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机构责令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能否转移

2019-01-25 18:34向春华
中国社会保障 2019年2期
关键词: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责令

主持人

企业未给员工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的,社保机构依法查处,企业同意缴纳滞纳金并予以补缴。补缴以后,发生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时,转入地不同意接收,是否合法?2016年11月28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规定,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转入地认为,由社保机构依法查处后的补缴,不符合上述规定,转移时缴费年限不能认可。此观点是否正确?

江西读者 江女士

江女士:

首先要确定的问题是,社保机构依法查处后责令补缴,是否是合法行为?用人单位应否遵守?回答应当是肯定的,这也是“依法查处”的必然结论。《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均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是否如实缴费实施稽核,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责令用人单位补缴,并缴纳滞纳金等。根据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社保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的历史时间并无限制;如果未要求不实缴费时段全部补缴,社保机构要承担法律责任。换句话说,用人单位对特定劳动者欠费或者不实缴费超过3年以上的,社保机构应当进行查处纠正,这是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进行查处则是违法的。对于合法查处后补缴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当然应当认可,不认可则为违法。

在上述情形下,人社部规[2016]5号仅考虑了法院、审计部门、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关于劳动关系的有效文书,既没有考虑绝大部分社会保险费补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因而不存在其要求的此类法律文书,也没有考虑除这些部门以外(从实践看,审计部门没有职权也不会出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文书)还有社保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补缴的合法行为,否定这些机构责令补缴的合法行为,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除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规则以外,在目前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宜根据《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承认社保机构等责令补缴合法行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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