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户绝情形下在室女继承研究

2019-02-18 14:34陈猛
现代商贸工业 2019年5期
关键词:遗嘱继承

陈猛

摘要:中国古代女性继承权性质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滋贺秀三和仁井田升就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女性财产权存在是一个事实并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原因。南宋时期在室女继承财产权利存在扩大的趋势。户绝情形下在室女继承存在一定范围、条件和种类,这种限制体现了古代继承虽然存在女性财产权利扩大的事实,但不平等性依然是其主要特征,同时也体现了古代政府通过行政手段救助弱者的人道主义精神。

关键词:在室女;户绝;遗嘱继承;行政干预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9.05.058

1前提——女性继承的性质辨析与基本问题

1.1女性继承的性质辨析

中国古代女性究竟有没有继承权是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最有名的争论来自滋贺秀三和仁井田陞。滋贺认为,女性没有继承权,宗祧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基础,继承是由承祀、继嗣、承业这三种行为构成的,缺一不可。男性是继承权的主体,女儿是家庭的附从成员,不享有继承期待权,只是家产的受益者。女儿不是家产的共有者,因此不能继承只能承受家产。仁井田陞认为,宗祧继承不是财产继承的必要条件,女儿同样是继承权的主体,是家产的共有者。赞同仁井田陞的说法的还有柳田节子,他提出了一般女性财产权的问题,提出了南宋时期确立了女性部分财产权的观点。此外高桥芳郎也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不存在女性继承权,女子分法实际上是宋朝在法律、社会政策上的一个措施,旨在保护在室女嫁资而提出的。看来想要探究女性究竟有无继承权,首先要确定财产继承是否必须以宗祧继承为基础,根据滋贺秀三所论,若必然以宗祧继承为基础,那么女性必然不享有继承权,女性对财产只存在一种为了保全生活、保护嫁资的承受行为;如果不以宗祧继承为前提,女性也具备了成为继承主体的可能。宗祧继承是否是财产继承的必然前提,若承认女性继承权存在,那么可能不必然的理由原因可能大致如下:其一,在唐律中已经明确区分了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的规则,这是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区分的法律基础。其二,这说明这种区分已经具备了某种社会基础,已存在某种身份和财产区分的社会关系为前提。其三,就所有权的权能来说,当财产移转至女性时不论发生何种法律关系,事实下女性已经享有了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就真实的法律事实来说,女性已经获得了财产所有权,只不过中国古代继承的方式和当代有所不同,不影响财产所有权移转的事实,因此不能说女性没有财产权,只是要受到限制罢了。

1.2在室女继承的基本概念

在室女指尚未出嫁的女子,包括正妻所生的亲生女,也包括妾、女史所生的亲生女。与此相对的是出嫁女,指已婚女儿,出嫁后因夫死或者离异而回娘家的称归宗女。女子身份的不同导致法律地位的不同,包括财产权利、受刑法株连范围变化、服制变化等等。在室女的继承分为非户绝和户绝情况下的继承,户绝继承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在此不赘述,仅略述非户绝情况下的在室女继承问题以便更好的区分而这儿的差异。法律规定女性继承问题肇始于唐,唐代《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予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一子之分。”某些特定情形下的财产分割,女性的继承标的还扩大到了嫁奁之外。《唐六典》中规定了食封物的继承问题:“食封人身没以后所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有女在室者,准当房分得数与半。女虽多更不加。虽有男,其姑姐妹在室者,亦三分减男之二。”北宋基本沿袭了唐代的规定,以法令的形式规定了奩资的数额,“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聘才之半。”“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取者与聘才,姑姊妹在室者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南宋时出现的女性财产权利扩大的趋势。“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女儿在财产分割时享有的份额被扩大了。这一说法尚有争议,在此不述,但女性财产权利扩大的趋势应该不假。

2绝户情况下在室女继承权的法律分析

“无后者,为户绝。”所谓户绝,指没有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不仅包括亲生子,也包括养子、命继子、立继子。唐开元《丧葬令》中规定了户绝情况下的财产分割:男性户主身死而无男性继承人的情况下其所有动产不动产出丧葬费用支出外由女性直系卑亲属继承。原法律条文中的“女”,并无直接指明是在室女,因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此“女”指在室女,另一种观点认为指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不论哪一种说法,在室女都享有继承户绝财产的权利。宋朝继承了这一规定,即户绝之人的继承除了丧葬费用支出外由在室女继承,此处原法律条文的“女”仅指在室女,宋朝的法律对女子的身份作出了区分,在室女、出嫁女在继承方面享有的权利是不一样的。

2.1继承的范围

户绝情况下在室女继承的财产范围问题。此处先讨论继承财产的范围的最大值,具体不同情况的继承份额稍后讨论。首先,继承的标的是同居共财的全部财产,包括登记在户主名下的以及户主事实上所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既包括田宅、店宅、浮财等,也包括部曲、婢女、客女等特殊的物。其次,针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扣除丧葬费用、变卖财产所必要的支出,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命继子的继承)必须扣除官没的部分。再次,应扣除妻家财产,妻子从娘家带来的财产不在分割之列,《清明集争业类》中引用判词“妻财置业不系分”“在法: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据推测应该是南宋的《户令》“应分条”。究其原因,奁资是夫妻共有财产而不是父子兄弟的共产,《清明集》判词曰“又法:妇人财产,并同夫为主。”“主”应当理解为财产所有人,在此,丈夫虽然不是奁资的单独所有人,却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人,丈夫有权不经户主的同意而使用奁资。

2.2继承的条件

户绝情况下在室女继承的条件。第一,不存在有效的遗嘱,根据唐《丧葬令》规定,户主可以事先通过遗嘱的方式确定继承问题,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的效力优先,在室女遗嘱中给予的份额内继承财产,若遗嘱没有规定其继承份额,那么在室女便失去财产继承的权利,但根据案例来看通常情况下户绝家庭都会或多或少的在遗嘱中规定在室女儿的继承份额。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在室女可根据不同法定情形行使继承权。第二,必须是户绝。所谓户绝包括绝对的户绝和相对的户绝,绝对的户绝是父母皆亡且没有男性继承人(包括亲生子、养子)的情形,相对的户绝是指虽不是户绝但父母已经去世,家中存在女子和命继子或者年幼男子的情形,绝对户绝和相对户绝的条件下,在室女享有的继承权利不同。第三,女子必须是尚未出嫁的亲生女、养女(包括异性养女),有的说法认为在室女和归宗女法律地位相同因而往往将二者归在一类,但是细分起来二者的法律地位还是有所差异。根本上说,在室女和归宗女具有相同的继承位次,可以获得除去丧葬费用支出后的所有资产的继承资格,但宋哲宗元符元年(1098)在户令中新作规定,以区别在室女和归宗女,规定归宗女的继承份额小于同等条件下的在室女,“止有归宗女诸女者,三分中给二分外,余一分……”这一规定限制了归宗女的继承权利。此外,在有命继子的法定继承中在室女和归宗女的继承权利也略有不同,因此不应将在室女和归宗女等同,归入一类进行讨论。另外,根据唐宋的法律规定,收养女儿的即使是异性也不违法。在一些案例中出现了在室养女也享有和在室亲生女一样的绝户继承权利的情形。

2.3继承的种类

绝户情况下在室女继承的种类有遗嘱继承、相对户绝的继承和绝对户绝的继承。

首先是遗嘱继承。中国自古有遗言,又称遗命、遗令、遗嘱。《左传》哀公三年六月:“夫子有遗言……南氏生男,则以告于君与大夫,而立之。”《清明集》中都称之为遗嘱。遗嘱的内容涉及身份和财产,在身份关系上,生前有资格为自己收立继嗣人以及有资格为自己儿子制定继嗣人的父母,都可以遗言解决此事,这种身份性遗言间接影响了财产继承的份额;在财产关系上,家长可以自由处分家产,“在法:诸财产无承分之人,愿遗嘱与内外丝麻以上亲者,听自陈,官给公凭。”遗嘱作为遗嘱人的个人意志,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具备法定要件。第一,“亡人存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虽然没有规定具体的验证遗嘱的方法,但确实是规定了遗嘱的内容必须经过“验证”。第二,遗嘱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临终乱命”的遗言是不能作为生效遗嘱的。第三,遗言人需将遗言文书提交官府,获取官府加盖官印。具备了法定要件的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户绝情况下的继承,首先是遗嘱的优先性,若无合法遗嘱才进行法定情形,绝户情况的遗嘱继承对在室女有三种情况:其一,遗嘱没有规定在室女的继承份额,这种情况在室女不能共产享有继承权;其二,遗嘱规定了在室女的继承权份额,在室女应就遗嘱所确定的份额参与共产的财产分割;其三,遗嘱中没有财产性规定,仅确立继嗣人的相关事项,此时应就继嗣人的身份而依据法律进行法定继承,在室女就法定继承相关规定享有继承权利,若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确立了他的承祀人,那么就不构成绝户,其在室女儿不享有绝户情形下的继承权,只能获得该承祀人数额为聘才的一半的奁资;若立遗嘱人所立遗嘱为其子制定承祀人,当其子死亡,死亡人的在室女儿享有有命继子之法定情形下的绝户继承权利。

其次是绝对的绝户继承,即父母双亡没有男性继承人的继承,这又包括了在室女单独继承和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的混合继承。在第一种情形下,“诸绝户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即去除丧葬费用之后,将所有财产尽数给予在室女,若有多个在室女,则数人平均分配财产。在存在在室女、归宗女、出嫁女时,遵循的原则是给予在室女家产较多,归宗女次之,出嫁女最少。

再次是相对意义的绝户继承,包括继绝和家中有女子和年幼的男子情况。继绝包括立继和命继,在立继情况下,女子并无继承权,仅在命继时存在继承可能。命继是选定继承人的方法,由近亲尊长等人指定确定的继承绝户的养子“其欲继绝,而得绝家近亲尊长命继者,听之。”立继子是存在一定限制的:第一,原则上必须是同宗昭穆相当之人,“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孙。”;第二独子不能被立继;第三若被指定后生父家绝户可以返回原家庭继承香火。命继子在没有在室女、归宗女等各种女儿的情形下也只能得到三分之一家产,其余没官。“命继者,于无诸在室、归宗诸女,只得家财三分之一。”就命继情况下在室女的继承情况而言:命继子的继承份额要受到一定的削弱,若同时存在在室女和命继子,在室女得四分之三,命继子得四分之一;同时存在在室女、归宗女、命继子,在室归宗诸女的五分之四,命继子得五分之一,在室女和归宗女按照二比一的比例分别享有十五分之八和十五分之四,“诸绝户财产尽给在室女,归宗女减半。”最后一种情形是有女子和未成年男子的相對户绝,大多数情形是男性户住死亡留下了年龄较小无法处分继承财产的孤幼。对此种情况“准敕:诸身死有财产者,男女孤幼,厢耆、邻人不申官抄籍者,杖八十……”在男女都年幼的情况下禁止不申报官府而制作财产目录,这是为了防止孤幼的财产权益被他人所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官府会调查、保管父亲所留遗产,并拨出一部分家产给族中某人以作抚养幼子所用,等到男子成年时在办理由自己管理家产的手续,这种做法称“验校”。同这种只剩幼男的家庭一样,在男女都年幼的情形下也应该采取这种验校家产、把年幼男女托付亲戚抚养。对于父母双亡留有未婚女子和年幼男子的家庭,根据高桥芳郎的观点适用女子分法,即“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

3在室女户绝继承的特征分析

3.1相对的财产独立性

在室女绝户继承体现了女性财产权的相对独立。所谓相对,代表女性依旧不是可以和男子享有相同财产

权利的民事主体,这是“一准乎礼”的法律制度下的必然结果。所谓独立是指,女子的继承权尤其是在南宋时期扩大了,女性在继承份额、对奁资的处分权等方面都有所扩大,它的存在具有与此相对应的社会、法律、经济基础。

3.2继承的不平等性

户绝财产继承的不平等性。男女不平等,户绝财产继承不管在何种情形下,在室女的继承份额都多于命继子,这本身就说明了女子财产权利的扩张趋势;女女不平等,在室女份额多于归宗女、归宗女份额多余出嫁女,高桥芳郎认为不是女子财产权利不同而是根据身份的抚养费用不同。仁井田陞认为女儿也是权利主体,但就女子之间的差别没有做特别说明。

3.3保护弱者和行政干预

对弱者的保护体现为通过行政干预对孤幼进行保护,即“验校”。通过政府的干预以保护孤幼的生活费用和抚养以及成年后的继承,防止他人对孤幼财产的侵犯,是极具有人道主义的制度。同时,通过行政干预设置继承财产数额的限制。这或许是因为国家财政的庞大支付,需要扩大财政收入以解燃眉的方法。

在中国古代,女性究竟有没有继承权利是有争议的,仁井田陞和滋贺秀三的争论历时已久,不论存在与否,女性财产继承的实质行为仍在男性宗法制度制约之下而且受到很多限制。在当前社会的理念下,我们从法律史的角度分析在室女户绝继承问题,从传统婚姻家庭问题中找寻可以借鉴和参考的历史资源,对比、总结、发现可以转化为现代性婚姻继承制度中具有时代特征的立法技术和理念,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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