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知假买假行为

2018-11-05 10:14项彦
法制博览 2018年7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摘 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随着社会的发展,由此引申的消费问题仍然存在,对于知假买假现象的评价参差不齐,其本质在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构成消费者。明确消费者的法律界定显得尤为必要,通过法律对消费者概念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有利于我们更加了解消费者的界定,从而据此准确分析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等由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问题所带来的社会现象以及其中蕴含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法律界定;知假买假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20-0061-03

作者简介:项彦(1997-),女,安徽安庆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现代社会不断发展,普通民众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人们的消费水平也呈现上升趋势,经济的飞速发展对当今消费体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消费者的消费观念和消费方式等方面都有着一定的作用。作为消费关系的主体之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社会发展也衍生出了一系列新的消费问题,《消法》应运而生,其直接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人们的生活关联密切,而消费者也成为消法中的重要概念,消费者的界定是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知假买假等各种消费问题的出现将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引入人们的视野之中。

一、消费者定义

《德国民法典》第13款规定,消费者是“为一定的目的订立法律行为,而该一定的目的既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的营利事业活动,又不能够归属于自己独立职业活动的任何自然人。”①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欧盟《消费者法》第2条第5款也都认为消费者属于自然人。各国对于消费者有着不同的定义,总体来看大部分都将消费者限定在自然人范围之内,且消费者是为了个人目的而进行消费的主体。

对于消费者的法律界定,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单单就《消法》第二条规定了消费者是受其保护的对象。基于此,将消费者的定义归纳总结为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通过《消法》等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正由于法律没有明确指出消费者的概念,因而对于消费者的界定,应该有一定的限制,由此引申出来的单位、知假买假者等主体是不是属于消费者范畴等问题,这些都需要我们从消费者本身的概念及立法意图等方面去予以分析。

二、消费者的构成要件

(一)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目的而进行消费

消费者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实施消费行为的人,考虑消费者的身份认定问题是,必须将其消费目的涵盖在内。消费者是为了满足自己精神或物质需求而进行消费的个体,这是与生产消费对应的生活消费,生产消费是指人们使用和消耗各种生产要素、进行物资资料和劳务生产的行为和过程,其表现形式为消耗一定的生产力和生产资料,生产性消费是在生产领域进行的,而包含在生产之中的②。在社会市场中,很多经营者会发生生产性消费行为,但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人才能被认定为受消法保护的消费者,且生活消费的性质认定不应该完全依消费者的主观动机来评判,这样会显得过于狭隘。

(二)消费者是个体社会成员

一般而言,消费者是被限定在个体社会成员即个人范围之内的,人们通常将进行消费的个体视为消费者,这与国际上通行的消费者范围的界定也是相一致的。但是在实践中对于单位、团体等是否可作为消费者仍有着不同的看法,我国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就把消费者定义为: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消费者就包括单位,与此同时,我国很多地方性法规已经将消费者的范围扩大到了除自然人以外的单位。单位是否能够成为我国《消法》中所确认的消费者,应当对单位的消费行为做进一步的分析。从《消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社会消费关系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③。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往往是出于劣势地位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没有相应的实力与之抗衡进而经常不了了之,因而法律也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单位的力量相对于个人较强,且从消费目的来看单位一般进行的是生产消费的团体。

基于此,一般而言单位、团体不可视为消费者,其消费动机也不符合消费者的定义,但是,当单位团体为职工福利而购买相关消费者供职工个人使用的时候,这种购买行为并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而可以被看作是消费行为,且此种情况下最终消费该商品的人也是职工个人;若不是为了职工福利而进行的消费行为所引发的问题则不适用《消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消费的主体属于经营者的范畴,以此目的的消费行为属于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所发生的关系,应适用消法以外的《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无需通过消法予以特殊保护。

(三)消费者是消费或交易关系中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生活消费可以通过自身的劳动和劳动成果以及他人的劳动及劳动成果两种渠道予以实现,在前种情况下,消费者也是生产者,而在后一种情况下,消费者需要支付一定的代价获得他人提供的消费对象。一般而言,消费者是在第二种情况下予以界定的,作为生活消费的主体,消费者与提供生活消费品的主体即经营者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没有这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就没有消费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通常表现为消费关系。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通常具有一定的合同关系,但消费者的界定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买受人。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的范围往往要更加宽泛,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者接受由他人买单的服务的人,虽然不是交易关系中的合同相对人,但最終的使用者也可以成为消费者。

三、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畴?

(一)知假买假现象的产生

我国《消法》第五十五条明确指出了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有欺诈现象、恶意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此规定在以前的赔偿基础上确立了三倍赔偿数额制度,“退一赔三”加大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加以保护的力度。

但是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上述法律规定也引发出了一些问题,逐渐成为知假买假者产生的根源,知假买假现象开始出现在我国交易市场中。知假买假是指消费者在明明知道其将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是假货的情况下,仍然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王海”知假买假行为将此现象推上风口浪尖,引起广泛关注,消费者在明知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下,仍然去购买这种商品或服务,然后依据法律规定向经营者索取赔偿的行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职业打假也成为我们耳熟能详的词语,由此引发的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这些打假者是否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进而受到《消法》的保护。

(二)关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的理解

有些学者不支持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原因在于立法是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所获取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没有力量及地位优势,其获取相应商品信息的能力较弱,但知假买假者已经不同于普通消费者,其与经营者就同一商品的信息了解程度是基本相当的,知假买假者的动机一般来说并不是单纯出于消费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通过法律获取三倍赔偿;其次,打击非法经营者的行为应该隶属于执法机关的事务范畴,通过职业打假方式惩治经营者与执法机关的行为相冲突;且知假买假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被成为民事活动中的“帝王条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④。通过“知假买假”索赔而取得利益的,显然不属于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

本文认为,知假买假可以视同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虽然并不是绝对意义上的消费者。一方面,从消费者概念的构成要件来看,知假买假者并没有根本违背消费者这一概念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主要争议点在于知假买假者的消费动机是否符合生活消费要件以及生活消费的认定标准如何。知假买假者的消费动机虽然可能并不是为了满足自身生活需要,但是仅仅以其购买动机来认定是否属于生活消费会使得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会过于狭隘,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⑤。且一个人购买相应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的动机是主观上的抽象问题,很难具体地去加以判断。

另一方面,將知假买假者认定为消费者这符合立法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意图,有利于打击生产或销售各种伪冒假劣商品的不法经营者,很多消费者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往往由于举证困难、诉讼负担重等原因而忍气吞声,心有余而力不足,执法机关又不能面面俱到,经营者本来就是处于优势地位,加之在不法销售的过程中又会获取更多利益,不法经营者应该为这种非法获利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需要对其进行一定的打击惩治,予以一定的制裁,不然只会助长销售假货行为而对消费者造成更多侵害。因而从知假买假行为所带来的社会效果来看更多的是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且从现行法律的完善过程来看,对于消费者保护的范围也在扩大,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规定对于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出现的热点问题给予一定的规制,加大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统一裁判尺度。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在食品、药品领域,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时,对于知假买假等行为,立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倾向于认定其是受法律保护的。

综上,我认为知假买假者应该属于消费者,消法侧重于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旨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知假买假者在某种程度上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即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也不应将其完全排除在消费者范畴之内。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知假买假者可以视同消费者,但是对其的保护也不能一概而论,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四、有关职业打假行为的制度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指出,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不受条例保护,这引起了消费领域的关注。《条例》是为《消法》保驾护航而产生的,旨在应对多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而知假买假行为自《消法》产生以来就是一个具有争议的行为,本文赞成知假买假者可以视同消费者,但是不可否认,近些年来,职业打假行为出现以大量牟取利益为目的的走向,这些打假人将法律作为工具牟利的行为明显带有主观恶意,也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是为了维护权益、打击不法行为而制定的,其真正目的在于保护权益,法律是维权的途径,不是牟利的手段。现实数据表明,很多人利用食品、药品领域对知假买假行为的保护而滥用法律,以获取大量经济利益,这是与法律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因而,对于知假买假者的保护,不应该一概而论,对于牟取大量利益的职业打假人,一般都带有明显的恶意,且其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会采用各种手段,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与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相符。他们利用法律,浪费法律资源,保护此类人的权益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法律有失其公正。

一方面,对于知假买假者应该有所区分,长期或者为了大量牟取利益的职业打假人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正如《条例》所明确的,但对于主观恶意较小的知假买假者,其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总而言之,本文倾向于将知假买假者划入消费者范畴,为了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以及法律的公正性,在具体案例中应区别对待,否则会使法律丧失其威严;另一方面,加强对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也应加大查处和打击力度,生活中制假售假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对消费者的权益产生着不利影响,正是因为存在种种威胁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才会有知假买假者的存在,需要一定的力量来维护消费者权益,如若加大对这些不法商家的检查力度,严格控制食品、药品等各项指标,增强执行力度,用公权力来对抗制售假行为,职业打假现象也会有所改善。

总的来说,《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对于职业打假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影响,视同消费者与受到全面的法律保护是两个方面的问题,知假买假者不能完全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内,应受到保护,但是当其行为违背了一定的道德及秩序要求时,法院不应该支持其请求。

五、结语

实践中对于知假买假案件的各种司法判决有所不同,一直以来对此问题都存在着争议。职业打假行为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法律的不健全,消费者在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之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维权存在着种种困难,诸如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诉讼时间长等问题,且执法机关对于各种制假售假行为的打击面也有所限制,各个方面反映出法律需要不断去完善。知假买假行为备受争议的根源在于如何对消费者进行界定,只有明确了消费者的法律界定的范围,才能更加有利于解决职业打假行为带来的争议。《消法》是顺应时代发展和社会诉求而产生的较新的法律,也应随着社会时代发展而予以更新完善,以切实有效地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 注 释 ]

①廖涛.中德两国消费者法律概念比较研究[J].沈阳大学学报,2008(6).

②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③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2):6.

④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9.

⑤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6.

[ 参 考 文 献 ]

[1]廖涛.中德两国消费者法律概念比较研究[J].沈阳大学学报,2008(6).

[2]李凌燕.消费信用法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6.

[4]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9.

猜你喜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试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