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给军人权益保护带来的新变化

2018-12-14 20:00于恩志
政工学刊 2018年1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民事责任

于恩志 李 雪

《民法总则》给军人权益保护带来的新变化

于恩志 李 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作为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对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责任等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相较于原先的《民法通则》有诸多亮点。那么这么一部民事基本法,对军人这样一个特殊群体的民事活动或权益保护会带来哪些影响呢?本文力图从军人这一视角出发,分析《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对军人民事权益的实际影响,为官兵日常民事活动提供参考借鉴。

一、见义勇为权利有保障

见义勇为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而军人作为人民子弟兵更是率先垂范。现行《内务条令》第111条也明确规定,军人遇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应当见义勇为,积极救助。

但军人见义勇为却可能会遇到以下法律难题:一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时,如给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可能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即使给不法侵害者造成伤害,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否也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未能明确,故军人为制止不法侵害而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给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就可能会产生是否应当赔偿的民事纠纷。二是为保护他人权益而自身受到伤害时,自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军人见义勇为而自身受到伤害,虽然有基于军人身份而享有的各种保险保障,但其中侵权人、受益人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如不能明确,则可能会出现军人见义勇为受伤害却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三是见义勇为实施救助行为时,造成受助人损害,可能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见义勇为的时机多为危急情况,且救助行为也涉及诸多专业知识,所以军人见义勇为时,存在因为情况紧急考虑不周或欠缺相关专业救助知识而给受助人造成附加伤害的可能。

这些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都会影响军人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军人履行《内务条令》赋予的军人见义勇为的职责。《民法总则》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以上三个法律难题,免除了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一是明确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在刑法规定的基础上,也免除了正当防卫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仍然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但只要符合正当防卫的要求,就不需承担民事责任了。二是明确规定了对因见义勇为自身受伤害者的赔偿和补偿责任。《民法总则》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就确保了军人见义勇为自身受到伤害时不会出现无人问津的情况。三是明确免除见义勇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只要军人是自愿实施救助行为,即使因各种原因造成受助人损害,也不需承担民事责任。

二、军队军人名誉和英烈权益不容侵犯

共和国的丰碑浸透着无数英烈的鲜血,人民群众缅怀先烈,彰显着全社会对军人职业的尊崇。但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个别人的无知,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抹黑军队、军人形象和诋毁先烈的事情。军队、军人、先烈的声誉如何保护?一直以来,法律规则和维权路径均存在难题。《民法总则》解决了保护军队、军人声誉和英烈权益的法律依据问题。

《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这就明确了,无论军队单位还是军人,其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虽然类似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就已规定,但在民事基本法中加以规定,无疑增加了其分量。

对英烈声誉进行保护,更是全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2016年3月3日,“狼牙山五壮士”中葛振林之子葛长生、宋学义之子宋福保致信全国人大,呼吁尽快制定《国家英烈名誉保护法》。《民法总则》在民事基本法层面上解决了这一问题。《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在民事基本法的层面上明确,英雄和烈士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精神的体现,是引领社会风尚的标杆,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尊崇英烈,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

三、多方位多途径抵消遂行任务对军人民事活动的影响

军人这一特殊群体履行着保家卫国的神圣职责,由此就会导致很多权益的行使会因遂行任务而受到影响,相信很多官兵都有切身感受。就民事活动或民事权益而言,影响往往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很多民事活动会因遂行任务而无法亲力亲为;二是民事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因遂行任务而耽搁;三是军人因遂行任务而失去或部分失去民事行为能力时,其日常权利如何保障。《民法总则》确立的诸多民事法律制度,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抵消遂行任务对军人民事活动产生的上述影响。

代理制度的完善可部分解决军人民事活动不能亲力亲为的问题。军人往往都有这样的苦恼,长年累月在外执行任务,家里的事情基本顾不上。如果影响切身利益的民事活动不能亲自参加该如何处理?《民法总则》第七章对代理制度进行了系统的规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解决这一问题,这意味着军人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活动。当然,军人在委托他人代理民事活动时,也应注意相关问题:一是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二是军人需要在委托代理时,通过书面形式签署授权委托书。由于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必须通过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问题,防止代理人不履行代理职责、越权代理,或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军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的延长可有效降低军人遂行任务耽搁行使民事权利的风险。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原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这对于军人而言,由于经常性处于长期遂行任务状态,导致很容易因无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这对于军人群体无疑是利好消息。另外,《民法总则》还对诉讼时效的计算、中止、中断,以及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军人可根据这些规定,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

监护制度的完善可强化行为能力有缺憾军人的日常权利保障。军人作为高危职业群体,在遂行任务中因受伤失去行为能力或导致行为能力受限制,这一几率会远高于普通群体。军人行为能力出现缺憾后,其相关的权利如何保障?《民法总则》完善的监护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对这类军人权利的维护能发挥重要作用。首先《民法总则》第28条明确了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按顺序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这就避免了实践中到底是行为能力有缺憾军人的配偶还是父母担任监护人的争议。其次《民法总则》还规定了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监护人的职责、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监护资格的撤销、监护资格的终止等,这些都有助于妥善保护行为能力有缺憾军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海军大连舰艇学院政训部副教授、教务处参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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