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

2018-11-16 09:47王恩海
检察风云 2018年21期
关键词:公诉人辩护人证言

王恩海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印发《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指引》“适应建立完善多层次诉讼体系需要,着眼于构建以庭前准备为基础,以当庭指控证实犯罪为核心,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对举证质证的概念内涵、目标任务、遵循原则、基本要求、一般方法等做了规定,为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就举证质证这一庭审中的重要环节专门发文予以规范,这一举措不仅有助于提升公诉人的出庭质量,也有助于提升辩护人的辩护水平,从而为法院做出公正裁判奠定坚实基础。

就法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关系,笔者认为,法庭调查是法庭审理的重点,是法庭辩论的基础,法庭辩论的内容以法庭调查所展示的证据为前提。法庭调查由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发问和举证质证组成,辩护人与被告人之间的问答基本上系两者在庭前确定的辩护方案的体现,公诉人对被告人的发问则局限于庭前笔录,当然被告人的回答有可能超越庭前笔录,对其中否认庭前笔录的回答,公诉人回应的主要途径为稍后举行的举证质证。由此可见,举证质证在庭审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

《指引》第3条明确,举证质证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注意运用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逻辑和经验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也只是在运用间接证据定案时强调“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检解释》)则明确“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由此可见,《指引》将逻辑和经验的重要性从庭前证据审查拓展到庭审举证质证,凸显了逻辑和经验在审查认定证据时的重要性,凸显了公诉人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审查中的重要意义,也与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举措相吻合,有助于公诉人法庭辩论的展开。

《指引》第5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可以简化。”第3款明确在不认罪或者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对辩护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控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法庭同意,举证质证也可以简化”。第14条第1项也有类似规定,由此确定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这对缓解现有的“案多人少”矛盾具有重要意义。此处需要讨论的是“认罪”的具体含义,就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而非包括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承认,否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有悖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基本原则的实现。因此,只要被告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征得被告人、法庭同意的前提下,公诉人即可以简化举证方式。

《指引》以专章共计7条的篇幅明确了“举证质证的准备”,要求公诉人“应当充分考虑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质证工作的需要,有针对性地制作审查报告”(第7条),“全面预测被告人、辩护人可能提出的质证观点,有针对性地制作和完善质证提纲”(第13条),可以说,这是公诉人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指引。“公诉人须有辩护人思维”是笔者一贯坚持的观点,在审查案件材料时,不仅要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要审查印证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这不仅是检察院客观公正职责的重要体现,也有助于公诉人全面梳理辩护人可能存在的辩点,为庭审奠定坚实基础。明确辩护人可能存在的辩点,不仅有助于确定证据如何分组,而且有助于明确在审理时宣读证据时的重点所在。

值得指出的是,《指引》第9条第2款第10项提及了“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除此之外,第2条、第40条、第44条、第46条、第64条也提及了这一组概念。在之前的相关规范中,只有《最高院解释》提及了“证明力”(第104条第2款: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指引》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司法机关对证据理论的吸收。需要注意的是,《指引》在第13条、第40条、第42条、第44条和第64条也提及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从同时出现这两组概念的第40条、第44条和第64条的表述看,这两组概念是并列的,含义并不相同,这与证据理论存在不一致之处,如何理解“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在《指引》中的含义,尚需进一步讨论。

《指引》第23条、第24条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零口供”案件明确了举证方法。笔者认为,“重点出示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客观性证据”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方法。考虑到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这一特点,排除掉言词证据后尚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案件显然更能实现“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要求。基于此,笔者认为,客观证据优先出示原则是所有案件举证的基本原则。

《指引》第31条明确了询问证人的原则,其中“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是《最高院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等诸多规范所确立的原则。如果说,前述的“证据能力”“证明力”概念体现了我国对英美法系证据理论的借鉴,“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则忽视了交叉询问在英美法系庭审中的重要作用。交叉询问被视为英美法系国家发现真相的重要手段。在交叉询问中允许诱导发问(主询问则不允许),否则,难以发现证人证言的矛盾、漏洞所在。当然,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以证人庭前所作证言不得进入法庭为配套措施,《指引》第32条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明确了证言印证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能够允许在交叉询问中进行诱导发问值得理论界进一步讨论,但不可忽视的是,如果审判长严格遵循“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则将在很大程度上削弱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其庭前证言是否应当宣读,《指引》并未明确规定。《法庭调查规程》第25条对此予以了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證人作出合理解释的。”《最高院解释》第212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法庭调查规程》第19条对此做了调整:“先由举证方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这种区别涉及已作证经辩护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属于控方证人还是辩方证人的问题。“由申请方先发问”将其视为辩方证人,由“举证方先发问”则将其视为控方证人,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该类证人最终被法庭采纳的证言有的有利于被告人,有的不利于被告人,因此对其进行区分的意义可能并不大,由控方还是辩方先发问交由审判长自由裁量即可。

《指引》第35条和第36条明确了是否宣读以及如何宣读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被告人回答公诉人问题的答案与庭前供述相一致的情况下,公诉人可以不再宣读庭前供述,这显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

《指引》第40条细化了《最高院解释》第218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中的“辩论”的含义:“质证阶段的辩论,一般应当围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能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对于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证据的综合证明作用问题,一般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答辩。”《指引》第42条重申了这一原则。由此可见,《指引》将对证据的辩论区分为对单个证据证明能力、证明力和综合证据证明能力、证明力的辩论,前者应当在举证质证阶段完成,后者则应当在辩论阶段完成,这一细化有助于控辩双方明晰各个阶段的分工,有助于审判长掌握庭审,从而有助于提升诉讼效率。《指引》第64条明确,公诉人对辩护人递交证据的质证,应当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角度展开以“否定证据的证明力”。显然,《指引》要求辩方提供的证据也应该符合合法性的要求。

《指引》是现阶段公诉人出庭的重要指引,假以时日,在实践的基础上结合理论研究的发展逐步修订,必将有助于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助于提升我国刑事诉讼的公平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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