大胆试想,检察官下班之后约隔壁的法官一起吃饭,顺路一起回家,二者甚至成为朋友。那么在一旦在法庭上相见,谁又能保证法官依然能居中裁判,保证这样的审理会公平公正呢?我想这样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这种位置的分布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相互配合提供了天然的空间。所谓控审分离也只能是变成了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二机关的相互配合与联系只会使国家的权力更过于强大,最后损害的只会是被追诉人的私人权利,长久下来,对司法威信的树立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

(四)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在面对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时候,确立了多种的纠错机制。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法院的自我纠错渠道,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提起,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最后一种是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及近亲属的申诉可以作为案件材料的来源从而启动再审程序。多渠道的纠错机制形成了完善的监督体系,但法院的自我纠错功能是不是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呢?法院在刑事诉讼的展开中一直是处于消极的地位,未经控诉机关提出控诉的案件,法院不得径行审理,这一“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我们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多有规定。只有控诉机关所享有的控诉权才能打开刑事诉讼的大门,可以看出控诉权是一种主动的权力,而审判权是一种消极的权力。法院自我纠错从而启动了审判的程序,就是同时拥有了控诉权与审判权于一身。这是与我们所认可与遵循的“控审分离”原则所不相匹配的。同时这样也暴露了一个问题,法院因为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看起来是一种自我纠错,维护了被追诉人的权益,但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启动再审的前提也是“确实有错误”,那么在上级法院提审和启动再审的时候,由于尚未接触案件,又怎么能证明案件确有错误呢?这是不是法官在审判之前就达成了内心的一种判断?想必这样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未必能做到真正的公正。

七、对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完善

我们国家已经基本确立了控审分离这一原则,但是在实行上还存在着一定的不足。我们正在建设法治国家,大力推进司法改革,所以必须要在遇到的问题上有所反思,有所改善,才能完善司法的体系,保障人们的合法权益。下面是针对控审分离原则这一问题的反思与完善。

(一)强调法检机关的制约作用

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案件的处理上应该相互合作,相互制约。但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看到的都是三机关过于强调合作,而忽略了制约。所以,我认为,完善我国控审分离制度就应该强调法检机关的制约作用。这种制约应该从司法体系的内部和外部同时做起。首先,我国应该建立法检机关内部的制约机制,完善其制约制度。有效的制约往往会利于案件的处理。但是,内部的权力的运作难免会有操作不规范的情况,所以,从外部建立起对法检机关的制约机制也是很有必要的。外部的制约由社会来监督和行使。比如,法检机关的两位工作人员私交甚好,同时二人在工作上多有来往,这样的做法显然是不利于控审分离原则的落实和完善的。司法系统内部如果处理不及时或者没有处理,社会上的公民、新闻媒体等个人或组织就可以对这种现象进行监督和反映。社会外部的监督由于范围广、传播快等特点,也会为法检机关的制约提供一个良好的保障。

(二)对于人民法院庭外证据调查权的限制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享有庭外的证据调查权。因为社会关系的复杂,证据调取的困难等社会情况的原因,法院享有证据的调查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法院主动出击,通过公权力的运作,更容易使困难的问题得到解决。但是这样的做法也存在一定的不妥之处。法院调查的证据会严重削弱诉讼双方对该证据的防御能力,同时法官的主动积极也必然会使法官消极中立的地位得到一定程度的削减。所以,针对人民法院享有庭外证据调查权这一问题上,应该通过有关制度或者机制予以削减。首先,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开启机制,法官不得随意调查证据,人民法院一旦需要在庭外调查证据,必须要遵守一定的程序。比如诉讼双方必须同时在场,针对调查的必要性进行讨论,这样既可以限制公权力的运作,同时也可以保证法官消极中立的形象不被影响。其次,法院在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时候必须要严格遵守程序。在调取证据的手段上,对证据的保存上必须要符合一定的规范,因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就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必须应该经得起诉讼各方的推敲。当证据进入法庭时,应该允许诉讼各方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和讨论,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是对法院工作的一种监督。最后,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还原事实的真相,是为了作出更好更合理的裁判,所以该证据必须也要客观合法,不应该为了寻找一些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证据而开展庭外的证据调查。法庭上关于证据展开的质证,讨论等活动还是应该有被追诉人以及控诉机关来完成。因此,对法官证据调查权的限制不仅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法庭审判活动的正常展开。

(三)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在控审分离原则的指导之下,我国的控诉权和审判权已经由不同的机关来完成。但是我们不能仅仅追求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控审分离的意义便是制衡权力,从而保护公民私权利的行使。法庭的审判活动主要还是应该由诉讼的双方通过一种对抗的行使来完成的。如果忽略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导致天平向着公权力的一方倾斜,这样下来,控审分离原则的应用就无法取得原本的预期。在审判活动中,辩护权是被追诉人所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他是被追诉人对抗公权力的重要防御力量和进攻的武器,也是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一项基本权利。正是因为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才为辩护权的行使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由于被追诉人在诉讼活动中处于的弱势地位,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行使,或者即使行使了,也不会产生实质上的影响。所以保护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等合法的权益也具有很重要的价值。被追诉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同时也负担着监督司法权力机关工作的重要意义。如果在审判活动中,司法权力机关出现了控审不分或者权限的混淆,被追诉人可以通过行使私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认为,被追诉人辩护权等各项权利是制约控诉权与审判权的一道屏障,当该权利不被限制的介入了诉讼活动中时,司法权力才不会肆意行使,同时也符合了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理念“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四) 对审查起诉制度进行完善

控诉权在我国是由控诉机关来行使的,一个案件是否可以起诉,也要由控诉机关进行审查,来决定起诉或者不起诉。但是由于这种审查起诉的机制是由司法机关内部来行使的,而该司法机关又代表了国家的公权力,所以在针对打击犯罪,追究犯罪的思想指导下,被追诉人在面对被起诉问题上,会陷入不利的情况。同时,控诉机关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一方,在审查的时候又很难保证像法官一样的中立和客观。所以我认为,我国需要针对庭前的审查起诉制度进行改革。首先,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设立一些预审法官来负责审查起诉的工作。由预审法官来负责一个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标准,可以保证案件公正的正常的进入法庭,防止使被追诉人受到一些无依据、不合理的刑事追究,从而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预审法官必须与审判法官相分离,从机构的设置上到个人的联系上,要保证二者的独立性,以免使审判的法官形成内心的预断,保证案件的客观和公正。同时,我们在案件的审查起诉上应该赋予被追诉人明确的地位。由于案件的审查起诉是内部司法权力的操作,而被追诉人又是诉讼活动中必不可少的一方,缺少了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参加,就不利于诉讼结构的稳定。所以我们应该尽可能使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到案件的审查起诉活动中来,尽可能的保证他们的话语权利,同时完善他们对不服起诉决定的司法救济,多渠道、全方位的来保证他们的合法权益,使诉讼活动顺利的开展。

(五) 严格规范审判的对象

当诉讼进入到二审程序的时候,我们法律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和抗诉的范围限制。这种全面审查在一定程度上会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但我认为,全面审查的规定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原则。控诉权和审判权是由两个独立的机关来行使,而审判权也应该是一种消极的权力,既然是消极的权力就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就应该不能离开控诉机关所控诉的事项。一方面,全民审查会导致不受公诉机关的规范与约束,必然会导致人民法院的权力的扩大,这有违于权力的限制,另一方面,全面审查脱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被追诉人所准备的抗辩事项,会削弱了诉讼双方的防御,最后的裁判结果也会脱离了双方的预期。所以我认为,在法院进行审判的时候,一定要严格规范审判的对象,法院所审判的对象要和控诉机关控诉的对象保持一致。如果割裂了二者的一致性和同一性,很难保证法官的审判保持一个客观消极中立的形象。同时,控诉机关所指控的对象也必须要规范,所使用的的语言也要明确具体,所列举的事实或者证据也必须真实合法,只有这样,才会使法官顺利的进行审判活动,防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现象的发生。

八、结语

控审分离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经得到了普遍的确认与遵守,它以其独特的价值来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保障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但是由于我们国家法治基础较为薄弱,同时我们国家一直有着重实体的司法習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一些控审不分的现象。例如庭前出现的一些控审不分的现象,或者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时过于强调配合,而忽略了制约,这些都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不仅具有工具的价值,还具有其本身独立的价值。法制建设的发展,不能仅仅追求实体上的公正,更应该去追求程序上的公平公正。国家权力始终太强大,我们在与之抗衡的时候,总是的显得没有底气,力不从心。但是我们法治的建设与发展,就应该让每一个人都能在案件中感受得到公平与正义。限制国家的权力,遵循法律至上,不仅会保护公民的私权,更会树立司法的威信,使社会形成遵法守法的良好风气。这也是我们每一位学习法律的人所希望看到的。当然,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尚在路上,改革难免会遇到艰难险阻,我们应该相信前途是光明的。在大力推进司法改革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司法环境和中国的实际情况,从实际出发,使司法独立,使人民幸福。

(云南大学,云南 昆明 650500)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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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吴沛泽,男(1995年——)汉,吉林省长春市人,法学硕士,云南大学2017级刑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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