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制度述评

2018-10-23 09:02孙伟
学理论·下 2018年6期
关键词:侦查人员刑事诉讼

孙伟

摘 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规则,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早已在司法实务中予以确立并逐步完善。在当前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充分借鉴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反映。

關键词:侦查人员;出庭制度;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8)06-0106-02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规则,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早已在司法实务中予以确立并逐步完善。但是,由于地域文化、法律习俗、文化背景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规定及运行各有不同。

一、英美法系国家侦查人员出庭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是以审判中心主义作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的,即法庭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的关键和灵魂。由此,侦查人员是否出庭是由法官来掌控和决定的;同时,由于英美法系国家独特的“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被告和检察官是地位平等的双方,都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由法官居中裁量是否准许。加之其证人的含义十分宽泛,几乎包括所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或书面证词的人,因此侦查人员理所当然地具有证人资格。

(一)美国

美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是当然的义务,而且是法定之责。《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了特殊的规定之外,任何个人都具有担任证人的权益。具体表现形式有:第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若对于证人而言,并没有深切的感受,则原则上不能出庭作证”。第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5条,“主审法官不能在自己审判的案件中充当证人”。第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6条,“陪审团成员不得在自己当陪审员的案件中以证人身份出现。”除此以外,“作为裁判者的陪审团或法官完全根据控辩双方当庭进行的举证、质问、辩论来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结论。”[1]

美国《统一证据规则》第509条指出,“对于情报员而言,已经作为证人出现在法庭之上,则不能具有主张特免权。”[2]这些法规足以看出,美国法律只排除了本案主审法官和陪审团成员的证人资格,但却未出于职务关系排除警察的证人资格。因此,侦查人员当然要和普通证人一样出庭作证。在美国,证人只要被传唤,在庭审中就必须亲自到场,否则其证词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是说,侦查人员必须在庭审中陈述相关事实,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反之,若被传唤的侦查人员不到场作证,则相关的记载会被当作无效证据处理。

(二)英国

在英国,并没有对证人的资质做出清晰的要求,根据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基本上所有的居民都可以作为证人,但只有如下几种情况例外:一是少年儿童。如果少年儿童知晓宣誓的意义,就可以作为证人,反之则不能单独作为证人,必须有其他的佐证。二是有精神缺陷的人。三是刑事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四是配偶。五是其他。

从以上对证人的要求可以看出,英国的侦查人员是具备证人资格的。英国有句著名的法谚:“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ceman is the public service of the court)。在英国,侦查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可以作为证人,享受一般公民的权利,另一方面作为庭审的服务者,对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并且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作为重要的分支,自始至终都坚持传闻证据排除原则,这样也要求了侦查人员必须到庭作证,对侦查活动及结果进行陈述,而且接受询问,这样才能彰显证据的合法性。对此,英国《警察与证据法》也做出了清晰的规定,若被告人认为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中采用了非法的手段,并得到证实,法院可以给予排除,但是由于公诉人并不是侦查行为的主体,因此从客观要求来看,侦查人员就必须在庭审中接受询问。而且,在英国法系中侦查人员与一般人员出庭作证一样,并没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若侦查人员无视法庭的召唤,不到庭作证,法院可以给予藐视法庭罪将其逮捕。事实也证明,在英国发生警察不按照法庭要求、不到庭作证的案例屈指可数。

二、大陆法系国家侦查员出庭制度

依据大陆法系的传统,侦查人员基于其职能的特殊性,不能以特定的身份出庭作证是普遍共识,他们认为如若如此将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各国立法的背景及原则存在差异,加之不同程度地受“警检一体化”理论的影响,同时出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需要,有许多国家也立法规定侦查人员须出庭作证。

(一)德国

德国对证人的概念做出了明确的定义,要求证人要在庭审中陈述自身对案件最真实的感受与想法,但是对于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回避的人员则不能作为证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由于心智的不成熟,或者由于精神、心理的缺陷,对出庭作证的权利及意义不能有着自己清晰的了解,只有在他们愿意出庭作证,并且在相关的代理人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够作为证人接受相关的询问,反之则不能作为证人而存在。”这说明,德国法律对证人资格也几乎没什么限制,凡是通过感官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都可以作为证人,即使是精神病人和儿童。这一规定仅有的例外情形只有三条:一是被告人在自己的案件中不具有证人资格。二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不能成为其他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三是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证人。

综上所述,在德国法律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由于并不违背相关的规定,因此可以作为证人而出庭作证,并且原则上也应该出庭作证,因为通过对案件进行侦查,他们这类人群对案件有着自己的见解与感受,除此以外,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在具体的审判案件中,若证人对事实的陈述仅仅是建立在个人感受的基础上,则必须接受直接的询问,不能以宣读笔录代替”。这种规定在德国法律中也被称为询问本人原则,因此,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据的收集者与提供者,由于对案件有着深刻的感受,因此在庭审中必须要接受询问。在德国法律的具体实践过程中,若证人被传唤并且没有到庭作证,就必须传唤相关的对其实施询问的侦查人员到庭作证,如若侦查人员提供的是电子证据,则该证据就必须当庭播放。

(二)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预审法官应当通过执达员传唤他认为其证言有助于查明案情的人到庭作证。”[3]这就是说,任何人不管他是谁,只要法官认为听取其证言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所帮助,都可以作為证人被传唤到庭,侦查人员也不能排除这一职责和义务。法国法律还规定,对于案情简单、情节轻微的案件,法官在审理时,对案件的询问一般应先从侦查人员开始,也就是先询问控方的证人,而专家证人则被排在最后,这表明在法国在司法实践中是允许和支持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

三、其他国家侦查员出庭制度

(一)日本

日本的法律制度主要来源于德国,同时又吸收了英美法系中的一些制度。严格地说,它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而且其法律制度和立法思想对我国及台湾地区有着比较大的影响,因此日本关于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规定,对我国也有极高的借鉴价值。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除去一些有着特别规定的人员,原则上所有人员都具备证人资格。”由此可以看出,在日本仅除去有特别规定的人员外,几乎所有人员都具备担任证人的资格。这些特别规定的人员主要集中在三大类上。首先,已经具备豁免作证权利的人。其次,公诉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第三,被告人不能作为证人。在日本,所谓的公诉关系人主要是指检察官、法官、辩护人。从这些特殊规定的人员及日本立法本意上理解,侦查人员是具备证人资格的,可以作为证人出现在法庭之中。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1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可以针对其提供的勘查结果,在公审时期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若不能出庭作证,那么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则很有可能不能作为证据存在和使用。这就清楚地表明,在日本,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的身份已经清楚地定性为证人,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得到的书面材料如勘验材料等必须出庭接受辩方的质询,否则就有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新西兰

在新西兰,在1908年制定的《证据法》第3条规定,不能因为证人与诉讼结果有着利害关系,而剥夺其作为证人的权力。印度法律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也有明确规定,在1872年《证据法》第118条规定中,已经明确说明:“一切人都应有作证资格作证,除非法庭认为,这些人由于身体或心理疾病等,致使不能理解或者不能理性回答问题。”[4]

(三)比利时

在比利时,该国的相关法律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职业要求必须对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的,在庭审中可以拒绝回答这类问题,但是对于受到秘密约束要求的人员被要求出庭作证时,作证人员可以选择不保守秘密,这些作证人员主要是指警员。

四、国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法律制度评析

通过上述考察不难看出,域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立法上虽不尽相同,但对这一制度本身都是认可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行其道,立法中对证人资格限制较少甚至毫无限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是向法庭提供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称之为证人。加之当事人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权是一项基本诉讼权力,因而侦查人员经常应辨方请求出庭作证。大陆法系国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在立法上规定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候要出庭作证,但是也有国家,如意大利,认为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案件已经有了自己的评判和认知,所以如果让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会出现先入为主的情况,不能保证作证的客观公正,而且如果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可能会出现公权得不到有效制约,造成力量失衡,而使正义无法得到保障。笔者认为,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核心是要说明案件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属于一般性的过程陈述,而且需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在这种情况下,证据采信与否的权利在法庭,而非侦查人员本身,与其陈述是否先入为主没有太大的关系,况且任何人都会对自己经历的某一客观事实产生自己的评价,普通证人亦如此,但从未因此否定普通证人作证的意义,因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应与普通证人一样,毫无差别。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会导致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的理论,更是不值一驳。即使在侦查人员不出庭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也是立场一致的,反而是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才会导致辩方失去证实取证过程非法的可能,而“公权大于私权”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平衡各方权利义务来实现,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是合理的,而且是必须的。在当前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充分借鉴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也是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反映。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何家弘,张卫平.外国证据法选译(增补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M].余叔通,谢朝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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