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容忽视的影响力腐败

2019-01-04 07:05乔新生湖北武汉
清风 2018年12期
关键词:负责人影响力腐败

文_乔新生(湖北武汉)

权力腐败是利用权力产生的腐败,而影响力腐败是利用影响力产生的腐败。权力由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权力从本质上是一种利益,也是一种法律的许可。权力腐败违反国家法律,因此容易受到司法审判。可是,影响力腐败则不同,它是利用行为人自己的影响力形成的腐败。

影响力腐败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影响力腐败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亲属,影响力腐败不包括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形成的腐败。影响力腐败是指利用自己在学术上、社会上形成的影响力从事腐败活动。影响力腐败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公众人物或者具有一定社会地位的专业人员。

比如,一些自媒体从业者通过互联网社交平台发表批评地方政府或者地方政府官员的意见,引起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注意,于是这些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为了消除负面影响,主动支付费用,以换取批评者撤回有关稿件。对这种情况,司法机关一般按照敲诈勒索处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性质非常复杂。

如果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行为构成违法或者犯罪,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主动支付费用,这种行为就不构成敲诈勒索,因为批评者发表的文章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是公民行使监督权的具体表现。如果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迫于压力,担心自己的名誉或者信誉受到影响,不得已向批评者支付费用,那么,这种行为属于敲诈勒索。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的不法行为证据材料,向地方官员和企业负责人收取费用,这种行为构成违法,但是,不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犯罪。敲诈勒索犯罪的客观表现是对行为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不敢抗拒。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掌握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违法犯罪证据材料,迫使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支付费用,以便帮助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消除影响,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而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试图花钱消灾,向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支付有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法,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的渎职失职或者其他犯罪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影响力犯罪。

新闻从业人员敲诈勒索犯罪案件从一个侧面说明,公民行使监督权的时候,可以向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反映问题,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地方政府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的不法行为。如果与地方政府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直接交涉,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很可能会被司法机关以敲诈勒索惩处。

笔者的建议是,新闻从业人员掌握确凿证据材料,向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勒索钱财,如果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报案,可以按照自首论处。司法机关应当以敲诈勒索未遂减轻对新闻从业人员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在充分保护公民监督权与保护地方官员或者企业负责人合法利益之间实现平衡。

现实生活中,一些消费者认为自身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会通过社交平台组建有关社交群公开声讨经营者,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行为反映出消费者意识的觉醒,同时也反映出社会监督的重要性。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如果消费者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经营者索要巨额赔偿,往往会被司法机关绳之以法,一些消费者被扣上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罪的帽子,一些消费者被追究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还有一些消费者被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量刑。

消费者利用自己的影响力,向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压力,或者向企业经营者施加压力,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进行深入分析。消费者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是消费者行使自身权利的表现,不构成犯罪。少数司法机关判决认为,消费者索要数额巨大,已经超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因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种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逻辑。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赔,可以提出自己的条件;如果经营者口头答应消费者提出的条件,但是,又利用司法机关将消费者绳之以法,这种行为本身充分反映出我国司法的地方化,它是一种特殊的腐败现象,应当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部分学者认为,无论是新闻从业人员还是消费者利用自己的影响力获取利益,都无可厚非,因而不能认定是影响力腐败犯罪。笔者认为,权力腐败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腐败主体则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民,如果只看到权力腐败而忽视了影响力腐败,那么,就很难形成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风气,反腐败就会半途而废。

权力腐败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影响力腐败主体则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民,如果只看到权力腐败而忽视了影响力腐败,那么,就很难形成风清气正的良好社会风气,反腐败就会半途而废。

教师、医生都可能成为影响力腐败犯罪主体

反腐败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影响力腐败,重视新闻从业者和消费者利用自身影响力索取贿赂的犯罪行为,通过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将腐败分子绳之以法,只有这样,才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新闻从业人员利用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实施敲诈勒索,会把合法的监督权异化为权钱交易;消费者利用法律赋予获得赔偿的权利,威胁经营者获取不法利益,则会把消费者救济权异化为市场破坏力。只有区分罪与非罪,高度重视此类影响力腐败犯罪,才能防止影响力被滥用,避免正常社会秩序遭到严重破坏。

除了新闻从业者利用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极少数消费者采用威胁手段向经营者敲诈勒索,在现实生活中,教师、医生、公众人物中的某些败类也可能成为影响力腐败犯罪主体。

据笔者观察,高等院校腐败更多表现为影响力腐败或者复合型腐败。如一些高等院校负责人利用招生权实施权力腐败,除此之外,利用自己在学术上的地位和影响力从事影响力腐败。部分高等院校负责人规避法律,以所谓回避制度,委托或者暗示他人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从事腐败活动。对这类腐败行为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待进一步界定。如果是利用权力腐败,那么,应当按照权力腐败的法律规定加以惩处;如果属于影响力腐败,譬如,利用自己在学术上的影响力,在培养博士或者硕士研究生过程中从事不当交易活动,应当认定为影响力腐败。

除了高等院校教师和中小学教师影响力腐败之外,医生也是影响力腐败的主要责任主体。医务人员收受红包是否构成犯罪,曾经引起社会各界广泛讨论。现在看来,医务人员影响力腐败可能是多方面的。譬如,一些医务人员利用我国医疗资源相对紧缺的特殊情况,运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医疗资源优先安排手术,或者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医疗资源与相关企业或者个人从事非法交易活动。还有一些医务人员利用国家允许医务人员多点行医的规定,把不同医疗资源整合起来,从中获取不当利益。所有这些都属于影响力腐败。这种腐败会导致我国医疗资源配置更加紧张,会导致走后门现象更加严重,会导致一些患者的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会导致整个医疗行业整体信誉普遍下降。打击我国医疗领域的影响力犯罪,必须双管齐下。一方面必须加快我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步伐,彻底解决“以药养医”的弊端;另一方面必须提高我国医疗行业的透明度,让患者了解医生,让医生在相对透明环境中为患者提供专业服务。

影响力腐败损害的是公共利益

影响力腐败主体除了专业技术人员外,还包括社会公众人物。譬如,在我国证券行业出现一些特殊的股东,他们利用自己的知名度,影响股票市场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少数影视明星注册的公司多达上百个,一些上市公司因为影视明星的参与而股价飞涨。从证券监管机构查处的案件来看,少数上市公司公众人物股东不参与上市公司的经营活动,他们只是将自己的证券账号交给他人使用,一旦涉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公众人物将自己完全撇清。这种现象充分说明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存在非常明显的漏洞。公众人物出借自己的证券交易账号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理应受到法律严惩。如果公众人物将自己的证券交易账号交给他人使用,涉嫌内幕交易或者操纵市场行为,公众人物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在许多国家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我国证券市场暴露出来的问题来看,证券监管机构对影响力腐败缺乏重视,影响力腐败仍然处于法律真空地带。

影响力腐败与权力腐败的最大不同就在于,权力腐败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是一种危害国家利益的行为;而影响力腐败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其本质是利用少数人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过去人们之所以对影响力腐败缺乏高度重视,是因为权力腐败比较严重,影响力腐败处于暗处。随着国家廉政建设不断深化,反腐败力度不断加大,权力腐败现象逐渐减少,而影响力腐败问题浮出水面。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之所以对高等院校腐败现象进行专项调查处置,就是因为高等院校许多人员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但是,他们有非常大的社会和学术影响力,可以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从事腐败交易活动。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察委员会对高等院校的腐败问题进行深入调查,就是要透过高等院校这个特殊的切口,让人们了解影响力腐败的社会危害性。

影响力腐败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腐败。高等院校招生小组的普通教授,可以利用自己的阅卷权力,收受他人的贿赂,在高等院校招生环节弄虚作假。这样做不仅仅破坏了国家的招生制度,同时也损害了考生的合法利益。由于高等院校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高等院校的研究生考试或者博士生招生涉及范围相对较小,因此,除少数犯罪案件大白于天下之外,绝大多数影响力腐败案件都被掩盖起来。

从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结果来看,一些高等院校校长利用影响力在招生环节从事腐败交易行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只是免去其职务,不再从事管理工作,如此而已。还有一些高等院校负责人利用影响力肆无忌惮地进行权色交易,被新闻媒体曝光后,只是调离领导岗位,仅此而已。这充分说明社会各界对影响力腐败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我国现行法律对影响力腐败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纪律检查委员会一些同志认为,大学教授玩弄女性违反党的纪律,但是,他们仍然具有相对较高的学术研究能力和社会影响力,为了“留面子”不能公开处分,只能内部消化。还有一些纪律检查委员会同志认为,违反党的纪律是工作问题,可以免去领导职务;但是,不能影响他们的学术活动,相反地,应该创造必要的条件让他们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为国家学术事业繁荣作出自己的贡献。这些观点表面上看,体现了执政党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政策;但是,由于忽视了影响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没有意识到教授从事影响力犯罪给整个学术界带来的不良后果,没有意识到学术本身是政治的体现,结果导致一些玩弄女性严重违反党的纪律的高等院校党员教师继续担任博士生导师,在高等院校继续发挥自己的“影响力”。极少数高等院校领导干部玩弄女性被曝光之后,仍然出席重大学术活动,参加学术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决定教师和学生的命运。如果这样的处分可以被接受的话,那么,中国的反腐败就容易贻人口实。

反腐败“宜将剩勇追穷寇”。对于高等院校教师利用自己影响力从事腐败活动,严重违反党的纪律行为必须从严惩处。对于医务人员利用影响力损害患者的利益,破坏正常医疗秩序行为必须严加惩处。对于新闻从业人员利用影响力实施敲榨勒索行为必须依法惩处。只有这样,才能净化社会空气,确保每个公民的权益受到保护。

猜你喜欢
负责人影响力腐败
论慈善组织的影响力投资及其立法完善
太极拳,风縻世界的影响力
My Hobby
陕西亮剑高校腐败
“群体失语”需要警惕——“为官不言”也是腐败
社区银行管理思维探索与思考
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激励机制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如何才能成为一个合格的医院项目管理负责人
3.15消协三十年十大影响力事件
目睹之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