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社会责任的反身法路向

2019-02-11 07:03沈朝晖张然然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身法相关者规制

沈朝晖,张然然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一、问题提出

自中国《公司法》第5条引入社会责任规定以来,企业社会责任已成为各界热议话题。然而,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或制度化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学界基于道德伦理、形式法以及实质法思路提出的各种规制路径,如依靠道德约束、让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化、国家或政府监管等,均难以应对社会的复杂性、多样性以及经济伦理的“有限道德理性”和商业的人为性,实践中出现了约束力不足、难以有效落实、实体法趋于泛滥、法律认知局限、监管滞后等问题。

对此,法社会学上的反身法理论提供了一条可能的突破路径。反身法理论承认社会功能高度分化的现实,尊重经济、政治等社会子系统的独立性,放弃以“中心化”的方式去干预和整合其他具有自身运行逻辑的社会子系统,而是着重创建“规范自治”,对内发挥各个子系统的自主性,对外辅以法律程序、规范方面的引导与约束。

本文试图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中引入反身法理论,运用该理论来促进子系统的内部规范构建,从企业内部社会责任安排、决策及审计程序等方面入手,引导企业行为和自律,以实现最大程度地追求社会责任表现。反身法路径下,法律是“反思性”的,它鼓励企业不断审视自身行为,并与利益相关者展开商谈,根据最新信息改革企业行为,对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期望做出响应,并在决策过程中预先考虑社会责任,而不是通过法律规定来要求企业达到既定结果或预先设立的统一标准。

二、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研究现状

有学者将企业社会责任与个人社会责任相类比,基于类似的道德标准认为企业的营利性行为需要符合“社会性的负责行为”[1-2];有的认为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最大化利益的同时,负有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3]。概言之,企业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在股东权益和谋求利润之外,还应满足社会在一定时期内对其适当商业行为的期望,承担一部分改善社会的义务。卡罗尔(Carroll,1979、2003)进一步将企业责任划分为经济、法律、伦理和慈善责任四个范畴,并搭建了描述各责任领域之间关系的金字塔框架[4]和三领域模型[5],成为较长一段时间里该领域领先的范式。

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高度分工、经济增长以及环境污染、劳工待遇等各类社会问题日益复杂化,相当一部分学者跳出“内涵界定”的伦理性争议阶段,认识到在企业实践中,社会责任的要求对商业判断过程、具体行动等仍缺乏有效的控制,对企业商业决策未能形成有效的预先约束,企业社会责任就像“无牙的老虎”[6]。企业社会责任不应仅停留于理念层面,而应进一步转化为一种实践。

对此,学者们就企业社会责任提出了不同的落实思路,各国在实践中也采取了不同的规制路径,包括道德约束、利益相关者代表进入董事会、社会责任立法化、国家或政府监管等。比如,美国经济发展委员会曾在《商事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中列明了五十余种要求企业实施的行为,其中分为自愿性的行为和非自愿的行为,后者往往需要通过政府引导或法律法规的强行约束来落实[7]。欧盟针对综合污染治理问题也要求各成员国采取正面清单的模式对企业作出规制,即要求企业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使用法律规定的技术,否则会因其对社会“不负责”的行为而受到相应的惩罚与强制。但无论是通过道德约束、立法原则性规制还是强制性约束,都存在着内在缺陷。

道德准则规制具有一定的软约束作用,比如在企业行为不符合社会道德期望标准时,社会可通过消费者抵制其产品和服务来表现出惩罚性回应。但道德准则难以成文化,且软性约束力有限。社会价值多元化和多变性使得社会的期待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不同的行业、地域、利益群体对于特定道德准则的界限也会有不同的看法。

原则性的立法化约束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道德准则无法成文化的问题,可以宣示性地表明法律的态度,约束力也强于道德准则,但原则性规定往往难以细化企业社会责任,且因缺乏配套监督或监管措施,也存在落实难问题。此外,由于价值和规范等维度的区别,不同的行业、地域、企业均有其特殊性和相对独立性,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往往容易被经济或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扭曲。

同样的,对社会责任采取强制性的细化的集体规制,如通过各类法规和事先设立标准来实现预期的结果,也出现了难以克服的问题。首先,实体法无法满足日益“分化”的社会对其提出的要求,以法律为中心的监管体系难以充分代表社会现实,其次,实体法也难以避免陷入前述原则化立法所面临的同样的困境。

当前各种规制困境的一个症结在于,对于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路径争论和实践,大多没有脱离国家监管或放任制度之间的二元选择或平衡,即便对于社会责任的关注点已经从伦理学领域转移至行动导向,但大多忽视了法律系统认知的局限性、经济等社会各子系统的自主性、复杂性与独特运行逻辑。而法社会学上的反身法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可能的突破思路。反身法承认法律在复杂社会中指导社会变化与社会整合的能力是有限的,它尊重社会各个子系统的独立性和内在运行逻辑,将重心放在增强企业及其他相关子系统的自我反思能力与内部构造能力,引导企业自主反思自身的社会责任表现,并将其纳入企业的日常决策事项中,追求更好的而非以预定标准为限度的社会责任表现。

三、反身法理论概述

(一)反身法理论的产生背景与内涵演变

有学者在一般社会系统理论中将现代社会描述为一个功能分化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均是社会中的功能子系统,这些子系统通过自反性的、运作封闭性和认知开放性相统一的结构来应对现代社会日益增强的复杂性压力[8]。同时期,加州伯克利学派的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Nonet & Selznick,1979)则提出了著名的“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回应型法”范式区分,将法律的发展模式划分为三个相互更替的演化阶段[9]。托依布纳(1999)则认为,尽管前述学者的法律与社会系统演化模型存在差异,但他们对于法律演化的自主性问题的见解却有着明显的趋同[10]。托依布纳(1999)将“回应型法”区分为两个维度:一方面是法律由形式理性被转变为实质取向;另一方面是被转变为新的“反思”取向[10]。实质取向是一种“重新实质化”的倒退趋势,它不可避免地会陷入控制危机,再次达到国家干预主义危机的结构性界限,此种内生缺陷都是法律的实质化难以突破的。而托依布纳(2012)认为在第二维度的“反思”取向中,“回应型法”有发展出制度化、程序合法化的可能性,在这一层面,法律不是作为社会技术性的“控制媒介”来起作用,而是促进经济、政治等其他子系统自律的“外部宪章”[8]。

基于对既有理论的批判性发展,托依布纳开创性地提出了反身法理论。在“法律自治”的概念基础上,托依布纳(2004)更进一步地考虑了社会发展和法律演变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认为法律是一种“自创生系统”,同时认为法律秩序虽然只在其自身的元素中再生产自己,但它是在回应“外部环境”的需求中实现的[11]。从社会整体层面来看,其他子系统只能作为某个子系统的外部刺激或环境因素,而不能直接进入或干涉该子系统的内部运行。在“消化”扰动的过程中,子系统对环境影响的内部反应逐渐变强,进而会引起自我规制,以改变或平衡内外部影响,并满足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关注和外部需求。

回到子系统层面来看,以法律系统为例,这一新的演化思想避免了之前的理论误区,即要么把法律变迁完全理解为外在的“刺激—反应”的结果,要么理解为纯粹基于内部的独立力量[10]。从系统内部看,反身法强调法律直接控制和实质理性的谦抑,主张程序、授权等简洁的规制手段。从系统外部来看,反身法尊重其他子系统的独立性和运行逻辑,法律作为一个功能子系统,其独立性与环境依赖性是彼此协调的。法律系统正是通过在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共同进化中调整、发展自身,来参与社会整体的演化,并同时作为外部刺激因素影响其他子系统,为社会整合提供程序性、规范性的作用。

(二)反身法理论在社会调整中的作用机制

托依布纳(1999、2004、2012)提出的反身法,也是对环境和就业等社会监管困境的回应。反身法将基于系统理论的立法理念,和法律与社会系统中的自创生理论结合起来,以求解决社会困境[12-13]。这也使得反身法在利用社会各子系统的自律机制来实现促进企业自主规制、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等问题上有了适用的先天可能性。

在涉及社会调整的问题上,反身法既是一种关于如何“调节自律”以解决公共政策需求的理论,也是一种隐含在理论中的监管策略思想。其主旨不是要直接取代实体法等现行监管措施,而是要去弥补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式或自上而下的法规所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形。作为一项监管策略,反身法可以促进组织外部性的内部化。作为实践中的规则,反身法是建立程序框架和由此产生的交流的自我调节过程。

下面,本文将从规范理性、内在理性和系统理性三个层面来具体论述反身法理论的架构及其在社会调整中的作用机制。

首先,从规范理性维度来看,反身法的正当化理由与新自由主义呈现出某种内在一致性[14]。反身法可以促进社会子系统的自我反思与学习,并利用法律等规范来弥补子系统的内在功能缺陷,从而更高效地解决社会责任问题。反身法偏向于更为抽象的、非直接的社会控制机制——反思机制,它不是要作出内容上的实体决定,而是试图通过规范化程序来影响决策制定和沟通过程,提倡“受规整的自治”,实现社会系统的自我规整和反思机制的规范化。

其次,从内在理性维度来看,反身法承认并尊重各个社会子系统的独立性和独特理性,不试图通过广泛的管制来抑制社会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而是把重点放在构建子系统的内部规范,“通过塑造系统内部的话语以及它们与其他子系统之间的协调方法,来构建和重构半自治的社会系统”[15]。就企业社会责任而言,反身法强调引导企业行为和自律,实现“民主化的自我管理机制”。它鼓励企业不断审视自身的行为并与利益相关者展开对话,更好地了解其经济共同体的期望以及企业的商业行为对该群体的影响,并根据最新信息和反馈去反思、改革企业行为,对社会和利益相关者的期望与要求作出积极妥善的响应,并在决策过程中预先考虑可能的结果和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等问题。

最后,从系统理性维度来看,在社会子系统整合问题上,反身法放弃了传统的“规范性”整合路径,而是以“去中心化”为前提,着重塑造子系统相互之间的协调。总的来说,法律承认自己作为一个子系统在社会整合问题上的能力有限,并通过促进和规范其他子系统的自反过程,来实现社会整合。即首先尊重经济、政治等各个子系统自身的规律性和运行逻辑,但同时也让他们承受外部环境的影响与制约,法律在此是作为民主的自我管理和自我调节的前提条件和程序规范而被其他社会子系统所需要和利用。

四、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演变

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内涵演变历程中先后出现了CSR1(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2(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利益相关者和综合社会契约等概念,关注点呈现出从规范伦理向实践行动导向的转变趋势,并开始出现强调企业主动性、主张内化社会责任问题、弱化外部控制等新型规制思路。

(一)从CSR1到CSR2

1.企业社会责任(CSR1,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关注发轫于20世纪30年代的“Berle-Dodd”论战[16-18]。20世纪后半期,西方社会掀起了企业社会责任思潮。卡罗尔(Carroll,1999)回顾了社会责任的定义从20世纪50年代到90年代的演变过程[19],并在此基础上将企业社会责任概括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觉责任(后修改为慈善责任)四个范畴,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社会在特定时期对企业在这四个方面的期望,并构建和完善了企业社会责任金字塔模型[4,20]。然而,金字塔模型常被误解为从底端的经济责任到顶端的慈善责任有等级顺序,企业需要先承担经济责任,继而才考虑更高层级的其他责任;且该模型未能表达出不同范畴责任重叠的可能性。针对上述质疑,卡罗尔(1999)又将其进一步调整为三领域模型,即企业社会责任由三个方面组成:经济、法律和道德。它们相互间有重叠的领域,表现为类似于韦恩图的关系模式,并指出不同责任之间既不是相互排斥,也不是简单累积或顺序实现的[21]。最理想的企业社会责任状况是重叠的中心区域,即企业行为同时符合了经济、法律和道德的要求与期望。

2.企业社会响应(CSR2,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

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学者提出,将争论点放在讨论责任或义务的内涵本身无法充分描述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的商业表现,而且社会责任所适用情境的多样性也使得学者们很难争论出一个普遍适用的社会责任的可操作性定义。阿克曼和鲍尔(Ackerman & Bauer,1976)批判“社会责任”这一表述,认为“责任的内涵”是承担义务的过程,它强调的是动机而不是表现。而回应社会需求和期望,远远不止是争论动机、决定企业要做什么,还需要执行并持续管理企业行为[22]。

弗雷德里克(Frederick,1994)将原本的CSR概念区分为以哲学伦理为导向的企业社会责任(CSR1)和以企业行动与管理为导向的企业社会响应(CSR2)[23]。他指出理论界多年来对于CSR1的争论面临着如下四个方面的关键性问题尚未解决:首先,CSR1的内容或操作性含义是极其模糊的;第二,CSR1这一概念可以在何种体制下发挥作用仍是一个无定论或者在某些争论中实际上被回避的问题;第三,企业的经济目标和成本与社会目标和成本之间的权衡问题难以解决;第四,企业社会责任这一理论的道德伦理基础没有明确,也未达成共识。如果关于CSR1的辩论无限继续下去,最终这些困境得到解决的可能性很小,或者是被无限滞后。

在此背景下出现了一个新的概念——企业社会响应(即CSR2)。企业社会响应指的是企业对于社会期望和社会压力的响应能力。这一新理论的基本论点是认为传统的CSR1概念没有指明企业应当如何承担社会责任,且争论更多地带有道德伦理色彩,对责任的强调也集中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理论基础和动机上,忽视了行动和具体表现;而CSR2则更多地关注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的实践行为和行为结果,淡化CSR1理论的道德伦理基调,更多地关注行动导向,强调企业社会角色的实现。此外CSR2更加重视企业和社会关系的管理,在引导企业管理者回应社会期望、制定和执行企业社会责任政策方面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

CSR2强调企业回应社会期望和承担社会责任的主动性,认为企业社会责任必须是“预见性”和“预防性的”。塞西(Sethi,1975)在讨论企业社会绩效的分析维度时,将企业行为区分为社会义务(social obligation)、社会责任(social responsibility)和社会响应(social responsiveness)。社会责任意味着企业行为“提升到了与现行社会规范、价值观和期望相一致的水平”;而第三阶段的社会响应则更具预见性的,它意味着企业行为更高层次地适应了社会需求[19,24]。在CSR1理论阶段,企业常以被动的态度来应对外界的关注。而CSR2理论鼓励企业将消极地位转变为更加开放、积极主动的立场,通过制定内部程序来预测危机,并预先考虑社会期望和社会责任,而不是以“膝跳反射”的方式来被动地应对社会责任和社会压力,或是在自己的行为导致了社会问题时才采取弥补措施[23]。

卡罗尔(Carroll,1991)也认为企业社会责任理论的重新定位是有必要的[20],但他同时指出CSR2理论的出现更多是补充而非否定或取代了CSR1。CSR2偏好于一般社会规范指导,但对社会期望或社会压力作出反应并不一定代表着对社会负责,而CSR1理论则可以为之确定道德指向和伦理基础[25]。

在此基础上,学者进一步提出了概念性落实方案,如针对社会响应能力,有学者将其划分为四个连续的层次:反应(reaction)、防御(defense)、适应(accommodation)和自觉(pro-action)[4]。自觉阶段的社会响应意味着企业在商业行为之前考虑自己可能需要承担的责任,将关注点放在回应社会期望的行动和管理过程上,其过程包括计划和社会预测、组织和社会反应、社会决策和企业的社会政策制定等,最终得以实现预先约束、更好地落实社会责任。有学者将此分类与其有关企业社会责任四个范畴的划分理论相结合,搭建出企业社会绩效(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模型[4],主张企业首先要主动评估社会责任、确定需解决的问题或需回应的社会期望,最后选择前述不同层次的响应策略。在响应能力发展的后期阶段,企业社会响应得以体现在企业日常业务决策中,并可实现内部问责制度。针对社会责任问题的社会报告和审计措施也有了执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26]。

此外,这一理论的落实要求企业既要关注内部组织和程序,又要关注诸如政府、市场监管、利益相关群体等外部因素,重视对社会期望的评估、执行商业决策的影响和承担相应责任的成本等实际问题,将其社会政策融入企业战略,使企业的社会决策与企业的日常商业决策相结合[27]。这其中既体现了反身法思路,也是企业回应社会期望、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实现良好社会绩效的新的机制。

(二)利益相关者理论与综合社会契约论

1.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

弗里曼等人(Freeman,et al.,1983,1994)指出股东利益不是企业经营的唯一目标,企业有必要对利益相关者,即可能影响或者受企业行为影响的群体的需求作出响应[28-29]。弗里曼(1994)将广义的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可能影响组织目标实现,或者受组织目标实现影响的任何团体或个人”;而狭义的利益相关者则专指那些对企业生存具有重要意义的群体[29]。如果对利益相关者的期望回应不当,可能会降低企业绩效或减损企业的社会表现。企业有必要考虑其日常运营和商业行为对这些群体的影响,并基于利益相关者的期望调整企业的决策程序、社会责任监管等内部制度设计。

有学者提出利益相关者理论可以作为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更为有效的模型和方法。克拉克森(Clarkson,1995)认为无论是CSR1、CSR2还是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CSP(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都是在企业经营业务之外产生的概念,相较于之前的各种理论,对与企业密切相关的客户、员工和其他重要群体的关注及适当的响应才是更容易让管理者接受并在商业实践中实施[30]。

虽然利益相关者问题不等同于社会问题,但也有很多利益相关者群体关心的问题放大到社会层面,也同样受到社会和政府的关注。对于社会而言,企业需要承担的“责任”其实完全可以将其内化为企业层面的利益相关者问题,由管理者自主地出于企业发展、利益或市场竞争力等多方面考量,来对这些利益相关者群体关注的问题作出积极回应或预先应对。在利益相关者理论阶段,企业对社会期望的回应、对社会责任的考虑更加需要企业的能动性。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群体有着不同的期望和诉求,要求关注不同领域的问题,如投资者希望更多的回报,雇员希望更好的福利待遇,当地社会希望企业在公共设施等方面投入更多……管理者必须识别并平衡不同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关系与利益诉求。此时诸如审视企业行为、让外部利益相关者群体与企业内部展开商谈,以及反思、改革企业行为等反身法思路下的举措的重要性亦得以显现[26]。

阿克曼(Ackerman,1975)曾提出一个社会响应型企业的三种典型特征行为:监测和评估环境条件、关注利益相关者需求、制定企业政策和战略并加以实施。企业政策往往采取“自上而下”的方式传达,然而政策和战略的制定与实施其实更是“自下而上”的过程[31]。企业首先需要了解经济、政治、法律、社会等外部环境,识别利益相关者群体,并调查和考虑社会及利益相关者对其的各种期望,才能相应地作出响应。而利益相关者管理涉及企业在实践中如何协调和平衡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关系。如鉴别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合理与否,以及对群体的力量权衡等问题,都需要企业将“外部的”利益相关者影响内化为企业内部的战略规划和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内部决策过程来加以处理,并通过严格和规范化的审计程序来不断评估和调整组织战略,更好地回应利益相关者的问题。通过这些内部措施,企业可以依据自身的目标和对利益相关者等外部环境的分析,自主地寻求满足利益相关者期望和社会责任要求的经营战略,亦避免了立法统一规制难以解决企业特殊性的困境。

2.综合社会契约论(ISCT,integrative social contracts theory)

唐纳森和邓菲(Donaldson & Dunfee,1994、1995)援引社会契约论来进一步解释企业社会责任,提出了“综合社会契约论”(ISCT,integrative social contracts theory)[32-33]。这一概念的提出,在企业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要求、社会对企业的期望之间建立了纽带,并为在企业治理的内部构建中建立制度、采取措施来保证企业承担相应社会责任提供了可能性。

就企业层面来看,企业与社会也存在着契约,契约的主体是企业和一系列可能目标有差异、利益也相互存在冲突的利益相关者群体,而企业的社会责任契约可以看作是利益相关者站在相对公正的立场上所达成的一致性协议,企业应对为其存在提供了条件的社会和利益相关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回应其期望,以维系和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契约关系,换取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唐纳森和邓菲(1994、1995)立足于经济伦理中的“有限道德理性”和商业的“人为性”,指出社会各经济群体可以通过社会契约来自由地制定成员的经济行为规范。而这些契约性规范必须是“真实”而“合法”的。他们综合了“工具主义”观点和“规范性观点”,认为综合社会契约理论可以为企业社会响应和利益相关者理论提供规范性基础[34-35]。如果说企业社会响应和利益相关者理论提出了企业应对哪些利益相关者作出响应,进而实现对社会负责,那么社会契约理论则通过将这些责任建立在群体适当行为规范的基础上,从而为这些构想提供了实质的意义。

综前所述,虽然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说法可能会不时地受各种其他主题概念的替代,但企业社会责任仍然是这些理论的核心构建,新的理论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企业是否需要承担社会责任”等中心问题已经得到了一般舆论和一系列政府表态、立法态度的肯定回答的基础上,对社会责任在行动导向和具体实践方面的进一步研究。

而从理论的演进过程中可以看出一些趋势:一方面,理论研究的关注点逐渐从规范性、伦理性角度扩张到实践中的行动导向与管理角度;另一方面,从原本的企业“膝跳反射式”应对外部压力与期望,逐渐开始强调企业主动性和内部的制度化措施,诸如社会责任政策、利益相关者管理、审计与监督等新的思路进入人们的视野。欧盟2002年发布的企业社会责任绿皮书将企业社会责任定义为“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自主将社会和环境等问题融入企业经营活动中,并与利益相关者相互作用的概念”,并强调企业社会责任是在法律要求之上的行为,它不是企业核心经营活动之外的附加活动,也不是企业被动接受的外部强制性监管,相反它与企业息息相关,应该成为企业的一种管理方式[36]。无论是学界理论的演化,还是实践中的倾向,都同样体现出了反身法中强调系统内部行为和自律、让商业行为者自己决定自己的结果,实现“民主化的自我管理机制”等核心理念,与“企业应将社会责任问题主动内化到日常运作和商业决策中予以考虑”的规制思路不谋而合。

五、反身法框架下的企业社会责任规制路径

反身法已经应用于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众多领域,中外在劳工、环境等各方面的实践也提供了不少反身法的制度范本,如第三方污染治理、非财务报告和可持续性认证计划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反身法理论在规制中的作用潜能。反身法作为一种新的规制路径,其目的在于使经济系统或者企业本身将社会的外部纠纷“内部化”。在企业的内部决策过程中纳入对雇员、消费者、一般公众等群体的非经济利益,以及企业相关商业行为后果等问题的考量,并将企业社会责任有效地纳入企业目标规划和日常运营管理中。通过这种“反思性”的控制,促使社会责任进入企业的微观政策,将外在的社会责任难题转变为组织内部问题[8]。当然,发挥子系统内部的自主性并不意味着与法律、政治等其他子系统划清界限,恰恰相反,内外部环境会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行为产生双重影响[37],反身法理论下的路径同样需要有效地发挥规范的外部立法的作用,将程序、规范、监督性问题纳入法制轨道,借助外部子系统的力量,在内外有效互动中保证经济子系统的独立性和企业的规范发展。

基于反身法理论并结合中外已有制度实践,以弱化规制者的命令性、增强企业自主性为主,妥善利用法律等子系统的外部力量、加强社会子系统间有效互动为辅,本文提出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具体路径。

(一)制定企业社会政策,建立内部社会责任管理体系

对于社会责任,企业一般是将其作为企业社会评估的额外因素,并没有落实到企业治理之中,各种现行规制路径亦忽视了企业及其内部成员的主观能动性。反身法的目的是促使企业在商业决策前考虑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并在适当的时候预先采取措施、降低社会成本。这就要求企业管理者充分考虑各个维度的企业社会责任,并将其纳入内部决策过程中,在执行商业决策之前全面考虑其决策和行为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对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影响[38]。

内化社会责任首先要求企业预先制定社会政策,将企业社会责任考虑纳入企业战略计划和内部的制度建构中。企业社会政策可以引导企业管理决策,从而使得企业的商业行动专注于朝着预期的、响应社会期望的方向发展,亦有利于实现合理而良好的企业社会绩效。为了避免忽视社会绩效和重要的利益相关者群体的反应,故而有必要事先将企业的决策和行为对公众利益的影响纳入考虑范畴[27]。

从宏观层面来看,管理层要将对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的承诺纳入企业战略和日常运营,不仅要考虑股东,还要考虑对消费者、环境保护主义者、雇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需要担负的责任。这就要求企业管理者必须了解利益相关者群体和社会的期望,清楚地意识到社会责任对于企业长期生存和社会改善的价值。从微观层面来看,企业可以在治理结构中构建专门的企业社会责任工作体系,并实行内部问责制度。决策的审批、执行和监管也可以借助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引入相应的社会责任委员会来实现,以促进商业决策的社会责任评估日常化、专业化。

当然,企业内部组织建构和决策程序的改变不一定会导致企业的行为发生变化,也不必然使其成为对社会负责型的企业,不可忽视的是要在改变过程和改变行为之间建立切实的联系。社会政策的执行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中下级职员,而不是停留在管理层的计划中。因而有必要将总体社会责任目标细化为具体的经营目标或指导方针并下达至中下层职员。此外,还可通过建立商谈、执行、监督、问责等一系列配套制度,使企业社会责任表现不再仅取决于管理者的个人社会良知和高层的决定,而是落实到企业的每一层级,使企业社会责任问题真正转变为企业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发挥自主性来解决的问题。

(二)规范化制作与披露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目前,社会责任报告在内容、程序、审计、解读等方面未形成系统化的要求,未能有效发挥社会责任报告推动企业有效承担社会责任、促进企业内化责任决策的目的。在反身法路径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涵盖了考虑利益相关者需求、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收集与记录、按选定的标准评估企业的社会责任表现、向公众披露经鉴证后的社会责任信息这一完整的过程。反身法规制路径要求企业定期、全面地报告其社会责任相关行为,社会责任报告并不是企业的一次性“快照”,而是为公众提供途径来衡量企业随着时间的推移对社会期望的满足情况。同时,这一路径允许和鼓励企业和公众对所有企业的社会表现进行比较,并通过官方机构对社会责任报告内容及指标的规范化解释,为社会及利益相关者群体提供一个标准,来衡量企业的社会责任表现和企业对在社会契约中所作承诺的实现情况。

公开披露是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商谈的必要前提。公开披露不应沦为一种形式化的消极应对,而应转变为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沟通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内部审计、外部鉴证、社会责任报告定期披露及相配套的社会责任指标分析,除了能够将有关特定企业的价值相关性信息传递给各个利益相关者群体,还能有效促进企业和公众之间有关各类社会问题解决方案的信息传递,这对于缓解代理冲突、减少信息不对称等亦具有意义。企业主动披露经外部验证的社会报告,可以向利益相关者群体传递良好的企业形象,减少利益相关者因为对企业决策和行为不了解、对企业不信任而徒增的成本。在充分披露和信息传递的基础上,利益相关者在后续商谈中可以更有针对性地向企业提供反馈[39]。

反身法路径下社会责任报告的规范化和披露也需要借助立法的力量,通过立法和监管确保企业执行相关程序和政策,保证社会责任报告的各项要求得到有意义地履行,并通过公布对专业性信息的解读使得利益相关者群体充分理解披露的信息、掌握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状况,而不是通过强制性规定达到预定的结果,引发企业“防御性合规”。因为披露社会责任报告的成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利益相关者对信息的接受并据此作出决策或反馈的情况[14,40]。反身法不是被动性的,因为它依赖于企业不断收集最新的信息和获取利益相关者、社会、媒体等外部的反馈,并根据这些信息和反馈不断反思和考虑自身的决策和商业行为。

(三)构建商谈平台与商谈指导性规则

传统的规制模式下,企业往往处于消极遵从的地位,与规制者之间、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沟通失灵也是引发传统模式系统冲突的重要原因。但在反身法路径下,法律是“反思性”的,它鼓励企业在商业决策前后与规制者、各类利益相关者群体展开必要的商谈,以更好地了解其所处社会、经济共同体的期望以及他们的行为与利益相关者群体之间的相互影响,并根据最新信息去改革企业行为。

此外,制作和披露社会责任报告也同样要求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展开充分的对话和信息交换,而不仅仅是单向的、表面的调查。信息的互动传递与反馈可以帮助利益相关者看到他们所关注的问题是否得到了解决,从而帮助企业获得利益相关者的信任。对于企业而言,企业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有效商谈,有利于增加企业的信誉,降低利益相关者之间、企业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多重代理成本与交易费用,通过对话,企业能够从利益相关者的直接反馈中批判性地思考其行动。此外,在利益相关者之间通过商谈平台传递信息也是必要的,因为各利益相关者群体常常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和诉求,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期望也不尽相同。通过对话,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群体可以判断他们有哪些相匹配的期望以及争议何在。事实上,商谈使利益相关者和企业可以制定适当的行为规范,以实现各方利益之间商定的权衡。

在商谈型策略中,法律等外部子系统可以发挥的作用是规范化商谈平台的搭建,并为各个维度的商谈提供指导性规则。在反身法路径下,法律并不涉足采取行动来直接平衡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与关系,而是专注于促进有效的沟通,通过程序性的指导和规范促使企业内外部形成沟通管道,并督促企业规范化商谈程序,促进企业与利益相关者就社会责任期望在平等商谈的基础上寻求共识。

(四)引入私人治理与多中心化规制

私人治理是在一定限度内把规制的权力授权给得到认可的第三方主体[14]。这一具体策略正是立足于反身法的“去中心化”思想,强调规制的多方式、多中心和多主体,充分发挥其他社会子系统对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辅助力量。具体而言,这一策略又可落实为第三方认证、第三方评估、第三方治理等多种方式,通过引入专业化、权威化、多样化的第三方力量,开展诸如对企业披露信息全面性、真实性进行评估,对企业是否符合社会责任相关程序与规范进行核检,向公众和监管者提供专家意见等工作,来确保适当的程序和政策落实到位。

私人治理的制度逻辑是要利用社会子系统的外部力量,将原本的命令控制模式转变为内部自主与外部影响相结合的反思性路径。在此路径下,企业的自我规制得到充分的鼓励和实现,同时第三方力量又可以弥补自我规制可能存在的不足。当然,对于第三方力量的资质本身也需要严格的把关,需要强化资质审核、信息披露、独立性核查,并需要妥善运用利益回避原则和同行评审规则等对第三方力量进行监督和问责。

六、结语

本文尝试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引入反身法理论,并提出相应的规制策略,这并非主张完全“去法律化”、以反身法全盘取代现行监管路径,而是提倡以反身法结合其他规制模式,在充分发挥企业自主性的基础上妥善利用系统外部力量,克服传统的“命令—控制”模式或忽视企业自主性的外部监管的内生缺陷,从而弥补传统路径所不能发挥作用的情形。

有学者提出,反身法理论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是组织化资产主义的合理性危机、合法性危机和动机危机的自发出现,以及高度功能分化社会的社会子系统反身结构的自我限制[41]。在中国语境下,我们既没有经历完整的从形式法到实质法再到反身法的法律演化过程,也未经历每一种法律形态的发达与反思阶段。在社会自治和各个社会子系统独立运行逻辑相对较弱的大背景下,反身法机制能否有效发挥作用亦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然而,随着中国日益进入现代化发展阶段,社会已经呈现出越来越多元与功能分化的趋势,也越来越依靠于抽象的程序化运作来应对各种各样的现代化挑战。反身法充分发挥子系统自主性的思路有相当的借鉴意义和适用余地。此外,在企业社会责任领域引入反身法思路,并非简单主张移植国外策略,而是在考虑国内社会情势的基础上,运用反身法的思维模式,结合既有规制路径,探寻优化的运行机制。在中国语境下适用反身法路径的同时,法律、政治等其他系统力量依然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作为重要的环境因素和有力的支持力量影响着企业的自主运作,内外力量有效互动进而促使企业自主追求更高的社会责任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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