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与展望:从职能定位到职能拓展
——专访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原厅长袁其国

2018-12-05 06:00侯兆晓
民主与法制 2018年45期
关键词:检察室组织法人民检察院

本社记者 侯兆晓

北京初冬,寒气逼人。

或许是考虑到有两个题目需要采访,袁其国将采访时间约到上午9点。落座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摞照片、光盘、书籍一一摆了出来,可见从检30多年的一位资深检察官的行事风格——心思缜密、做事严谨。

作为当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领导小组的成员,袁其国对此次修改说出了自己的想法。

大修可谓与时俱进

记者: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实施40年来,这是第一次修改,也是一次大修,能否介绍一下此次修改的初衷和意义?

袁其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规定检察机关基本制度的一部法律。它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的性质、职权、机构、运行方式等内容。从法律体系的分类来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属于宪法类的相关法律。如果说宪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那么,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是行使检察权的基本遵循。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驱散了“文革”阴霾,宣布改革开放。在第二年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六部法律,即刑法、刑事诉讼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破茧而出。当时,我正在西南政法学院读二年级,对于我们这些法律学子来说,可谓正逢其时。

我还记得,在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已经有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规划。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成立了组织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我当时任刑事执行检察厅的厅长,也曾经多次参加讨论,提出过一些修改意见。

这次修改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体例和条文数量有很大变化。1979年组织法为3章28条,2018年组织法为6章53条,增加了近一倍。1979年组织法第二章是“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而这些程序方面的内容,在刑诉法、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中都有具体规定,组织法没必要也不可能详细规定清楚,这次修订就删去了这一章。这说明现在的立法技术不可同日而语。

这次新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它的制定和颁布,顺应了社会和时代发展,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为新时代检察工作创新发展提供了新的保障和契机,对于在当前形势下开创检察工作的新局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政治意义、法律意义和实践意义。

大修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的定位

记者:修改之前的检察院组织法里面的一些表述已经明显不适合当下的形势,具体有哪些改进?

>>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刑事诉讼法等7部法律草案。

袁其国:这次修改再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的性质,重新表述了人民检察院任务。由于历史原因,1979年组织法关于任务的表述就具有当时的特征,如镇压“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等。新修改的组织法围绕坚持宪法定位,再次重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在任务的表述上则体现了当今时代的特点:如“追诉犯罪”“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

这一次修改完善了人民检察院设置的有关规定。在严格按照宪法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

明确了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增加规定,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明确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而1979年组织法则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有权设置派出院,设区的市却没有这个权力。当初这样规定的立法原意是什么?我的看法是,上世纪70年代的中国,设区的市级院少之又少,大部分是地区分院,而地区分院又是省的派出院,再由派出院设置派出院显然是不合适的。而实际情况是,县级院本来就是最基层的检察院,再往下派也不合适。所以,新修订的组织法规定了设区的市有权设置派出院,取消了县级院的这个权力。

新组织法在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上也作了进一步的完善。第一,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设置,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为贯彻司法改革要求,合理精简整合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规定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检察院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第二,规定了派驻检察室和巡回检察监督方式,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这一规定为检察机关完善派驻检察室和巡回检察相结合的监督工作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监狱和看守所派驻检察室,是检察机关在上世纪80年代巡回检察基础上的一项创新。现在,检察机关已经在90%以上的监管场所设置了检察室。实践证明,派驻检察室对于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十分有利。但是我们也发现,有的地方派驻时间长了往往被同化,检察室形同虚设。所以,新组织法同时规定了派驻和巡回两种模式,各地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选择,哪种模式更有效就采取哪种模式。当然,新组织法对设置的程序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要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和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大修进一步调整和拓展了检察院的职权

记者:随着国家监察委的成立、监察法的颁布、检察院部分职能的调整、检察官的转隶,此次修改对检察职能作了哪些修改?

袁其国:对原有职权范围作出了调整,职权范围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对人民检察院侦查职权的规定上。长期以来,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进行侦查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权之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确定监察委员会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全覆盖,职务犯罪侦查和预防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适应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对人民检察院侦查权的规定进行了调整。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此项规定解决了人民检察院自侦权与监察委员会的职责衔接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时根据监察法规定,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在法律监督职权的拓展方面。1979年组织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责。近些年来,三大诉讼法陆续修改,逐步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责。此次修订后的组织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对三大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执行是审判活动的延伸,也是生效判决和裁定的必然结果。修订后的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作出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此外,根据监狱法第六条的规定、2013年公安部《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修订后的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将其他法律已确认的检察职权,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作出了统一规定。

1979年组织法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责。近些年来,三大诉讼法陆续修改,逐步确立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职责。此次修订后的组织法确立了检察机关对三大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即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新组织法第一次赋予了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职权。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相适应,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赋予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

记者:法院出现了巡回法院、跨区法院、各种专门法院,为什么检察院没有做出相应的跟进?有人认为没有必要向社区矫正机构派驻检察官,因为这是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如何看待?

袁其国:与法院配套设立相应类型的检察院,我们也很想,但是,这次修改里面并没有提,这大概是为将来的改革预留了空间。

向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派驻检察官实际上是为了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监督,本身就是为了保障判决裁定的顺利执行,同时也起到维护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作用。对社区矫正的监管是对监外执行的监管,如果没有检察院的监督,该管不管怎么办?重新犯罪怎么办?还是很有必要的。

今年是改革开放40周年,也是人民检察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以这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为标志,人民检察事业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展望未来,中国检察工作的前景,尽管前进的道路上还会有曲折,但是,中国的法治建设大潮无可阻挡,检察工作的明天会更辉煌。我们坚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下,我们的检察工作一定会不断取得新进步,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建设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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