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论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基本意涵

2019-01-26 23:33李天发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中国司法 2019年4期
关键词:监禁犯罪分子刑罚

李天发(中央司法警官学院)

李晓强(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

终身监禁作为我国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措施,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适用均缺乏深入研究。特别是对我国终身监禁的内涵、外延、特征及与相关刑罚之异同等基本问题缺乏准确且系统的阐释,进而影响到立法规制、司法适用及具体执行等刑罚功能的有效实现。本文拟对终生监禁基本意涵作一阐述,以期作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终身监禁的基本意涵

若要准确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终身监禁”,首先要厘清以下认识:一是虽然终身监禁制度在国外有着较为成熟的发展,但在我国却是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出台而被公众逐步知悉的一个全新的概念;二是我国仅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 因贪污、受贿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同时,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而在总则及分则的其他条文中,均无终身监禁的相关规定;三是从历史发展到现在,现实生活中终身监禁制度并不像其表面所表现出的把犯罪分子关押至死,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判处罪犯终身监禁后,执行达到一定期限,就会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将其释放。即使一些国家规定了不能减刑假释的永久性终身监禁,也会有大赦、特赦等制度使其得到减免和释放。即使在我国,目前《刑法》也仅仅是规定了这类罪犯不得减刑、假释,而并没有规定不得赦免。基于上述认识,应当根据不同的应用场景、不同的应用层面对我国终身监禁的基本意涵从立法、司法和执行三个范畴内作如下阐释。

(一)立法范畴内的终身监禁

立法范畴内的终身监禁也可以称为刑种意义上的终身监禁,是国家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对终身监禁的内涵、外延的界定。具体而言,是指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根据国家法治建设的总体要求,再结合打击相关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保障人权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以刑事法律条文明确要求把某些犯罪的行为人羁押在一定场所,剥夺其剩余人生的人身自由、直至其生命终结的一种独立刑罚,也可以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一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措施。当然,在衡平法系国家,即是指代表国家享有立法权的个人(主要是法官)通过司法判例形式创制出的终身监禁刑罚种类。在这个范畴内的终身监禁,既包括可以减刑假释和赦免的终身监禁,也包括不可减刑假释和赦免的终身监禁;既包括可以绝对确定的终身监禁,也包括相对确定的终身监禁;既包括实质意义的、“真无期”的终身监禁,也包括形式意义的、“假无期”的终身监禁。其核心要义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包括代表国家享有立法权的个人),通过刑事法律条文或司法判例,创造出了一种“把某些犯罪的行为人羁押在一定场所,剥夺其剩余人生的人身自由,直至其生命终结”的独立刑罚,或是一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措施,并把它命名为“终身监禁刑”或“终身监禁”。当然,也有的国家称之为“剥夺终身自由刑”“终身劳役刑”“终身禁锢刑”“无期徒刑”等。至于在司法裁量中是独立适用还是依附某个刑种适用,在实际执行中是否必须把受刑人羁押至死亡,在这个层面上来讲则不是主要因素。

(二)司法范畴内的终身监禁

司法范畴内的终身监禁也称之为量刑上的终身监禁,是指法院等享有国家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包括代表国家享有审判权的个人),对某个案件进行审查之后,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再结合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有无自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裁定对其适用 “羁押在一定场所,剥夺其剩余人生的人身自由,直至其生命终结”的这种叫做“终身监禁”的刑罚。正如有的论者认为:我国终身监禁是指由法官进行裁量,剥夺罪犯分子的终身自由,不得减刑和假释,并将其监禁于一定场所进行劳役的刑罚①李晗:《终身监禁适用于贪污罪的合理性研究》,《法制与社会》,2016年10月(上)。。在这个范畴之内的终身监禁,同样既包括可以减刑假释和赦免的、形式意义的、“假无期”的终身监禁,也包括不可减刑假释和赦免的、实质意义的、“真无期”的终身监禁。但是,通常情况下,审判机关应在相关的裁决文书、执行文书等规范性法律文书中,表明自己对被告人裁量适用的到底是哪一种终身监禁。同时,对于立法范畴内绝对确定的终身监禁,审判机关在适用时就没有自由裁量权,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依法必须适用;对于立法范畴内相对确定的终身监禁,审判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可以自由裁量适用“终身监禁”,也可以裁量适用其他诸如死刑、有期徒刑等刑罚。总之,在司法范畴内的终身监禁,其核心要义是:有权的国家审判机关(包括代表国家享有审判权的个人),依据自己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再结合对被告人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的认定,进而决定将其“羁押在一定场所,剥夺其剩余人生的人身自由,直至生命终结”。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司法范畴内的终身监禁,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对一个实施了严重犯罪的具体被告人,依据法律规定创制了对其“羁押在一定场所,剥夺其剩余人生的人身自由,直至生命终结”的刑罚惩罚种类(或具体执行措施),也把它命名为“终身监禁刑”或“终身监禁”。

(三)执行范畴内的终身监禁

执行范畴内的终身监禁,也称为行刑意义上的终身监禁,是指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审判机关移送执行受刑人,将其羁押在戒备森严、监管严密的场所,规定其活动的范围、应遵守的规范、应参加的活动、应改变的思想、应忏悔的罪行,以及不得交往的人员、不可拥有的物品等一切剥夺其自由的措施,未经法定许可不得离开的,直至生命终结。在这个范畴内的终身监禁,仅仅是指不可减刑假释和赦免的、实质意义的、“真无期”的终身监禁。如有的论者认为:终身监禁是指将罪犯终身拘禁在一定管束改造场所服刑,剥夺终身自由,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②马克昌主编:《外国刑法学总论》(大陆法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第426~267页。。其核心要义是:执行机关依照相关司法文书,将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关押到一定场所,剥夺其人身自由,直到其死亡。那些被司法机关判处终身监禁,但是在执行一定期限之后被减刑、假释和赦免的,重新获得人身自由的,则不是执行范畴内的终身监禁。当然,如果一名罪犯被判处一定的有期徒刑,但是他却在执行期间再因为脱逃、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直到其死亡时刑期尚未届满的,也不是执行范畴内的终身监禁。因为他被判处的始终是有期徒刑,仅仅是多次被加刑延长了执行刑期,但刑种并没有改变。反之,如果一名不满30岁年青被告人被司法机关判处终身监禁,在执行不满一年的某个时候死亡,虽然他实际被执行刑罚的时间很短,但此种情形依然属于执行层面上终身监禁。

二、我国终身监禁的特征

不同的学者从不同角度,或依据不同理论,对终身监禁不同于其他刑罚的特点有不同的归纳、提炼和表述。如有的论者认为终身监禁的特征有以下几点:(一)适用于人身危险性特别严重、罪行严重尚未达到判处死刑但需永久关押的犯罪分子;(二)关押地点一般为监狱,需剥夺人身自由;(三)是第一位的自由刑,其终点是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四)一般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都需要进行强制劳动③张颖:《终身监禁刑研究——兼议〈刑法修正案(九)〉》,湖南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有的论者认为,尽管终身监禁在不同国家称谓有所不同,但它们都具有如下共同特征:(一)罪犯被剥夺自由,拘押于一定设施中;(二)剥夺自由的期限是终生,即从判决之日到自然生命的终结;(三)大部分国家,罪犯都被强制进行劳动④张新甦:《终身自由刑替代死刑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3年刑法学博士论文。。也有论者认为,可以对终身监禁进行如下的特征描述:(一)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罪犯;(三)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罪犯,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适用终身监禁⑤鲍晓慧:《论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的设立与适用——基于人权保障的视角》,内蒙古大学2017年刑法学法律硕士论文。;(四)终身监禁不得减刑或假释。还有的论者结合《刑法修正案(九)》,认为终身监禁特点如下:一是适用于特定罪行,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且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足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犯罪;二是终身监禁只适用于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不适用于无期徒刑或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三是终身监禁的决定于死缓判决做出时同时宣告;四是终身监禁实际执行的时间点是在死缓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影响死缓考验期的进行⑥吕子乔:《论终身监禁制度的性质与意义——以〈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贪贿犯罪为视角》,《法制与社会》,2017年8月(上)。。

当前,除了大多数论者从适用的对象、关押的场所、关押的期限、是否应当劳动等方面来总结终身监禁的特征之外,也有论者从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罚措施的属性来表述它的特征。如有的论者认为:终身监禁一是具有国家暴力性与隔离性,即终身监禁作为自由刑,是国家暴力作用于被执行人剥夺其人身自由的结果,具有自由刑典型的国家暴力性;通过终身监禁的执行,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离开,杜绝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对社会造成得危险性,因此,终身监禁具有典型的隔离性;二是终身监禁是一种替代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具有替代性与严厉性,且性质非常严厉;三是终身监禁的针对性与附带性,即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只限于贪污受贿犯罪,并且有固定刑罚适用区间,即介于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同时,终身监禁并非独立适用,它适用的基础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执行人所需要的执行的无期徒刑,在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的基础上加以适用⑦张碧莹:《终身监禁制度研究》,内蒙古大学2017年刑法学法律硕士论文。。

对上述关于终身监禁的特征表述,并不能准确体现我国终身监禁的特征。如有的论者把终身监禁定性为自由刑,有的则完全照搬国外终身监禁的法律制度,有的论者则仅仅从语义上来描述终身监禁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我国的法治环境和司法实践,我国刑法规定的、狭义的终身监禁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在中国现有司法环境下,终身监禁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罚种类或者个罪的法定最高刑, 而是适用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死刑缓期执行过轻的一种附条件的刑罚执行方式。二是终身监禁刑只适用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贪污、受贿犯罪,且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其他情况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不能够实现罪刑均衡的犯罪,因此也就不适用于其他犯罪。三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终身监禁原则上对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的重大、特大贪污贿赂案件不能产生时间效力。但是,对于那些依照修正前的刑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依照修正后刑法判处死缓同时决定终身监禁可以罚当其责的,应当适用终身监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四是终身监禁的决定于死缓判决做出时同时宣告,其实际执行的时间点是在死缓考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影响死缓考验期的进行。五是终身监禁刑在监狱执行,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改造。六是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不得减刑、不得假释,从判决之日到自然生命的终结将被终身监禁。

三、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与相关刑罚的辨析

终身监禁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及刑罚执行措施,虽然直到2015年才在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一次出现,但在我国刑法中,与之相关联或比较类似的法律术语及刑罚种类、执行措施,有的早在《大清新刑律》中就出现了,并且一直适用至今,如无期徒刑。为了便于深入研究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很有必要将它与无期徒刑、一般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等刑种或刑罚执行措施,加以比较和辨析。

(一) 我国的无期徒刑与终身监禁的辨析

无期徒刑是指国家对于所犯罪行和人身危险性都很严重或极其严重的罪犯所适用的一种剥夺其终生自由,强制其在监狱中服刑,且一般需要进行劳动的刑罚方法⑧张秀玲:《无期徒刑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16页。。总体上看,我国的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关系不是矛盾对立的,而是兼容递进的:首先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具有契合性⑨赵秉志 商浩文:《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7 年第1 期。。即终身监禁不过是通过限制减刑、假释或者延长服刑期限而对无期徒刑进行的改造而已。排除具体执行方式的差异后,其与无期徒刑并无本质区别⑩李立丰:《终身刑:死刑废止语境下的一种话语的厘定与建构》,《刑事法评论》,2012 年第1 期。。其次,我国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具有惩罚严厉程度的递进性。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款的规定,如果被告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被告人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则“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⑪《刑法》第383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后,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执行的内容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一是被判处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罪犯关押的场所通常为监狱;二是被判处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罪犯都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是被判处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的罪犯,只要具备劳动能力,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虽然我国的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有如上主要关联关系,但我们不能因此就判定:“ 与其说我国刑法确定了终身监禁,不如说我国刑法确定了不可减刑、假释的无期徒刑”⑫憂慧苹:《终身监禁的理解与运用》,《学习时报》,2015年9月3日。。也不能认为“‘终身监禁’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无期徒刑的执行方式,即因贪污的无期徒刑犯被剥夺了减刑、假释的机会,导致其被终身监禁”⑬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编:《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7年5月出版,第259页。。毕竟,我国的终身监禁与无期徒刑还有如下的区别:第一,在法律属性上,二者不是同一个刑种。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五大主刑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非刑罚处罚方法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由主管单位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其中,无期徒刑是一个独立的刑种,属于自由刑。而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第二,二者正式规定在我国法律中的时间不同。无期徒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是1911年《大清新刑律》第一次正式规定的⑭1911 年清朝颁布《大清新刑律》规定的刑罚种类从重到轻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褫夺公权、没收。《大清新刑律》同时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督官申达法部,得许假释出狱。。虽然,由于历史原因《大清新刑律》并未能正式实施,但无期徒刑作为一个正式的刑种自此在我国各个时期,始终被作为一个重要的基本刑种加以运用。而终身监禁被正式规定到我国的刑法里,是在2015 年8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三,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目前,我国刑法分则10章的内容中,有9章共81条规定了无期徒刑,涉及近100个罪名。而关于终身监禁,只是在第八章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给予规定,仅涉及1个罪名。第四,两者刑事执行的政策不同。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第一款、第81条第一款⑮《监狱法》第78条第4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监狱法》第81条第4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可以获得减刑、假释的,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无期”。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83条第四款⑯《刑法》第383条第4款:“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两者在服刑初期重新犯罪的后果不一样。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他在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前又犯新罪,除依新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就不会被执行死刑⑱《刑法》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但是,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如果在其被减为无期徒刑之前的两年死缓考验期内,如果再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⑲《刑法》第50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总之,“显然没有假释的终身刑,明显不同于无期徒刑;即使是有假释的终身刑,其应当执行的刑期,也远远长于无期徒刑。概言之,终身刑与无期徒刑并非同一概念。⑳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二)我国的一般死缓与终身监禁的辨析

死缓是对那些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的执行死刑的特殊制度㉑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新中国的死缓制度,源于抗日战争的革命根据地,在1951年5月之前已经基本成型,并在山东等地适用,但没有在全国范围内推广㉒黄伟明、胡洪超:《死缓制度起源新论》,《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1期。。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明确提出:“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㉓毛泽东同志在《第三次全国公安会议决议》中所提的修改意见。参见张希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 第362页。。结合毛泽东同志的主张,195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罪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采取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中指出:“在共产党内,在人民解放军内,在人民政府系统内,在教育界,在工商界,在宗教界,在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内清出的反革命分子,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例如强奸许多妇女、掠夺许多财产者,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势力,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大批劳动力,利于国家的建设事业。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这个决定清楚地表明,死缓制度最初是作为一种刑事政策的形式出现的,而不是以法规形式。死缓制度第一次被规定到法律中,则是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3条:“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其后,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该制度被规定于第48条中。

从现行《刑法》规定看,死缓可以区分为一般死缓(第48条第1款第2句、第50条第1款)、限制减刑型死缓(第50条第2款)和终身监禁型死缓(第383条第4款)㉔时延安:《死刑立即执行替代措施的实践与反思》,《法律科学》,2017年第2期。。由此可见,一般死缓和终身监禁死缓,其法律性质都是属于死刑,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两种执行方式。同时,终身监禁型死缓针对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即死刑过重)、一般死缓执行时间较短导致“过轻”(即生刑过轻)而设立的一种死缓执行措施,其目的是通过延长部分死缓犯实际羁押时间的方式,在尽可能兼顾社会舆论、被害人家属利益的情况下,减少死刑实际执行数量的努力。但是,二者毕竟不是同一种刑罚执行措施,他们也有如下不同的地方:一是一般死缓比终身监禁型死缓产生时间要早。如前所述,一般死缓早在1951年就产生了,并在1979年被正式规定到我国刑法中。而终身监禁型死缓则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比一般死缓晚了半个多世纪。二是一般死缓比终身监禁型死缓的适用范围要广。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共35条规定了死刑,涉及80多个罪名。依据我国刑法第48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就有可能被判处死缓㉕《刑法》第48条第1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而关于终身监禁,只是在第8章第383条第四款给予规定,仅涉及1个罪名;三是一般死缓比终身监禁型死缓的适用对象要广。目前,终身监禁仅适用于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这两类犯罪严重财产性犯罪,而一般死缓可以适用于所有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类型。四是一般死缓有获得减刑、假释的机会,而终身监禁型死缓则不能被减刑、假释。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接受《新京报》专访时表示,《刑法修正案( 九)》中将重特大贪污犯罪判处死缓的罪犯, 分为两类: 一类是“普通死缓”, 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 可以减刑假释; 另一类则是“特别死缓”,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后不得减轻假释,终身监禁㉖王姝:《重特大贪污犯罪拟终身监禁不得减刑》,《新京报》,2015年11月12日。。

(三)我国的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辨析

死缓限制减刑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分子的案件时,根据这几类罪犯的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量刑情节而作出在他们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对他们适用减刑进行限制,以体现罪刑相适应㉗邹巧英:《我国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死缓限制减刑虽不是独立刑种,但总体上看,我国的死缓限制减刑与终身监禁的关系不是矛盾对立的,也是兼容递进的:首先,我国的死缓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属于生命刑,都是要附条件剥夺罪犯的生命。但是,两者都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新的死刑执行方式㉘死缓限制减刑是在死缓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作为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处在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之间,兼具二者的部分特征。参见黎宏:《死缓限制减刑及其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指导案例为切入点》,《法学研究》,2013 年第 5 期。。其次,我国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适用条件基本相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无论是适用终身监禁还是适用死缓限制减刑,其前提条件都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即犯罪人只有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基础上才有适用终身监禁或限制减刑的可能性。第三,二者在死刑体系各刑罚执行措施的之间具有逻辑递进关系。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有的学者就认为“限制减刑实际上在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又增加了一个裁量的层次。即除了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由于限制减刑制度的存在,使死刑缓期执行分为了两种:一是没有附加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二是附加了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㉙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法学》, 2013 年第 1 期。。按照“由轻到重” 确定责任刑的原则㉚无论根据点的理论还是幅的理论,在确定责任刑时原则上都是由轻到重,而不是由重到轻来量刑。参见 [德]弗兰茨·施特伦:《德国量刑理论的基本问题与最新进展》,陈学、勇罗灿编译:《人民法院报》,2014 年 6 月 6 日。,此时死刑体系各刑罚执行措施的之间的逻辑递进关系表现为:普通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刑立即执行。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后,死缓终身监禁作为死刑执行措施之一,加入上述逻辑顺位,它们之间的逻辑递进关系就表现为:普通死缓—死缓限制减刑—死缓终身监禁—死刑立即执行。第三,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做出的时间是相同的。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两者都是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时,“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 条规定:“ 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做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或“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笔者赞同以中国司法实务部门为代表的“实体性规定说” ,即主张“刑法第50条第2款是有关死缓限制减刑的实体性规定,死缓限制减刑是一种隶属于死缓但不同于死缓的制度,应当在对罪犯判处死缓时做出”㉜黎宏:《死缓限制减刑及其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指导案例为切入点》,《法学研究》,2013 年第 5 期。。同理也即认为终身监禁也是在被定罪量刑时判处的,而不是服刑过程中被变更的。而对于刑法学术界为代表的“ 程序性规定说”,他们主张“刑法第50条第2款是死缓执行的程序性规定,死缓限制减刑是死缓的一种法律后果,应在死缓考验期满之后,被执行人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时做出”㉝黎宏:《死缓限制减刑及其适用—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指导案例为切入点》,《法学研究》,2013 年第 5 期。。如有的学者认为:“无论从文本出发还是从充分评估犯罪人危险人格出发,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理解均缺乏说服力, 死缓限制减刑属于刑罚变更问题,应当结合被执行人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表现,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与死缓减为何种自由刑时做出”㉞时延安:《论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法学》,2012年第5期。。对于这些“ 程序性规定说”观点,笔者并不赞同。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做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意味着,死缓限制减刑不必在死缓考验期满之后做出,而是在对罪犯判处死缓时一并做出。第四,两者在服刑初期重新犯罪的后果相同。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无论是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罪犯、还是被判处限制减刑的死缓罪犯,如果在其被减为无期徒刑之前的两年死缓考验期内再次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最后,我国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在执行的内容上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一是被判处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关押的场所通常为监狱;二是被判处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都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是被判处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的罪犯,只要具备劳动能力,必须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从我国刑法规定看,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主要有如下的区别:第一,二者正式规定在我国法律中的时间不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是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确立的一项新制度㉟《刑法修正案(八)》第4项规定:“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而终身监禁被正式规定到我国的刑法里,是在2015 年8 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二,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共35条规定了死刑,涉及80多个罪名。依据我国刑法第50条第二款的规定,凡是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就有可能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㊱《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而关于终身监禁,只是在第八章第383条第四款给予规定,仅涉及1个罪名。第三,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死缓限制减刑适用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质、有组织的暴力犯罪”八类犯罪和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前八种犯罪一般是指八类犯罪性质而非具体罪名㊲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5》,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年出版,第 33~34页。。终身监禁则仅仅适用于我国刑法第383条第四款规定的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换而言之 ,死刑限制减刑适用于八类严重暴力犯罪和累犯,死缓终身监禁仅适用于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这两类犯罪严重财产性犯罪。第四,两者法律后果不同。被限制减刑的死缓服刑人员其实际最低服刑期限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若犯罪人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其在死缓考验期满后被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其服刑期限将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第二种若犯罪人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其在死缓考验期期满后被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将不能少于二十年。也就是说,无论被判处死缓限制减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表现情况如何,其最低都要服满至少二十年的徒刑。而死缓终身监禁制度要求被判处死缓终身监禁的罪犯需在监狱中终身服刑,除非生命终结之日否则都不可能出狱。

结束语

准确理解我国终身监禁的内涵、外延及特征,正确把握它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及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之间的关系,对于正确适用我国的终身监禁,并使其与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等刑罚协调发挥作用,共同致力于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之刑法目的的实现,深入推进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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