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体育保险仲裁浅析

2018-11-20 10:50李强
世界家苑 2018年11期
关键词:保险人保险合同仲裁

李强

始于 20 世纪 90 年代初的中国职业体育,现已呈现异军突起之势,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水平的推进,职业体育在我国必将获得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市场经济条件下职业体育获得快速发展的同时,利益主体开始呈现多元化,因利益分配而带来的纠纷也呈现多元化趋势,职业体育保险纠纷现已成为我国体育纠纷中的新形式。在“诉讼万能主义”的时代,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一种法律制度,理应在解决体育保险纠纷中发挥作用。但现实是运用仲裁解决保险纠纷的案例寥若晨星,协商不成更多的是借助于诉讼的方式。虽然纠纷最终得以解决,但是仲裁解决保险纠纷相对于诉讼所具有的快捷、灵活、费用低廉等优越性因此也就被掩盖。有鉴于此,笔者尝试着提出建立我国职业体育保险纠纷仲裁解决途径的设想,以期能为职业体育保险纠纷的解决提供参考。

1 体育纠纷及职业体育保险纠纷

体育纠纷是指在体育活动中以及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种事务中,各种体育活动主体之间发生的,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体育纠纷是社会纠纷的一种。如不能得以及时解决,就可能给体育乃至社会的发展带来阻碍[1]。它主要存在于运动员之间、运动员与裁判员之间、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之间、相关体育组织之间、体育商业活动领域等。体育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纠纷,它因体育活动的规则、时空等专业特征表现出极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法院在受理时显得格 外 谨 慎。根据杨洪云等(2 0 0 2)的研究结果,体育纠纷一般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是竞争型体育纠纷。第二类是合同型体育纠纷。第三类是管理型体育纠纷。第四类是保障型体育纠纷[2]。在弄清楚什么是职业体育保险纠纷之前,有必要了解什么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合同、体育保险等内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 年修订版,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已有的法律法规虽没有对体育保险做出界定,但根据相关知识可以对体育保险界定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通过签订体育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关系。即体育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收取一定的保险费用而承担相应的体育风险,被保险人通过缴纳一定的保费而转嫁相应的体育风险。所谓保险合同纠纷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主体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履行时的具体做法等方面产生不一致甚至相反的理解而导致的分歧或纠纷[3]。至此,我們可以将职业体育保险纠纷界定为:在职业体育领域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未能按照已签订的保险合同来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而引发的争议。由体育纠纷的类型可知,职业体育保险纠纷属于合同型体育纠纷,具有民商事的性质。

2 体育纠纷解决途径的比较分析

2.1 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一般情况下,普通纠纷的解决机制“包括和解、调解、请愿、信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裁决、仲裁、诉讼等”[4]。从体育纠纷自身的特殊性及国内体育纠纷解决的实践来看,体育纠纷的解决途径主要有调解、和解、仲裁、诉讼。相关研究结果表明:目前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最多的是自力救济的方式,即体育行业协会内部决。其次是社会救济方式、仲裁和调解方式,最后才是上诉法院。同时调查也表明,大部分调查对象认为解决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最佳途径是体育仲裁,其次是调解,最后才是法院裁决[5]。但是从国内外体育纠纷解决的实践来看,调解、和解、诉讼都不是体育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首先,和解和调解做出的结果一般来说不够正规化,也缺少法律依据,对纠纷双方的法律约束力不强,使得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不强。因此我们认为协商和调解途径适用于解决双方轻微的利益纠纷。其次,行会内部解决的第三方的调解者大多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是附属于体育行业主管部门的内部机构,体育行政部门及其附属机构的特殊关系使其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充当了“裁判员”、“运动员”的双重身份,这样的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令人质疑。第三,诉讼虽然具有最终的裁决权和强制性,但是它要按照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期限长、高成本等最终会给纠纷当事人造成得不偿失的后果。第四,仲裁做出的裁决对纠纷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使得纠纷双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且仲裁与诉讼相比,在效率与费用上都具有诉讼所不可比拟的优势。如此一来,既要保证纠纷公平、公正的得以解决,又要保证效率、费用的低廉,还要保证最终结果的权威性和执行的强制性,那么,通过仲裁方式裁决部分体育纠纷就成为必然选择。

2.2 仲裁解决体育纠纷的优越性分析笔者之所以认为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最佳方式是因为:首先,对纠纷事件进行裁决的仲裁机构或委员会都是纠纷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认可后所选定的。但是诉讼不同,纠纷当事人不能选择法官。《仲裁法》第 4 条也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其次,仲裁属于私法范畴,一般不公开,具有一定的保密性质。《仲裁法》第 40 条就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另外仲裁本身也没有向社会公示的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不受社会的监督。诉讼则相反,纠纷案件的受理一般要公开庭审,接受社会的监督。职业体育保险纠纷性质上属于民商事纠纷,如果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能够很好地维持经营保险法人的名誉,保护商业秘密。但是如果是公开庭审的诉讼方式效果就有很大不同。

第三,仲裁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裁决的结果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职业体育保险纠纷相对于一般性质的纠纷更具复杂性和专业性,它涉及到体育、保险、经济等领域的知识,这就要求处理纠纷的相关专家不仅要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更要有精深的专业知识和广博的基础知识。这些素质都是纠纷当事人选择仲裁员首先考虑的。换句话说,选定处理纠纷案件的仲裁员在业务能力上都是纠纷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因此由各专业领域的专家汇聚一起做出的裁决自然更具有说服力。第四,时间上的快捷。司法诉讼案件的法定结案时间较长,民事诉讼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普通程序为 6 个月,重大疑难案件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6 个月。也就是说案件从申请法律诉讼后,从立案到结案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使得纠纷的当事人都陷入了“马拉松”似的官司中,最终不管哪一方赢得了官司,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物质等方面都造成了相当大的耗费,即使赢了官司,结果也可能得不偿失。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从决定受理仲裁的申请之日起,60 日内仲裁庭就应当作出裁决;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在 1 个月内作出裁决,相对诉讼而言,快捷、及时。同样在费用上,诉讼的“二审终审制”必然导致比仲裁的“一裁终局制”费用要高。所以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费用上,仲裁都体现出了更大的优势。第五,仲裁更具有独立性,确保了裁决的公正性。《仲裁法》第 6 条: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 8 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4 条: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独立性的保障从而确保了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综合以上,无论与协商、调解,还是诉讼相比,仲裁都显示了巨大的优越性。

3 职业体育保险纠纷仲裁解决途径的几个理论问题

3.1 职业体育保险纠纷的可仲裁性——前提通过分析和论证,我们已得出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最佳方式。那么如果要构建职业体育保险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必要的前提条件是要论证职业体育保险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指的是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可以解决哪些纠纷,不能解决哪些纠纷。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纠纷的可仲裁性指明了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哪些纠纷不能以仲裁而只能通过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的途径去解决[6]。可仲裁性是一个客观性的概念,它是案件自身存在的、适合仲裁解决的属性。一般而言,决定案件可仲裁性的因素有很多。社会形态、法律规定、行政规定、仲裁制度的形式等外部因素可能影响到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但是决定案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主要是案件的内部因素,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案件性质、主体身份、主体能力 3 个方面[7]。首先,从纠纷的性质来看,可以仲裁的纠纷应当限于合同纠纷和涉及财产权益的非合同纠纷,即所谓民商事纠纷。职业体育保险纠纷主要是因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其次,从纠纷主体身份来看,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当是属于平等主体当事人。所谓平等主体当事人,是指在仲裁活动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彼此之间不存在隶属或者从属关系,仅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費过程中存在一种只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经济利益上互利有信,没有无偿调拨或不平等的交换[8]。再次,仲裁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所谓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由处置(即可以随意行使、主张、变更或者放弃民事实体权利)。不管当事人是公民个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只有在法律上能够对自己的财产有全面支配的权利时,发生纠纷后方可申请仲裁解决,否则不能申请仲裁[9]。职业体及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财产权益问题。至此,笔者认为职业体育保险纠纷完全具有可仲裁性。

3.2 职业体育保险纠纷可仲裁性的法源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 下 简 称《体育法》)第 33 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

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体育属于竞技体育,是竞技体育的高级形态。因此笔者认为职业体育领域发生的保险纠纷在逻辑层次上属于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纠纷。根据《体育法》第 33 条,

可以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职业体育保险纠纷。《仲裁法》第 2 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3 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 77 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不难发现职业体育保险纠纷不属于《仲裁法》第 3 条所列举的范畴,根据法谚“法不禁止即为许可”,职业体育保险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保险法》第 2 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 30 条指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 38 条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从《保险法》以上 3 项条款可知;第 2 条表明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第 30条表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可以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来进行;第38条表明可以通过诉讼之外的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其中就包含了仲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 下 简 称《合同法》)第 1 2 8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 行。

3.3 建立职业体育保险纠纷解决途径的必要性

3 . 3 . 1 职业体育发展前景展望职业体育是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在欧美兴起的、区别于业余体育的一种体育新形态。把体育从个人层面的兴趣和爱好、娱乐、游戏转变为组织化、专业化、营利化生产经营活动;凸显了现代体育的经济价值,是经济文化与市场经济互动、互利的必然结果。体育由业余到半职业再到职业,是被近代体育发展史所证明的一条不得不走的道路[10]。因此,大力发展职业体育是提升国家综合体育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要方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的不断完善、体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在体育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职业体育必将成为新一轮的体育发展战略高地。

3 . 3 . 2 促进我国体育保险业自身发展的需要职业体育的特点之一就是运动员和他的运动表现可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进行交换,要实现交换就要求商品必须满足消费者的要求,客观上要求运动员具有较高的运动竞技表演水平,对运动员来说,高难度、高强度、高对抗的训练和比赛都是对生理极限的挑战,训练和比赛的高风险,致伤致残客观上也就在所难免。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体育的发展及体育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体育赛事不仅在竞技水平上越来越高,而且在赛事规模上也越来越大。此外,体育赛事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城市品牌塑造等方系越来越密切。如何运用风险管理措施,规避体育赛事的运作风险、财务风险、法人责任风险、经营风险及环境损坏风险等就成为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所以,无论是从运动中的风险,还是赛事举办的风险来看,风险的存在客观上都需要保险制度为其保驾护航。“有保险就会有保险纠纷,有纠纷就要寻求解决机制”,因此建立职业体育保险纠纷仲裁解决途径是促进我国体育保险业自身健康发展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杨洪云,张杰. 论体育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 J ] . 体育学刊,2002(4):29-32

[2]杨洪云,张杰. 论体育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 J ] . 体育学刊,2002(4):29-32

[3]杨东霞.试论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 0 0 1(3):8 1

[4]姜明,安为,何兵. 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序)[ M ] . 北京:法律出版社,2 0 0 3:1

[5]蒋新国,肖海婷. 中国竞技体育纠纷与仲裁现状[ J ] . 广州体育学院学报,2 0 1 0(2)

[6]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律释评[ M ] .北京:法律1 9 9 7 .

[7]张建华.仲裁新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 0 0 2 .

[8]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 0 0 2 .

[9]宋朝武.中国仲裁制度:问题与对策[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 0 0 2 .

[10]鲍明晓. 中国职业体育评述[ M ] . 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 0 1 0 第 1 版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体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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