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析

2019-01-20 18:06黄若金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9年11期
关键词:责任法人身数额

黄若金

(湖南大学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一、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

(一)产品责任精神损害的法律特征

不同于其他侵权责任导致的精神损害,产品责任精神损害是指缺陷产品造成受害者人身伤亡,进而导致受害者产生一定的精神伤害和肉体痛苦,责任方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精神损害。具体而言,产品责任精神损害应当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从责任发生的时间来看,产品责任精神损害发生在产品流通领域。如果产品还未投入流通领域,即在出厂之前或者在运输阶段就发生伤害事故,则不属于产品责任事故,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

第二,从精神损害产生的基础来看,除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以外,产品责任精神损害并不是由于产品自身质量问题以及自身损坏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而导致的精神痛苦,而是基于产品缺陷导致的人身伤亡得以产生[1]。

第三,从产品自身来看,精神损害存在的前提是产品具有一定的缺陷,若是产品自始至终就没有缺陷因素,而是受害人因为使用产品不当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则由受害者自身承担相应的后果,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无从谈起[2]。

(二)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对于物质产品的重视程度和品质追求也不断增强。因此,对于因缺陷产品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管是受害人自身,抑或其近亲属,甚至整个社会的关注都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都期望法院能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以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此时,作为一种能最大程度发挥补偿和慰藉功能的损害赔偿方式,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程度不言而喻。就笔者认为,加强对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有着以下深远和显著的意义:

首先,在产品责任领域,加害者和受害者之间的经济地位往往悬殊较大,企业财力雄厚,拥有现代科技精华,比消费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和预防事故的发生[3]。因此,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难以承担长期的诉讼费用和时间成本,往往得不到应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个层面来说,加强对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研究,是稳定社会局面、维护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其次,在生产力水平高度发达的今天,产品生产日益精细化和社会化,而这加剧了产品行业竞争的日趋激烈。因此,产品质量的好坏不仅关系到一个企业的长足发展,也影响着整个行业的良性循坏。通过完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促使企业具备规避法律风险的意识,从而更为注重产品的质量,在加大研发成本、提高创新能力的基础上生产出更为优质的产品,进而推动整个产业链的转型升级。

最后,从世界范围来看,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都日益重视。尤其是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生产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产品法律制度的研究开始兴起。我国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是顺应世界潮流、加强国际合作的重要一步。

二、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域外考察

(一)英美法系国家

放眼英美法系国家,精神损害一直被视为财产损害的一部分,两者合并统一估算。通过考察英美法系国家的现行判例法,不难发现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五种:疼痛与折磨、丧失对生活的享受、精神打击、丧亲之痛和寿命缩短损失[4]。而具体到产品责任中,各国规定又有所不同。例如,英国在1987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认为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以及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损害以及纯粹的经济损失。另外,该法对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也予以了一定限制,即可索赔最低额为275英镑[5]。除此之外,关于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英国法院将致残赔偿以及各类伤害的判决数额列出不同的表格,允许一定程度的变动[6]。

与此不同的是,美国对缺陷产品所致的损害采用全面赔偿原则,对赔偿范围限定较少,除产品自身损失外,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可以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美国各州对于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一般包括两部分,即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被置于补偿性赔偿中的人身伤亡一类,且其表现形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意义上的由人身伤亡造成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者长期处于危险状况下而导致的精神损害[5]。一般而言,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案中对受害人人身损害判定的赔偿数额较大,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就占了较大的一部分。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美国则采用区别对待原则,即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例如受害人的地位状况。而具体到产品责任案例中,美国法院倾向于对大公司判罚数额较多,这主要是基于大公司的生产规模以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除了区别对待原则,美国对于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还采用了最高限额原则。比如,1986年美国佛罗里达州的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将痛苦的赔偿金上限规定为45万元美金。

(二)大陆法系国家

在法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主要包括死亡、人身和精神上的损害、经济损失以及退货或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等,而基本原则是被告必须恢复受害人遭受损害前的状态[7]。由此可见,法国法律支持受害人因产品缺陷而致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

尽管德国的《产品责任法》没有明确将精神损害列入产品制造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但德国的民法典承认了在侵害身体或健康的情形下,受害人可基于非财产损失请求一定的赔偿。而且德国的民法典还规定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必须以有法律特别规定为限。由此可见,德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整体上采取认同的态度,但实行立法限定主义,而立法规定又仅限于精神或肉体痛苦[4]。总的来说,具体到产品责任中,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德国法律允许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另外,德国对产品责任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也予以了一定限制,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了无论损害涉及到单个或系列事件,其最高赔偿额不得超过1.6亿马克[8]。而德国的新药品法也规定了制造厂商对个别损害案件应付的最高赔偿额为50万或30万马克的年金,对系列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2亿或1200万马克的年金[5]。

而在日本,关于产品责任有一项专门的立法,即《制造物责任法》,不过该法只对损害赔偿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需要适用日本民法的相关规定[9]。根据日本民法的相应条款,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具体分为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则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另外,日本民法典规定到无论是侵害他人财产,还是侵害到他人身体、自由或者名誉,对于财产以外的损害也应当赔偿。由此可见,对于财产损害,在日本也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最后,关于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日本则是建立一系列赔偿数额表格,以区分不同精神损害类型的赔偿数额幅度,然后法官结合具体案情在自由裁量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变动[10]。

(三)启示

通过对域外国家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考察不难发现,尽管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是仍然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和学习的地方。比如,关于产品责任的专门立法、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以及关于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规定。为此,我国相应机关在完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时,可以从上述角度加以考虑。

三、我国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现状

(一)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主体

1.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一般而言,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指因遭受产品缺陷而导致人身损害的被侵权人自身。而且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被侵权人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被侵权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比如,最高院于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时,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列这些主体为原告。另外,最高院于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到依法由被侵权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所述,我国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不仅包括被侵权人自身,还包括被侵权人死亡时的近亲属以及依法由被侵权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2.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关于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都有相应提及。《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的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提及到了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产品质量法》也在第三章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生产者和销售者之所以被确定为产品责任的主体,在于方便受害者能迅速及时地找到被告,从而提起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另外,基于第三人过错的考量,将产品完整产业链中容易造成产品缺陷的两类主体即运输者和仓储者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范围,也是合乎情理的。

(二)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至于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有相关规定,比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自然人遭受非法侵害时,有权向法院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格权利类型。具体到产品责任中,缺陷产品往往会造成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三类人格权利的损害。另外,《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了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由此可见,相比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对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扩展到了人身权益,而不仅仅局限于人格权利,这对受害人维权无疑是一个重大利好。

(三)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

在司法实务界,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争议已久。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对此一直没有规定,只有最高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法院出台的相应指导意见和会议纪要有所提及。比如,最高院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提及到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然而这些因素过于抽象,可操作性差,对法官的审判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且在具体的审判中,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难免会受到多重因素的影响,而仅非司法解释所提及的这些因素。由此可知,我国相关立法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这难以解决日益复杂和不断涌现的产品责任纠纷。

四、我国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出台我国产品责任的专门立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较为分散,散见于各大法律法规中,比如《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还有各种特殊产品的法律规范,比如《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缺乏一定的体系性,相互之间在法律适用上难免会存在各类矛盾和冲突。因此,统一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并设立专章对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明确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二)明确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通过前述分析得知,在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上,我国现行立法明确规定的只有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仓储者四大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潜在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远远不止这四类,比如产品的名义制造人,即具体在他人的产品上以自己的商标或其他具有标识性标志标明自己为生产者的企业或个人[11]。当受害者因产品缺陷而致人身伤亡并产生精神损害时,最先想到的是以产品的名义制造人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象,如果立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这无疑会助长产品名义制造人违法违规的现象。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产品的服务者、进口商等产品链上存在的各类主体,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所以,我国现行立法在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规制上存在一定缺陷,需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三)扩大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至于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文提及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不过该条规定受害人只有在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情形时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其中,“严重”一词严格限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因人身伤害造成的一般精神损害也可以给受害人造成长时期的精神痛苦,如果此时受害人得不到相应的赔偿,难免会显得不公正且不合理。就笔者认为,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一般精神损害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从而更大程度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

我国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规则,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制定,一味地照搬国外的成功经验,极易出现水土不服的后果。因此,结合我国的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就笔者认为,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比如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划分为三类,即侵权人状况、受害人状况以及客观社会状况[12]。然后在不同的类别下,确定各个具体因素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影响力程度,这可以通过建立一系列表格来予以量化,或者对各影响因素进行加权赋值,建立系数化公式,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具操作性。至于上述量化规则的具体确定方式,则需要经过以下程序和步骤:首先,全国人大连同最高院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来制定一个相对可行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幅度,然后各地相应机关在此幅度内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各种因素确立适合本地的地方标准,最后通过一段时期的试行,结合期间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不断地修改和调整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具体实施规则。

在侵权责任领域,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个复杂棘手的问题,这在产品责任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尽管近年来我国针对产品责任出台过一些法律法规,然而目前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的许多规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立法者应当继续加强对产品责任相关法律制度的增补和完善;另一方面,司法者尤其是法官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正且合理地处理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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