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鲜人参”引发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案

2019-01-27 12:54朱文君
质量与标准化 2019年11期
关键词:食品标签配料表安全法

文/本刊记者 朱文君

近年来,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重视,而预包装食品标签一直都是食品行业的多发问题,有很多细节平时不大容易被人们所注意到,尤其在选购食品时,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往往会误导消费者。通过对本期案例的解读,希望能帮助大家了解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专业知识。

案例简介

不久前,本市某区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消费者举报投诉,反映L超市销售的某品牌鲜人参晶,其产品配料表中仅标注“鲜人参”,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依法查处。该区市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受理,并对现场检查后予以立案。经调查询问,认定L超市销售的某品牌鲜人参晶,在其产品配料表中标注为“鲜人参”,无法让消费者明确知晓该产品使用的人参是人工种植人参还是野生人参,违反了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3.4条、第4.1.2.1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该品牌鲜人参晶产品生产商T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并起诉至法院,称其在该产品标签配料表将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标注为“鲜人参”的行为,是按照有关公告中规定的名称进行标注,不存在虚假、夸大或使消费者误解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按照日常生活常识,野生人参也不得用作普通食品,故并未实际误导消费者。另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标注“鲜人参”的行为,应属于标签标识不规范,给予行政指导或责令改正即可,该区市场监管部门适用错误的法律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对该公司产品销售造成了不良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经审理,法院认为“鲜人参”的标注并非严格按照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相关标准中对“人参”的定义进行标注,不能完全排除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可能性,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经受理、现场检查、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直接送达被处罚对象,符合法定程序。故T公司要求撤销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案例分析

1. 本案食品标签标示问题性质之认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除了化学、物理卫生等要求外,还包括对标签的要求等。《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也明确规定了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等事项以及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签通则》是由卫生部2011年发布并于2012年4月20日实施的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问题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其中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示的食品。第2.2条规定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第2.3条规定配料是指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因此,该品牌人参晶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在配料表中标示“鲜人参”的表述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

2.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问题的法律适用分析

《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标签通则》对标签的基本要求中也规定了标签应清晰、醒目、持久,应使消费者购买时易于辨认和识读。第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食品标签的基本功能是公布食品的名称、配料、净含量、批号、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告知消费者该食品的质量特性、安全特性以及食用、饮用说明等信息。消费者作为社会生活中不特定的多数人,教育背景各异,文化程度也不同,对同一词汇(如“鲜人参”)的理解也会因人而异。不能以生产者自身现有的专业知识推定广大消费者全部知晓“野生人参是国家重点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且不可以用于普通食品,出售的产品只要写人参的,肯定是人工种植”这类专业知识。

一般来说,对食品标签所标示的内容,应当以不特定多数人按照其朴素常识作出的通常性理解为标准,判断食品标签内容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标签通则》第4.1.2.3条规定,为不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食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或制作方法,可以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词或短语。如干燥的、浓缩的、复原的、熏制的、油炸的、粉末的、粒状的等。若原告希望表达其产品是新鲜非干品的人参,完全可以通过在食品名称前或食品名称后附加相应的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的词组或短语的方式达成,而仅用“鲜”字表达新鲜非干品之意,无法排除由此引发的被误认为是野生品的可能性。

本案中人参晶产品配料表中仅标注“鲜人参”,而没有明确标注为人工种植人参,通常至少导致两种理解:一种为原告(生产商T公司)诉称的意指新鲜非干品的人参,另一种为本案被告(市场监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所称的无法根据“鲜人参”明确辨识是否是野生人参。由此可见“鲜人参”的标签标识容易让消费者在购买此种产品时产生误解。一般来说,“鲜人参”的表述不能排除消费者理解为野生人参的可能性。

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目的是要使消费者明确知晓相关食品的一些生产情况及功能。如果标签标识不能起到明示作用,反而使消费者陷入新的迷惑之中,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作用则形同虚设,由此引发消费者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误解。

3. 本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不适用瑕疵条款

T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其标注“鲜人参”的行为属于标签标识不规范,是标签瑕疵问题,应给予行政指导或责令改正即可。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食品标签瑕疵除外条款,其中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形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实践中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亦未因此引发消费者的误解。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①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例如:“营养成分”被标注为“营养成份”。②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立法者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行为给予了区分解释,并在法律责任上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给予一定程度的容忍。

案例启示

预包装食品标签是预包装食品的外在标识,反映预包装食品一定的特性,包括预包装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是消费者选择预包装食品的参考。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是食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食品标签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或通俗名称,不应使用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表述方式。

在本案人参晶产品的标签配料表中,将新资源食品人参(人工种植)标注为鲜人参的行为,虽然不影响食品安全,但是不能完全排除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以为是野生人参,因此本案中不宜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瑕疵条款。消费者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不特定受众,其理解程度因人而异,不能以消费者应当不会产生误解为由而放任食品标签不规范、不严格的现象。食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生产食品的标签进行规范化、标准化,从根源上杜绝令消费者产生误解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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