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仍面临八大挑战

2019-01-27 00:10
中国信用 2019年2期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民信用

社会信用立法要把握好四个方面

《学习时报》署名文章,杜民:现阶段,社会信用体系立法应该有所侧重,选择重点领域先行立法。将信用立法集中在商务与社会诚信范围,是我国信用立法的趋势,也是当今世界主要国家的惯例。在推动信用体系立法的过程中,应避免直接引入道德概念,而是要将抽象的道德概念转化为清晰明确的“法言法语”,将复杂的道德判断转化为逻辑清晰的归纳判断。

信用立法必须对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权予以高度关注,通过精细的设计,尽量平衡隐私保护与信用信息共享之间的矛盾,尤其是要防止公权力对个人事务的过分干涉,影响社会活力。一方面,通过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能够服务于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信用活动,推动社会治理体制的创新。

另一方面,如果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保护不周,将导致信用信息的泄露和滥用,严重侵犯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所以在信用立法过程中,可以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类型化区分,适用不同的公开、利用和保护规则;考虑设置相应的安全等级和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立法应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权益,明确赋予信用主体信息知情权、信息异议权和信息修复权等。

侵害个人信息者应高额罚款并记入征信档案

广东省深圳市联创科技园党委副书记王海:当前,我国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存在不足。

一是过度收集个人信息。有关机构超出所办理业务的需要,收集大量非必要或完全无关的个人信息,其登记记录信息容易泄露。

二是擅自披露个人信息。有关机构未获法律授权、未经本人许可或超出必要限度地披露他人个人信息。

三是擅自提供个人信息。有关机构在未经法律授权或者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

建议政府简化信息的过度收集,特别是一些政府机关核验窗口,不再将公民个人信息全部进行登记显示。

此外,相关办事登记口也需进行简化,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明确承担责任主体包括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行政职能部门,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最重要的是,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对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处以高额的罚款,并记入征信档案,据此依法对其贷款、投资经营、购房等行为进行限制,从而整治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问题。

(来源:澎湃新闻)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仍面临八大挑战

商务部研究院信用研究所所长、研究员韩家平:尽管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是,社会诚信缺失和信用交易风险问题仍比较突出,具体而言,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有以下八个方面:

一是国家层面的信用立法相对滞后。除了2013年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和2014年颁布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近4年来,没有出台新的全国性信用法规,严重滞后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践。

二是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建成。公共信用信息与市场信用信息交换共享的规则缺失、界限不清,信息孤岛和信息滥用问题同时存在。

三是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守信激励不足,失信成本偏低,覆盖领域有限,与各项经济社会治理工作尚未有机融合。

四是黑名单法律规制较为薄弱。在实践中,个别地方或部门对于黑名单的列入或惩戒等方面,存在列入不够慎重、处罚过当甚至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

五是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缺失。尤其是大数据背景下个人隐私得不到有效保护,非法买卖个人信息现象突出。信用修复机制不健全,个别地方和部门存在信用修复过于随意的现象。

六是信用服务市场不发达,服务行为不够规范,服务机构公信力不足。

七是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有待提高。

八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方面的进展不平衡。突出表现在:实践探索快于理论研究、公共领域快于市场领域、平台建设快于制度建设、东部地区快于西部地区、垂直管理领域快于其他行业领域等。

(来源:韩家平在2019年1月13日“国家治理与信用立法”研讨会上的发言)

(本栏稿件 王砾尧 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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