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级网络平台的“同心圆”责任

2018-12-21 01:55作者王春晖
通信世界 2018年33期
关键词:同心圆运营者提供者

作者│王春晖

对于超级平台的责任研究,不能从孤立和片面的角度去审视,而应当建立一种整体观与全局观的平台责任模型。

网络平台交叉效应产生的聚合价值,以及聚合之后形成的交互价值,致使“平台经济”时代呈现出“数一数二”的超级网络平台。事实上,超级网络平台已经载体化,成为数字经济时代重要的基础设施。因此,对于超级平台的责任研究,不能从孤立和片面的角度去审视,而应当建立一种整体观与全局观的平台责任模型,这个模型应该是一个“同心圆”责任环,其中最内层圆是平台的经济责任,中间层圆是平台的法律责任,最外层圆是平台的社会责任。

平台内层圆的经济责任是平台的基础性责任。平台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因此,平台提供者的逐利性和对平台内商业利益相关方经济利益的维护是平台的经济责任。

在平台方、平台内商家和消费者三位一体的关系中,平台方发挥着连接两端的纽带作用,平台提供者在为平台创造利润、维护商家商业利益和保护消费者利益中担负着利益均衡的责任。

就平台中间层圆来看,超级平台具有维护平台秩序和保护平台权利人的法定义务,在其违反法律或怠于履行法律义务时,超级平台提供者应承担不利后果。超级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时还涉及刑事责任,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作为平台提供者对平台内特殊经营者(如涉及生命健康和食品安全的经营者)的审核责任,平台提供者未尽到审核责任,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第二,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时,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我国《电子商务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利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平台提供者作为平台的建设和管理者,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一定行为的责任。如《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第四,作为平台提供者对其运营的平台承担信息安全保护的责任。“谁接入,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是我国互联网运营的刚性规矩,也是网络平台提供者承担“主体责任”的前提。

我国《网络安全法》为网络运营者设定的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大致有以下几类:一是网络运行安全保护的责任,二是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三是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出境安全评估的责任,四是网络运营者拒不履行管理义务将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将承担刑事责任,2016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专门设定了一个新的罪名“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增加如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致使刑事犯罪证据灭失,严重妨害司法机关追究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就平台外层圆的社会责任来看,超级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应以一种有利于社会的方式运营和管理,这种责任超越了法律对平台提供者所要求的义务。由于网络平台的双边交叉效应,平台的两边聚集了海量的使用者,这就决定了平台提供者与传统企业相比,应履行更多的社会责任,更应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效统一。

平台提供者的社会责任要求平台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员工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尊遵守法律的责任,尊重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地履行网络安全的责任。平台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平台企业运营和服务过程中对广大网民价值的关注,强调对网络环境的维护和治理。

我国《网络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超级平台越大,公众对平台的期望就越高,平台提供者的社会责任也就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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